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城_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城市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在城市范围内用于生活、生产、商业等用途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城市燃气安全监管体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市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城市燃气安全。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安全科技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技术、设备和管理方法。
第八条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生产与储存第九条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二)具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条城市燃气储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二)具备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储存设施、设备;(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投入。
第十一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生产、储存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保养;(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对生产、储存区域进行安全防护;(四)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五)对生产、储存设施、设备进行安全评估。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预防燃气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燃气用户等与城市燃气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及其他相关规定,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和维修,并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
第四条燃气用户应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维护和保养燃气设备,并参与城市燃气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相应的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措施,并加强对燃气供应单位、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应坚持科学、预防、综合治理原则,采取防范措施,切实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稳定。
第二章燃气供应单位的安全管理第七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定期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建立完善的燃气设施检测、维护和维修制度。
第九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测,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能。
第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并建立应急救援机制,确保燃气事故的及时处置和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与社会公众的沟通交流,及时发布燃气供应和安全信息,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处理。
第三章燃气管道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三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并进行日常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燃气行业标准,对管道进行定期巡检和维护,确保管道的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燃气管道运输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系统,对管道运输的燃气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公安部•【公布日期】1991.03.30•【文号】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施行日期】199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9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9月7日)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1991年3月30日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令第10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防止燃气事故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的生产、供应、使用和管理活动,包括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
第三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和规定从事燃气生产供应活动。
第四条城市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供应网络和设施,确保燃气供应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燃气生产与供应第五条燃气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可控。
第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以用户的需求为出发点,建立合理的供应计划并向用户提供定期供应服务。
第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供气设备和设施,确保其运行正常、无故障。
第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的应急响应机制,及时处理燃气供应中的突发事件。
第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质量进行监测,确保燃气符合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燃气使用与管理第十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标准选择和使用燃气设备,并确保设备的安全可靠。
第十一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气管理制度,加强对用气设备的维护和保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组织燃气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确保燃气使用环境通风良好,防止燃气泄漏引发安全事故。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定期检测和维护燃气设施,确保设施的完好和安全可靠。
第十五条燃气使用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火灾预防和灭火设备,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六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燃气供应和使用企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罚和整改。
第十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巡查和抽检,对燃气供应和使用进行检测,提供监测数据和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加强对安全风险的管控和防范。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适用于城市燃气供应企业、燃气使用单位、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人员。
第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依法保障燃气供应的安全可靠。
第四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安全燃气设备,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提高员工和用户的安全意识。
第五条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相关人员应当按照职责履行燃气安全管理职责,积极参与燃气安全工作。
第二章燃气供应企业的责任第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开展燃气供应工作。
第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供应的可靠性,定期进行设备检查和维护,确保供气设备正常运行。
第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组织燃气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燃气使用单位的责任第十一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确保燃气使用安全可靠。
第十二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对燃气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并建立设备档案。
第十三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燃气安全操作规程,规范员工的操作行为。
第十四条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四章燃气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第十五条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加强对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燃气事故,组织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开展燃气安全教育宣传活动,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十八条燃气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燃气安全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相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九条相关人员应当熟悉燃气安全管理规定,认真履行燃气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相关人员应当积极参与燃气安全工作,提出改进建议和意见。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落实、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城市燃气系统的设计、建设、运行、维护、使用等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城市燃气企业及其员工、运营单位、使用单位、相关监管部门和公众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加强与相关法规、标准的衔接,充分发挥法律法规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主导作用。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注重科学、系统、专业、有效,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
第二章设计和建设安全第七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保证安全可靠。
