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随着企业之间的合作与交流不断加强,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也逐渐增多。
然而,这种亲密的关系也带来了涉税风险。
本文将重点探讨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的原因,并提供一些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以帮助企业避免潜在的税务风险。
一、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的涉税风险原因1.1 利润转移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可能会导致利润转移的问题。
某些企业可能通过无偿借款的方式,人为地将利润转移至相对税负较低地区的企业,从而降低整体的税负。
这种利润转移可能导致税务机关的关注,触发税务调查,并可能被追加税款和罚款。
1.2 价款虚增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还可能导致价款虚增的情况。
部分企业通过虚构借款的方式,虚增交易金额,从而通过税务的优惠政策获得更多的税收减免。
然而,这种行为往往违反了税务相关法规的规定,如果被税务机关发现,可能导致重大罚款和其他法律责任。
1.3 财务做假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也可能成为企业进行财务做假的手段之一。
比如,企业可能通过虚构借款的方式,制造虚假的资金流动,从而掩盖企业真实财务状况。
这种财务做假的行为一旦被发现,不仅会为企业带来财务损失,还会遭受法律处罚。
二、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的控制措施2.1 建立合理的借款合同为了降低相关税务风险,关联企业之间应建立合理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应明确借款的本金、利息、期限等具体条款,并且应该与市场上类似的借款合同相符。
借款合同应被合适的财务和法律专业人士审查,以确保其合法合规。
2.2 合规性评估关联企业进行无偿借款之前,应对借款活动进行合规性评估。
该评估旨在确定该借款是否符合税务法规的要求,并提前识别潜在的涉税风险。
合规性评估应由专业的会计师或税务顾问进行,以确保借款活动的合法性。
2.3 建立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以规范关联企业间的借款活动。
内部控制制度应包括明确的借款审核程序、借款发放流程、借款使用管理等环节,并应由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执行。
【老会计经验】从关联企业借款税务筹划案例分析

【老会计经验】从关联企业借款税务筹划案例分析为了满足发展的需要,很多企业都存着在向关联方借款的情况。
但根据《国家说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向关联方借款时必须进行税务筹划。
一、从关联企业借款的税务筹划例如:某商贸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
2005年3月1日向关联企业借款300万元,双方协议规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年利率10%。
2005年8月31日,该公司一次性还本付息315万元。
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5.8%,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8%,两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33%。
该公司2005年“财务费用”账户列支付给关联企业利息15万元,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500万×50%×5.8%×2-7.25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75万元。
虽然从整个企业利益集团来说,两公司之间的借款业务属于内部交易,集团公司既无收益又无损失,但是,两公司又是独市的企业法人,税法对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使得该公司多支付了企业所得税款2.56万元。
同时,关联公司收取的15万元利息还要按照“金融保险业”的税率规定交纳8%的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假定关联公司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3%,关联公司的利息收入应纳税款-15×8%(1 7%, 3%)=1.32万元。
多交税款-1.32(1-33%)=0.88万元。
这样,对于集团企业说,该笔关联交易共计多交税款=2.560.88=3.44万元税务筹划思路如下: 1、如果关联企业之间有购销关系,可以变借款为采购方的预付账款或贷款为售货方的赊销账款,实现商业信用筹资。
采取这种方案,在具体情况下,需要资金的一方最好能在需要资金前一段时间,向资金提供方提出资金需求数,这样双方才能按照双方的购销业务金额提前做好筹划。
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借款的税收风险

关联企业之间无偿借款的税收风险案例:电子稽查手段与传统查账方式完美结合千万税案成功告破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税案例分析(一)营业税及附加问题该单位2009-2011年与其他关联企业的往来款项,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借款收取利息,未对应收取的利息缴纳营业税及其附加。
应补缴营业税及附加合计393.63万元。
黑龙江双鸭山市国税局成功办结一起反避税案件2013-12-22双鸭山市宝山区国税局在日常管理中发现某企业有大量注册资金拆借,存在避税嫌疑。
双鸭山市3户企业与异地1户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是同一母公司控制下的独立核算的子公司,为关联企业。
3户企业将暂时闲置注册资金借给异地企业使用,对这一业务没有核算利息收支,属于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关联交易。
按照税法规定,应当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在省局的全程指导下,此项工作历时4个月,经过调查、定性、立案、约谈、取证、结案等环节,最终实现了入库税款467万元,2012年3月30人民网在线访谈问:关联企业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核定利息收入按金融业税目交营业税的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第十条规定的“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
关联企业无息贷款实际上并没有收取利息货币,所以我认为不应该按金融保险业缴纳应计未计利息的营业税,我的理解是否正确?[03-30[肖捷]答按照营业税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是营业税纳税的义务人。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
如果没有收取利息货币,但收取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那也要征收营业税。
我的回答是否能够让您满意?1.营业税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

关联企业间借款的涉税处理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一定条件下受债资比2:1的限制,这里的债资比的投资金额是指实际已到位的资金。
法律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企业的借款利息,不得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债权性投资,包括:1、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2、无关联的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并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3、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利息。
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的有关财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121号)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得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资料符合独立交易的原则;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所得税额时准予扣除。
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和非金融业,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因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照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
