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
人格标识利益在我国民法上的界定

人格标识利益在我国民法上的界定摘要:我国学者使用了“商品化权”、“公开权”、“形象权”、“商事人格权”等概念,来描述人格标识利益。
不管是从概念内涵还是外延上都相去甚远,跨越了人格权、财产权、知识产权三个完全不同的权利类别。
对这种法律现象归于人格标识利益这一概念,从概念加属性对此概念进行界定,以期对该种法益进行民法上的保护,其客体的人格标识表现形式应当包括能够表现其识别性特点的姓名、声音和其他具有识别性和个性化的标识。
关键词:人格标识;特点;属性;表现形式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0-0117-03一、人格标识称谓的来源关于姓名、肖像、声音等,这些可以用来识别自然人的标记的统一称谓,英文文献中有“personality”或“valuable attributes of personality”[1],直译为“人格”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人格特征”;其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persona原指戏台上演员所戴的面具,不同的角色,不同的面具[2]。
在语源上可以看出,标识角色的面具具有识别性作用,使人的角色得以区分。
荷兰学者pinckaers倾向于用“persona”,其指所有确定特定人的符号或标志,这些符号包括姓名、肖像、声音、签字、特征以及其他据以识别特定人的区别性标志。
而pincaers 之所以倾向于用“persona”的原因是“这个词在荷兰语也能被使用,而且其与不可转让的一般人格权没有联系”德文的表述有“identit tsmerkmale”[3],直译为“身份标记”“身份特征”“elemente der pers lichket”直译为“人格要素”(这里可能是一般要素,不限于姓名、肖像等标志)。
德国联邦法院(bgh)则称之为“merkemalen der pers?nlichkeit”,可译为“人格标志”。
本文采用“人格标识”作为这类标记的统称,主要在于人格标识所具有的特点之——识别性,人格标识比人格标志从字面上看更能体现识别性的特点。
论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性质及民法保护

体、 命、 生 健康 等物 质 性 人 格 要 素 和 名 誉 、 肖像 、
姓名 、 隐私 等 精 神 性 人 格 要 素 。其 中物 质 性 要 素 内在 于 人 本体 , 人 本 体 组 成 的物 质 基 础 , 是 与
能成 为 财 产 权 的 客 体 , 就 意 味 着 人 格 要 素 不 也
有 主 观 性 , 质 上 是 人 的 名誉 、 本 肖像 、 名 、 私 姓 隐
不是商品, 因此 姓 名 权 、 肖像 权 等 人 格 权 是 不 能
转 让 和继 承 的 。然 而 , 随着 商 业 的蓬 勃 发展 , 自
然人 的人 格 标 识 ( 别 是 名 人 的 人 格 标 识 ) 特 如
摘要 : 人格权本身没有财产 内容 , 但随着经济 的发展 , 出现 了越来越 多对人格 要素的外化和 物化形 式加 以商业
;
化利用而获取利益 的情形 , 该利 益即人格标识商 品化权 。人格标识 商 品化权的客体是人格 标识, 而人格
i
i
标识是那些能够通过 文字、 图像等媒介反 映从 而为外界所识别 的人格要素符号 , 也就是说人格标识是人
姓名 、 肖像 、 音 等 被 广 泛 地 运 用 于 商 业 上 , 声 使
等 客 观 事 项 在 人 头脑 中的 主观 反 映 , 因此 , 既 它
可 以通 过 人 本 身 而 为 外 界 反 映 和 认 知 , 可 以 也
得 传 统 民法 上 被 视 为 与 个 人 的 精 神 、 格 不 可 人
格要素的外在表现形 式而非人格 要素本身, 因而可 以成为财产 权的客体而用于商业用途, 而形成商 品 从 化权。人格标识商 品化权 中的利益并非人格 权所 固有 的, 而是人格 权所 派生 ( 衍生 ) 出的, 人格标 识 商
论人格权商品化

论人格权商品化一、本文概述在现代社会,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科技的飞速进步,人格权商品化现象逐渐凸显,成为法学领域尤其是民法学界研究的热点。
人格权,作为个体享有的与其人身不可分离且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逐渐被赋予了新的内涵。
商品化,即将非经济性的人格要素转化为具有经济价值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不仅改变了传统人格权的性质,也为个人和社会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机遇。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探讨人格权商品化的内涵、现状、问题及对策。
通过对人格权商品化的概念界定、发展历程梳理,分析当前人格权商品化存在的法律困境和实践难题,进而提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建议。
本文还将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域外相关立法与实践,以期为我国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制建设提供借鉴与参考。
通过本文的研究,我们期望能够为人格权商品化的合理发展提供理论支撑和法律保障,进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维护人格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
也期望通过本文的探讨,能够引发更多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对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关注与研究,共同推动人格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与进步。
