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_人格与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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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

浅析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

在 学习民法 的过程 中 , 我们 经常 会 接触 到 两个 基本 概 念 , 一 “ 一 是 人 格”,二是“ 民事权 利能力 ” 。理清 两者 的关系 ,不但有 助于对 民法基 本 理 论 的学 习 , 且 有 助 于 增 进 对 民 事 法 律 法 规 立 法 体 系 的 了 解 和认 识 。 而
之领域从 事人类活动 之根本资格 ” 的特征 , 其所涉 及 的效 力范 围不仅 故 在 私法领域 , 而且在 公 法领 域也 有 其广 泛生 存之 空 间而 相 对 人格 权而 言, 民事权 利能力 则仅 在民事 法律 关系领 域 有其存 在 的空 间 , 因而 其仅 是私法范 围内之概念 。所 以 , 人格 所涉及 的效 力范围要远远 比民 事权利 能力所涉及 的效力范 围大 。( ) 者产 生的时 间不 同。人格 是 国家 、 3两 法 律 产生之后 , 当权 者为了规范人 类生活之 主体 而很早就提 出的概 念而民 事主体资格 则是随着法律 的发达和发 展进程 , 随着法律规范 社会 生活关 系的部门化之 后才提 出的专适用 于民法领域 的概念 。所 以 , 人格概 念产 生在 先 , 民事权利 能力概念产生在 后。 而 第二 , 虽然 两者是不 能等 同的概 念 , 两 者 又是 有联 系 的 , 要表 但 主 现 在以下两 个方面 : 1 有人格 的生 物学意 义 的人 自然 就拥 有民法 领域 () 的民事权利能 力。 由于人 格是个 上阶 位 的法律 概念 , 系关“ 于全 部社 人 会 之生存领域 的从事 人类 活动 的根本 之 资格 ” 。而 “ 民事权 利 能 力” 是 规 范民事活动 资格 的条件 。 故有公法 意义上人格 之生物学意 义上 的 自然 人 就拥有“ 民事权 利能力 ” 。这 也是低 阶位 法律服 从于 高阶位 法律 规范 之 法律效力等 级关 系的表现 。 ( ) 2 人格 的充分 实现 需 要借 助 于民 法 的 力量 。 由于人格 是个抽象 的公法意义 上的概念 . 于人格而具 有 的人格 基 权 的各种权能 的充分实现 需要借助于 各个下阶位 法律给予具体 化 。 并创 制出各种有针 对性 的保障 措施 。而民 法对 人格 权 的保护 乃是 最为 重要 的一个 组成部 分。故而 , 人格 虽不是 民法范畴 的概 念却又离 不开民 法的 有 力保 障 。 综 上所述 ,人格与 民事权 利 能力 是 两个 互相 独立 的 法律 概念 。民 法领域 中 自然人 的民事权利 能力 是公 法意 义上 的 自然 人 人格在 私法 领 域 的 自然延伸 。民法领域 的人 格 更确切 地说 应该 被表 述为 “民事 主体 资格 ”. 为此 , 也可避 免人们将 民法上 的民事权利能 力与人格产 生误解

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

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

一、民法的基本框架结构(民事权利体系)配偶权人身权身份权亲属权(婚姻法)亲权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人格独立、人格平等(宪法、民法通则)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具体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民法通则)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著作权及邻接权(著作权法)知识产权专利权(专利法)商标专用权(商标法)继承权(继承法)股权(公司法等)民事不动产所有权(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权所有权动产所有权(民法通则)利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占有地役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物权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物权法、民法通则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他物权典权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水法等)抵押权担保物权质押权(物权法、担保法)财产权留置权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合同法以及保险法、海商法等单行法)缔约过失之债一般侵权之债债权侵权之债(侵权责任法)特别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民法通则)不当得利之债观察与结论:1.凡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均在调整之列2.以财产法为中心,物权与债权是财产权的两大支柱3.物权与债权二者的各自独立体系以及二者之间密切关系是难点4.法律行为是统领民法上的法律实施的核心概念5.对人身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等最重要的理论分类体系是最重要的理论支撑点【例1】甲被乙家的狗咬伤,要求乙赔偿医药费,乙认为甲被狗咬与自己无关拒绝赔偿。