第八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自然灾害、人为因素和基础设施等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九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设备、材料和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经过检测、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章运行和维护安全第十一条城市燃气系统的运行和维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二条城市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运行机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城市燃气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设备检修、定期检查和日常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四条城市燃气企业和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加强设备、管道的检查,防止泄漏和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五条城市燃气企业和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员工的培训和考核,提高操作技能和安全意识。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安全第十六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选择和使用燃气设备,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对燃气设备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整改,确保安全。
第十九条城市燃气使用单位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燃气安全的认知和防范意识。
第五章监管和协作安全第二十条城市燃气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开展燃气安全监管,保障公共安全。
2023年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

2023年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天然气的管理,保障供气安全和环境安全,促进能源的高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天然气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安全、环保、合理、公平。
第三条城市天然气的管理主管部门是城市燃气公司,负责城市天然气的生产、运营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产和运输第四条城市天然气生产要符合环保要求,采取现代化的生产技术和设备,确保供气的安全和稳定。
第五条城市天然气运输要符合安全要求,采取专业化的运输车辆和设备,严禁使用过期或不合格的设备。
第六条城市天然气的供应要求运输过程中对供气管道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发现问题要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七条城市天然气供应要符合市场需求和用户需求,确保供气的充足和稳定。
第三章储存和销售第八条城市天然气的储存要符合安全要求,建设专业化的储气设施,严格控制储气压力,确保安全储存。
第九条城市天然气的销售要符合市场竞争的原则,实行市场定价,保障用户的合理利益。
第十条城市天然气销售要加强对用户的信息管理,增加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章安全监管第十一条城市天然气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天然气的安全监管,建立健全安全监测和预警机制。
第十二条城市天然气供应商要做好应急预案,备足应急设备,确保安全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三条城市天然气用户要加强安全意识,正确使用天然气设备,定期检查设备安全性能。
第五章环境保护第十四条城市天然气生产和运输过程中要采取环保措施,减少污染物的排放,保护环境。
第十五条城市天然气使用要鼓励节能,促进低碳生活方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
第十六条城市天然气管理部门要加强环境监测,确保城市空气质量和水质安全。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城市天然气管理规定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损害他人利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天然气销售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总结:本规定旨在规范城市天然气的管理,保障供气安全和环境安全,促进能源的高效利用。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4篇)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是指城市对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进行规范和监管的政府法规和标准。
具体内容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燃气供应安全管理:包括燃气管道的建设、维护、检测和管理,确保燃气供应系统的安全运行,减少燃气泄漏和事故的发生。
2. 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包括燃气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管理,推广使用符合标准的安全型燃气设备,提高使用者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
3. 燃气事故应急管理:包括建立应急预案和机制,提高事故应急处理能力,随时处置燃气事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4. 燃气安全监管:包括燃气安全监督、执法和检查,对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改,维护燃气行业的安全和秩序。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一般由相关政府部门制定和颁布,然后由燃气企业和用户按照规定执行。
目的是保障公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城市燃气行业的良好发展和形象。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燃气供应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城市范围内的燃气供应、使用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城市范围内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沼气等燃气。
第四条全市城市燃气安全工作由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协同配合。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确保燃气供应安全。
第六条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以人为本,科学规划。
第七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规范,并且对其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八条城市燃气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配备专业、合格的燃气工作人员,并定期进行燃气安全培训。
第二章风险预度第九条城市燃气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燃气风险预测和评估机制,根据风险度等级,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城市燃气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条城市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城市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燃气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住宅小区内的燃气工程施工可以由负责小区施工的具有相应资质的
单位承担。
民用建筑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表的安装应当符合规范,兼顾室内美观,方便用户。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改动燃气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城市燃气经营
第十六条用管道供应城市燃气的,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
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资质审查办法按《城市燃气和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和燃气用具安装、维修单位的职工应当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燃气供应企业及分销站点需要变更、停业、歇业、分立或者合并的,必须提前30日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物价部门审核、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城市燃气器具
第二十二条燃气器具的生产实行产品生产许可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制度。
燃气器具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的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生产。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必须经销售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的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颁发准销证后方可销售。
取得准销证的产品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当地《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
核合格,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五条燃气器具生产、经营企业在销售地必须有产品售后维修保证措施。
第五章城市燃气使用
第二十六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未经燃气供应企业批准,不得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变更地址和名称。
第二十八条燃气计量应当采用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燃气计量装置,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
(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四)禁止倒灌瓶装气和倾倒残液。
残液由燃气供应企业负责倾倒;
(五)禁止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六)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等;
(七)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必须报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气费。
逾期不交的,燃气供应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向不交纳气费的用户收取应交燃气费的3‰-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中止对其供气。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供应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六章城市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及时报告、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三十三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事故或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第三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使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严禁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毁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有义务通知燃气供应企业以及消防等部门。
发生燃气事故后,燃气供应企业应当立即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重大燃气事故要及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对燃气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实行燃气事故保险制度。
第三十九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五)、(六)、(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