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富平《民法学》(第2版)复习笔记-第4章 自然人人格权【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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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第二版)下册参考教学课件06-04民法学-第六编 继承 第四章

《民法学》(第二版)下册参考教学课件06-04民法学-第六编 继承 第四章
例如,受扶养人生病后,扶养人不管不问,则受扶养 人就可以解除协议。
《民法学》
第六编 第四章
第二节 遗赠扶养协议
第六编 第四章
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 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
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 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
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 导致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
则应当偿还扶养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民法学》
《民法学》
第一节 遗赠
第六编 第四章
虽然受遗赠权丧失与继承权丧失的理由基本相同,但丧失权利的类型不同, 即受遗赠权的丧失属于绝对丧失,只要受遗赠人具备了法定事由,即永久 丧失受遗赠权,不存在恢复的可能
《民法学》
第一节 遗赠
六、遗赠的执行
依据《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规定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 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的,即享有请求遗嘱执行人依遗赠人 的遗嘱将遗赠物交付其所有的请求权,遗赠执行人应依受 遗赠人的请求交付遗赠物。
《民法学》
第一节 遗赠
四、遗赠的接受与放弃
第六编 第四章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 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 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民法典》第1124条第2款
此外,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 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民法学》
第一节 遗赠
第六编 第四章
遗赠的接受和放弃具有溯及效力,均溯及自继承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学》
第一节 遗赠
五、受遗赠权的丧失
第六编 第四章
故意杀害继承人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继 承人和其他受遗赠人
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则 丧失继承权。同理,受遗赠人故意杀 害遗赠人的,亦应丧失受遗赠权

《民法》学习笔记

《民法》学习笔记

民法笔记民法总则理论基本原则:公平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意思自治、禁止权力滥用民事法律关系基本理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内容合法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支配权:可以直接支配权利客体(物、人身权利、智力成果)请求权: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内容,债权不限于请求权,请求权是诉权的基础。

抗辩权: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

形成权:单方行为,不得附条件,已经行使不得撤销,适用除斥期间。

典型的形成权:撤销权、追认权、解除权、法定抵销权、遗赠的接受与拒绝、选择权、债务免除。

可撤销民事行为中的撤销权(合同54条)撤销权债的保全中的撤销权(合同74条)赠与合同中的撤销权(合同186条任意撤销权、192条法定撤销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权(合同47条)追认权无权代理中本人的追认权(合同48条)无权处分中权利人的追认权(合同51条)约定解除权(合同93条第2款)解除权法定解除权一般法定解除权(合同94条)特别法定解除权无因管理一、构成要件:管理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二、管理人权利: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没有报酬三、损害赔偿责任:有重大过失才负赔偿责任,一般过失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责任不当得利一、构成要件:一方受益、一方受损、受损与受益有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二、效力: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1)善意:返还现存利益。

(2)恶意:返还所受利益。

(3)如果取得时为善意、事后为恶意,返还义务以恶意发生时存在的利益为准。

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民事主体制度基本理论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出生时间:户籍证明→医院出生证明→其他证明死亡顺序:无继承人→长辈→同时胎儿的应留份额:1)胎儿为活体,则应留的遗产属于胎儿的,由其母亲监护保管。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继承法绪论)【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继承法绪论)【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章节题库第五十七章继承法绪论一、概念题继承期待权与继承既得权(人大2002年研)答:继承权从发生到消灭,除特殊情况外,一般要经历两个阶段,即继承开始前的待行使期间和与继承开始同步的得行使期间。

(1)在近亲属中无人死亡、继承未开始之前的时间内,相互有继承权的人均不能行使继承权,此时的继承权处于期待实现状态,学理上称之为“继承期待权”或“客观权利”。

其效力仅在于表明近亲属之间互为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不能使权利人取得遗产,权利人也不能以其对抗第三人。