二、人格权商品化的理论基础人格权商品化现象的出现并非偶然,它根植于深厚的理论基础之上。
在法理学领域,人格权商品化与人格权的双重属性密不可分。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人格权具有非财产性与专属性,即人格权主要体现为人的精神利益,且不得转让或继承。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观念的变迁,人格权的财产属性逐渐显现。
公众人物的名誉、形象等人格要素因其社会影响力而具有商业价值,可以通过许可使用、转让等方式实现经济价值。
在经济学视角中,人格权商品化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优化配置和价值的最大化实现是核心目标。
人格权作为一种独特的资源,其商业价值的开发利用有助于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社会财富的增长。
人格权商品化不仅是个人权利行使的方式,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
从社会学角度看,人格权商品化反映了现代社会的价值观念转变。
人格权商品化的法律保护

Vol.33No.10Oct.2012第33卷第10期2012年10月赤峰学院学报(汉文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ofChifengUniversity(Soc.Sci)一、人格权商品化趋势罗马法以来,规范私权的民(商)法数度变迁,但私权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分这个基本分类始终未变。
财产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权利,其与主体可分离,并不具有专属性;人格权体现的是作为人的伦理价值,具有专属性,无法与主体相分离,通常认为不可进入商业领域中适用。
近现代以来,商品经济日趋发达,随着民法商法化的影响,部分人格权如姓名权、肖像权、形象权和声音权,这些承担人格标识功能的人格权,除本身为大众所接受的精神利益之外,其已经在事实上具有财产权属性,于商业利用中产生了经济利益。
人格权的商品化的具体表现有:一是对于具有财产价值的人格权,权利人有权自己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通过合同允许他人进行商业化利用,并获取报酬;二是保护权中的财产利益是人格权保护的一个重要内容;三是在保护一些人格利益时,要考虑行为人对权利人人格利益的商业化利用与否的问题;四是如果未经许可,利用死人人格利益谋求商业利益,一般应认定构成侵权,对于死者的人格标识也应当予以充分保护,不得非法侵害[1]。
部分学者坚持人格权、财产权的两分法,强调两者间不可逾越的鸿沟,认为既然人格权是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那么其便不可应用于商业领域,否则是有违民法基本精神的。
显然这些学者是脱离了现实谈问题。
部分学者承认人格权商品化的这个社会趋势,基于人格权产生了经济利益这一现象,质疑传统人身权、财产权两分法的于现代社会的合理性。
实则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划分标准并不绝对清晰。
例如赡养费、抚养费是传统民法中的财产权,但其是依托于主体人身关系产生的,故带有相当的人身属性。
不能因为赡养费、抚养费具有人身属性就否认其是财产权,那么同样也不能因为部分人格权带有了财产属性就否定其是人格权。
既然已经出现了人格权商品化利用的现象,那么应该做的就是顺应潮流,考虑在立法和司法中如何应对人格权商品化中出现的问题。
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研究人格权指的是每个人独特的思想、意志、人格特征等权利,是人类基本的法律权利之一。
然而,随着商业化的发展,人格权也逐渐成为商品,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本文将就论人格权商品化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同时分享三个相关案例。
一、论人格权的商品化人格权商品化是指以人的形象、名誉、声誉等为基础,以商业运作为手段,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对人的名誉、尊严、人格等价值进行商业化经营。
这种商业手段实际上是在侵害人的人格权利。
因而,人格权商品化必然引发法律问题。
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首先,人格权商品化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人格权是每个人享有可依法保护的权利,但商品化的手段把人的人格权利当作一种可以交易的商品,这就涉嫌违反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其次,人格权商品化对知名人士的名誉和声誉带来了威胁。
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名声往往是其职业价值的基础,商业公司随意使用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名声,不仅侵犯了知名人士的人格权,也对其名誉和声誉构成了威胁。
最后,人格权商品化会引发知识产权纠纷,某些公司基于经营需要,私自使用知名人士的形象和声音,这涉及到知名人士的肖像权、名誉权、权利等,也会引发知识产权纠纷。
