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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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8〕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01.09•【文号】国税函[2008]44号•【施行日期】2008.01.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11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按照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和B类)、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报表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同步实行。

请各地税务机关及时做好上述报表的印制、发放、学习、培训等工作。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扣缴报告表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国家税务总局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税款所属期间:年月日至年月日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金额单位:人民币元(列至角分)┌──┬──────────────────────────┬──────┬──────┐│行次│项目│本期金额│累计金额│├──┼──────────────────────────┴──────┴──────┤│ 1│一、据实预缴│├──┼──────────────────────────┬──────┬──────┤│ 2│营业收入│││├──┼──────────────────────────┼──────┼──────┤│ 3│营业成本│││├──┼──────────────────────────┼──────┼──────┤│ 4│利润总额│││├──┼──────────────────────────┼──────┼──────┤│ 5│税率(25%)│││├──┼──────────────────────────┼──────┼──────┤│ 6│应纳所得税额(4行×5行)│││├──┼──────────────────────────┼──────┼──────┤│ 7│减免所得税额│││├──┼──────────────────────────┼──────┼──────┤│ 8│实际已缴所得税额│--││├──┼──────────────────────────┼──────┼──────┤│ 9│应补(退)的所得税额(6行-7行-8行)│--││├──┼──────────────────────────┴──────┴──────┤│ 10 │二、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平均额预缴│├──┼──────────────────────────┬──────┬──────┤│ 11 │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12 │本月(季)应纳税所得额(11行÷12或11行÷4)│││├──┼──────────────────────────┼──────┼──────┤│ 13 │税率(25%)│--│--│├──┼──────────────────────────┼──────┼──────┤│ 14 │本月(季)应纳所得税额(12行×13行)│││├──┼──────────────────────────┴──────┴──────┤│ 15 │三、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方法预缴│├──┼──────────────────────────┬──────┬──────┤│ 16 │本月(季)确定预缴的所得税额│││├──┼──────────────────────────┴──────┴──────┤│ 17 │总分机构纳税人│├──┼──────┬───────────────────┬──────┬──────┤│ 18 │总机构│总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额(9行或14行或16 ││││││行×25%)│││├──┤├───────────────────┼──────┼──────┤│ 19 ││中央财政集中分配的所得税额(9行或14行││││││或16行×25%)│││├──┤├───────────────────┼──────┼──────┤│ 20 ││分支机构分摊的所得税额(9行或14行或16行││││││×50%)│││├──┼──────┼───────────────────┼──────┼──────┤│ 21 │分支机构│分配比例│││├──┤├───────────────────┼──────┼──────┤│ 22 ││分配的所得税额(20行×21行)│││├───────────────────────────────────────────┤│谨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填报的,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2012年12月27日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文件的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有邮政企业(包括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控股公司和直属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包括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国税发[200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2009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在总结近年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务总局重新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1.02.09•【文号】国税发[2001]13号•【施行日期】2001.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注:本篇法规中的“第七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6年4月30日实施日期:2006年4月30日)废止*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2001年2月9日国税发〔2001〕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加强税务机关就地监督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征收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总局决定对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征收管理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下称汇总纳税)的企业总机构或集团母公司(以下称汇缴企业)及其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以下称成员企业),除本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外,一律执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汇总纳税办法。

统一计算:是指汇缴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在汇总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是指汇缴企业及成员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分别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
通知
【法规类别】企业所得税税收征收管理
【发文字号】豫国税发[2008]81号
【发布部门】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8.03.26
【实施日期】2008.03.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
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8〕81号)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省税务干部学校,巩义、项城、永城、固始、邓州、中牟县(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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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电子申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电子申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电子申报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电子申报推行方案去年11月份以来,省局组织开发了集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利息所得税等多税种申报于一体的«河南电子申报纳税服务系统»软件〔以下简称电子申报软件〕。

目前,该软件差不多具备推行的条件,为了更好地做好该软件的推行工作,制订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及事实上施细那么为依据,按照信息一体化原那么以及国家税务总局〝一网式〞运行和〝一窗式〞治理的精神,充分发挥信息化的优势,进一步完善纳税申报方法,简化纳税人的办税手续,加快纳税申报速度,减少税务人员接收申报的录入操作,缓解办税服务厅排队拥挤现象,降低税收征纳成本,提高办税效率和服务质量,为全面提升我省税收治理信息化水平制造条件。

二、推行目标和推行原那么〔一〕推行目标。

在省局总体方案的指导下,在税收信息一体化建设的框架内,与CTAIS相适应,实现纳税人多元化申报,提高税收治理质量和效率。

〔二〕推行原那么。

统一领导,总体规划;积极稳妥,逐步实施;依法应用,效率优先;简便适用,优化服务。

三、组织领导为加强推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一和谐,保证推行工作的顺利进行,省局成立电子申报软件推行工作领导小组。

