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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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建局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市住建局燃气安全管理制度

市住建局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市住建局燃气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燃气使用安全,预防和减少燃气事故的发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市燃气生产、输配、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所有与燃气相关的企事业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的宗旨是:全方位、全过程、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全方位保障燃气安全。

第四条市住建局是本市燃气安全的主管部门,承担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五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监管,协助市住建局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燃气生产、输配、使用单位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加强对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维修、保养和管理。

第七条社会公众应当认真学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积极配合燃气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章燃气生产、输配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八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生产、输配、储存、运输等环节进行全面监控,确保燃气安全和稳定供应。

第九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评价,制定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措施,确保在燃气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避免和控制事故的扩大。

第十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专人负责燃气设施和设备的维修、保养和管理。

对设施及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确保设施和设备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

第十一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严格控制燃气的质量,加强燃气的检测和监测,保证燃气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燃气生产、输配单位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制定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建立燃气安全档案,定期抽检和巡查配气站、气管、气表、消防管道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情况和安全状况。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

福建省燃⽓管理条例福建省燃⽓管理条例 第三⼗条管道燃⽓经营企业因突发事故造成降压供⽓或者停⽌供⽓,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民政府燃⽓⾏政主管部门,并通知⽤户;因施⼯、检修等原因停⽌供⽓,应当提前⼆⼗四⼩时通知⽤户。

恢复供⽓时间可以事先确定的,在停⽌供⽓的通知中同时告知恢复供⽓时间;⽆法事先确定的,应当在恢复供⽓前⼆⼗四⼩时通知⽤户。

管道燃⽓经营企业不得在⼆⼗⼀时⾄次⽇六时恢复供⽓,企业⽤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瓶装燃⽓经营企业、瓶装燃⽓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正常供应,不得擅⾃停⽌供⽓、更换⽓种或者迁移燃⽓供应站(点)。

确需停⽌供⽓、更换⽓种的,应当报经当地⼈民政府燃⽓⾏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公告,并对⽤户的燃⽓供应事宜做出妥善安排;确需迁移燃⽓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当地⼈民政府燃⽓⾏政主管部门批准,提前三⼗⽇公告并告知新供应站(点)地址。

第三⼗⼆条管道燃⽓的⽤⽓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计量仪表的记录为准。

第三⼗三条⽤户对管道燃⽓计量仪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的管道燃⽓经营企业提出检定要求。

管道燃⽓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该要求之⽇起⼗⽇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户也可以直接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者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调解。

经检定的燃⽓计量仪表,其误差在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内的,由⽤户⽀付检定费⽤;其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的,由管道燃⽓经营企业⽀付检定费⽤,并⽆偿给⽤户更换合格的燃⽓计量仪表,退还因误差向⽤户多收取的费⽤,并赔偿相应损失。

对误差补偿等协商不成的,⽤户可以依法向⼈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四条燃⽓经营企业应当接受⽤户对燃⽓质量、重量和经营服务⽅⾯的咨询和监督,并公布咨询服务和投诉电话。

⽤户有权向燃⽓经营企业查询燃⽓使⽤、缴费以及服务情况;对不符合收费、质量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价格、⼯商⾏政、质量技术监督、燃⽓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建城规〔2019〕2号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建城规〔2019〕2号

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改)正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1月19日建城〔2014〕167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11日建城规〔2019〕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修改)第一条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

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

第五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1.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

2.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1.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

2.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02.13
•【字号】榕建液〔2018〕14号
•【施行日期】2018.02.1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天然气
正文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
榕建液〔2018〕14号
各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市区各燃气企业:
现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闽建城函[2018]24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许可证编号根据以下方法编制:闽+发证年份编号+设区市(福州为01)+县(市)区编号+流水号(四位数字)+经营类别代码。

县(市)区编号应按照通知附件要求填写,马尾区、高新区参照设区市市本级填写,此处编号为00。

二、对存在燃气供应基地开展大规模技改、场站迁移或者长期停产行为的燃气
经营企业,各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及时督促其申请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下属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供应许可证同时注销,具备相应生产条件时可重新申报。