三、相关案例分析1、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案2009年8月,美国最高法院裁定,迈克尔乔丹的肖像权是受到保护的,一家以“乔丹体育”号称自己是乔丹的工作室,不得以私人名义使用乔丹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英国研究员克里斯托弗·莱里的声音版权2019年,英国高等法院认定研究员克里斯托弗·莱里的声音色彩是具有创造性和独创性的,因此可以拥有声音版权,无据挪用者要赔偿。
3、马云“造星”引发肖像权纠纷2016年,马云的猫头鹰形象在阿里巴巴的新零售战略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这引发了一场肖像权纠纷,有多家公司认为自己购买了权力,可以使用马云的头像和肖像,而其他公司则不同意。
四、结语人格权商品化是当前商业化的附带产品,严重侵犯了公民的人格权利。
《民法典》视域下的标表型人格要素商标化使用

《民法典》视域下的标表型人格要素商标化使用李宗辉常胜楠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开创性地设置了“人格权编”,成为该法典的最大立法特色之一。
“人格权编”对姓名权、肖像权等的使用权能和许可使用制度的规定,既呼应了《商标法》等知识产权单行立法中的相关内容,也反映了在当下的注意力经济时代标表型人格要素商标化和商品化使用的重要意义。
本文不揣浅陋,拟对此问题作一初步梳理与思考,以求教于学界同仁,并希冀能有助于对《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
一、《民法典》中的标表型人格权标表型人格权,又称标记表彰型人格权,其客体主要用来标记和表彰当事人,以达到彼此识别而不至于混淆的作用,即为了标表而选取合适方式的决定权与实施权以及对所定的标表符合的专属性使用权[1]。
《民法典》第993条所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即为典型的标表型人格权。
标表型人格权的权能,依据《民法典》第1012条和1013条规定,主要包括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决定、变更权,使用权(包含自主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
因姓名本身形式的多样性和商标化使用的高度可能性,第1017条还规定了“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易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此外,第1021条、1022条还对肖像权许可使用具体条款的解释、使用期限的确定和解除的条件进行了详细规定,不仅肯定了标表型人格要素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归属于人格权,对其使用、转让权能的明确也利于权利主体积极行使自身权利。
事实上,在《民法典》出台以前,有关标表型人格权权能、性质的争论就从未停息,有学者认为人格权属于“受尊重权”,主要是防御外来的伤害,具有非财产属性,所谓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相较于人格权权属而言,以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加以规制更为合理[2];甚有学者主张将人格标识的使用权能从人格权中独立出去,以新形态的财产权加以规制[3]。
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

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探析一、研究意义与研究背景(一)现阶段的姓名权现阶段的姓名权,没有明确规定姓名权的财产利益,而将具有财产价值的姓名权放于人格权的框架下予以保护。
随着商业发展和社会需要,侵犯姓名权愈演愈烈,当下未对权益内容和侵权方式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正在接受全新的挑战。
同时,现阶段的姓名权规定中,不仅未对知名度的认定标准进行具体说明,而且对于未达知名度的普通人的姓名权与名人姓名权的保护也存在不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对普通人的保护不能有别于对于“名人”的保护。
在现在社会,存在重名现象,同样对姓名权的商业价值进行挑战。
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姓名权的商业价值与商标权交叉和冲突的现象。
在清晰上述问题的基础上,现阶段具有经济价值的姓名权商品化权益保护成为最终目的。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1.国内研究现状我国自夏朝以来,开始了对中国历史进程影响极其深远的“家天下”,十分重视姓氏的传承作用。
但由于古代法律是伦理法律,姓名就是地位的象征,只有皇帝享有绝对的姓名权,家长、尊者的姓名权则靠家法、家礼提供相对性维护,而贱民是没有姓名权的。
所以,古代没有姓名权的概念。
直至《大清民律草案》的起草人之一松岗义正认为生命、身体等都是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的拟制物,人格权是支配这些法律货物的权利。
在第五十五条中,松冈义正将人格权客体视为法律拟制物的思维,即便对姓名权的本质规定极其模糊,但也是我国法律上首次提出姓名权这一概念。
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已废止)将姓名权纳入人身权保护的范围,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2009 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在第二条“民事权益”规定中列举了姓名权,将姓名权纳入保护范围,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姓名具有商品化属性,但其规定过于模糊、不够具体。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

