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与制度完善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
不立案是指符合法律 规定的立 案条件 , 但是公安机关不予 立案的情形 ; 不应 当立案而立案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 的条 件而予 以立案 , 两者是一个问题 的两个方面, 都应体现检察
机 关 对 刑 事 立 案 的 监 督 。 因 此 , 事 立 案 监 督 的范 围应 该 刑 包 含 这 两 方 面 的 内容 , 然 监 督 制 度 的 内容 就 不 全 面 。 不
( ) 一 案件 来源线索缺 乏
如 果 想 要 对 刑 事 立 案 进 行 监 督 , 个 重 要 的环 节 就 是 一 需 要 知 道 案 件 来 源 , 是 法 律 并没 有 明确 规 定检 察 机 关 享 但
有案件的知情权 , 这就导致检察机关知道线索 的渠道非常 有限, 且不能及时掌握想要 了解 的案件材料, 严重影响了刑 事立案监督工作 。 以, 所 在刑事立案监督 中, 案源是 首要 问 题。 从我 国具体 实践来看 , 线索的来源主要有两个 : 是检 一
察 院 工 作 人 员 的 了解பைடு நூலகம், 是被 害人 的控 告 。对 于 第 一个 线 二
着对公安机关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强制措施 , 势必会影 响 刑事立案监督 的效果 。在执行效果上缺乏刚性, 检察机关
不 能 追 究 违法 者 的责 任 , 不 能给 予 其 一 定 的 处 罚 , 也 这种 监 督 缺 乏 刚性 , 必 会 影 响 监 督 的 效 果 , 现 有 令 不 行 、 令 势 出 有 难 行 的 局 面 , 不 到应 有 的监 督效 果 , 时也 不 利 于 保护 被 达 同 害 人 的合 法 权 益 。 此 , 人 就 提 出 , 从 根 本 上 改变 检 察 因 有 要 机 关 这 种 被 动 的状 态 , 应 该 赋 予检 察 机 关 具 体 的权 力 , 就 如
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

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作者:张国岩来源:《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16期摘要立案监督权是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立案阶段的重要体现,对维护司法公正有着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还不十分完善,本文针对司法实践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建议,以求对我国立案监督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立案监督权司法实践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131-02一、我国立案监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明确了赋予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依法享有立案监督权,但这一立法规定解决不了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立案监督的效果。
(一)被监督的主体不全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我国立案监督的对象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检察院对本院侦查部门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
从上述情况看出,立案监督的对象只限定为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直侦部门。
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拥有立案权的部门或机关并不限于上述两机关,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侦查部门、海关缉私部门和边防武警缉毒等部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刑事自诉案件拥有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权,因此应该承认人民法院也是刑事立案的主体。
对于这部分主体的立案监督,法律却没有做出规定,使其脱离了法律监督视野,与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相悖。
(二)立案监督的内容局限性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就是仅限于“应立而未立”的案件,而公安机关“不应立而立”的案件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督空间范围。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

在 接到通 知书后 立 即立 案 , 他们对 立案监 督不理解 , 但 在行 动上不 配 合 , 者消极 侦查 或者 即使侦 查收集 的证据 尚未 到位就直 接报 或 捕, 使检察 机关 对报捕 的案件 处于 两难 境地 。 方面 , 一 该案 系 由检 察 机关通 知立案 的 , 代表 了检察 机关 的倾 向性 意见 , 要保证其 严肃 性; 而另一 方面 , 据公 安的报捕 材料 , 根 证据 不完全符 合逮捕 条件 , 又难 以作 出决定 。同时, 目前 侦监部 门没 有直接 侦查 的权力 , 法 无 通过 侦查 措施搜集 证据 , 从案件 事实 的轮 廓上 看又很 像案件 , 形成 了所谓 的鸡肋 , 之无 味 , 之可惜 。此外 , 安机关认 为系 一般 食 弃 公 的违 法案件 并作 出 了行政 处 罚的, 而实 际上可 能构成刑 事犯罪 , 需 要追 究刑事 责任 的案件 , 实践 中应该如 何发现 并进行监 督 , 同样 缺 乏操 作规程 , 实践 中根本进 入不 到检察机 关 的监 督视线 , 造成 了监 督 中的空 白, 形成 了监 督 中的盲区 。这些立 法上 的漏洞和 缺 陷, 已 严重 影响 了立案监 督 的广度 和 力度, 制约 了立 案监督工 作的开 展 。 针对 以上立 案监督工 作存在 的难 点问题 , 笔者认 为 , 当采 取 应 以下一些方 法和 策略进 一步 开展和加 强这 项工 作: 采 取各种 措施 , 宽 线索渠道 。 拓 l 要加强 立案监 督工 作的宣 传 。采 取多 种形式 , 力宣传 法 、 大 律赋 予检 察机 关 的法律监 督职 能 , 有关部 门和广 大人 民群众 熟 使 悉和 了解 , 而懂得 如何用法 律武 器来维 护 自己的合法权 利 , 到 从 做 告状 有 门, 励群 众大胆 检举 、 鼓 控告 , 大立 案监 督线索来 源 。特 扩 别是在侦 查机关受理报 案场 所应该 张贴有关立案 监督的法律规 定, 并要 求侦 查人员 在 向当事 人宣 布不予 立案 的时候 ,告知其 有 向检 察机 关 申诉 的权利 ,使 侦查机关 的立案 活动 纳入检 察机关 的监 督 之下 。 2 及时掌 握发 案、 、 受案 、 案情 况 。应 经常深 入公 安机关 , 立 定 期 查阅其发 案 、 案登记 , 立 审查 其立案 活动 是否合 法, 所作 立案 或 不立 案决定是 否正确 , 有无 不破不 立 、 以罚代 刑 、 以教 ( 教) 劳 代刑 、 徇私 舞弊等情 况 。 公 安机 关作 出行政 处罚 的一些 重点案 件也应 对 定期 予 以审 查 。 3 善于 从新 闻热点 中挖掘 案件线 索 。关 注报 刊、 、 杂志 、 电台、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