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09-3-1,单选)A 甲乙之间的赔偿关系属于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B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属于绝对权C 甲请求乙赔偿的权利适用诉讼时效D 乙拒绝赔偿是行使抗辩权二、物权与债权的关系特别提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乃是学好物权法以及整个个民法的基础之基础。

具体考点集中在一物多卖与无权处分两个点上。

(一)物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对世权;债权作为相对权、请求权、对人权绝对权,是指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即可实现并可对抗不特定人的权利,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

民法自考知识点总结大全

民法自考知识点总结大全

民法自考知识点总结大全一、人格权1. 人格权的含义及保护对象人格权是指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享有的一切法律保护的权益,包括了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等。

人格权的保护对象是个人的基本权益和社会地位,是每个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

2. 人格权的内容和特点人格权的内容包括了人的身体权、精神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特点是固有性、不可变更性、不可放弃性和不可侵犯性。

3. 人格权的限制和保护人格权并非绝对的,受到一定的限制。

人格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和司法保护。

相关的规定包括了民法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以及刑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 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含义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个体依法享有一切民事权利,并应当独立享有、行使民事权利的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一个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所享有的权利能力.2. 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和终止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取得主要是通过年龄、婚姻、监护、行为能力委托等方式,终止则是通过成年、婚姻、监护解除等方式。

3. 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主要包括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主要是指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因为精神障碍等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符合法定的年龄和精神状态要求,合法享有民事行为能力。

三、法人和民事法人1. 法人及其分类法人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和行使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团体。

法人主要分为了自然人法人和单位法人。

2. 法人的设立和登记法人的设立主要是通过合法程序和法人资格条件,法定程序设立,民事法人人通过公示等手段完成登记。

3. 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法人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可以通过自己的名义行事,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承受独立的民事义务。

四、民事法律行为1. 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概念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主体主动作为以及遵从一定的意志,产生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及实践行为的统称。

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探析

人格与民事权利能力关系探析

在学 习民法 的过程 中 , 我们 经常会 接触 到两个 基本概
念 , 是“ 一 人格”, 二是 “ 民事权 利能力 ” 。有 人认 为“ 格 ” 人
的概 念 , 于民法 或私法 领域 的具 有宪 法宣 言层 面或位 是高
阶的政治 国家 对人 之所 以 为人 的 资格 的一种 全 方位 的确
国民法典》 创设的立法体例。《 德国民法典》 除了对姓名权
规定有具 体的内容外 , 他关 于人 格权 的规 定都 没有 具体 其 的内容 , 只规定 了当这些权利受 到侵害时的保护方法 。
第三种, 是创设人格权保护的原则性条文, 并在侵权法 中规定具体的人格权。这种立法体例始于《 瑞士 民法典》 和《 瑞士债务法》 瑞士民法典》 。《 专设人格权法编, 就人格
地位或 资格 。因而是 不 存 在人 格权 问题 的。 由此 可 以认
里, 并不是任何生物意义上的人都具有成为国家子民的资
格。在《 罗马法》 生物学意 义上 的人被称 为“o o , 中, hm ” 而 成为家父的“ o o 则被 称 为“au , hm ” cpt 只有 “au 才 能成 ” c t p”
应是带有强烈政治 色彩的公法层面 的东西 。
第二种 , 是将人格权部 分依 附 于侵权行 为 法 , 是《 这 德
的立法政策选 择的结果。其 法律价值取向取决 于当时社会 政治 、 经济 、 、 道德 乃至宗教等基本观念 , 于当时人们所 取决
处的文化空间和正义思想 , 是经 济生 活的客 观现实 与法 它 律技术运用相结合 的产 物。在 古罗 马 , 法律 赋予人 格的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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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 5卷第 l 期

