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报送涉税文书资料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报送涉税文书资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3.19•【字号】豫国税发[2008]70号•【施行日期】2008.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纳税人报送涉税文书资料的通知(豫国税发〔2008〕70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为减轻纳税人负担,减少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时报送的涉税资料,省局下发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报送涉税文书资料的通知》(豫国税发〔2007〕297号)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领购发票、纳税申报和文书审批等70项日常涉税业务时所报送的各种文书资料进行了梳理简并。
之后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0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普通发票行政审批取消和调整后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5号),虽然进行简并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但是由于在业务范围的界定、政策依据的层级和时间的不同,二者存在部分差异。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纳税人报送涉税文书资料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工作,省局按照最大化简并的原则,对纳税人报送资料重新进行了梳理归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涉税资料简并和规范的内容(一)本次通过梳理简并共取消办税业务36项,不再要求纳税人办理此类业务(详见附件1:取消的办税业务清单)。
(二)本次通过梳理简并减少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522项次,不再要求纳税人提供这些涉税资料(详见附件2:减少的涉税资料清单)。
(三)保留的办税业务共计211项,报送资料987项(详见附件3: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一览表)。
(四)本次清理简并所涉及纳税人报送资料和其他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次通知为准。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2.01•【字号】豫国税发[2006]316号•【施行日期】2006.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06〕316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培训中心: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16号令)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了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建帐工作要求(一)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所称《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帐薄分为复式帐、简易帐。
各级国税机关要积极引导并督促个体工商户按规定设置帐薄。
(二)对符合建帐条件、能够真实准确核算收入费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帐征收。
对没有建帐能力的,应设置未设置帐簿的,或者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当地同行业同等规模其他纳税人的纳税水平按月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并可依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典型调查的分类、内容及要求(一)调查分类。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内将定期定额户划分为市场、街道、村庄、写字楼、商场内的承包承租柜台等区域类别,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月份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并将采集到的数据和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确保数据的完整和更新。
(二)调查内容。
调查内容主要包括行业、经营面积、收入、生产经营性费用、其他费用、毛利率、实际发票开具和代开金额等。
生产经营性费用是指生产经营用房房租或摊位费、水电费、工商行政管理费、卫生费、雇工工资、其他经营性费用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4.09.20•【文号】国税发[1994]208号•【施行日期】1994.09.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0年2月1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颁发《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208号1994年9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现将《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定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的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税收的法规。
本规定所称地方税收规章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城市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涉及税收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单独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规定、办法等。
第三条下列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一)税务机关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规定、文件;(二)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四)有关计划财务、供应指标的分配、各种报表的填报、税源调查等文件;(五)宣传、教育、监察、人事方面的文件。
第四条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备查。
地(市)、县级地方人大、地方政府制定的,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涉及税收的解释、规定、办法等,由本级地方税务局报送省级税务机关备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05.12.30•【字号】豫国税发[2005]391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05]391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
为了更好的贯彻落实,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和委托代征(以下简称“三代”)税款手续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三代”范围是指以下内容:(一)代扣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款项时,代税务机关从支付给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收入中扣留并向税务机关解缴的行为。
(二)代收代缴是指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款项时,代税务机关向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并向税务机关缴纳的行为。
(三)委托代征是指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降低税收成本的规定,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和依法委托的原则,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协议规定的代征范围、权限及税法规定的征收标准代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12.31•【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的解读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了《关于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3号),现就有关事项解读如下:一、修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背景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结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根据2021年“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关于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的安排,税务总局组织对《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公布,第50号修改,以下简称《文件办法》)进行了修改。
2021年9月,中央宣传部等四部门印发《关于建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协调机制的意见(试行)》,为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相关要求,对《文件办法》相关条款进行修改。
二、修改的必要性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
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对严格规范税务执法行为、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税收营商环境有重要意义。
(一)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是税务部门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全心全意服务纳税人缴费人的必然要求。