刑事立案监督存在几个问题和对策1997年1月1日修改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法律监督的原则,在立法上明确了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一项内容,特别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权。
这一权力的确立,对于人民检察院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有案不立”、“以罚代刑”、“不破不立”、群众告状难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影响了决策机关正确分析犯罪动向、及时确定打击犯罪的方针政策,而且影响了群众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使人们对司法机关执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对维护社会稳定极为不利。
针对这种状况,立法机关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立案监督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具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它在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了违法办案等现象,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维护了法制的统一,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
目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对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执行和分工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笔者在具体办案过程中发现,这些规定还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因此有必要就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从而使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真正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完善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加有效地保护。
一、目前刑事立案监督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一)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1、执法不够严格,立案标准不统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予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3条规定:对于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7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7日内向原决定的公安机关复议。
浅析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浅析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我国宪法第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
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面面临的现实问题,简单谈一下刑事诉讼监督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1 刑事立案监督问题及解决对策1.1刑事立案监督存在问题。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
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1.1.1刑事立案监督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
但《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同时又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海关也具有立案权。
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大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1.1.2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根据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可见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
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由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1.1.3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
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

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摘要:刑事立案监督可以有效地监督立案活动,对于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有重要意义。
然而,我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存在着种种地问题,致使该制度很难发挥应有实效。
关键词:刑事立案;立案监督;问题;完善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1.立案监督的范围不明确。
从主体上说,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仅限于公安机关,而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及其他具有一定刑事立案权的主体都不属于立案监督的范围。