2 6 2 J r lf h g o I t toAr ailnurM n ee (oaSi c Ei n O 车。月 O o n e z uni e f e nuc dsy a g n S i cne di ) u aoZ n h su o t I t a m t c l e t t a o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及简答题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及简答题

《民法总论》名词解释及简答题【名词解释】1.合同自由原则:所谓合同自由原则,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2.自助行为:自助行为,指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于他人的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或毁损之行为。

3.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指在有法定事由发生时,此前已计算的时效期间全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灭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4.意思表示:所谓意思表示,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

5.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以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又称法人格,或人格。

6.民事责任能力:民事责任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又称侵权行为能力。

7.真意保留:所谓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

又称单独虚伪表示。

8.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指以发生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种法律事实。

9.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0.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自己的法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11.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但以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

12.诉讼时效:所谓诉讼时效,亦即消灭时效。

依诉讼时效,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13.宣告死亡:宣告死亡,指依照法定程序,推定失踪人为“已死亡”,使之产生与事实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

14.权利之竞合:数个权利存在于同一标的,而其行使可生同一结果,成为权利之竞合。

15.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之一,被称为“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当本着诚实不欺诈、言而有信、有约必守的原则。

人格权概述—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人格权概述—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一、人格权与身份权 身份权是指基于民事主体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人身权。 (1)主体的单一性。 (2)主体的非普遍性。 (3)权利义务的两位一体性。 (4)内容往往与财产相关联。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人格权和身份权作为两种人身权利,既有联系也有区别: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相同点 1.人格权与身份权都具有专属性。 2.人格权与身份权都为绝对权、支配权。 3.人格权与身份权均具有非财产性。 (二)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区别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人格权、身份权区别
权利主体
出生和成立
取得特定的身份
权利客体 利益归属 权利期限
人格利益
身份利益(权利义务一致)
只归属于权利人自 己
为了相对人利益
无期限
以身份的存续为期限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人身权体系
人身权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 精神性人格权
身份权(家庭法中) 亲权 配偶权 亲属权
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 人格权与财产权共通之处:一方面,人格权的享有和保障 是民事主体取得和行使财产权的前提;另一方面,财产权的享 有和行使可以为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享有提供更为充分的保障。 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区别:首先,权利内容不同,人格权是 非财产性权利。其次,权利取得不同,人格权与生俱来。
2、上海工人王光明,携带一批香烟到外地高价出售,被当地 工商部门查获。为逃避处罚,王光明冒用同厂工人黄国民的姓 名。不久,该地工商部门函告上海有关部门,厂内职工知道后 议论黄国民倒卖香烟受罚。依照民法规定,王光明侵犯了黄国 民的身份权。( )
人格权 3、根据我国法律,法人均可有偿转让其名称使用权。( ) 4、人身权是一种绝对权。( ) 5、一切公民均享有平等的、内容完全等同的人格权。( ) 6、根据法律,任何公司均可有偿转让其肖像使用权。( ) 7、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没有任何财产内容。( )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

民法人格权与宪法人格权、人权的关系一、人权:宪法和民法的共同价值基础在现代社会,人权与宪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因为宪法从法律效力秩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为体现对人权的重视,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基本人权有所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宪法权利直接视为“基本人权”。

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人权内容来看,宪法规定基本人权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宪法和孟加拉国宪法。

二是不明文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人权的原则,却在修正案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

此外,还有比利时、丹麦和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

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人权,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序言中确认人权原则,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利作了规定。

各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并没有改变人权的性质,人权在本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

人权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人权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人权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

”就人权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人权在法律上的表现,人权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

”当然,人权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

无论现代法律制度如何发展,人权在本质上都是一种道德权利,它不仅是作为公法的宪法的价值基础,也是整个法律秩序的价值基础,对包括公法和私法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都会产生影响。