专此
附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工作的通知》(闽建城函[2018]24号)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2月13日。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6.24•【字号】榕建液[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06.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福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榕建液[2013]17号)各县(市)区住建局(建设局)、晋安区市容局:为深刻吸取“6.11”苏州燃气集团横山储罐场食堂燃气泄漏爆炸事故和近期我市连续发生的4起餐饮场所燃气泄漏爆燃事故的教训,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市政府有关燃气安全检查工作的部署安排要求,我委就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通知如下:一、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燃气安全监管工作:1、督促辖区所有燃气经营企业在7月8日之前建立电子信息系统,要求各燃气经营企业对充装、供应、送气、用气全过程进行电子化管理;各瓶装经营企业应组织入户安检人员、送气人员安全技能培训和加强员工持证上岗管理工作,并建立安检人员、送气人员信息电子档案。

对逾期未能建立电子信息系统或未能建立安检人员、送气人员信息电子档案的,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2、督促辖区所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8月8日之前,完善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公示,要按照《燃气服务导则》(GB/T28885-2012)和参照BP(福建)石油有限公司的操作规程及服务标准,全面规范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服务行为,提供服务。

对届时未规范到位的,各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业整顿。

3、督促辖区所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7月底前,完成充装站监控探头安装,监控视频能够监视充装台钢瓶充装、站区人员和车辆出入动态,充装站24小时监控探头必须正常启用。

届时未安装监控探头的或监控探头未能正常启用的,应予以停产整顿。

4、进一步加强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充装报废钢瓶、不合格钢瓶、超期未检钢瓶、非本企业钢瓶或其他影响燃气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停产整顿。

福建省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安全要求

福建省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安全要求

附件福建省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安全要求餐饮场所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消防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安委会关于深入开展餐饮场所燃气安全专项治理的通知》(安委﹝2013﹞1号)、《公安部消防局关于加强超大城市综合体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等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全面落实以下各项安全要求。

一、基本要求(一)餐饮单位应当全面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用气责任制、用气操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制度、方案与燃气设施操作人员名单在燃气使用场所公示上墙。

定期组织操作人员开展安全教育培训,掌握燃气的危害性、安全生产措施及应急处置常识,熟悉燃气设施和消防设施的使用方法,熟知有关安全规定和应急处置流程。

指定专人负责燃气设备的日常安全检查并做好记录,确保设备安全可靠运行。

(二)餐饮单位发现燃气泄漏或者设施损坏时应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向燃气企业和有关部门报告。

主动接受燃气企业的入户安检和安全用气宣传指导,落实燃气安检中发现安全隐患的整改要求。

(三)餐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餐饮场所燃气管路的设计、施工及燃气用具的安装,选择持有合法有效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燃气企业、供应站点供应燃气,与燃气企业签订规范的供用气协议,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还应积极配合燃气企业做好用户档案建立和实名制销售工作。

二、燃气气瓶存放(一)液化石油气1.餐饮场所存放液化石油气气瓶超过100 千克(折合2瓶50千克或7瓶以上15千克气瓶)应当设置专用气瓶间,专用气瓶间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第8.5条、《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第7章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专案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要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关于“管道燃气初装费”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关于“管道燃气初装费”相关法律问题分析作者:卢建华来源:《行政与法》2014年第07期摘要:本文认为,我国各地征收的“管道燃气初装费”是不平等的行政性强制收费,目前的三类收费模式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法律问题。

解决这一问题较为可取的途径不是移植国外两部制气价等制度,而应将初装费并入地方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予以征收并完善相关征管制度,在主管管网建设基本饱和、补偿金每年支出较少的地方应逐步取消本项收费。

关键词:“管道燃气初装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模式;法律问题中图分类号:D922.11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7-0088-07收稿日期:2014-03-08作者简介:卢建华(1969—),男,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法行政指导处副处长,研究方向为经济法、行政法和应用法学。

一、问题的提出“管道燃气初装费”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并一次次被推到风口浪尖。

一是在一些城市取消煤气管网费的形势下,沈阳市却逆势而上提高了煤气管网费的收费标准。

据粗略统计,该市每年收取煤气管网费的数额近3亿元。

[1]湖南省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新增天然气用户15万户年度目标,以该省管道燃气居民用户平均收费标准每户1800元计算,燃气企业1年可收初装费2.7亿元。