(2)近亲属中有人死亡时继承开始。

按照《继承法》规定的继承顺序或有效遗嘱,除处于后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被遗嘱取消了继承权的继承人不得行使继承权外,能够参加继承的继承人即得以行使继承权,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转为自己所有权的客体。

此时的继承权,伴随继承的开始而升阶为得行使状态,法学上称之为“继承既得权”或“主观权利”。

(3)继承既得权的效力比继承期待权要高,前者以后者为基础,后者以前者为终级目的,二者共同构成了继承权效力的圆满性。

二、简答题1.简述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的体现。

(武汉理工2008年研)答:平等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继承法的基本原则,这是社会主义平等观念和民法平等原则在继承法中的反映。

这一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继承权男女平等我国《继承法》第9条明文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

”继承权男女平等是继承权平等原则的核心和基本表现。

这体现在:①在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的顺序的确定上,男女亲等平等,适用于父系亲等的,同样适用于母系亲等;②在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中继承权主体不因性别不同而在权利上有所不同,同一顺序继承人中的女子与男子有平等的继承遗产的权利;③夫妻在继承上有平等的权利,有相互继承遗产的继承权,“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继承法》第30条);④在代位继承中,男女有平等的代位继承权,适用于父系的代位继承人,同样适用于母系;⑤在遗嘱继承中,男女平等,不论男子或者女子都可立遗嘱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

《民法》课件 《民法》教学课件 第五编 第二章 人格权

《民法》课件 《民法》教学课件 第五编 第二章  人格权

三、一般人格权的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是指一般人格权在保护人的价值和权利中的作用。具体 而言,一般人格权具有下述功能:
(一)解释功能
一般人格权的高度概括性和抽象性,使它成为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成为对 各项具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的基本权利。一般人格权决定了各项具体人格权的 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区分界限。正因为如此,一般人格 权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具有解释的功能。
2. 身体权的内容
(1)身体完整维护权 完整的身体是自然人生命延续的基础,也是其正常生活的基础。因此,自 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任何人不得侵犯这种完整性。 (2)身体组织及器官的支配权 在不违反法律和伦理的情况下,自然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身体组织和器官, 如捐献血液、骨髓、角膜等。但这种支配是有限制的,自然人不能对其身体组织 或器官进行有偿转让。此外,对于自然人的身体组成部分,只有自己可以支配, 其他任何人无权予以支配。
2. 肖像权的内容
(1)肖像制作权 (2)肖像使用权 (3)肖像利益维护权
二、名誉权和隐私权
(一)名誉权
1. 名誉权的含义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保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 名誉权具有下列特征: (1)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 (2)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利益。 (3)名誉权不具有财产性,但与财产利益有一定的联系。 2. 名誉权的内容 (1)名誉保有权 (2)名誉利益支配权 (3)名誉维护权
2. 名称权的内容
(1)名称设定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 (5)名称利益维护权
(三)肖像权
1. 肖像权的含义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的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肖像权具有下列特征: (1)肖像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2)肖像权所体现的基本利益是精神利益。 (3)肖像权还体现一定的物质利益。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7章 当事人【圣才出品】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人大第3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第7章 当事人【圣才出品】

第7章 当事人7.1 复习笔记【知识框架】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概念当事人的称谓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适格的含义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与作为纯粹形式上的当事人 判断当事人适格的标准当事人死亡法定的当事人变更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法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当事人的变更 民事权利义务转移任意的当事人变更原告与被告的概念原告与被告 原告和被告的确定企业法人下落不明、歇业、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当事人【重点难点归纳】一、当事人的概念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权的人。

狭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广义上的民事诉讼当事人,除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以外,还包括第三人。

1.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1)形式上的当事人是纯粹诉讼上的概念,与实体法律关系没有联系。

引起诉讼程序开始的当事人,只能是形式上的当事人。

(2)实质上的当事人,也称为正当当事人,通常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是正当当事人。

(3)没有形式上的当事人概念,便无法确定管辖法院。

如果当事人仅仅是形式上的,而不具有实质意义,将使进行的诉讼没有实际意义,不能够解决实际存在的实体争议。

2.当事人的称谓(1)在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起诉和被诉的主体称为原告和被告。