在早期的法律制度中,自由呈现出多面向的特征,它既反对国家权力对其加以限制,也反对私人之间的相互侵害。

但是随着时间的经过,个人之间的私法关系却越来越少的被一般自由权以及基本权的讨论所触及。

这与实证主义以及按照当时的社会情境能保障自由与平等的私法法典的制定有关。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摘要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之一,也是民事权利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民事主体的人身须臾不可分离。

人格权是一个人成为一个完整的社会整体的不可分割的一部份。

我国在人格权保护问题上还存在着薄弱的环节。

我国经济社会也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与之相对应的人格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发生了重大转变。

在此情势下,顺应时代变革,构建一个全面、完备的人格权法律制度迫在眉睫。

本文试从民法角度出发,借鉴人格权保护的有关成果,以探讨我国人格权制度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的民法保护一般人格权目录论我国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1)摘要 (1)目录 (1)一、人格权概述 (2)1、人格权的含义 (2)2、人格权的特征: (2)3、人格权的构成 (3)4、人格权的具体内容 (3)二、加强我国人格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意义 (4)1、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 (4)2、我国上述关于人格权法律保护的规定其意义在于: (5)三、我国人格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5)1、有关人格权的立法现状 (5)2、人格权法律保护存在的缺陷 (6)四、对我国人格权保护的立法展望 (6)1、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6)2、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6)3、制定《人格权法》应该注意的事项 (7)结语 (7)参考文献: (8)一、人格权概述1、人格权的含义所谓人格权,是指作为公民的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权利。

这是一个民事主体的当然享受、不可剥夺的权利,它始于人的出生,终于死亡。

人格权是维护主体人格独立不可或缺的权利,旨在维护其自身价值,保护人的自由、独立、尊严。

从广义上说,人格权也是基本人权的一部分,一国对人格权的规定,可以体现出该国人权保护的状况。

笔者认为,“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种不同含义:1.1、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主要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自然人是指依自然规律出生的,具有血肉之躯的人格;法人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由法律所确认的,能够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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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科学 1999年 第1期(总第93期) 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与人格权梅夏鹰 [摘 要] 民法上的权利能力和人格均是对人的平等地位在同一层面上的抽象表述,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

“民事权利能力范围”的提法是不合逻辑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存在受限制的问题。

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权的有机结合,体现了民法对民事主体形式上和实质上平等的兼顾,是人格平等原则发展的逻辑阶段。

[关键词] 民事权利能力 人格 人格权一、民事权利能力与法律人格辨析“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面具,后来也指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¹。

古希腊斯多噶哲学基于人的自然存在,最早赋予persona以哲学上的“人格”意义,即理性的独立实体的自然存在。

古罗马在此基础上则首先赋予persona以法律上“人格”的含义。

狭义的per sona则指具有一定声望和尊严从而享有法律地位的自由人,这里persona已开始脱离人的生物性,仅指其在法律舞台上所扮演的地位和角色,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在古罗马则用homo一词表示。

但罗马法却正式用caput(原意为头颅)来表示法律上的人格º。

罗马法中的人格制度是对个人在国家和宗族关系中的地位在法律上的整体评价。

但罗马法尚未出现用“权利能力”一词来概括民事主体资格。

《罗马法教科书》则认为,在罗马法中,权利能力被称为per sonalita(也有人格的意思),并且“权利能力”划分为“婚姻资格”(ius connubii)和“交易资格”(ius commerci),personalita包括三要件:人的存在、自由身份、市民身份»。

因而可以断定,罗马法上的“人格”早于“权利能力”出现,且罗马法中的caput和personalita是表示相异的两种身份。

公法与私法、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分野是古罗马法的一大特色。

古罗马市民法虽然与近现代民法字面上相同,实际上并非与刑法相对应的部门法,而是与万民法相对应的国内法,具有公法私法混合的特点。

由于人的公法地位首先被确立,因而罗马法的人格表¹周木丹:《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97页。