从范围上讲,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而对于“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的情形以及“立案后又撤销或者另作劳动教养、治安处罚等情形都没有在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
2.立案监督线索来源渠道狭窄。
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如何获得立案监督的信息却缺乏明确的规定。
目前,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线索来源主要集中在当事人举报、申诉及各机关信访部分的移送,线索相对狭窄。
这就造成了很多应当立案监督的案件无法进入立案监督程序。
3.立案监督缺乏保障机制,效果不好。
对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有些公安机关或人员存在抵触情绪,从而不愿意配合甚至消极抵触,导致存在着有案不立、有案不移的现象。
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和不可违反性,但是由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权实际上是一种“软权力”,法律对如何保障公安机关接受监督缺乏相应的强制手段和处罚措施,因此很难达到监督效果。
4.监督效益较低,不利于诉讼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发出《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公安机关应当在7日内答复;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公安机关在15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二、完善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构想(一)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的法律规定针对现有刑诉法中监督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极立案行为的规定,应修改法律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大为所有具有一定立案权的机关,而监督的内容具体扩大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两个方面。
浅析新时期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文档归纳不易,仅供学习参考浅析新时期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文章材料摘要随着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刻和开展,刑事审判监督制度也逐渐为人们所关注和重视。
虽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修正和验证,但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在检察机关权利行使、立法、监督手段和程序等方面仍有很多地方不尽科学合理,还需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
文章材料关键词刑事审判监督制度改革与完善一、刑事审判监督概念及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刑事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刑事审判监督即指,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能够统一、正确地行使审判权,检察院对其刑事审判活动、所作判决与裁定,依法进行特意的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保证了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了法律的公平公正。
刑事审判监督,能够对法院刑事案件审理形成有效的监督,有助于提高法院的工作能力和对法律法规的理解,能够有效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二、目前我国刑事审判监督制度现状及成因〔一〕现状与问题1.监督意识欠缺,监督权无法得到充分行使虽然法律法规中有确定人民检察院为特意刑事审判监督机关的规定,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检察人员却没能有效实施审判检查活动,甚至有些检查人员将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当成一家,两者之间只是形式上的相互配合,并没有实际的监督效果。
依据调查数据显示,1996年的全国法院共审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有2415件,依法改判的有683件,仅占28%;2022年,有13308件,改判的有3006件,仅占26.6%。
近10年间,虽然刑事案件上诉量明显上升,但抗诉效果却没有得到明显的提高。
这些数据说明我国刑事审判监察工作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改善。
其它,下级法院对可能产生争议、无法明确判案的刑事案件,多会直接向上级法院请示,依据上级指示进行断案,检察院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
还有,一些检察人员,思想上过于保守,对审判监督的工作职能理解不够深刻,对裁定的审核不够重视,认为监察重点只是刑事审判的判决过程,往往以抗诉成功的可能性来决断抗诉的意义和是否进行抗诉。
刑事立案监督的现状分析及完善建议

文 章 编 号:0 90 9(000 -3-2 10-5 22 1)611 0
本应 有 的“ 公正执 法 ” 良好 形象 , 的 其危 害后 果与 “ 当立 案侦 查 应
、
我 国立案 监督 制 度的现 状 及存在 的 问题
我国《 刑事 诉讼 法》 八十 七条规 定 : 人 民检 察院 认为 公安 而不 立案 ” 第 “ 的后 果 同样 严 重 。可 是 由于立 法上 的疏漏 和缺 陷 , 造
案 , 安机 关接到 通 知后应 当立 案” 《 事诉讼 法》 公 ,刑 这一 规定 明确
了赋 予人 民检察 院对 公安机 关依法 享有立 案监 督权 , 但这一 立法 当检 察机关 就该类 案件 要求 公安机 关说 明不立 案理 由, 但公 安机 也 规定 解 决不 了司 法 实践 中存 在一 些 问题 ,影响 了立 案监 督 的效 关拒绝 按照普通 立 案监 督案 件的程 序说 明不立 案理 由时 , 没有
公正有着重要 意义。目前我 国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还不十分完善, 本文针对 司法实践立案监督 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并
提 出建议 , 以求对 我 国立案监 督 制度 有所 裨益 。 关键 词 刑 事立 案监督 中图分类 号 : 963 D 2.