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解析随着中国法制建设不断完善,人格权保护在最新通过的民法典中得到了更加全面和明确的界定。
本文将对最新民法典下的人格权保护法规进行解析,以便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这些法规。
一、人格权的概念和范围最新民法典第109条明确规定,人格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生命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
这些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在不同情况下有所不同。
1. 生命权和身体权生命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包括保护自己的生存和身体健康。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0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以侵害个人身体权利合法的行为为由进行侵权行为,如殴打、虐待等。
同时,个人对自己身体的合法自主决策也受到严格保护。
2. 姓名权和肖像权姓名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姓名的保护权利,个人的姓名无论是真实的还是艺名,都应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1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无故使用他人的姓名,以及对他人的姓名进行诋毁、贬低等侵权行为。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形象的保护权利,包括照片、画像等形式。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2条的规定,未经个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个人的肖像,以及对个人肖像进行侵权行为。
3. 名誉权和荣誉权名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声誉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3条的规定,他人不得故意损害他人的名誉,如造谣、诽谤等。
荣誉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保护权利,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4条的规定,他人不得侵犯他人的荣誉权。
4. 隐私权隐私权是指个人对自己个人生活的保护权利,包括个人通信、住宅、通信秘密等方面。
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5条的规定,他人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侵犯他人的通信秘密等。
二、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最新民法典明确了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措施,以保障个人的人格尊严和权益。
1.民事责任根据最新民法典第116条的规定,损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当个人的人格权遭受侵害时,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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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一、问题的提出自然人人格标识诸如自然人的肖像、姓名,是自然人人格要素借助于文字等呈现出的可识别性符号。
20世纪末,随着市场日趋繁荣,社会进入了大众消费时代。
聪明的商人发现,要想在激烈竞争的市场上占得一席之地,营销策略很重要,而营销策略的关键在于如何吸引公众注意力或者说是吸引潜在消费者的关注度。
与此同时,电视、网络等现代化大众传媒正迅速发展,塑造了各个领域大批的公众人物。
这此公众人物由于在本专业内的突出表现,杰出的贡献以及适当的宣传而在媒体上具有高出镜率。
商人需要吸引潜在消费者的注意力,而公众人物的高出镜率则正好具备了这种能力。
聪明的商人敏锐地将两者结合起来,即成功地将“注意力营销策略”应用到公众人物身上。
由于这些名人通常具有一定的亲和力和影响力,商人只要将他们的人格标识嫁接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中,借助于现代传媒提供的全方位的传播渠道,便能获得更高的公众关注度。
这种现象可以称之为人格标识的商品化。
在人格标识商品化现象中,商人利用他人的人格标识“搭便车”,完成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实现自己的商业利益。
实质上,商人在此过程中也将他人人格标识商品化的利益占有了。
这显然是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的侵害。
面对这样的侵权行为民法不能坐视不管,必须作出自己的反应。
美国法院率先做出了应对。
在佩福里希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一张精力充沛的照片用于人寿保险广告中,并在照片旁添加了内容为“投保吧,这是那个已经投保了的人”的广告标语。
