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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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放火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5.经他人劝告、阻拦后仍然继续实施的;
6.持械袭击驾驶人员的;
7.其他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
实施上述行为,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普通也不得合用缓刑。
(二)乘客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随意殴打其他乘客,追逐、辱骂他人,或者起哄闹事,妨害公共交通工具运营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wei)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wei)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wei)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1.在夜间行驶或者恶劣天气条件下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2.在临水、临崖、急弯、陡坡、高速公路、高架道路、桥隧路段及其他易发生危(wei)险的路段实施的;
3.在人员、车密集路段实施的;
4.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或者时速60公里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
放火等以危(wei)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刑法规范总整理
【现行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
【投放危(wei)险物质罪】【以危(wei)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wei)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造成十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能 说 ”表述 的一样 。明 知与预 见从 主观 上说 , 客观事 物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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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论并没有结束 。 文将 公诉 此案时的一些思考全 面展示 , 本
以此求教方家 。

【 以危险方 法危害 公共安 全 斥 l机关 的定性 , 以以危险 方


当交通 工具演变 为杀人 机器 时。“ 交通 肇事” 即发
现行刑法没有 明确 规定的危 险方 法犯罪 , 即刑法分则第 2 章 危害公共安 全罪 中已经涉及 到的具体罪名 规定 的行 为之外 的其他 行为。 否则就应 当以刑法规定 的具体罪名予 以定罪 ,
而不以本罪定罪处罚 。 在认定 以危 险方法危 害公 共安全 这种 犯罪 时 , 须把 必 握构 成 危 害公共 安 全 罪 的特 定要 件 。既不 能 盲 目扩 大解 释, 也不能任意缩小其 范围 , 混淆罪与非罪 、 此罪与彼罪 的界 限, 导致定罪不准 , 量刑不 当。正如上文所说 , 由于本罪条文
人 对可能发 生的危害结 果是 出于 “ 明知” 而 在过于 自信过 ,
失 中 , 为人对可 能发生危 害结果 只是 “ 行 预见 ” 。正 如 “ 可
速为 6 公里 /小时 的闹市 区, 10 0 以 3 公里 /小时 的速度 高速
驾驶别 克车在下班 高峰期 间 ( 人流车 流量相 当大 的路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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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几年

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几年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几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3、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第一百一十六条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5、第一百一十七条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7、第一百一十九条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8、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9、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0、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2、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犯罪类型,主要是针对那些以危险的方法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规制和惩治。

下面将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包括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武力恐吓、骚扰等行为。

其中,爆炸罪是指故意以爆炸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引发爆炸造成爆炸物损害、人员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放火罪是指故意纵火或者野火蔓延造成严重火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向公共场所或者其他可能危及社会公众的场所投放危险物质,可能造成人员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武力恐吓罪是指以武器、爆炸物品、毒害物品或者其他危险方法,以及其他危及人身安全的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骚扰罪是指以滋扰、骚扰、恐吓等方式,妨害他人生活、工作秩序,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

其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实施主体包括个人和组织。

个人作为一种主体,指的是以个人名义或个人行为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破坏的行为。

个人在实施此罪时,往往是以个人意愿、动机为驱动,以个人行为为基础,以达到满足个人的其中一种目的或满足其中一种个人情绪需求为目的展开行动。

组织作为另一种主体,指的是以非个人名义组织活动的集体行为,这种行为一般是有预谋的,可能是因一些利益博弈、政治目的等因素催生的,具有明确组织或共谋的一定模式。

再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触犯后果不仅是直接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还包括对社会秩序、社会稳定的破坏。

由于侵犯公共安全可以导致重大的社会后果,对此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非常大。

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一旦社会因此产生不安定的现象,可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因此,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行为实行了较为严厉的打击制度。

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需要进行法律救济和惩治。

对于侵犯公共安全的行为,不仅需要对其实施者进行适当的刑事处罚,还需要对其造成的后果进行追究和赔偿。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从“孙伟铭案”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9年9月8日,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四川省高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他成为我国因驾车肇事而获最高刑罚者,也因此引起了广泛关注。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将其作为我国接连发生的一系列恶性酒驾肇事案件的典型代表,向社会公布这起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支持了这起案件的二审判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要想清楚地认识该罪名,除了了解它的含义外,还应当充分了解它的本质。

从孙案中可以看出,恶性酒驾肇事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被广泛的接受,那么对于酒驾肇事案件应当如何定罪,在什么情况下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人认为,只要因酒驾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的,一律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