组长:梁文贤成员:王少华、翟宏范、杨贵荣、庞明星、魏庆芳、崔洁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推行事宜。

主任:张宗豪副主任:秦应纪、刘剑斌成员:高勇、李钟瑞、常学华、薛飞、韩鹏、陈涛各单位要成立相应的组织,确保推行工作和谐高效、稳步实施。

四、适用对象和推行方式这次推行的电子申报软件内容涵盖增值税、消费税、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利息所得税〕所有的纳税申报资料,适用对象要紧是增值税一样纳税人和小规模企业及其他缴纳消费税、所得税的纳税人。

推行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网上申报,一种是软盘申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5.21•【字号】豫国税发[2010]119号•【施行日期】2010.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国税发〔2010〕119号)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的总体要求,为了进一步提升我省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 30号)规定,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各地在执行中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范围。

可结合本地实际,分重点、分行业、分步骤地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评估核查,按照本办法规定加强对核定征收企业的所得税管理。

二、各地应通过加强和规范核定征收管理来督促纳税人建账健制,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

对符合查帐征收条件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帐征收。

三、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幅度内,各地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企业盈利水平的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典型调查。

细化确定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企业的应税所得率适用幅度。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报告省局(所得税处)。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 30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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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
纳税企业管理办法》的公告
【标 签】汇算清缴,汇总纳税,跨市经营
【颁布单位】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 号】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发文日期】2014-03-04
【实施时间】2014-03-04
【 有效性 】条款失效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自2015年6月30日起,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废止。

参见《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或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
现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57号)、《河南省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豫国税公告〔201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汇总纳税企业包括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居民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包括滞纳金、罚款)为中央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的,该居民企业为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省内居民企业跨市(含郑州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树立优化服务意识,主动宣传汇总纳税企业税收政策,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人税制,构建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管理服务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汇总纳税企业确认
第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按照规定进行确认备案: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二级以下(不含二级)所有分支机构名单,由二级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经省局审核后发文明确并报总局备案。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将其所有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其总机构、上级分支机构和下属分支机构信息报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三)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将其企业总机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及汇总纳税资料层报省局审核确认。

经确认后,二级分支机构发生变化的,总机构应在发生变化的当年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省局确认;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发生变化的,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五条 汇总纳税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进行审核,对不符合分支机构条件的,应按照规定及时做出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对不在总局及省局文件明确名单内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所属企业的分支机构管理。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对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规定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对未经确认的分支机构,应依法独立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判定分支机构的级次,不同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级次判定存在争议的,按规定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

第三章 汇总纳税企业纳税申报
第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分支机构不进行预缴申报和年度申报。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预缴申报时,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年度申报时,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企业当期财务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和各分支机构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

分支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申报时,总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涉及由总机构统一计算调整的项目不需进行说明。

第十条 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预缴申报时,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企业当期财务报表。

采用总机构分配税款的,分支机构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年度申报时,总机构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年度财务报表、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分支机构报送企业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加盖总机构印章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采用总机构分配税款的,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后,应通过人机结合的方式,适时开展对企业纳税申报数据质量的审核,主要审核资料是否完备,数据是否完整,逻辑关系是否准确等,对发现申报疑点的企业及时进行提醒和辅导,提高申报质量和数据质量。

第四章 汇总纳税企业资产损失申报
第十二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按照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企业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三级(含三级)以上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二级分支机构;四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三级分支机构,由三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对下级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二级分支机构还应同时上报总机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应并入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统一申报。

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五章 汇总纳税企业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对辖区内汇总纳税企业户数较多、规模较大的,可将汇总纳税企业集中到一个部门或单位进行专业化管理,提高管理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充分发挥监管作用,及时开展税源清查、税源分析、后续管理等工作,提升管理水平。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含郑州新区)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汇总纳税企业税源清查,澄清底子,完善信息,防止漏征漏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汇总纳税企业税收分析,并于每年11月底前以市局为单位形成专题分析报告报送省局。

分析报告应包括税源情况、实现税款情况、征管情况、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汇总纳税企业的后续管理,在汇总纳税企业备案后,及时开展审核;在汇算清缴后,及时开展风险识别,按照风险程度和类型,对汇总纳税企业实施分级应对。

第十七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信息沟通,深化汇总纳税企业信息管理系统的应用,做好信息维护、数据分析监控、协查函件处理等各项工作,实现汇总纳税企业各类信息的共享和快速传递。

第十八条 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规定对企业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与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联合实施税务检查。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按照规定对该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 按照总局相关规定进行缴纳。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居民企业在同一省辖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省内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局以前发布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汇总纳税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适用于本办法。

关联知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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