税务部门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就是要把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作为中心,维护好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2021年以来,税务总局扎实推进党史学习教育,在“我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中,明确提出建立税务规范性文件权益性审核机制,这将使纳税人缴费人权益保护工作贯穿政策措施制定、执行、监督全过程,更好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8•【字号】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9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正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9号)现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 5月 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河南省契税纳税申报表2.河南省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3.河南省契税减免申报表4.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申报表5.河南省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税申报资料补正通知书6.河南省契税减免管理台账7.河南省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台账河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4月18日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政策,规范减免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国家税务总局《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国税发〔2004〕99号)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依法应予减免的契税、耕地占用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契税、耕地占用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县(市、区)地方税务局提出减免申报。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9.11.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9年11月21日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度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2019年11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
二、将文中“税收规范性文件”修改为“税务规范性文件”,但第五十条中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除外。
三、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税务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建设规范统一的税收法律制度体系,优化税务执法方式,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障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税务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四、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税务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发布的,影响纳税人、缴费人、扣缴义务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五、删去第五条中“经国务院批准的设定减税、免税等事项除外。
”六、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税务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务规范性文件。
”七、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起草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听取基层税务机关意见。
起草与税务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8.31•【字号】豫国税公告[2011]4号•【施行日期】2011.08.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有关事项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1〕4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六条第一款“县税务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税务机关制定”的规定,现将我省县(区)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和清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2010年7月1日起,县(区)国家税务局已没有自行制定、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如确需制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或提请上一级主管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制定。
二、全省各县(区)国家税务局应立即根据总局、省局及主管省辖市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对本单位2010年7月1日前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制作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失效或废止的文件目录。
同时,对2010年7月1日后制定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重点清理,凡无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的,应当立即予以废止。
三、清理工作应于2011年9月底前结束并将清理结果上报主管省辖市局,各省辖市局汇总后于10月中旬前上报省局(政策法规处)。
四、省局授权全省各县(区)局国家税务局在清理工作结束后,以正式公告形式将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失效或废止的文件目录在原文件生效范围内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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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公告【标 签】税收规范性文件,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文 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发文日期】2013-04-11【实施时间】2013-06-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7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税收执法依据规范统一,提高执法水平,降低执法风险,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规定程序制定并公布的,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国税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等,依法不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围的,不适用本办法。
主要包括:(一)制定本系统或本机关内部适用的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二)各级国税机关原文转发上级国税机关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或对现有政策进行梳理后的政策汇集或汇编(不包含对政策的解释和如何具体适用的说明);(三)向上级国税机关报送的请示或报告;(四)针对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的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或者批复;(五)其他不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坚持公开、统一、效能的原则,并遵循法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税收开征、停征、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事项,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进行不适当限制或增加其义务。
国税机关转发上级机关税收政策性文件时,应当依法处理好下级主管国税机关税收执法权与发文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权的关系,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对主管国税机关或执法人员的执法权进行不适当干预或限制;(二)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上级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解释或对有权解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不适当解释;(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
第七条 县国税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省以上(含本级)国税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授权;没有授权又确需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国税机关制定。
县(市、区)以下(不含本级)国税机关及各级国税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和临时性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二章 制定规则第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使用“办法”、“规定”、“规程”、“规则”等名称,但不得称“条例”、“实施细则”、“通知”或“批复”。
