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认定的三大标准
新劳动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劳动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这可以说是我们的福音。
目前很多用人单位还在延用旧劳动法的用工条款,许多同学对新劳动法的规定还不太清楚。
为避免不必要的劳动争议,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们要认真学习新劳动法,慎重签订劳动合同。
(请注意试用期的新规定)新劳动法颁布用工观念须转变一、用工不能再不签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这一规定重申了《劳动法》的规定,即在我国建立劳动关系需要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企业至今仍有一个错误的认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就是将自己套牢,没有合同就与职工没有劳动关系,可以规避法律的规定自由处置员工的录用与辞退,而且还可以不缴、少缴税款和社会保险,即使员工去告,也会因缺乏证据而不了了之。
其实不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2005年专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早已明确,在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的凭证,包括(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
而且这一《通知》还规定了用人单位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也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明确杜绝了劳动者因没有劳动合同而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求助无门的情况,企业逃避责任的空间更加狭小。
更为重要的是,《劳动合同法》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将面临许多惩罚措施。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但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标准与劳动保护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张某2006年12月应聘到一家私营生产服装的企业做销售工作,并按规定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只约定了张某从事的工作为销售,月工资为保底工资800元加上按销售额一定比例的提成。
但该企业对销售人员的管理规定,即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在3个月之内既没有返回货款,也不能将代销的服装完整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承担这些代销服装无法收回的损失等则没有在劳动合同中规定。
2007年11月,张某按企业规定批准程序为他人从仓库提走价值为2万元的服装去代销,之后,张某一直未能把代销款返回企业,2008年3月,由于张某已经无法找到当时的代销人,企业作出了由张某赔偿代销服装2万元的决定,并开始从张某工资中每月扣除500元。
对于企业的决定,张某不服,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提出:1、由于公司在劳动合同约定以外企业的管理规定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公司不能作出要求张某赔款的决定;2、本人保底工资为每月800元,如果从工资中每月扣500元,无法保证其基本生活,要求如数发放工资。
点评劳动法有明确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
但对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法没有详细规定,只在第四条和第89条作了原则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所在的企业关于经办代销的服装,如果没有返回货款或者不能将服装收回,则销售员本人要负责赔偿损失的规定,属于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制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是有效的。
换个角度讲,张某如果不同意企业的关于代销的管理规定,他完全可以不作代销业务,也就谈不上什么赔偿责任了。
既然作了代销,就应当视为对企业的管理规定无异议,那就必然要承担收不回款而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安全生产方针与法规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2、醉酒导致伤亡的;
3、自残或者自杀的。
工伤认定的条件: “三工一关系”; 三工:工作时间内发生、 工作场所、 因工作原因; 一关系:对劳动关系的认定。
案例一:违章作业导致伤亡,能否认 定为工伤?
某工厂铆工皮某,为赶进度违章使用 三角皮带超载起吊钢材,致使皮带断裂, 钢材下落导致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皮某能 否被认定为工伤?
的三义务: 1.自律遵规的义务,即从业人员
在作业过程中,应当遵守本单位的安 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 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 务,要求掌握本职工作的需的安全生 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 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危险报告义务,即发现事故隐 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时,应当立即 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
5.中介支持与服务(通过技术支持 和咨询服务等方式)。
三、两结合管理体制 《安全生产法》明确了我国现阶
段实行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是: 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各级政府有 关职能部门(公安消防、公安交通、 煤矿监督、建筑、交通运输、质量技 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民航、铁路 等)专项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工
伤 残
伤残津贴
4-1级分别:75%-90%*本人工资 6-5级分别:60%-70%*本人工资
四、工伤待遇支付(工伤赔偿)
(一)待遇支付渠道 1、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和社
保经办机构分别承担给付的工伤待遇;
2、没有给劳动者建立工伤保险关系的,由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标准给予一次性赔偿。
工伤待遇——医疗
医疗费
100%
退休返聘人员工伤政策解读

随着公民身体健康条件的提高,越来越多的退休人员选择“新”的职业生涯,继续发挥“余热”;但因相关法律规定不甚统一,也使得退休返聘发生了众多纠纷,最为突出的就是返聘人员因工受到伤害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从理论上看,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性条件是退休返聘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定为劳动关系,但由于对于这一理论问题的认识存在严重分歧,使得对最终实务处理也存在较大的分歧。
本文拟不做理论之争,而从实务角度进行实证分析,进而给出相关建议。
一、实务处理的三种做法笔者收集整理了相关法规案例;总结下来,目前对此类问题处理主要有支持、反对和参照处理三大类做法。
(一)支持派1、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司法文件—不区分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两个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一个答复为代表,最高审判机关表示出了对退休返聘人员因工受到伤害支持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态度。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行他字第6号)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第61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持相同观点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
上述两个案例的区别在于,2007年的答复是针对“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况,2010年的答复是针对用人单位没有为退休返聘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但此答复针对的是“进城务工农民”)。
