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集下载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3.19•【字号】豫国税发[2007]124号•【施行日期】2007.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有关工作的意见(豫国税发〔2007〕124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培训中心、局内各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国税发[2005]165号)和全省国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转变职能,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税收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依法纳税,现就进一步优化我省纳税服务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优化纳税服务的重要性和紧迫性1、纳税服务是税收行政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优化纳税服务,是税务机关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是转变政府职能、建立现代税收征管关系的必然选择,是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径,对于增进社会经济效益,融洽税收征纳关系,促进税务机关依法治税,增强全社会依法诚信纳税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2、近年来,我省高度重视纳税服务工作,出台了一系列优化服务的意见、措施,着力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

在办税服务厅推行办税公开、首问负责制等多项服务;优化了征管流程,实行以"一站式"、"一窗式"和"限时制"为主要内容的"纳税服务直通车"制度;取消、下放了一批审批项目,删减、简化一些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办税程序和环节;开通了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积极推行多元化申报及"一城通"业务等等。

通过不断优化服务,既方便了纳税人纳税、降低了纳税成本,又促进了税务机关加强自我约束和行风、廉政建设,赢得了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普遍赞誉和认可。

但是,应当看到,当前的纳税服务工作与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与纳税人的服务需求还不相适应。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正文:----------------------------------------------------------------------------------------------------------------------------------------------------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现将《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河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河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依法代收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必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负有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四条扣缴义务人应指定专门的办税人员具体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

扣缴义务人的单位负责人、具体办理代收代缴税款的相关人员,要高度重视代收代缴工作,认真履行代收代缴义务。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范围是:车船税征税范围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豫发改收费[2009]349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9.03.13
【实施日期】2009.03.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豫发改收费[2009]349号)
各省辖市及巩义、邓州、永城、项城、固始、中牟市(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税务直属小浪底税务分局: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
1 /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专项资金管理
【发文字号】国税发[2002]65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2.05.24
【实施日期】2002.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
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2]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的实际情况,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局系统)代扣、代收和代征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1〕523号),以及国家有关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国税局系统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局系统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三条“代征代扣手续费”专项经费是指国税局系统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支付给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人的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的专项经费。

第四条。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1.29•【字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4.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5号)为了进一步规范发票代开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关于对《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1月29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地税发票代开管理,强化税源监控,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代开发票是指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收款方(以下简称申请人)的申请,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代为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行为。

第三条代开发票的种类及适用范围:(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及其它工程作业劳务;(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适用于销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土地附着物业务;(三)《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联、五联),适用于除本条前(一)、(二)款之外地方税务机关管辖的其它业务(餐饮、娱乐业除外)。

第四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一)凡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并开具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相应的普通发票。

但在提供应税劳务服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以及税法规定的其他商事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1、纳税人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的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2、被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3、辖区外纳税人来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6.27•【字号】豫国税发[2007]192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关税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192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现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职责,进一步促进征退税部门的工作衔接,确保国家出口退(免)税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以出口企业自核自缴为基础,以加强征退税衔接为重点,以计算机管理为依托,按照出口退税精细化、科学化管理的要求,采取日常管理和定期核查相结合的方式,突出重点,分类管理,确保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应征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

第三条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列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视同内销货物,按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一)国家明确规定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即出口零退税率货物);(二)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货物;(三)出口企业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的货物;(四)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货物;(五)生产企业出口的除四类视同自产产品以外的其他外购货物;(六)违反出口货物单证备案管理制度规定的出口货物;(七)办理退(免)税认定前出口且超过规定期限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八)其他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4.08
•【字号】豫国税发[2009]100号
•【施行日期】2009.04.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
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9】100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9〕1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各地根据年初全省国税工作会议精神,结合全省国税工作要点,一并贯彻执行。

一、依法治税,严格征管。

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依法组织税收收入,确保圆满完成各项税收任务,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财力支持。

二、落实税收政策,服务科学发展。

正确处理好组织收入与执行政策的关系,自觉围绕中心工作,服务大局,扎扎实实、创
造性地抓好各项税收政策的落实,服务地方经济发展。

三、强化服务,务求实效。

按照开展“纳税服务年”活动的精神,加快推进
由“执法+管理”向“执法+服务”理念的转变,创新服务手段,完善服务机制,为纳税人多办事、办实事,全面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九年四月八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7.15•【字号】豫国税函[2008]279号•【施行日期】2008.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国税函〔2008〕279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为加强税源控管、防范不法分子利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进行偷骗税、降低和避免税务机关代开发票过程中的执法风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对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思想认识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工作是税务机关的一种重要执法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

代开发票工作不仅涉及本地的税收管理工作,而且涉及代开发票申请者的上、下游纳税人所在地的税收管理工作;不仅涉及增值税管理工作,而且涉及企业所得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等其他税种的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大局出发,统筹考虑,加强管理。

代开发票业务涉及税务登记、税款征收、发票代开等多个环节,任一环节的管理松懈或疏忽,都可能导致税收流失和征管漏洞的出现。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合理设置代开发票涉及的税收征管岗位,使代开发票相关的各环节岗位分工明确、岗责清晰,确保各项制度的贯彻落实。

另外,代开发票面临的形势较为复杂,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执法风险,增强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坚持依法管理、严格履行职责,及时查找代开发票中的隐患和问题并予以纠正和弥补,降低和消除执法风险。

二、深入开展对代开发票管理工作的自查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代开发票工作,省局要求各单位从2008年8月15日到9月25日对近二年税务机关代开发票预缴税款情况开展一次深入细致的全面自查工作。