现为一种典型的公法人格。

依罗马法谚“公法不得被私人简约所变通”¹,人格的等级制和身份性为法律所强制保护。

现代私法意义上“人格”则仅对应于享有罗马法人格所含市民权的自由人地位(即personalita)。

这种私法意义上的市民人格虽然由personalita特定为自由市民之间私法上的平等地位,但在整个罗马法人法中并未得到突出体现和原则承认。

而完全基于自然理性制定的为本国人和外邦人遵循的万民法,有可能形成法律上完全平等的私法人格,但外邦人适用法律的“属人主义”使平等的“万民法人格”并未出现,而依附于市民法不平等的人格制度,外邦人不仅不同程度地享有一些权利。

因而,罗马法人格制度的公法性和身份性使近代私法上的“人格”和“权利能力”无法在人法上得以确立,两者俱被内化在罗马法不平等人格制度中。

中世纪和18世纪以前的欧洲也是一个等级森严的身份制社会,人的私法地位依其性别、身份、宗教等不同而相异,一定财产权利的取得(如土地)必须依赖特定的身份,平等的“法律人格”或“权利能力”皆不存在。

近代私法的特点首先在于承认所有的人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

1794年《普鲁士一般邦法》第一编第一部第1条规定:“人在市民社会中只要享有一定权利,便被称为法律人格”,最早提出了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

《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要件之下,每个人皆能够取得权利。

”且该法典在平等对待本国人和外国人的基础上,最先提出和承认“一般性权利能力”。

《德国民法典》采其立法例,也把私法上人的地位称为“权利能力”(Rechsfahigkeit)。

《法国民法典》则未提出“人格”或“权利能力”概念,而在其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瑞士民法典》则同时出现“人格”和“权利能力”概念,在其第11条里规定所有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权利能力则在“人格的一般规定”里予以规定,对“人格”本身却未作具体界定。

因而,近代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对于“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

“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被作为人法的核心得以确立,并成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的基础。

这主要是由于自然经济的崩溃和商品经济的发达。

“人一经进行自身的经营,就会自然而然地取得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是一项法则。

”º在市场体系中,“人们彼此只是作为商品的代表即商品所有者而存在。

……人们扮演的经济角色不过是经济关系的人格化;……”»。

因此,“人格”和“权利能力”均是商品经济秩序自组织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客观要求在民法上的反映。

其次,近代民法的主导思想是法律个人主义,个人被视为私法的唯一基础和目的,权利能力被视为与生俱来的存在,这必然导致每人均是平等的权利能力享有者的结论。

萨维尼曾说:“所有的权利均因伦理性的内在于个人的自由而存在,人格这种根源性的概念必须与人的概念结合,其同一性即表现为:每个人皆是权利能力者。

”¼法律人格因此从伦理的人格中解放出来,伦理意义上的意思能力对伦理人格的决定性对法律人格而言,则没有同等重要的意义,法人也因而取得了与自然人平等的地位。

因而,近代民法上的“人格”或“权利能力”均是私法关于人的特有的概念,是¹[意]彼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对人的平等地位的抽象表述,两者属同一范畴。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第36条规定了公民和法人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并未有“人格”概念。

目前,大多数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人格和民法中的地位实质上是一回事。

但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人格是指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和前提,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的资格和内涵;人格指主体成立的要件,权利能力指主体享受权利的范围,因而,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¹。

这是值得商榷的。

客观上讲,上述异议也有其合理之处,在语义上“人格”与“权利能力”确是有所不同的。

前者从民事主体本体意义上阐述,近代立法一般认为其是法律上的应然,主体不用明示即取得法律人格;后者则是从民事主体平等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权利的角度阐述,立法上则应明确宣示其存在。

但这导致上述相异观点隐含一种误解:先有人格才涉及权利能力问题,两者是不同层面的概念。

事实上,人格是从“平等独立的人”出发,赋予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民事权利能力则是对抽象人格的具体功能和实际地位的阐述,两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如果人格体现的是“个人本位”,权利能力体现的则是“权利本位”,而近代私法中个人本位和权利本位思想是浑然一体、密不可分的。