中国劳动关系的现状以及“量化的标准

中国劳动关系的现状以及“量化的标准在中国,谈及劳动关系是一个沉重的话题。
原因一是研究劳动关系时,虽然理论上有明确的定义,但实务上并没有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界定方式,而同时劳务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等诸多问题又无法回避,“才下眉头,却上心头”,“剪不断,理还乱”。
原因二是由于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我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基准法以及社会保险法的前提,局部理论的不清可能导致整个法律适用的混乱。
因此,准确而快速地界定劳动关系实际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保护弱势的劳动者,另一方面威慑企图违法的雇主。
一、劳动关系的“纯化”1、复杂化的中国劳动关系。
在中国,虽然称劳动法保护劳动关系,实际上严格而言,劳动法真正保护的是劳动法律关系。
实际上,除了劳动法律关系外,在中国,提及劳动关系不得不论及劳务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等其他几个术语。
真正受劳动法全面保护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调整,事实劳动关系和无效劳动关系则只获得部分保护。
同时,事实劳动关系、无效劳动关系的出现导致劳动合同法的不全面适用,而劳动基准法、社会保险法更是难以适用。
2、取消无谓概念、纯化劳动关系。
因此,要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必须将中国纷繁复杂的劳动关系“纯化”。
首先必须取缔作为大杂烩与挡箭牌的劳务关系的概念,劳务关系中有两个问题必须澄清。
一是还原纯粹的民法关系、有名合同。
劳务关系中有很大一部分实际上指的是民法上的有名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因此,遇及此类合同,就应当还原其真实名称,而不必冠之于“劳务合同”。
二是正视劳动法的历史演进,及时调整劳动关系范围。
其次,废除事实劳动关系这个不该出现的名词。
当逐一分析事实劳动关系的种类时会发现:由于劳动合同法实际上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也承认一定程度的多重劳动关系,事实劳动的绝大多数情况(一是基于无书面合同,二是基于多重劳动关系)都正式纳入劳动合同法调整,可以还之于主流了。
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

网约车司机与平台公司的劳动法律关系孟庆吉【摘要】共享经济及其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阻挡的趋势,而随之带来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
网约车服务作为共享经济的一种客观表达,其从诞生伊始就伴随着诸多争议,带来的各类法律问题也不断出现,这既是对现有管理体系的挑战,也是对既有法律关系的考验。
对于此类新生事物,法律或者规则不能因噎废食地一概加以堵截,而是应以开放包容的态度予以调整。
随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从一定意义而言,带有很大程度的试验效应和带动功能,其在关注“网络约车”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等问题的同时,也会涉及网约车司机与网约车平台公司法律关系问题。
对于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有效解析,又不能不引发对“互联网+”行业下如何认定劳动关系的尴尬,而网约车行业的发展也势必带来劳动合同多样性的思考。
事实证明,随着网络化的快速发展,传统的劳动关系管理模式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建立在传统工业化体系下的劳动法律体系应该与时俱进。
而能否厘清网约车司机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是解决问题的关键要素之一,只有破除传统的劳动法律思维才能为开拓一条新的监管治理之路打下基础,为诸如网约车之类新生事物的发展开辟一条合格的法律路径。
【期刊名称】《知与行》【年(卷),期】2017(000)004【总页数】5页(P131-135)【关键词】共享经济;劳动关系;法律风险【作者】孟庆吉【作者单位】哈尔滨商业大学管理学院,哈尔滨150028【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52在当今时代,互联网可谓是颠覆一切的力量。
互联网所带动的商业时代,其行为范式、行为准则、商业体系都逐步并正在打破以往的价值创造格局,新的模式呼之欲出并日益壮大。
特别是在O2O条件下,互联网技术结合了线上、线下的商业行为,在满足其多样化、个体化的消费需求的同时,极大地刺激了消费需求的增长,也使大众生活更为便捷。
作为网络共享经济的产物,网约车给受众提供了便利的同时也衍生了大量的法律问题。
工伤认定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工伤认定工作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到各类企业务工的人员不断增多,因部分企业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或受伤职工的安全意识不强等原因所造成伤亡事故也呈上升趋势。
目前对工伤认定问题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而其规定较为原则、抽象,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工作的需要,使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工作中缺乏一定的操作性,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伤亡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笔者试从当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进行一些探析。
一、关于劳动关系主体资格的认定在工伤认定工作中时,首先要查看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工伤认定的对象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
这显然在实际认定工作中存在着这样的问题:1、职工退休后返聘原单位工作或在新的单位工作发生伤亡事故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2、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的用工主体的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
3、在租赁、承包关系中,出租、发包人为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而承租、承包者为个人时,其雇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等等。
在尚未作出明确具体的指导性规定之前,笔者认为,对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应主要掌握以下标准:一是用人单位是否为依法核准登记的各类企业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二是职工是否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
首先,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只规定了各类企业的职工与个体工商户的雇工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那么,对于非企业性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所雇佣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不属于工伤认定调整的范围,其工伤保险问题只能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其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用工主体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只是以个人身份在雇佣人员,不属于用人单位。
劳动争议中的处理技巧和案例分析

二、薪酬支付争议的预防处理
案例5:
高某为某科技公司财务总监,月薪2万元。 2002年,高某与公司发生争议。
高某称,2002年,公司因经营困难,开始实 行裁员减薪计划,经公司CEO商谈,公司与高某订 立了一份“迟延支付工资协议”。协议约定,高某 升任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工资不变;经双方 同意,公司每月支付高某工资5000元,其余工资 公司暂不发放,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一并发放。
协商离职的选择
1、谁提出离职是核心 2、协商形式可以约定或规定 3、应该对协商采取经济引导
注意:对辞职请求注意甄别处理
协商解除的特点
1、不受法律解除限制性规定的调整; 2、不用提前30日书面通知; 3、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推荐使用!