(2)在第二审程序中,原一审中的当事人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3)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原审的原告和被告仍称为原告和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原审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仍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

(4)在特别程序中,通常称为申请人,但在选民资格案件中,则称为起诉人。

(5)在督促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6)在公示催告程序中,称为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二、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1.诉讼权利能力(1)诉讼权利能力的含义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或者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和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必需的诉讼法上的资格。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彭万林《民法学》(第七版)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用益物权【圣才出品】

第十五章用益物权15.1复习笔记一、用益物权概述1.用益物权的一般原理(1)用益物权的概念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一并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物权体系。

所以用益物权当然具有物权的一般属性。

(2)用益特权的特征①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③用益物权是以利用为目的的他物权。

④用益物权一般要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

(3)用益物权制度的价值①事实上就用益物权的制度设计而论,其对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都是有利的。

因为,在所有者方面,将物交他人使用以收取对价,也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物的一种方法。

此种利用方法可以避免物的闲置,增加所有者的物质财富。

②在利用者方面,以较少的费用使用他人财产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也是有利可图的。

③从整体来看,对物的利用,民法提供了两种制度以供选择:一种是债权法上的利用制度,另一种就是以用益物权为代表的物权法上的利用制度。

具体如下:a.债权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国家对于合同内容的干预是有限的。

而用益物权与借用和租赁这样的债权利用方式不同,其所规定的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义务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更改。

b.用益物权一般是需要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将对物的利用关系昭示于众的,而借用和一般的租赁显然无此要求。

通过公示,不仅使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得以明确,从而维护了双方权利的稳定;同时也保障了用益物权人的权利不为他人所侵害,进而维护了利用的秩序。

(4)用益物权的历史沿革和各国用益物权的基本类型用益物权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

①早在《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已出现了永佃权的萌芽;至罗马法时代,就产生了役权(其中包括人役权和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三种用益物权。

②近代大陆法国家继受了罗马法的传统,在民法典中都对用益物权制度作了规定。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均规定了用益物权。

同等学力申硕《法学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大纲及指南》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所有权)【圣才出品】

同等学力申硕《法学学科综合水平考试大纲及指南》笔记和课后习题详解(所有权)【圣才出品】

第九章所有权5.9.1 复习笔记一、所有权概述1.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所有权,依《物权法》第39条,是指所有人依法对其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它是对物最全面的支配权,是自物权。

所有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所有权的客体是有体物、独立物和特定物。

(2)所有权是最广泛的支配权。

(3)所有权具有弹力性。

所有人可以在其物之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这些他物权消灭以后,所有权又恢复其圆满状态。

(4)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

所有权是无期限的物权,而他物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2.所有权的内容根据《物权法》第39条的规定,所有权包括如下权能:(1)占有权能。

它是指权利人对物进行的管领和控制。

占有本身是事实(参见《物权法》第十九章),而所有权是权利。

这里所说的占有,仅指所有权的一项权能。

(2)使用权能。

它是指依据物的性质和用途,对物加以利用,以满足生产或生活的需要。

(3)收益权能。

它是指权利人通过利用物而获取经济利益。

收益权能主要体现为,获取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4)处分权能。

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①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对物进行实质上的改造或者毁损等事实行为,例如食品的消费。

事实上的处分会导致所有权的绝对消灭。

②法律上的处分,是指移转、限制或者消灭所有权,从而使所有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例如在房屋之上设立抵押权。

处分权能是所有权的核心权能。

3.所有权的类型(1)国家所有权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其是作为社会主义条件下的一种所有权形式,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

国家所有权的特点表现在:①主体的特殊性。

国家既是主权的享有者、政权的承担者,又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

但国家作为所有权主体存在时,与其作为主权者的身份应当是相分离的。

②客体的广泛性。

我国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相当广泛,包括矿藏、水流、海域、城市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无线电频谱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文物等。