人格只有在“权利义务的归属点”上才具有法律人格的意义。

“法律上的人并不是在‘它的’义务和权利之外的一个分立的本体,而不过是它们的人格化了的统一体……”º。

反之,权利能力的存在也必须有一人格载体,这种载体也即是人格化的权利主体,因而民法上常将民事主体称为“权利主体”。

两者均是从不同角度解决人的地位问题,是名二而实一的关系。

近代立法往往只规定了权利能力,而对人格不再加规定,便是因为权利能力已经能够完整表达人在私法中的地位。

二、传统“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受限制”理论质疑我国传统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同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则受目的范围及其它因素限制;自然人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范围则因与权利能力范围相同而没有必要进行区分。

这种观点正日益暴露出局限性。

对该观点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一致;二是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性质。

(一)公民和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异同问题近代私法基于调整商品关系的客观需要,通过权利能力平等的原则来解决私法中人的地位问题。

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应具有以下特点:(1)平等性。

近代各国民事立法均首先确认了自然人的平等地位。

权利能力平等性在于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其含义是指资格平等和机会平等,且民事权利同等地受法律保护,并不因民事主体具体从事的活动范围而受影响。

法人与自然人在私法上具有相同地位和权利能力,正是平等性的具体表现。

(2)抽象性。

近代私法以财产法为中心,民事主体作为被抽象掉了各种能力、财产以及诸种差异的等质的人而存在。

这是经亚当·斯密高度抽象的经济学上的“经济人”在私法上的体现。

正是基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抽象性,法人取得了与自然人在财产法上同质的地位。

虽然民事主体在具体的民事活动中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如自然人和法人,债权人与债务人,雇主与雇工等,但经济实力、社会势力和信息搜集方面的差别并不影响民事权利能力的平等性与一致性。

(3)完整性。

民事权利能力基于对人的民法地位的评价,是完整的、不可分割的,因而,民事权利能力具有“质”的规定性,并无任何“量”的因素的存在。

这种“资格”一经法律授予,非经剥夺不影响其完整形态。

基于以上分析,民事权利能力受限制的观点必然会导致理论上的诸多矛盾。

1.造成逻辑上的混乱。

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体现,若民事权利能力受诸种因素限制,那么对法人而言,首先便是法人目的外行为性质的确定问题。

在此前提下,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的存在以目的范围为必要,若法人行为超越目的范围,则此时法人因不再具有“权利能力”,自然不能被视为民事主体,那么目的外行为因失去民事主体前提而不应视作民事行为,因而超出民法调整范围之外;其次,法人目的外行为效力的确定也不必要。

因为民法上行为的有效或无效是以“民事行为”为前提的,既然目的外行为也非民事行为,对其民事效力的判断也失去了价值,因而不存在民法上有效与无效的问题。

同样,目的外行为的民事后果也将无人承担。

再次,民事责任能力的合理性也值得怀疑。

既然“权利能力”把民事主体限制在“合法”的框架内,那么违法行为均是受法律限制的,这些行为是否也被视为超出“权利能力”之外呢?2.“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价值值得怀疑。

若法人权利能力受限制,实际上依此标准,必然推断出自然人权利能力也同样受限制的结论,如未到法定婚龄的自然人在法律上无结婚能力便是一例。

这种推断结果显然违反了各国民法典的立法原则。

目前有一种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虽然并非绝对一样,但其差异者,毕竟少之又少;而法人权利能力相同的,则在少数,绝大多数是不同的。

因而(只有)法人的权利能力为特殊权利能力。

”¹这种以“量”定“性”的解释方法无疑是一种理论上的牵强,使抽象的独具意义的权利能力概念失去意义。

事实上,近代西方立法并未明文规定法人权利能力受任何限制。

如《日本民法典》第43条所称“法人权利义务的范围”并非指“法人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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