协商的条件往往是经济补偿支付 补偿多少是个动态概念 学会使用比较计算来打动离职员工 补偿支付的项目、金额应该表现灵活
派遣工、租赁工、返聘工、实习工 ---------均属于劳务关系
代理人、直销员、承包工 ---------易混淆的关系
几种典型劳务关系
返聘人员 实习生 借调人员 下岗再就业
讨论案例
北京空运公司与其他企业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 股份公司。原北京空运公司员工订立了5年期 劳动合同,只履行了3年,便被整体划给了股 份公司,并与股份公司新签了5年期合同,原 合同未做处理。 5年后,股份公司终止了5名员工劳动合同。遂 发生争议,要求股份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 合同。
案例6:
周某因工作原因连续工作三个月, 致使“五一”黄金周出游计划落空,还 必须“五一”期间坚持工作。为此,其 要求支付其三个月期间,所有休息日和 “五一”的加班工资,公司称已经批准 实行了综合工时。
问题:公司是否应支付其加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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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认定的三大标准劳动关系的确定对劳动者而言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这意味着劳动者可以因此享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与一般的法律保护不同,劳动法实行的是倾斜保护,简单来说,就是给劳动者更多权利和要求雇主承担更多的义务。
其中,尤其突出的是国家在劳动法中以一只“看得见的手”出现,直接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时间等劳动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例如,近日出台的“上海市最低工资,每月不得低于690元,小时工每小时不得低于6元的规定。
”这样的规定,为劳动者的保护划定了底线,雇主只能支付高于最低工资的报酬,而不能低于它,否则,国家将予以制裁。
而如果劳动者不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将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现实中存在大量劳动者本身实际上属于劳动法中定义的“劳动者”的范畴,但由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难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
正是为了解决这一社会现状,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劳动部出台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不仅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还对事实劳动关系中的无固定期限问题、经济补偿金问题、建筑行业雇工保护及对劳动关系确认的争议处理等九大方面作了充分的规定,应当引起广大劳动者的重视,也应当引起广大用人单位的足够重视。
维权第一步: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劳动者的义务,我国劳动法特别强调了劳动合同的签订。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用一句简单的话说就是“有劳动关系就应当有劳动合同”。
国家之所以在立法中如此强调劳动合同是有道理的。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维权的第一步,甚至有人说是劳动者的“护身符”。
俗话说“口说无凭”,现实中大量劳动者吃亏就吃亏在没有证据。
而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直接反映,是最有利的证据。
“白纸黑字”的劳动合同是劳动仲裁、法院做出判决,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主要凭据之一。
因此,勇敢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用人单位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维护自身权益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
确立劳动关系的三大标准劳动者如果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当然好了,但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如何认定呢?主要参考以下三个标准:(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这三条标准实际包括对“用人单位”、“劳动行为”、“劳动者”三方面的考察。
“用人单位”必须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
而“劳动行为”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具体劳动,并获得报酬的过程。
“劳动者”同样必须具备合法的资格。
注意收集以下证据如果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没有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注意收集以下证据了,以备不时之需。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归纳来说,劳动者就是要注意收集自己的收入凭证、与用人单位有关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招工材料、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管理的证明、其他可以作为旁证的证明。
需要特别说明的,用人单位的报销凭证等、因公传递的电子邮件等也属于有效证据。
总之一句话,能证明自己在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各种东西。
确立劳动关系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具体诉讼中,劳动者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部分的证据。
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不平等地位,用人单位掌握大量信息,存在举证的困难。
法律赋予了劳动者更多权利。
用人单位需承担的举证责任包括:1、报酬收入的凭证。
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
2、招聘用工的凭证。
如,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等。
3、日常管理的凭证。
如,考勤记录等。
事实劳动关系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解除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的,用人单位首先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
对劳动合同期限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