佐治亚州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公开其照片是对原告隐私权的侵犯;而且被告的虚假描述使得人们误以为原告有可能是获得了报酬,才为了推销被告的产品撒谎,这使原告的名誉受损,构成诽谤。
Cobb法官代表佐治亚州最高法院所作的意见不仅论证了隐私权的存在,而且精辟的论证了以人格标识未经许可的广告利用为何侵犯被利用人的隐私权:“知道自己的相貌和外形正在被用于广告那样的目的,正在被展示于广告那样的场合之中,而人们往往很容易就注意到广告,这一切不仅会使感情特别脆弱的人,论文来源,在1953年的海伦案中,Frank法官明确地提出,在人格标志上存在一种不同于隐私权,独立于隐私权的值得保护的另外一种权利—一个人对于自己的人格标志的“公开价值”享有的“公开权”。
在德国,19世纪德国著名学者基尔克最先提出了人格权商品化理论。
基尔克认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同时也是财产权。
在著名的“Paul Dahlke”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在多数情况下,唯有支付费用才能得到对方的同意,在广告中使用对方的肖像;肖像权具有财产价值。
事实上,承认了人格标识商品化的行为和人格标识的财产价值。
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德国的人格权利体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人格权被视为是包含两个部分的统一的权利,既保护人格的精神利益,又保护人格的财产利益,两部分相互统一,共同构成人格权的完整内容。
如今,利用名人的人格标识进行商业营销已经成为各种企业不可或缺的创收工具和营利手段,认可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并且予以完善的法律保护,也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的趋势,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民事立法所采纳。
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近年来,全国各地商业擅用他人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的案件多有发生。
此种情势给我们提出了诸多理论上亟待解决的问题:首先,个人的人格标识既然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那么该项价值应由谁享有?其次,人格标志商品化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是属于人格权还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第三,在明确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法律性质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我们应该如何对其进行保护?当其受到侵害时,应该如何进行救济?二、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理论基础(一)人格标识的界定20世纪初,符号哲学在德国诞生,这一美学流派的创始人就是著名的哲学家卡西尔教授。
其学生苏珊·朗格曾有这样经典的表述:“艺术表现的并非实际的情感而是情感的概念,正如语言表达的并非实际的事物或事件,而是事物和事件的概念一样。
”转换成与本文主旨相关的结论,这就是:人的“内在人格(人格要素)”的外在形象(人格标识)不再仅仅被视为“内在人格”的直接体现,还应是具有独立存在价值的符号形式。
例如公众人物或者有明显个性特征的人,他的人格要素符号不仅能够被社会大众所熟知,指代其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为人们所识别,更能利用其对普通民众的影响力来促进商品的销售或者提升服务的交易量。
由此可见,经过商人们的巧妙利用,人格要素的符号已不只是指代人的内在人格和精神利益,已经具有了独立的商业价值和财产利益。
值得注意的是,学术界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又包括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分别以物质性人格要素和精神性人格要素为客体。
属于物质性人格权的有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它们以自然人人体为载体,可以为人所识别和支配。
而精神性人格权不直接依附于人体,其客体精神性要素无法为人所识别和支配,只能通过符号或者说是媒介间接地识别,这些符号就是我们通常称的人格(要素)标识。
所谓人格标识,正如Pancakes所说“所有能够识别特定人的符号或标识”,鉴于本文仅对自然人进行研究,故认为所谓人格标识,就是指自然人人格要素通过文字、图像等媒介在外界所表现出的可识别性的符号,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可以据之识别出特定的自然人的符号。
目前,学界关于这一权利的名称表述,最主要观点有:(1)商品化权;(2)商业形象权;(3)公开权;(4)商事人格权。
对于上述权利名称的不同表述究竟应当采用哪一个,颇费斟酌。
通过比较,商品化权的称谓较为适宜,该称谓从主体行为方式角度定义,可以很好地表现这一权利的内容和属性。
参考杨立新在《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及其民法保护》中的观点,根据对权利保护对象认识的不同,人格标识商品化权又有广义与狭义两说。
其中广义说“是将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扩展到一切可以商品化的对象。
”既包括真实人物的标识也包括虚拟人物的标识,是一切可以商品化的标识;而狭义说“是将商品化权的保护对象局限于真实人物的形象特征。
”本文仅以真实人物人格标识的商品化权作为研究对象。
