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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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典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典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典代理词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被告***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审的诉讼代理⼈。

代理⼈根据法庭调查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本案是⼀起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构成交通事故主要有三个因素,既主体⼀⽅必须是车辆,当事⼈在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了意外,造成⼈⾝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

本案正是由于被告汪*伟违章⾏车,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符合交通事故的三个特征,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

且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队依法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也可以证明本起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本案被告***作为驾驶员,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取得驾驶资格,⽆证驾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

被告***不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不具备驾驶机动车的技术,不熟悉道路交通规则,因⽽这样⼀个⼈上路驾驶机动车辆,是⼀个典型的“马路杀⼿”!被告***违反法律禁⽌性规定强⾏上路⾏驶,是发⽣本次事故的根源;如果被告遵守⽆证不得上路驾驶的规定,此次事故根本就不会发⽣!因此被告***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肇事车辆没有办理⼊户登记⼿续,不得上路⾏驶。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可上道路⾏驶。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牌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方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方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方代理词首席法官、尊敬的法庭成员:我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在此代表被告方对本案提出辩护意见,并陈述以下观点:1. 事件经过根据证据和事实的确切情况,本案涉及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被告方是该交通事故的一方当事人,但并非全责责任方。

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方所驾驶的车辆完全按照道路交通规则行驶,未违反任何交通规定。

2. 非全责责任划分根据我国的道路交通规则和法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进行划分,而非一律由一个方面全责承担。

被告方既没有过失,也没有疏忽,他们所驾驶的车辆并未造成对方车辆的重大损害。

被告方驾驶车辆的速度、路线和停车等行为均符合交通规则要求,与案件相关事实不符的指控应予以反驳和驳斥。

3. 证据适用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他们在事故中的清白,并明确表明对方车辆驾驶员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方所驾驶的车辆装备了高质量的安全设备,事故发生时车辆并没有出现任何故障。

我们希望法庭能全面、公正地考虑这些证据。

4. 损失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在确认事故责任后,应当对受害方进行合理的损失赔偿。

但被告方并没有完全承担责任,因此对方只能获得相应比例的赔偿。

我们建议法庭根据证据和事实,公正地确定赔偿数额,并综合考虑到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

5. 建议判决基于上述观点和事实,我们请求法庭能够公正、客观地作出判决。

我们相信法庭会认同被告方在本案中的无过错,并据此给予合理的判决结果。

谢谢法庭成员的审理!{代理人姓名}{代理人执业律所名称} 日期:{年/月/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方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方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方代理词 CKBOOD was revised in the early morning of December 17, 202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原告方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委托承办马某等人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濮阳支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指派董润桃律师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存在以下事实,原告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2017年7月22日XX时XX分许,贾某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轿车在XX市XX道与XX路交叉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史某死亡。

2017年7月31日,经XX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无责任。

据贾某供述“车是濮阳XXXX公司(以下简称“濮某公司”)老板李某某的,行驶证上是李某某的名字,贾某是公司的司机。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的史某系原告的亲属,原告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二、本案应当先由被告XX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查,肇事车辆陕AXXXXX 的小型轿车在XX保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支付,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审判员:受平罗县XXX援助中心的指派,我担任本案XXX的代理人。

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结合有关的法律法规,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告XXX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44394.12元的义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三)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XXX驾驶的机动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但被告任红旗未投保该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

二、原告经济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任红旗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经XXXXX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被告XXX应当在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词

原告XX诉被告XX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XX一审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指派律师XX担任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庭审前做了必要的工作,出庭参与了本案的审理。

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XX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根据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四十七条第二款、四十八条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转向、制动、电路照明、轮胎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机动车,超载行驶(核载1T,实载7.92T),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采取避让措施,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XX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XX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X元,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医疗费为人民币XX元。

同时,原告XX出院后,因创伤部位疼痛多次寻医治疗(如民间中医、临时在诊所输液等),所支出的医疗费均无票据,但是其出院后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系客观事实,综合考虑后该部分医疗费计人民币XX元人民币。

所以,医疗费合计人民币XX.(二)误工费根据XX提交的《劳动合同》及XX司鉴中心(法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XX从事XX的工作,月工资标准为¥1,500.00元(折合日工资标准¥50.00元)。

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代理词范文

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代理词范文

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代理词范文# 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律师事务所名称]接受本案原告[原告姓名]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经过详细的调查了解、认真分析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方面。

大家都知道,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那可是整个案件的关键所在。

就像一场足球比赛,裁判的判罚得公正准确才行。

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指出被告[被告姓名]承担[X]%的责任,原告承担[X]%的责任。

这个认定可不是随随便便就出来的,那是交警叔叔们经过了详细的现场勘查、询问证人、查看行车记录仪等一系列工作后得出的结论。

被告可能会在庭审中对这个责任认定提出一些异议,但是啊,他们得拿出实实在在的证据来。

就好比你说这个菜不好吃,那你得说出到底是咸了还是淡了,不能光凭嘴说。

被告如果没有足以推翻责任认定书的证据,那这个责任认定就应当被法庭所采纳。

这就好比比赛规则已经定好了,不能随意更改,否则这比赛可就乱套了。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方面。

# (一)医疗费。

原告因为这次交通事故那可是遭了大罪了,身体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

这医疗费就像流水一样,蹭蹭地往上涨。

从受伤到现在,已经花费了[X]元的医疗费,这每一分钱可都是救命钱,都是为了让原告能够恢复健康的必要支出。

这些医疗费用都有医院出具的正规发票为证,就像超市的购物小票一样,清清楚楚,明明白白,这可不是能随便编造的。

而且,后续原告还需要进行康复治疗,这就好比一个破损的机器,虽然暂时修好了一部分,但还得进行后续的调试和保养,那还得花费不少钱呢。

根据医生的预估,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大概还需要[X]元。

被告应该为这些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医疗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毕竟是被告的过错才导致原告受伤,这治病的钱总不能让原告自己掏腰包吧,那可太不公平了。

