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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12.13•【字号】•【施行日期】201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正文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03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稽查局)。

一、省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一)省政府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二)国家税务总局要求省局督办的案件;(三)省局领导批办的案件;(四)在全省或者省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五)税收违法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案件;(六)各市地方税务局认为需要省局督办的案件;(七)省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各市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二、《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制度的通知》(冀地税发[2001]127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三日(对下只发电子文件)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国税发〔2010〕1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对下只发电子文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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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标 签】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颁布单位】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豫发改收费﹝2009﹞349号【发文日期】2009-04-09【实施时间】2009-04-0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代理各省辖市及巩义、邓州、永城、项城、固始、中牟市(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我省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服务业务,如代理税务登记变更和注销、代购普通发票、代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代理减免税、代理税务行政复议、受聘税务顾问等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开展涉税服务业务收费的税务师事务所,要坚持自愿有偿的原则,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应与委托人签订涉税服务业务收费合同(协议),严格按业务规程、合同(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方式、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监督。

三、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原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税务代理业务试行收费标准》(豫价费字﹝1999﹞238号)所规定的涉税服务业务相应的收费标准同时废止。

四、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文下发。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22•【字号】豫国税发[2007]22号•【施行日期】2007.0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22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培训中心: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所称的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是指未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第八条第一款的要求“自行申报”;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限后按照规定直接核定其定额。

二、关于《通知》第六条,未达起征点户属于定期定额户范畴,确认未达起征点必须经过定期定额核定税款的程序,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月实际经营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在纳税期限内,持“增值税小规模申报表”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手续,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如连续三个月收入达到起征点的,应停止其未达起征点的定额执行期;并按总局《通知》中第八条规定就未达起征点定额执行期向税务机关按月汇总申报。

三、关于《通知》第八条,凡发生《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在重新调整核定定额前,必须就原定额执行期进行分月汇总申报。

四、关于《通知》第十条,分月汇总申报时,超过核定定额20%的部分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满次日起计算。

五、关于《通知》第十三条,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内终止经营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必须就所在的定额执行期进行分月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7.02.21•【文号】国税发[1997]27号•【施行日期】1997.02.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1997年2月21日国税发[1997]2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7]1号)转发给你们(附件1),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

为了进一步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制定了《关于推进和深化城市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和《关于推进和深化农村税收征管改革的实施意见》(附件2,3),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税收管理体系的需要,对提高税收管理水平,防止税收流失,堵塞税收漏洞,增加税收收入具有重要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落实国办发(1997)1号文件精神,提高广大税务干部投身改革的自觉性,调动其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主动性和创造性,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领导,精心组织。

推进和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是一项全局性的工作,各级税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请示汇报征管改革的进展情况,解决改革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税务部门的“一把手”要亲自抓,要精心组织和指导税收征管改革;要成立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专门负责改革的组织与协调工作。

当前,尤其要结合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两个实施意见的精神,制定、完善本地区税收征管改革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宣传征管改革,优化改革环境。

各地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税收征管改革必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同时,要利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和改革成果,向纳税人提供服务,使纳税人自觉地支持改革,积极履行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上级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上级税务局,督办管辖区域【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发﹝2010﹞103号【发文日期】2010-11-01【实施时间】2011-01-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务内部行政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

附件:《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相关税务文书式样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税务局可以根据税收违法案件性质、涉案数额、复杂程度、查处难度以及社会影响等情况,督办管辖区域内发生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对跨越多个地区且案情特别复杂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本级税务局查处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税务局督办,并提出具体查处方案及相关建议。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具体督办事项由稽查局实施。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督办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主要包括: (一)国务院等上级机关、上级领导批办的案件; (二)国家税务总局领导批办的案件; (三)在全国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税收违法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案件; (五)国家税务总局认为需要督办的其他案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督办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范围和标准,由本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标准、时限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税收违法案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案情复杂程度和查处工作需要确定督办案件。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10•【字号】豫高法〔2021〕368号•【施行日期】2021.12.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破产正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高法〔2021〕368号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辖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税务局:现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和省税务局。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2021年12月10日关于企业破产程序涉税问题处理的实施意见为优化我省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为困境企业重整创造条件,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确保税收债权依法清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我省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破产程序中的税收债权申报(一)申报通知。

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应当自债权申报公告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已知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税收债权,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查询纳税人存续状态。

无法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人应当书面通知省辖市税务局,省辖市税务局应当协助管理人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并告知管理人后,管理人书面通知主管税务机关。

(二)申报主体及申报内容。

债务人(纳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是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的申报主体。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就企业所欠税款(含附加费)及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等税收债权进行申报。

企业所欠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

国家税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0.09.02•【文号】•【施行日期】2020.09.0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8471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规范完善不动产司法拍卖中税费征缴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一、关于取消不动产司法拍卖公告中由买方承担税费的转嫁条款,统一改为“税费各自承担”的建议您提出的拍卖不动产的税费按照规定由“买卖双方各自负担”的建议,是一种较为合理的做法。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即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行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则该单位或个人属于法定的纳税人,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各税种单行法律及暂行条例也对不动产转让环节的各项税费和纳税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2016年8月2日公布、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处置环节的税费负担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

我局和最高人民法院赞同您关于税费承担方面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将进一步向各级法院提出工作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法院尽最大可能完善拍卖公告内容,充分、全面向买受人披露标的物瑕疵等各方面情况,包括以显著提示方式明确税费的种类、税率、金额等;二是要求各级法院严格落实司法解释关于税费依法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严格禁止在拍卖公告中要求买受人概括承担全部税费,以提升拍卖实效,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司法部•【公布日期】2001.10.24•【文号】司办通[2001]32号•【施行日期】2001.10.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第五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2001年10月24日司办通[2001]3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为支持、推动公证工作改革,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经部领导同意,现予以转发,请通知所属公证机构认真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司法公证机构改制后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10月9日国税函〔2001〕7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近接《司法部关于公证机构改革后如何适用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函》(司发函〔2001〕222号),要求明确公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办函〔2000〕53号)的有关规定改革后适用所得税政策问题。

经研究,现将公证机构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一、按照国办函〔2000〕53号规定,由原行政体制改为事业单位或者合作性质的公证机构,可视为新办从事咨询业的经营单位,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94〕财税字001号)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合伙制性质的公证处,按照《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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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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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标 签】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豫国税函﹝2005﹞410号
【发文日期】2005-09-29
【实施时间】2005-09-2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转发给你们,请转知所属,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国税
函[2005]869号
2005-09-12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
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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