即,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指的是自然人对其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利用而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利用的权利。
(二)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保护基础为什么要将人之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上所生的财产利益归私人所有,而不进入公共领域为任何人所随意支配?对此问题的回答涉及的是法律保护人格标识上财产利益的正当性依据。
在商品化权发源地的美国,公开权的反对者Madow教授在其《公众形象的私人所有权:通俗文化与公开权》一文中详细阐述了反对公开权的理由,虽然这些理由因Madow本人把公开权的主体界定为名人而不可避免地带有局限性,但他关于公众形象对通俗文化的意义以及媒体等外界因素在促成名人成名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问题的分析却值得我们思考。
他的反对意见并没有被支持公开权的呼声迅速淹没,反而似乎像他希望的那样,给公开权的正当性问题施加了不少压力。
现在商品化权在大多数国家仍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商品化权的正当性论证在当今社会仍有必要。
早有学者立足于道德、经济等不同角度进行过这样的努力,形成了劳动说、人格说、激励说等诸多学说并存的局面。
不同学说既有其独特的视角,也带有不同程度的缺陷。
1.劳动说劳动说主张:个人付出精力、时间和劳力才使得其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就如同个人对自己的劳动果实拥有财产权一样,个人对其人格标识享有财产权利是一项伦理上的权利。
该学说源自洛克《政府论》一书中所提出的作为所有权正当性依据的“劳动说”。
首倡公开权的Nimmer教授认为,“除非有其他重要公共政策考量,每个人都有权享有其劳动成果,此为美国司法的首要原则,最根本的公理。
”教授进一步论证,在培养名望的过程中,个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努力,理所应当享有名望所带来利益。
毋庸置疑,劳动说有很强的合理性。
但此说忽视了,除劳动以外的其他因素,如天生丽质,媒体的恰当适时关注也极有可能给个人带来名望。
2.激励说激励说主张:若使人格标识上所具有的财产利益归于个人,可以对个人形成诱因,诱使个人塑造良好形象,投身公益事业,从而增进社会的发展。
和劳动说一样,激励说在国外影响也非常大。
不少学说和判决将应用于专利权与著作权领域的“激励创造理论”,经过必要的修正,作为人格标识上财产利益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依据。
激励说的动机是良好的,但其激励效应有被夸大的嫌疑。
3.禁止不当得利说该说认为:“未耕种者不能收取成果”,若使用者对人格标识上经济价值的形成没有做出任何贡献,就不能够享有其之上的利益。
在zacchini一案,美国联邦法院认同了Kalven教授的学说观点,“防止盗用商誉方式的不当得利,不能接受被告无偿取得具有市场价值、而依惯例也应当为此支付价款的东西。
”但是此说不可避免地陷入了一种逻辑上的循环论证,发生不当得利要求要有受损者,即被侵犯的权利须具有归属权能,也就是说,被利用人对自己的人格标识享有权利是发生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前提而不是结果。
由此,该说并未展开有效的论证。
4.经济效率说该说主张:根据资源配置效率原则,要求人格标识上的财产权归属于最能使其有效率利用的人。
一些欧美法院吸收了此项主张,其认为如果没有公开权的保护,个人的肖像将会被商业利用直到这种使用的边际效益减为零。
但是,与稀缺性自然资料不同,作为无体物的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是不是会发生过度利用的问题,本身是值得怀疑的。
5.消费者保护消费者保护说主张:禁止未经许可使用名人人格标识,有助于防止消费者误信其在为某商品做广告,而且名人控制自己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名人广告就不会被滥用,具有保护消费者的作用。
该说认为,通过将人格标识商业化利用的权利赋予给人格标识所有人,就可以督促其避免为伪劣商品或服务做广告,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但其忽视了若个人为伪劣商品或服务做广告,本身就是违法行为,理所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和制裁。
6.人格自治说人格自治说主张:个人的人的尊严决定了其商业利用自己人格标识的能力。
人格形象上的自我决定权才是人格标识上财产利益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依据。
该学说受康德和黑格尔的人格学说影响。
德国学者认为,每个人有决定如何自我表现的权利,有权要求发展自己的个性,以及人格形象不受歪曲;为此,个人必须将对自我表现的支配权掌握在手中,也即原则上每个人有权决定如何在公众面前表现自己,以及自己的人格标识多大程度上可以被支配。
人格自治说强调人格标识只是主体意志的延伸,使得人格标识上财产利益的保护只能借助于人格权,不利于对权利人的全面保护。
三、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的法律性质(一)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权法律性质的各种学说自然人人格标识商品化的利益实乃依附于人格标识的财产利益,因而在关于其权利性质的问题上不可避免地会陷入到百家争鸣之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