③取得方式的特殊性。

江平《民法学》(第2版)教材精讲(第33~40章)【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教材精讲(第33~40章)【圣才出品】

江平《民法学》(第2版)教材精讲第三十三章债的移转33.1本章要点■债的转移概述■债权让与■债务承担33.2重难点导学一、债的移转概述1.债的移转的含义债的移转,就是在不变更债的内容和标的的情形下,债的主体发生移位,新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代替原来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概括移转。

当债权人发生变更时,则为债权让与;当债务人变更时,则为债务承担;当债权债务一并移转时,称为概括承受。

无论是债权或债务单独移转,还是债权与债务一并移转,债的关系并没有失去同一性。

2.债的移转的原因(1)因法律行为发生债的移转。

(2)因法律规定产生债的移转。

(3)因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或判决产生债的移转。

3.债的移转之立法我国《民法通则》对于债的移转仅规定了一条(第91条),尚不完善。

我国《合同法》第五章用l4个条文专章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这是目前我国立法对债的移转的总括性规定。

二、债权让与1.债权让与的意义债权让与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与客体,债权人移转其债权于他人(受让人)的处分行为。

债权让与是法律行为。

债权让与可以是部分让与,也可以是全部让与。

2.债权让与的特点(1)债权让与根据让与人与受让人的债权让与合同成立。

(2)债权让与合同的标的是债权。

3.依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债权的要件(1)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

①须让与的债权存在。

②须让与的债权有效。

(2)让与人与受让人须就债权的让与达成合意。

(3)债权让与合同移转的债权须属于让与人。

(4)让与的债权须是可让与的债权。

不得让与的债权主要是:①依债权的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

②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的债权。

③法律禁止让与的债权。

(5)债权让与须通知债务人。

4.债权让与的效力(1)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债权让与的对内效力是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效力。

具体效力为:①债权人发生更替,让与人通过债权让与合同将债权转给受让人。

②债权的从权利也随之移转。

③让与人须向受让人交付证明债权的文件和告知必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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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自然人人格权

【知识框架】

【重点难点归纳】
一、人格权和身份权概述
1.人身权
(1)人身权的基本特征
人身权是对人格权、身份权等非财产权利的总称。人身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与其人身
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①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不可分离。权利主体(人)与权利客体(精神利益)混同为一体
是人身权最主要特征。
②没有直接财产内容。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
特定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而仅仅表现为精神利益。
③不能转让和剥夺。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决定其不可剥夺性,即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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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能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而不能剥夺其人身权利。

(2)人身权的分类
①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
利,即是对人格利益的支配权。
人格权的特点有:
a.人格权是一种原始的权利,与生俱来。
b.人格权是专属权。人格权由权利人专有,不得让与或继承,不得抛弃,也不得由他
人代为行使。
c.人格权是绝对权,具有排他性、对世性。
②身份权
身份权是基于自然人在亲属关系中的特定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身份权(也即亲属权)的特点有:
a.亲属权仅在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存在。
b.亲属权也具有专属性,一般不得转让或处分,不得由他人代行,一般也不得抛弃(继
承权可以抛弃)。
c.亲属权具有义务性。
(3)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异
人格权与身份权的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①权利取得上的差异。人格权是基于出生,具有独立人格而享有权利,是对自身的人格
利益享有的权利;身份权则存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之中,这些法律关系在多数情形下是自愿
选择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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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权利性质上的差异。人格权是支配权利,绝对权利;而身份权则不是支配性质的权利,