二是海南省委省政府2013年开展为民办实事项目征集活动,网民们纷纷建议取消“管道燃气初装费”,但海南省物价局和燃气企业明确表示目前不会取消。

[2]三是山东省邹城市名仕豪庭小区业主就开发商违法收取天燃气初装费进行集体维权。

业主代表在网上发表公开信,自称“县级城市楼市地震级事件”,并呼吁该市近30个小区联合行动。

公开信称:国家和山东省早已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征收的水、电、气、热、道路等专项配套费,而邹城市政府红头文件却仍规定征收专项配套费每平方米70元(其中供气为每平方米16元)。

2014年以来,邹城市信访局与业主代表进行了多次对话,但仍未达成共识(争议焦点是能否在配套费之外征收供气等专项配套费以及这些费用由谁负担)。

福州市区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区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供应网络,合理合规设置液化石油气瓶装供应站(点)(以下简称“瓶装供应站(点)”),构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供应体系,规范供应站(点)安全、经营服务管理,促进瓶装液化石油气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鼓楼区、台江区、晋安区、仓山区、马尾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其瓶装供应站(点)的设立与撤销、安全管理以及供应服务管理等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瓶装供应站(点)的设立与撤销第三条瓶装供应站(点)按其储存气瓶总容积V(m3)分为Ⅰ级、Ⅱ级、Ⅲ级,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Ⅰ级瓶装供应站(点)气瓶总容积V:6<V≤20;(二)Ⅱ级瓶装供应站(点)气瓶总容积V:1<V≤6;(三)Ⅲ级瓶装供应站(点)气瓶总容积V:V≤1。

气瓶总容积按实瓶个数与单瓶几何容积的乘积计算。

第四条设立瓶装供应站(点)时应符合下列布点原则:(一)Ⅰ级、Ⅱ级瓶装供应站(点)设立应符合《福州市城市燃气专业规划》中瓶装供应站布点规划要求,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二)Ⅲ级瓶装供应站(点)设立应方便换气、合理布局,其与Ⅰ级、Ⅱ级瓶装供应站(点)的间距不宜小于1公里,Ⅲ级瓶装供应站(点)之间的间距不宜小于0.5公里。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可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咨询相关布点规划要求。

第五条瓶装供应站(点)的选址及设置的条件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

Ⅲ级瓶装供应站(点)瓶库的最小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

第六条设立瓶装供应站(点)的,应具备《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由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材料,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审核和现场核查后,符合要求的发给《福建省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福州市城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实行阶梯价格的通知

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福州市城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实行阶梯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5.06.26•【字号】闽价商〔2015〕228号•【施行日期】2015.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天然气,价格正文福建省物价局关于福州市城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实行阶梯价格的通知闽价商〔2015〕228号福州市物价局,福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引导居民合理用气、节约用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建立健全居民生活用气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4]467号)精神,经研究,现将福州市城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实行阶梯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执行范围执行范围为福州市城区居民生活用管道天然气。

二、分档气量及价格(一)分档气量及价格。

按照满足不同用气需求,将居民用气量及价格分为三档,其中:第一档气量,年用气量192(含)立方米以下的,销售价格为现行居民生活用气价格3.65元/立方米。

第二档气量,年用气量192立方米以上至300立方米(含)部份,销售价格为4.38元/立方米。

第三档气量,年用气量300立方米以上的,销售价格为5.48元/立方米。

(二)计价周期。

阶梯气价以年度为周期执行,周期之间不累计、不结转。

(三)多人口家庭用气量。

对确因家庭人口众多(五口人及以上)的,可持户口本、暂住证和居住社区证明到燃气公司申报,经燃气公司核实确认后,每增加一人,增加用气量基数50立方米/年,分档气量增加值最高不超过150立方米/年,八人及以上的家庭可选择年度增加150立方米分档气量基数,或执行统一气价4.02元/立方米。

(四)特困户和低保户。

持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到燃气公司申报,经燃气公司核实确认后,其居民生活用气均按第一档气价3.65元/立方米执行。

(五)特殊用户。

对学校、养老福利机构(经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等执行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非居民用户,气价水平按居民生活用气第一档、第二档气价平均水平,即:执行统一气价4.02元/立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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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813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6-09-27【生效日期】1996-09-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三章经营企业第四章燃气设施和器具第五章供气和用气第六章安全防范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

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六条第六条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

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第七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经营企业第十条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

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年度审检。

对年度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四章燃气设施和器具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

《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

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五章供气和用气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

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气。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

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安全防范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

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

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燃气经营的;(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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