自查工作的内容包括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及与之相关的税收征管工作,即代开发票的申请人是否符合有关办法设定的条件要求,申请代开发票手续和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文书填写是否完整、规范;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是否符合先征税后开票等程序要求,有关文书资料是否完整、规范,代开发票过程中征收税款是否符合税款结报制度等等。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2.30•【字号】豫国税发[2005]39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391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代”范围是指以下内容:(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税务机关按代扣、代收税款的2%支付。

(二)委托金融机构或邮政部门代征个人、个体及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1%支付。

(三)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农贸市场、专业市场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四)税务机关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征其他零星分散、异地缴纳的税收,税务机关按不超过代征税款的5%支付。

第四条国税机关应加强“三代”的管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和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开展“三代”工作。

除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务机关不得自行扩大“三代”范围和提高“三代”税款手续费支付比例。

(一)国税机关应对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履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

(二)国税机关委托代征应对代征单位或个人进行资格审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委托:1、财务制度健全、便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熟悉税收政策的专门办税人员,并具有承担税收代征条件的单位。

2、责任心强、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熟悉税收政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不良记录的个人。

(三)国税机关委托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应签定“委托代征协议书”(附件1),使用全国统一的代征协议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职责与责任,并向受托单位发放“委托代征证书”(附件2)。

(四)因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有关内容的,向受托单位发出“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3),及时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五)因受托方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或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向受托单位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4),及时结清代征税款、缴销票证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款手续。

(六)国税机关应监督代征单位和个人按照法律、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税款、解缴票款。

第五条手续费的预算管理按照以下办法执行:(一)“三代”税款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通过预算支出统一安排;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款应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中央财政负担。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三代”工作开展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编制预算,并按照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的有关程序和要求向财政部门编报“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三)各级国税机关按照实际发生额及时支付相关手续费。

(四)国税机关支付的“三代”税款手续费,由省国税局与各省辖市国税局在下一年进行据实清算。

不足部分,在下年预算中弥补;结余部分,相应扣减下年“三代”税款手续费预算。

第六条手续费核算管理:(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单独设置会计科目,及时、全面、完整核算“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

(二)“三代”税款手续费的请领和核拨,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三)省级国税机关应在每年年初将上年“三代”税款手续费收支情况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审核签章后,汇入部门决算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七条手续费支付管理:(一)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比例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二)国税机关对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委托代征协议规定履行代扣、代收、代征义务的,不得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三)国税机关应在“三代”单位和个人申报并结报票款后,按有关规定支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对不能及时支付的,应予说明,并在一个季度内结清,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四)因国税机关的原因,未领或少领“三代”手续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手续费。

因“三代”单位和个人自己的原因,三年不到国税机关领取“三代”税款手续费的,国税机关将停止支付手续费。

(五)税务机关之间委托代征税款,不得支付手续费。

(六)“三代”单位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该单独核算,计入本单位收入,用于“三代”管理支出,也可以适当奖励相关工作人员。

第八条手续费的监管:(一)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三代”税款手续费监督检查,严禁将“三代”税款手续费作为税务机关的行政经费或者挪作它用,也不得用行政经费垫付“三代”税款手续费。

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三代”税款手续费中发生的各种违纪行为,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上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下属单位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监督检查。

对违规使用的手续费,应责令限期予以收回;对违规提退的手续费,应责成以原预算科目补缴入库,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国税机关均不得从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或办理退库。

第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税委〔〕号甲方(委托单位):乙方(受托单位):地址:地址:乙方纳税人识别号: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做好代征税款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于年月日签订如下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甲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委托乙方代征税款。

二、本协议规定,由乙方代征以下税款:1.代征税种:2.代征范围:3.计税标准:4.代征期限: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本协议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甲方支付的代征手续费。

乙方收取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完成代征税款的。

2.乙方应于终了后日内向甲方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

3.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24小时内报告甲方,由甲方依法处理。

乙方不得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

4.乙方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

5.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据甲方提供的完税凭证。

四、甲方的权力和义务1.甲方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

有责任对乙方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乙方支付代征手续费。

甲方支付代征手续费的标准为已完成代征税款的。

2.甲方应依法及时向乙方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

3.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本协议失效或部分失效时,甲方负有及时通知乙方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

4.甲方有权随时检查乙方代征税款的情况。

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议,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甲方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2.乙方违反本协议,甲方有权按照本协议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乙方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3.因乙方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要求追偿。

4.对乙方的税收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依法处罚,不受本协议限制。

六、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中止或部分中止协议:1.乙方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乙方已经报告甲方,甲方同意中止协议的;2.双方商定的其他中止协议的情形。

协议中止期满后,或中止事件消失,由甲乙双方协商继续履行协议或者终止协议。

七、出现下列情况,协议终止:1.协议期满;2.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3.乙方依法解散、撤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4.甲方依法撤销主体资格的;5.乙方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6.双方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终止协议的,乙方应向甲方结清代征税款、缴销票证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税款手续。

八、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确定。

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双方主管部门各一份。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协议签定日期:年月日协议签定日期:年月日法定代表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使用说明1.本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设置。

2.协议适用于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税款时使用。

3.协议第二项中,代征税种:填写委托代征的所有税种;代征范围:填写乙方负责代征税款的纳税人范围;计税标准:填写代征税款的计税依据及税率;代征期限:填写委托代征税款的时限。

4.协议第三项:乙方收取代征手续费标准为根据有关规定,并经甲乙双方商定的比例。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