一
立案监 督权
司法 实践 文献 标识 码 : A
( ) 三 立案监 督手 段 乏 力 虽然法 律赋 予了检 察机 关 的立案监 督权 , 但是 法律没有 规定
求说 明不立 案理 由通知 书》 《 、 纠正违 法通 知 书》 的手 段进行 监督 ,
院认 为 公安机 关 不立 案理 由不能 成立 的 ,应 当通知 公 安机 关立 具体 监督 手段 和监 督程 序 , 如 当前 检察 机关 大多通 过发 出《 例 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现状分析与制度完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犯罪立案数只占实际发案数40%左右,存在大量的犯罪黑数。
”[1]刑事立案中存在的“当立不立”和“不当立而立”的问题较为严重,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
司法机关要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就必须解决刑事立案中存在的问题,加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
然而,从司法实践看,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的立案通知不予执行,检察机关该如何继续行使检察监督权(注: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置之不理的情况经常发生,这里举一例为证:被告人阮某于某日晚利用看麦场的机会,以暴力手段将前去麦场取农具的同村女青年林某强奸。
林某被害后当即到乡政府告发。
但乡政府个别干部却认为两家同住一村,原来又没有什么矛盾,没有强奸的因素,而且一个人对一个人,如女方不同意,进行反抗,男方也不能达到目的,遂以通奸作结论,责成被告人作出检讨而了结此案。
被害人及其父母不服,向县公安局告发。
公安局则认为乡政府已作处理而不予受理。
被害人又告到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按照案件立案管辖的规定又转到公安局,并建议公安局对此案及时查处。
公安局派人前往调查,经讯问被告人,被告人不承认;故未立案。
尔后,被害人又告到检察院,检察院经详细询问被害人并到乡政府了解情况后认为,被害人告发情态自然;乡政府调查时见到被害人衣服撕破,手皮擦破以及裤子上附有精斑等;两家无矛盾,被害人与被告人平日来往不多,不存在诬陷的可能。
因此认为,乡政府的原处理是错误的。
据此,检察院再次通知公安机关,要求立案侦查,但公安机关认为已经调查过,拒绝受理。
该案例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
),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事实证明,在目前情况下,“人民检察院的立案监督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缺乏科学的运行机制和强制性的约束手段,”[2]因而未能对刑事立案开展有力的监督、制约。
如何加强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是摆在法学理论工作者和法律实践工作者面前的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刑事立案的性质刑事立案是独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还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程序的一个环节,理论界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立案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活动。
”[3]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刑事诉讼立法规定来看,还是从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立案都只能是一种具有明显程序性的启动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其本身隶属于侦查程序,并不具有一个独立诉讼程序的实质属性。
从我国立法的规定看,无法表明立案程序在立法上的独立程序地位。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这一法条把立案与侦查看成是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视为一个程序。
因此把立案认定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律依据并不充分。
所以,笔者认为,加强对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是加强对刑事侦查的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对刑事立案这一环节的检察监督,可以实现对立案侦查程序的检察监督的完整性。
二、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立法和实践我国现行法律对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规定很不完善。
对刑事立案“当立不立”的检察监督只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这一法律规定在实际执行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对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立案通知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执行立案如何处理无明确规定;二是如果公安机关在很不情愿的情况下进行了立案,但立而不侦或者怠慢侦查怎么办?侦查工作不是机械的作业,需要充分发挥侦查人员的主观能动性才能解决实际问题,形式上的立案,实质上的久拖不办不能体现监督的效果。
对刑事立案“不当立而立”的检察监督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产生了不良社会后果。
如公安机关干预民事纠纷时有发生,有的以合同诈骗犯罪立案来帮助民事案件当事人追债;又如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民事判决而扣押被执行人财产时,公安机关以被执行人报案而以抢劫立案为由出面干预执行。
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并不是刑事立案的条件不明确,而是缺少有效的监督。
考察国外一些国家对刑事立案的监督可以发现,尽管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各不相同,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也不尽一致,但是,大多数国家对刑事立案的监督与控制仍然是十分有力的。
在意大利,检察院的首项职能就是主导刑事侦查,警察必须接受检察官的指令,由检察官决定刑事侦查的进程,整个刑事立案的控制权在检察官手中。
在法国,检察官兼具有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可以要求司法警察就一切犯罪提供报告及移送案件,并可受理告发与告诉。
法国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刑事立案的监督是全方位的,每一个案件的立案都要受到检察官的监督,而且检察官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对此也有所体现。