# (二)误工费。

原告原本有一份好好的工作,每天辛勤地工作赚钱养家。

文XX诉张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文XX诉张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代理词

⽂XX诉张X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词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民陪审员:陕西⽴刚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参与其诉被告张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采纳:⼀、201X年X⽉X⽇XX时XX分许,第⼀被告驾驶陕XXX号⼩型轿车,沿渭滨区滨河⼤道由东向西⾏驶⾄太阳市门前在双黄实线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驶原告驾驶的陕XXXX号普通⼆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

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队XXX⼤队作出事故认定,第⼀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市XX⼈民医院住院治疗XXX天,经诊断为: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肩胛⾻⾻折等。

肇事车辆陕XXXX号⼩型轿车系第三被告所有,第⼆被告为该车实际车主,第⼀被告为第⼆被告雇员,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等车辆保险。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的损失。

(⼀)医疗费: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宝鸡XX⼈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X年X⽉X⽇,产⽣的住院费⽤为元,被告已经垫付。

住院门诊费原告花费了共计元。

201X年X⽉XX⽇原告在XX⾻科医院药品费花费共计元。

(⼆)住院伙⾷补助费:元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运⽤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般⼯作⼈员的出差伙⾷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陕西省2014年5⽉1⽇起施⾏的《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宝鸡市出差伙⾷补助费标准为80元/天。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2天,因此原告主张住院伙⾷补助费共计XXX元。

(三)营养费:XXX元本案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体⾻折,经鉴定为⼗级伤残,在医院住院22天期间加强营养属于必须事项。

《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营养期为XXX⽇。

故,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期间共计XX天,营养费为20元/⽇,共计XXX元。

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方代理词(参考范文)

交通事故赔偿原告方代理词(参考范文)

代理词审判员:我接受本案原告杨**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真实、合法、有效。

2018年3月26日,原告诉被告王*、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在法院承办法官杜继霞的主持下,自愿平等协商调解结案。

当天,原、被告双方在法院进一步的自愿平等协商,就原告的鼻子和牙齿的后续治疗赔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该调解协议可以直接证实,被告王*中、王*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其鼻子、牙齿受到损伤且必须后续治疗表示认可。

二被告均对协议内容签字、按手印。

协议的内容是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

二、调解协议中体现的牙齿后续治疗费用的赔偿有事实根据。

通过原告交通事故病历中郑州大学洛阳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螺旋CT 扫描报告单影像号: B1705260 显示,原告双侧鼻及上颌骨额突多处骨质断裂,断端分离错位,鼻中隔前上缘局部骨质连续性中断。

邻近软组织肿胀,鼻中隔*偏,双侧中鼻甲气化。

由此可见,原告的面部、鼻子、上颌骨额突及周围组织受到了严重的伤害。

根据原告治疗牙齿的门诊部病历显示,原告11 牙唇向位近中扭曲,12 牙舌侧位,11,12,13,21,22,23,与下颌咬合无接触。

根据医疗常识,以上牙齿系上排正中间六个牙齿牙根与上颌骨相连。

交通事故外力致使原告鼻骨粉碎性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邻近软组织肿胀,势必会伤害到相对较为突出的上排牙齿。

本次后续医疗费正是上排正中间六颗牙列不齐进行的隐形矫正产生的必要费用。

三、调解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质疑。

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其与被告王*微信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直到2018年12月22日,被告王*对原告的治疗牙齿行为没有异议,由于被告王*看到医疗费无法医保保险以及费用较高,删除原告微信后拒赔。

被告代理人称二被告其缺乏法律知识和经验,受到引诱,签订调解协议,实属荒谬,毫无根据。

四、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伤势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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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曾祥贻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刘龙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一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严格按照洞口县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的要求依法参加了今天的开庭审理。

代理律师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为本案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在此之前,代理律师多次听取了原告和被告本人的陈述,对本案的案情有所了解,现结合起诉书内容、法庭调查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告曾祥贻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刘龙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主张两位被告共同赔偿107337.52 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1、上述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017 年8 月27 日7 时20 分左右,被告刘龙俊驾驶自己的湘
E33W09轻型普通货车从洞口县黄桥镇方向开往洞口县杨林乡方向,当行驶至黄桥镇柏树村棉花仓库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将在公路行走的原告撞倒,造
成原告受伤,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
告刘龙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2、原告在交通事故后进行住院治疗和评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洞口县黄桥中心卫生院及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
治疗,花费医疗费33508.52元,其中原告垫付708.52 元。

经邵阳市景林司
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系L1、L4 椎体压缩性骨折(成形术后)评定为伤残九级。

自损伤日起误工期180 日,护理期90 日,营养期90 日,鉴定后继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定期复查费用)。

3、上述被告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中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4、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法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 条、106 条、119 条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 条、第48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76 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7337.5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精神损失费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
先赔付。

被告刘龙俊应当承担对原告曾祥贻受伤致残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龙俊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投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

三、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要求两位被告共同赔偿107337.52 元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并且,原告方在规定举证期限内,已经完成了积极、全面、正确、诚实的举证责任;向法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其在起诉书中向法院提出的主张。

依法应当能够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相关规定,特请洞口县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艾武杨律师
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曾敏林实习律师
2018年1 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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