上级国税机关针对下级国税机关有关特定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特定事项如何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或税收规范性文件所做的批复,需要抄送本辖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并使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体、权利义务、具体规范、操作程序、施行日期或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内容具体、明确,内在逻辑严密,语言规范、简洁、准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除内容复杂的外,税收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需要分章、节、条、款、项、目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章、节应当有标题,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加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圆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十二条 上级国税机关需要下级国税机关对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可以授权下级国税机关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被授权国税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国税机关。
第十四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的内部管理事项与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有普遍约束力的事项应分别行文。
对于涉及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或义务的内容应制发规范性文件,对内部管理方面的内容可采用制定工作指引等方式,必要时制发非规范性文件。
确实难以分别行文的,只要文件涉及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就应使用公告形式,同时应遵循本办法的制定规则和制定程序。
第十六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对公布后不立即施行有碍执行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授权对规章或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补充规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时间可与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时间相同。
税收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和国税机关具有约束力。
制定机关不得滥用特殊情形和特别规定,确保基层国税机关与税务行政相对人在执行和遵从时能有足够的预期和准备。
第十七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必须使用公告形式公布。
公告格式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55号)的规定办理。
对上级机关已公告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各级国税机关无需层层转发。
第三章 制定程序第十八条 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按“主管业务部门起草—;涉及业务部门会签—;政策法规部门合法性审核—;办公室核稿—;局领导签发”的基本程序进行。
税收规范性文件在办公室核稿和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运转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办公室不予核稿,局领导不予签发。
税收规范性文件涉及多部门会签的,应当在其他业务部门会签完毕后再送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九条 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备案登记、审查监督、违规纠正和组织清理的牵头等工作。
办公室负责税收规范性文件办文程序的规范,负责对文字的审核把关。
信息中心负责按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要求, 调整完善行政管理系统和其他信息系统的相关设置。
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本部门职能范围内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确保本部门起草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均经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或会签;负责对下级国税机关向上报送备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按其职能范围协助审查;按照规定时限向政策法规部门送交审查意见;负责本部门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日常清理并协办定期文件清理和异议处理。
本级国税机关门户网站主管部门负责根据起草部门要求,及时将税收规范性文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以本级国税机关名义公开发布。
第二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二十一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民主和效率原则,深入调查研究,听取相关各方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下级国税机关、税务行政相对人及其他相关各方的意见,同时可在门户网站上公开征求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意见。
起草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应认真归类整理,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采纳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认真梳理同类规范性文件,同一事项已由多个税收规范性文件做出规定,起草部门在起草同类文件时,应当对有关文件进行归并、整合。
规范性文件对以往文件的内容予以废止或者修改的,应明确列举被废止或者修改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以及条款等。
第二十三条 业务主管部门将起草文本送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时,应提供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文件的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论证。
包括对现有文件和规定的清理情况,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等。
(二)起草过程。
包括征求意见的过程和结果,会签单位及其他被听取意见单位的意见及采纳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协调情况及结果等。
(三)制定依据。
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
对起草文本中涉及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主要条款,应明确列举所依据上位法的具体规定。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包括明确列举将被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及条款,与以往文件(条款)的替代关系,举行听证会的,应提供听证会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对内容简单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在征求意见、提供材料等方面可以从简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从简适用第二十三条的,必须提供简要起草说明。
第二十五条 政策法规部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合法性审核:(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二)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有关制定规则的要求;(三)是否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并对采纳情况作出说明。
对未提供起草说明的,应退回起草部门;对应当听取意见而未听取的,或者对已征求的重大分歧意见采纳情况没有合理说明的,应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听取意见或作出进一步说明。
第二十六条 对审核中存在不同意见且经过协商仍存在意见分歧的起草文本,应当将各方意见、理由及相关材料一并报相关局领导或局长办公会议进行协调或裁定。
经审核无异议,或者虽有不同意见但经过协商已与起草部门达成一致的,政策法规部门应当在签署同意意见后,按公文处理程序报局领导签发。
第二十七条 多部门联合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国税部门牵头并使用国税部门文号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采用公告形式发布。
多部门联合制发或外部门起草的涉税规范性文件送国税机关会签的,应在国税机关业务部门会签完毕后交政策法规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核,报局领导审签。
第二十八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局领导签发后,应当由起草部门及时以本级国税机关名义公开发布,并及时在本级政府公报、国税部门公报、本辖区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上刊登。
本级国税机关开设有门户网站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封发到本级国税机关门户网站主管部门。
不具备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布条件的国税机关,应当在办税服务场所和公共场所通过公告栏或宣传材料等形式,及时公布其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