关联企业间“无息”拆借资金,到底要不要确认利息收入?-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关联企业间“无息”拆借资金,到底要不要确认利息收入?-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业务案例嘉诚公司与讯达公司在同一城市,同为XX集团下的子公司,2017年发生了以下经营行为:1、2017年嘉诚公司向讯达公司拆借资金5000万元,由于同属于集团内部企业,所以相互之间并未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017年嘉诚公司亏损300万元,讯达公司亏损100万元;3、2017年嘉诚公司向讯达公司拆借资金5000万元,如果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7%计算,利息为350万元;4、2017年嘉诚公司与讯达公司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均为25%。
政策依据1、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2、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国务院令[2002]362号)3、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政策解析通过对以上政策的分析,两家企业在同一城市,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一样,均为25%,两家企业均为亏损企业,是不是属于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没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呢?也就是说是否不需要确认利息收入与支出呢?很显然是不属于。
我们先来看一下,嘉诚公司与讯达公司关联交易,对国家总体税收收入有何影响呢?1、原则上嘉诚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而讯达公司则应对借款利息全额作应纳税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利息确认后,嘉诚公司亏损650万(未确认利息前亏损300万元),讯达公司盈利250万元(未确认利息前亏损100万元),当期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
吴天华
【期刊名称】《纳税》
【年(卷),期】2015(000)005
【摘要】问: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2013年5月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2014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企业做出认定。
【总页数】4页(P41-44)
【作者】吴天华
【作者单位】福建省漳州市天力置业有限公司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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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联方借款也适用税法对一般企业借款利息扣除规定吗 [J], 柯明河;
2.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涉税疑点解析 [J], 马秀丽
3.关联企业让渡股东借款的增值税应用分析及完善建议 [J], 韩雪
4.房地产企业从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财税处理 [J], 杨焕云
5.探析房地产企业从关联房地产企业借款利息支出的财税处理 [J], 张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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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是否涉税

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是否涉税问: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闲置资金借给全资子公司使用,不收取利息,请问是否涉及税款?答:增值税方面:企业之间无息借款是否缴纳增值税,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分析:1、对非企业集团内单位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需要按规定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2、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有偿借贷行为,属于符合(财税〔2016〕36号)规定统借统还的条件的,允许免征增值税。
参考一:财税〔2019〕20号《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参考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参考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十九款第7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免征增值税。
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
参考四:(财税[2016]36号)根据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条的注释,销售服务,是指提供交通运输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建筑服务、金融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
金融服务包含借款服务。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是一种常见的资金往来方式。
然而,如果未能遵循相关税收法规,可能会引发涉税风险。
本文将就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及控制进行探讨。
一、涉税风险分析1.1 欺诈风险:一些企业可能利用无偿借款等手段进行虚假交易,以转移利润、避税或逃避缴纳税款,导致国家税收损失。
1.2 被动租税风险:如果关联企业之间的无偿借款没有合理的业务目的和合理的定价基础,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构损失”、“不当转移定价”等税务风险。
1.3 税收合规风险:若未能及时、正确履行相关报告和申报义务,可能导致因未能提前披露相关情况而被认定为行政处罚,增加相关税务风险。
二、涉税风险控制2.1 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企业应建立起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包括明确资金往来政策、审批流程等,以规范关联企业间的无偿借款行为。
2.2 合规管理无偿借款事务:企业应根据相关税收法规和规定,合理管理无偿借款事务,确保无偿借款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2.3 定期进行税务风险评估:企业应定期进行税务风险评估,发现风险问题及时整改,并提前做好应对措施,以确保企业的税务合规性。
三、合规运营策略3.1 充分履行纳税义务:企业应充分履行相关纳税义务,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申报缴纳税款,避免出现逃税等问题。
3.2 合理设定无偿借款政策: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设定合理的无偿借款政策,明确借款用途、期限、利率等要素,确保无偿借款的合规性和合法性。
3.3 提高内部管理水平:企业应不断提升内部管理水平,加强财务运作的透明度和规范性,做好财务信息披露工作,降低税务风险。
结语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是企业经营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企业应积极采取控制措施,避免出现不良后果。
只有管控好涉税风险,企业才能稳健发展,合规运营,获得长期的成功与发展。
希望企业能够重视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涉税风险,并积极开展相应的风险控制工作,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实现可持续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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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涉税分析(老会计人的经验)随着企业集团化经营模式的建立,关联企业间交易活动日趋频繁,关联企业间融通资金现象非常普遍。
由于存在关联关系,大多数关联企业之间拨付资金采取不签订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
当然在上述经济行为过程中,企业一般未考虑到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存在的税收问题,而在实务操作中,关联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涉税问题一直备受税务机关关注。
本文结合实际,从关联企业无息借款典型案例出发,旨在根据现行税收政策对关联企业间无息借款经济行为所产生的涉税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典型案例:A公司为集团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均为集团公司下属企业,按照税法规定,A公司、B公司、C公司及D公司互为关联方,上述企业适用企业所得税率均为25%。
2012年5月集团公司A公司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均未签订借款合同,且A公司不收取利息。
2013年2月,A公司接到主管税务机关调账通知,对其进行税收检查。