身份权是一种相对权。
2.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
(1)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划分
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
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这种基本权利的具体化,便是具体人格权。
(2)一般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的客体是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利益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如人格独立、
人格自由、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集中体现着民法对人的关怀和保护,其核心是
保护人的自由和尊严。
一般人格权的功能主要是:
①解释功能。一般人格权具有高度抽象性,是产生具体人格权的母权利,因而对各项具
体人格权具有指导意义,可以解释各项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性质、具体内容以及法律保护条件。
②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产生的根据,具体人格权是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
③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可以将尚未被具体
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补充在一般人格利益中,进行法律保护。
(3)具体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对某种特定人格利益的排他支配权。例如生命健康权、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3.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框架
(1)民法对人格权规范
①在立法技术方面,近两百年的民法典立法进程大致走出了这样的轨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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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从民法典不对人格权作出抽象规定和具体列举,发展到民法典既对人格权作出抽象

规定又对人格权进行具体列举。
b.从民法典仅仅在侵权行为法范围内对人格权保护进行消极规定,发展到民法典在“人
法”部分对人格权作出积极的正面宣示性规定。
②在立法体例上,民法典对人格权大致存在两种立法模式:
a.放在侵权法中,对给予侵权救济的人格利益予以明确列举,所保护的具体人格利益
被理解为具体的人格权。
b.将人格权规范和保护放在人编(或民事主体)中。
(2)宪法和人权立法
《宪法》第38条宣称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以作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法律渊源。
除此而外,宪法还规定了公民的其他基本权利,亦可以作为人格权的法律渊源。
(3)其他法律
《刑法》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大部分条文都与人格权保护有
关。《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除
此而外,《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
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邮政法》等特别法涉及特殊群体或特殊事项的人格权保护。
人格权的保护方法和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这三种
责任中,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最普遍的,在加害人承担其他责任的同时,均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二、具体人格权
1.生命健康权
(1)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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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

利益为客体,旨在赋予每个人生命安全的维护权和生命利益的支配权。
(2)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
其包括:①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②支配自己身体组织,包括肢体、
器官、血液等。
(3)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维护自身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
命活力的权利。健康权的客体是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带来的利益。健康权旨在赋予权利人
保持和维护体能、机能健康的权利,因而可以向侵害其健康的加害人请求法律救济。
(4)小结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三者保护的利益存在差异,生命权
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健康权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的正常运转,身体权所
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但是,侵害生命意味着侵害身体权和健康权,
是最严重的侵犯人格权的行为;侵害身体往往可能导致侵害人的健康甚至生命;而侵害健康
也会缩短人的生命。因此,三者往往密不可分。
2.姓名权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标识自己代号——姓和名的自我决定权、自主使用权。
3.肖像权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形象再现(肖像)支配权。
肖像权包括三种权能:
(1)肖像制作权。肖像制作是通过摄影和造型艺术手段将人的外部形态表现出来,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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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某种物质载体上。未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制作其肖像,否则构成侵害肖像权的

侵权行为。
(2)维护肖像完整权。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毁损、恶意玷污,以维护自己的尊严。
毁损和玷污肖像还涉及侵害他人名誉权。
(3)肖像使用权。肖像权人有使用肖像标记或传播自己形象的专有使用权。以营利为
目的擅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即构成侵权。肖像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发表权、展览权等财产权
利时,不得侵害肖像权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肖像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许可他人使用受托制
作的肖像。
4.名誉权和荣誉权
(1)名誉权
名誉是自然人非常重要的人格利益。法律赋予每个人对名誉这种人格利益的支配权。
名誉权可以分解为两种权能:
①名誉使用权。每个人可以利用社会对自己的好的评价,获取事业更大的进步和经济上
的收益。名誉不具有脱离其本人而独立存在的价值,因此,它不能被转让或继承。
②名誉维护权。对于他人捏造、虚构事实而损害其名誉的行为,每个人有权寻求自力救
济和公力救济,制止侵害行为,并要求恢复名誉和赔偿损失。
(2)荣誉权
荣誉是自然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的积极评价。荣誉是对一个人能力、贡献等的肯
定,可以给一个人带来巨大精神利益,并对名誉产生影响。
荣誉获得者对荣誉及其利益的支配权即荣誉权。这种支配权主要表现为维护或保持自己
的荣誉权利。
(3)名誉权和荣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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