刑法修正案(八)针对危险驾驶行为作出如下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一规定指出了有关酒驾肇事这一危险行为的多重性质,在当前刑法体系下可能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三个罪名。

如何辨析一个行为是否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更恰当的适用该罪名对于罪行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理念的贯彻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文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出发,结合刑法基本理论,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做出比较清晰地界定。

同时,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酒驾肇事案件,对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危险驾驶罪作出系统的辨析,望对于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提供借鉴参考。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

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作者:刘蓝璟来源:《长春市委党校学报》2024年第03期摘要:要准确框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关键在于合理解释其构成要件。

本罪的“公共安全”可解释为特定或者不特定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不包括单纯的财产安全。

“其他危险方法”可限定为足以造成特定或不特定多数人死亡的方法,但并非必须具有不可控性与紧迫性。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行为是否具有具体危险应当以事后查明的时间、场所和特定手段等事实为基础,根据一般人的立场来进行判断。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中图分类号:D924.32DOI:10.13784/ki.22-1299/d.2024.03.006《刑法》第 114条与第 115条第 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其罪状表述的模糊性,使得长期以来对本罪的适用范围难以准确框定,以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同行为不同定罪的现象,进而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根据刑法理论,具体犯罪适用范围的界定取决于该罪性质的认定,即该罪的犯罪构成。

因此,要破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不明确的困境,关键是要对其构成要件进行明确合理地理解和解释。

本文拟对本罪的“公共安全”“其他危险方法”“具体危险”等含义进行合理的阐述并論证,以期取得基本的理论共识。

一、“公共安全”的界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

关于公共安全中“公共”的含义,刑法理论有几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主张不特定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安全才是公共安全。

第二种主张不论特定与否,凡关乎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即为公共安全。

第三种主张只要二者具备其一,即涉及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危险,便成立公共安全。

第四种主张必须二者同时具备,即不特定并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的安全,才是公共安全。

[1]其中,第四种主张“不特定且多数人说”属于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分析首先,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是:①使用危险方法;②危害公共安全。

使用危险方法是指犯罪行为人使用一种或多种危险的方式,对公共安全进行威胁或造成损害。

危害公共安全是指通过使用危险方法对公共交通工具、市政设施、公共场所、重要场所以及其他可能危及一般大众和社会秩序安全的设施、物品或者法定活动进行破坏、损毁、污染或者破害,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

其次,危险方法的定义是非常广泛的,可以包括各种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方式。

例如:破坏、损毁设施设备、散布危险物质、引发火灾、爆炸、泄漏等。

无论是直接对设施设备进行破坏,还是散布危险物质引发危险,都符合危险方法的要求。

再次,危害公共安全指的是对公共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以及社会秩序造成威胁或破坏。

公共安全具有普遍性、连续性和差别性的特点。

普遍性是指公共安全是整个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不仅仅局限于个别人或个别群体。

连续性是指公共安全需要持续维护和保障,不能容忍严重威胁和损害。

差别性是指公共安全的保护和维护需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有针对性的措施和防范。

最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罚也是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决定的。

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犯罪人需具备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犯罪行为需对公共安全造成实际危害并达到一定程度。

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为数罪,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市政设施、放火等。

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性质,刑罚也不同,分为三个层次:一般情节、较重情节和特别重大情节。

总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种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使用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

只有在行为满足了相关要件,并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实际威胁或破坏,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一罪行的刑罚则根据犯罪行为的严重性和危害程度有所不同。

对于该罪的打击和防范需要从加强公共安全监管、提高法律意识等多个方面入手,以维护社会的安全稳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危险方法的含义。

危险方法是指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方式进行行为,例如,以暴力、恐吓等手段实施破坏、纵火、放毒等行为,或者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等方式危害公共安全。

这些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

其次,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对象是公共安全。

公共安全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和
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而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危害的对象正是这些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一旦发生此类罪行,其社会危害性是非常严重的,需要依法予以严惩。

在我国刑法中,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如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见,我国对这类行为是采取了严厉的打击态度,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此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害程度是非常严重的。

由于其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
重大损害,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而且,这类行为往往是有预谋、有组织的,其危害性更是不可小觑。

因此,必须通过法律手段来严惩此类行为,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总的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项严重的罪行,它严重影响社会秩
序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因此,必须依法予以严惩,以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希望广大公民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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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摘要] 97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以放火、爆炸、决水、投毒(危险物质)以外的方法,危害或者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行为。