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可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协商签订劳动关系的过程中,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签订条件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建筑企业发包方需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转包项目时,有义务选择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并对该转包的用工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劳动者可就劳动关系的确立提起劳动仲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引发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
依照劳社部发〔2005〕 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般认为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的,则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不少形式上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但实际并非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也往往按照劳动关系的标准进行规制,导致当事人担责不当。
如何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认定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哪些标准进行判断?下面结合实际案例分别予以探讨。
案情形形式式的劳动争议案例一:当事人谢某的妻子秦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某浴室担任按摩技师,浴室包吃包住,秦某与浴室按每笔按摩费用六四分成,后秦某在该浴室猝死。
谢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秦某和该浴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该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支持了谢某的请求。
该浴室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仔细审查后改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其中主要原因在于双方之间的关系相当松散,维系二者的仅仅是对于按摩费的分成而不反映任何人身隶属方面的特征。
案例二:高某与某驾驶员培训部签订了一份合作培训协议,由高某出资购买一辆小型教练车,登记在培训部名下,高某自主开设汽车驾驶员培训班,向培训部支付进场费,其他费用由高某向培训部缴纳后再由培训部向相关部门缴纳。
高某向学员收取培训费,在向培训部支付进场费等约定的费用后剩余款归高某所有,用于所开设培训班的经营管理,并自负盈亏。
后高某要求培训部为其补缴双方关系持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遂依法判令驾驶员培训部为高某缴纳社会保险。
二审法院依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合作关系,改判驳回高某要求培训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请求。
案例三: 2008年9月,刘某经家政服务公司介绍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家中做钟点工,刘某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张某生活秘书一年以及相应工资。
2008年12月该公司与刘某结算工资,另行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后刘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另行支付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说明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遂判决支持刘某的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实质是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鉴于某公司未提出上诉,遂维持了原审判决。
劳动关系认定规则分析上述案件的共同特点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形式或者外观上符合某些劳动关系的特征,但本质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有必要厘清劳动关系的各要素,准确界定劳动关系,以体现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
在案例一中,秦某与浴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之所以最初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仅重视表面特征而忽视了本质特征。
劳社部发〔2005〕 12号文的规定仅是原则性规定,如果在实际运用时,仅仅习惯于就当事人权利义务表面所体现的事实特征进行对比,忽略了劳动关系作为当事人双方以交换为目的建立给付关系的本质特征,容易导致认定劳动关系明显缺乏合理性。
当然,秦某与浴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复杂性,即表象为劳动关系,实质是民事雇佣关系。
民事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两者构成要件存在着密切关联性。
劳动关系是由民事雇佣关系发展而来,雇佣关系是树根,劳动关系是树枝,并非两棵大树的关系。
但是两者还是具有较大差别。
雇佣关系中,劳动者只是服从合同约定,而不是合同相对方随时提出的要求,具有相对服从性;劳动者以自己的技能独立完成工作,具有相对独立性;劳动者不以为合同相对方长期工作为目标,合同相对方不负担更多的照顾、保护义务。
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接受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有依赖,具有依附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不得随意终止解除,如女职工怀孕,则工资续付,具有继续性。
从秦某与浴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秦某在浴室开放时间到浴室上班,其劳动报酬亦由浴室按月支付的,但是双方之间的关系相当松散,秦某只是利用浴室的资源,浴室也是按照比例分成支付报酬。
秦某与秦某浴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中职业性、从属性特征均不明显,特别是秦某的劳动给付行为未受到浴室支配,这是区别于劳动关系的根本特征。
案例二中认定劳动关系失当的原因主要在于对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缺乏完整系统的了解,只是从只言片语、部分事实中机械套用劳社部发〔20 05〕 12号文的规定。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可以概括为:一是双方都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是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目的只是为了实现交换(财产属性),三是劳动者一方向特定雇主提供劳动,雇主在规定的时间内可以排他性命令、使用劳动者(人身属性),四是雇主对雇员有保护义务,雇员对雇主有忠诚义务。
在案例二中,虽然双方都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是高某来汽车培训部的目的是利用培训部平台,行个人进行驾驶员培训之实,牟取利益,规避法律。
这与一般劳动者提供自己的劳动、雇主支付对价有区别的。
并且,如果是劳动关系,劳动者具体做什么、如何做须听从雇主的指挥,而高某平时工作都是由自己决定。
因此,从要件特征入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