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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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日期:2004-4-21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2号部长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实用文档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二)区域范围明确;(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规范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规范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维护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权威性和品牌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和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标志使用、认证工作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将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作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的重要内容,安排专门人员和经费,明确监管职责,建立监管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实行“行政执法为主导、行业自律为基础、社会监督为保障”的监管运行机制。

第二章质量监管第五条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采取环境检测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检测指由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定点检测机构对产地水质和土壤质量进行的抽样检测。

实地检查指检查组对产地环境质量、区域范围、生产记录、证书有效性、投入品使用、生产操作规程及相关标准的执行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检查组由2-3名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组成。

各地每年至少应当对30%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施环境检测或实地检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状况开展抽查。

第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被予以警告的产地逾期未改正;(二)该产地生产的产品在质量抽检中检出禁用药物。

第七条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名录报送至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并每半年通过媒体公告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失效和撤销的产地名录。

无公害农产品农药使用准则

无公害农产品农药使用准则

无公害农产品农药使用准则
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不使用任何有毒有害的农药、化肥和生长调节剂,严格按照生态农业的标准进行生产的农产品。

无公害农产品的农药使用准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 农药种类限制: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易滥用、长效性高的农药,尽量选择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如有机农药。

2. 农药使用量限制:按照农药的推荐使用剂量进行使用,不得超量使用,避免残留。

3. 农药使用时机限制:严格按照农药的使用时期和生长期进行使用,避免对作物和土壤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4. 农药使用方法限制:采取科学有效的农药病虫害防治方法,避免滥用农药和频繁喷洒,尽量减少对环境和生态系统的影响。

5. 农药残留控制:在农药使用后严格按照规定的预收果期、安全间隔期等规定时间进行收获,以确保农产品的农药残留控制在安全范围内。

无公害农产品农药使用准则的目的是保护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减少农药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影响,提高农产品的品质和市场竞争力。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是指针对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无公害特征,进行相应的标志管理的规定。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 标志定义与使用范围:规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明确哪些农产品可以使用该标志。

2. 生产管理要求:规定生产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要求,包括土壤、水源、农药、化肥、种子和养殖等方面的要求。

3. 农产品质量要求:规定无公害农产品的质量要求,包括农产品的营养成分、农残限量、重金属含量等方面的要求。

4. 生产者准入与登记制度:规定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的准入条件和登记制度,确保生产者的合法合规。

5. 标志管理措施:规定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措施,包括标志授权、标志申请、标志审核、标志监督等方面的规定。

6. 违规处理与处罚措施:规定对违反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的处理与处罚措施。

这些管理规定旨在保障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过程的安全环保,并确保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信用性和权威性。

同时,也为消费者选择优质农产品提供了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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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三篇)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三篇)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保障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经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所能够获得的标识。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实行认证审核制度,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标志的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规定,确保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二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第六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和能力,能够进行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审核工作。

第七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应当按照统一的认证准则进行,认证准则应当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认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包括现场审核、样品检测等环节,审核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工作。

第三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要求,并依法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使用标准化的标志图案和标志文字,不得擅自修改、变换。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制定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过程符合相关的要求。

第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确保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定期进行自检、报告,并接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对其农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进行记录和留存,确保可以进行产品追溯。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一、引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也日益增加。

无公害农产品作为一种符合一定质量标准、安全可靠的农产品,其标志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阐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的相关规定,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定义和作用(一)定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经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制定并发布,加施于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识。

(二)作用1、识别作用:让消费者能够轻易识别出符合无公害标准的农产品,方便购买。

2、质量保证:标志代表着该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遵循了严格的无公害标准,质量有保障。

3、市场区分:有助于将无公害农产品与普通农产品区分开来,提高市场竞争力。

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与审批(一)申请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2、农产品产地环境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3、农产品生产过程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4、农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二)申请流程1、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产地环境检测报告、生产技术规程、农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

2、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三)审批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审批过程应透明,对所有申请人一视同仁。

2、质量优先原则:注重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3、产地环境优先原则:优先考虑产地环境良好的申请。

四、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一)使用范围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可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二)使用方式1、标志应加施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醒目。

2、可以采用印刷、粘贴、吊挂等方式使用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投入品管理制度(5篇)

无公害农产品投入品管理制度(5篇)

无公害农产品投入品管理制度为了达到科学合理选用使用农业投入品,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特制定本制度。

一、种苗管理使用制度:苹果无公害产品生产要严格控制苗木来源,品种需优质、真实、可靠,坚决禁止劣质苗木及品种进园。

二、农药管理使用制度:农药使用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农药安全使用标准》执行;在生产中不得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和国家明文规定不得在农作物上使用的农药;设立专门的农药仓库和保管人员,保管人员应核对农药的数量、品种和“三证”后,方可入库;尽量减少化学农药的使用,积极使用生物农药,根据病虫害发生情况或有关技术部门的病虫报告,指导用药,做到实时防治,对症下药,并注意农药的交替使用,以提高药效,严格掌握农药使用的安全间隔期,安全合理使用农药,及时做好农药使用的田间档案记录,配合检测部门严格防止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

三、化肥管理使用制度:严格执行肥料合理使用准则,根据作物生长需要平衡施肥,施用经过无害化处理的有机及配合使用配比合理的无机复合肥。

施肥以有机肥为主,化肥为辅;以多元素肥料为主,单元素肥料为辅;以基肥为主,追肥为辅;肥料应按种类不同分开堆放于干燥、阴凉的仓库贮存;避免因环境因素造成肥力损失和环境污染;外来肥料必须“三证”齐全;不施用城市垃圾,及时做好肥料使用的田间档案记录。

无公害农产品投入品管理制度(2)无公害农产品的投入品管理制度是指对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农药、化肥、饲料、饲草、养殖用药等各类投入品的管理制度。

其目的是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的安全、优质和高效生产。

无公害农产品投入品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1. 投入品注册管理:无公害农产品投入品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注册批准方可使用。

注册要求包括对投入品的成分、性能、使用方法和安全等方面进行评估,确保其对农产品生产和环境无害。

2. 投入品生产管理:投入品的生产必须符合相关的质量管理标准,包括原材料的选择、生产工艺、卫生条件等。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章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环节。

第三条本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二)全程控制,严格监管;(三)科学合理,高效便捷。

第二章产地管理第四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产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二)土壤、肥料、农药等投入品使用符合国家规定;(三)生产过程中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四)生产记录、档案管理规范。

第五条产地认定:(一)产地申请单位应向所在地农业部门提交产地认定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农业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者予以认定;(三)产地认定有效期一般为三年,到期后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六条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一)选用优质、高产、抗病、抗逆的种子、种苗;(二)合理施肥、用药,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三)加强病虫害防治,推广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技术;(四)生产记录、档案管理规范。

第七条农业投入品管理:(一)禁止使用国家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二)使用允许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应严格按照规定剂量、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使用;(三)禁止使用违禁投入品。

第四章流通管理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流通环节应严格执行以下规定:(一)无公害农产品包装、标识应符合国家标准;(二)流通企业应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三)严禁销售不合格、变质、过期农产品。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九条各级农业部门应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销售环节的监督检查,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附则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当地农业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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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规定 Document number:PBGCG-0857-BTDO-0089-PTT1998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令第12号
经2002年1月30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4月3日农业部第5次常务会议、2002年4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2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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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定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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