本文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着手,结合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论证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困境,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关键词] 其他危险方法;口袋罪;犯罪的客体;立法理性97刑法114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罪名是79刑法规定的容,97刑法修订时候没有做出大的变动。

但97刑法刚颁布的时候就有学者对本罪是否为一独立的罪名有很大的争议。

一种通常的看法本罪是刑法典明文规定的犯罪,理所当然的和刑法的其他罪名一样是个具体的罪名。

但也有学者认为本罪并不是具体的罪名,而是泛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许多本应该具体规定的罪名的集合。

前者主要是从司法实践的角度主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按照行为人的具体危险方法来确定罪名,将会出现罪名潮,不利于司法统一的和操作。

[1]但反对者认为罪名主要是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的概括,因此确定某种罪名应该概括并且旗帜鲜明的表现出他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像放火、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一样,在罪名中体现具体的危险方法,这样人们才能通过罪名对具体案件的性质和特点一目了然,突显本罪的社会危害性,明确罪与非罪的界限。

[2]本人认为,罪名固然应当反映罪质,有必要用具体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

从理论上说,既然我们对这种犯罪的性质和围有以放火、投毒、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共识,那么对于本罪的的罪质和构成要件就有了清晰的认识。

至于具体的行为方式也是本罪的罪质和构成的应有之义,况且在把本罪当作具体的罪名的同时也可以反映本罪的行为方式。

例如,我可以把驾驶汽车冲向人群的行为认定为以驾驶汽车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这没有任何认知上的困难,并且实践中也是这么操作的。

一、本罪的犯罪构成犯罪构成是认定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唯一根据,但在实践和理论上本罪的犯罪构存在很大的争议。

根据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和我国的刑法实践,我国的犯罪构成包括四个要件即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

(一)首先从客体上看,通说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

本人认为这种理解是不严谨的。

理由主要是:1.大陆法系关于公共危险的容也是存在分歧的。

观点一是认为本罪客体是对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危害;观点二认为不论特定与否,只要侵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即可;观点三认为是侵害或者威胁不特定的或者说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利益即可;观点四认为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危害。

[3]我国通说采用的是第四种观点。

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科学的,因为包括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

但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健康的危害固然是危害公共安全,但有一种特殊的情况,那就是虽然危害的是少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利益,特如果这些少数人是不特定时,也不能不说不是对公共安全的危害。

2.其次,里的“多数”“少数”怎么理解,多少人才能是多数?多少人才算是少数?笔者认为从理论上给多数或者少数硬性的划出个界限都是很困难的。

3.那么造成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损失是否也构成本罪呢?本人认为特定和不特定本来就是相对而言的,当造成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侵害时候,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本罪定罪。

综合上面的分析,本人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的或者多数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安全。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一般认为本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险性相当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但是“其他危险方法”的说法极其抽象而难以界定。

因为这里的危险性只能进行定性分析,而不能量化。

但定性分析也存在缺陷,理论上一般认为这里的危险性相当是指能够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

但是其他的犯罪行为(甚至行为)也能够造成群死群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例如破坏公私财物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也就是说者两个犯罪也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那么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公私财物罪具有相当危险性的行为(本身不构成这两个犯罪),构成本罪吗?因此本罪的客观方面是存在很大问题的。

(三)主观方面,本罪为故意犯罪,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实践中认定为间接故意居多。

(四)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关于年满14周岁不足16周岁的人是否能构成本罪的理论上原来存在争议。

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可能构成本罪。

二、构成本罪的几种行为模式(一)实践上一般把下列行为作为本罪的行为模式:1.驾驶汽车向人群或者重大财产横冲直撞;2.持枪向人群扫射;3.故意传播突发病原体;4.在公共交通工具中殴打司机,以及司机在交通进行中离开岗位;5.盗窃城市下水道井盖;6.邪教组织人员自焚自爆等行为;7.在公路上摆放障碍物的行为;8.劫持火车的行为;9.私设电网的行为。

(二)由于本罪的客观方面存在很多疑问,对于何种行为构成本罪必然存在很大争议,实践中存在争议的一般包括下面一些行为:1.劫持火车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容上来看,对于劫持交通工具的行为,刑法规定了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等犯罪行为,没有规定劫持火车的犯罪。

一种观点认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处罚的行为,均是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如果以罪刑法定来限制该罪的适用,必然会导致该罪没有任何适用的余地,成为空设。