在美国,检察官的主要职责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国家提起公诉,可他们也有权参与侦查工作。
有些检察机关有自己的专门侦查人员,有些检察机构则经常从当地警察局抽调侦探组成侦查队伍。
特别是当警察人员因受不公正之利害关系牵制不能公正进行侦查工作的时候,检察官往往亲自主持开展侦查工作。
由此说明英美国家刑事立案侦查的权力也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掌握的。
在日本,诉讼模式是以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一种诉讼构造。
一般认为,侦查是警察的责任,警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但也受到了检察官的制约。
日本检察官对警察的刑事立案检察监督,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罢免不服从指挥的警察;二是决定自行侦查。
司法警察在对犯罪案件进行侦查时,需要检察官从公诉的角度对司法警察的侦查行为进行制约,故日本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官一定的指示、指挥权。
[4]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司法警察在接受告诉或告发时,应当迅速将与之有关的文书及物证送交检察官,检察官认为有必要时可自行侦查;检察官为了保证公诉的提起,有权对警察的侦查活动进行一般性指示及一般性指挥。
为确立检察官对司法警察的优势地位,日本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了警察拒不执行检察机关指示、指挥行为的惩戒。
在司法警察职员没有正当性理由而不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或指挥的情况下,认为有必要时,检察总长、高等检察厅长或地方检察厅长,对于警察署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或都道公安委员会提出惩戒或罢免追诉,对于警察署以外的司法警察职员,可以向对他有惩戒或罢免权限的机关分别提出惩戒或罢免追诉。
可见,无论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当事人主义,还是以法、德为代表的职权主义,抑或是以日本为代表的混合主义,虽然各国检察监督模式在表现形式上各有差异,但检察官对包括刑事立案在内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是无可争议的。
这种检察监督的强化发展,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程序规律的体现。
在现代社会,诉讼程序存在的一个重要理由是规制权力以保证其合目的地运作。
为了规制公安机关对刑事立案权力的行使,应该用诉讼程序理论来说明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在诉讼程序理论中,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中与检察机关关系,在西方国家采用“侦检一体理论”,(注:学界有一种观点认为,侦检关系模式只有一种即侦检一体化模式,大陆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紧密型,英美法系的侦检一体化模式可称之为松散型。
(编者注))我国强调“侦检分工制约理论”,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是我国构建刑事立案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基础。
根据“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具有检察监督的制约权,而这种制约权应该既包括对“作为”行为的制约权,又包括对“不作为”行为的制约权。
权力也是职责和责任,不依法行使权力是一种失职行为,必须有明确的监督。
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作为”的行为,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审查批准、审查起诉等环节进行检察监督,而对于公安机关“当立不立”的不作为行为,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有效的监督手段,那么“侦检分工理论”也是不完善和不全面的。
加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中“当立不立”和“不当立而立”现象的检察监督是全面落实“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的要求。
因此,尽管我国不采用“侦检一体理论”,但应借鉴“侦检一体理论”中符合我国国情的要素,加强对侦查工作的检察监督,[5]并将立案和侦查作为一个整体进行检察监督,使“侦检分工制约理论”更加丰富和完善。
三、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制度完善从刑事立案检察监督的实施情况来看,如果不辅之以检察监督制度的深入改革,诉讼程序的公正必然难以实现。
根据司法实践及他国的立法经验,笔者就完善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检察监督程序,提出二项改革的建议:一是对公安机关“当立不立”的案件,检察机关不仅可以指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且公安机关不按照指令办理时,检察机关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二是对公安机关“不当立而立”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指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在公安机关不按照检察机关立案指令办理时,保留检察机关自行立案侦查的选择权力是实现有效监督的重要手段。
一方面,从“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的要求上看,自行立案侦查是有效制约、打击犯罪的监督手段。
当一个人被迫做不愿意做的事情的时候,这个人就会对这件事情应付了事,而立案侦查是需要积极去做才能有成效的,与其让公安机关消极立案侦查还不如改变立案侦查的主管机关更有效果。
另一方面,从“侦检一体理论”和“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相互借鉴的角度看,我国应该在坚持“侦检分工制约理论”的同时,适当借鉴“侦检一体理论”的某些精神,吸收国际上的一些通常做法,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和制约作用。
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不当立而立”的刑事案件行使立案撤销权,可以使刑事立案工作更加规范化,建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报送有关材料,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确实不应当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指令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