随后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法》对企业做出认定,认为A公司将资金16亿元出借给关联方使用,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利息确认所得,同时按照贷款年利率7%核定A公司该笔业务的营业税及企业所得税。
在该笔业务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问题上,税企存在分歧。
税务机关认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A公司与B公司、C公司、D公司无息相互融通资金行为,因借贷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税务机关有权核定A公司利息收入并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而A公司则坚持认为,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无偿借款给关联方使用实际未取得利息收入不应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核定依据税务机关核定利息收入的主要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及营业税法等相关规定。
首先,《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其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再次,《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另外,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无息融通资金相关政策解析1、营业税方面(1)有偿取得之特殊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
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
按照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一项经济行为符合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同时,营业税法还强调应为有偿取得的情况下才征收营业税。
营业税强调有偿取得,是从营业税法理上决定的,营业税与增值税同为流转税,但二者在计算方法、税收原理上有本质的区别,增值税计税原理最大优点为前道环节的税收可以抵扣,而在我国税法体系中,营业税计税原理比较简单,其计税依据为计税营业额且不允许抵扣上一环节税收,因此未取得经济收入的行为一般不应视同销售或者核定营业税收入。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长肖捷2012年3月30日在中国政府网答网友:关联企业之间无息借款,如果贷款方未收取任何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形式的利息,则贷款方的此项贷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的应税行为,也就是说不征收营业税。
当然,营业税相关法规对无偿行为征税有特别规定,也就是视同发生应税行为的几种情形。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发生应税行为:(一)单位或者个人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二)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上规定表明,对无偿行为征收营业税,只有上述情形。
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属于上述列举行为,不应征收营业税。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但上述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指纳税人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之情况。
如果企业对外融通资金确无取得经济利益,不能想当然认为是价格偏低的表现。
价格明显偏低与未取得经济收入有本质的区别,是两项完全不同的经济行为。
两种情况相互独立,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范畴,不应混淆。
(2)程序法与实体法之区别另外,从税法原理来看,《营业税暂行条例》属于税收实体法,而《税收征管法》则属于税收程序法。
税收程序法的作用之一就是保障实体法的实施,弥补实体法的不足,若对无息出借的经济行为直接依据税收征管法处理则值得商榷。
从法律惯例来说,针对一项经济行为计算征收税款一般适用实体法,税务机关、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由程序法原则性规定。
直接采用《税收征管法》之规定计算征收税款,显然不符合其立法本意。
按照法律上特别规定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系税收一般性规定,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三条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是关于营业税方面的特殊性规定,针对具体经济事项征收营业税时,应该执行特殊规定。
(3)统借统还之税收规定在日常经营活动中,部分企业为缓解融资难的问题,采取由企业集团或者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然后将全部或部分贷款分拨给下属企业或者其关联企业使用,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由贷款企业统一归还金融机构,即所谓“统借统还”的融资方式。
对于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方面也有其特殊的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根据《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规定: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参照以上文件,如果集团公司自金融机构借款再转贷其他下属企业或成员企业使用的,即使集团公司向关联方收取利息营业税方面也是免税的。
需要注意的是,统借统还并不等同于关联方借款。
统借统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集团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第二,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公司或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第三,集团公司应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
(4)本案认定因此从目前营业税相关法规来看,除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相关规定,无偿融通资金行为不应征营业税。
本案中,A公司虽将16亿元资金分别拨付给B公司、C公司、D公司使用,但未收取利息,属于无偿融通资金供关联方使用,不应核定征收营业税。
2、企业所得税方面(1)所得税之特殊规定目前针对无息借款行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面主要依据的是《税收征管法》及《企业所得税法》之相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但在实务操作中,《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规范的一般是指在关联交易活动中购销业务及有偿提供劳务等情况,而并不针对关联方之间的无息借款行为。
针对关联方特别纳税调整之涉税事项,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下发了《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该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该条规定清楚地表明,对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总体上没有减少国家税收,可以原则上不作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在关联交易中,由于资金出借方无偿出借资金供关联方使用,未取得利息收入,因此在会计上也未确认收入,同时,资金使用方也未据以作为资金成本在税前扣除,因此,总体上并未导致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而少缴企业所得税,原则不应对其进行特别纳税调整。
(2)资金出借方利息成本的纳税调整本案中,假设A公司出借给关联方的16亿元资金当中2亿元为非自有资金,而是从银行等金融机构借入,则A公司应与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并向金融机构支付资金使用成本。
但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关联方,而非A公司。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又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及费用,应当与企业经营收入相关、符合经营常规,同时应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的、必要的支出。
A公司2亿元借款承担的利息支出,属于企业为外单位支付的成本费用,严格来讲,按照税法规定,不应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全额做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