该罪在构成要件上与罪刑法定存在价值上的冲突,但这一问题应由立法予以完善,在目前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应对劫持火车的行为,以本罪论处。

但笔者认为从实质解释的观点来看,本罪并不是四种基本危险方法具有相当性的行为,而是与劫持交通工具具有相当性的行为。

刑法处罚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的行为,原因在与这些劫持大型交通工具的行为具有的极大社会危害性。

笔者以为火车理所当然属于大型交通工具之列,而且劫持火车可能带来的灾难性后果与劫持航空器、船只、汽车危害具有相当性。

没有对劫持火车的行为入罪不能不说是立法者的疏漏。

2.盗窃城市下井盖的行为盗窃城市井盖的行为,原来司法机关大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近年来,理论界有人认为此类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践中也有司法机关开始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定罪处罚。

由于城市井盖所处的位置不同,其与公共安全的联系也自然不同。

实践中一般是这样处理的:(1)盗窃城市公共交通道路上的井盖的,应直接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许多城市的井盖设置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它们都构成了城市道路路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关系到交通运输的安全,将这些井盖盗走,破坏了道路的完整性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功能,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特征,因此,没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适用的余地。

(2)盗窃道路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井盖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其他公共场所包括人行道、公共广场、步行街以及学校、工厂等公众能够接触到的场所。

盗窃这些场所的井盖,危及到公共安全,但刑法中相关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又不能够适用,应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当然,也必须注意,上述两种情况,均有可能与盗窃罪发生竞合,在此情况下,应按想象竞合犯来处理。

(3)盗窃较为隐蔽处所的井盖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所谓隐蔽处所,是指社会公众不能够轻易接触到的场所,这些场所的井盖与公共安全没有直接的联系,行为人盗窃的,也不[4]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

笔者对于上述的第一和第三种情况没有异议,但笔者对于第二种观点有不同的看也是这种做法。

笔者认为第二种情况也不能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如下:第一,盗窃公共场所的井盖,在一般人的印象中一般是盗窃,在此很长时间也都是按照盗窃处理的(数量不够治安处罚)。

我的疑问是刑法解释究竟是应该按照一般人的一般看法为标准,还是应该按照专家或者法官的知识或者经验来解释。

一般公民对这种判罚有没有预见可能性。

比如说如果一般人明知按照盗窃处罚的话可能数量不够,或者盗窃罪也是很轻的刑罚,那么盗窃者犯罪成本低,就有可能去做.但是他如果知道是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的重罪,甚至自己可能丢命的话,他可能不去做,很简单,代价高了嘛。

对于这种没有被公众认可的突然转变,民众是没有预见可能性的。

那么他犯罪的意志因素是不是要受到不是他自己心真实意思的其他因素的影响呢?[1]这种突然转变超越了民众的期待可能性,对民众不具有归责的基础。

第二,以前按照盗窃处理,现在在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突然转变为以公共安全处理,刑法的稳定性安在?被处罚者也肯定会不服。

这种突然的变动肯定会引起公众对刑法的合理怀疑,并且损害刑法的权威。

第三,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这种认定有没有侵犯立法权,法官在诉讼中已经不是在解释刑法了,而是在创设刑法。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第二种情形中的盗窃下井盖的行为,只宜按照盗窃罪处罚,数量不够的治安处罚,没有任何可以适用本罪的余地。

(三)出卖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应该纳入本罪另外的一些行为我觉得也应该纳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里面,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一些罪名。

其中的某些行为方式完全构成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现在以生产销售假药为例,主观上明知销售假药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公民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后果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有行为,而且出卖药有毒有害食品,险性与投毒无异;有客体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并且主体也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

那么这种行为能不能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处罚呢?其实这种暗合在生产伪劣产品罪中几乎全部都有,而在现实中基本都是按照第三章罪名判的,这有可能放纵了犯罪。

以奶粉案件为例,致使婴儿死亡,畸形的生产者销售者才判了8年的有期徒刑,显然罪刑失当。

[2](四)在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以及高空坠落物的问题有人认为公共道路上放置障碍物这种行为应以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这种行为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并且是与四种基本危害行为的危害具有的相当性的危害结果。

但本人认为,此种行为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论处。

理由如下道路是保证交通安全的重要设施,它包括路面以及路面上的合理使用空间。

如果仅有路面,而没有合理的使用空间,就不成其为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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