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模版一、总则1. 目的:为保障水产养殖行业的质量安全,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管理规定。
2.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水产养殖企业及相关单位,包括养殖基地、养殖户、养殖设施等。
3. 定义:在本规定中,下列术语的定义如下:3.1 水产养殖:指通过人工控制和利用水域、养殖设施等条件,进行各类水生动物的人工繁殖、饲养和养殖管理的活动。
3.2 质量安全:指水产养殖产品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法规的要求,无任何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
3.3 养殖设施:指用于水产养殖活动的池塘、网箱、鱼池、养殖舍等设施。
3.4 养殖基地:指专门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地区,包括养殖设施和相关设备。
3.5 养殖户:指从事水产养殖活动的个体或组织。
4. 主管部门: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监管机构是本行业的主管部门。
二、质量安全管理要求1. 养殖基地管理1.1 基地选址:养殖基地应选择水质清洁、环境卫生良好的地区,远离工业废气、废水、污染源等影响因素。
1.2 水源管理:养殖基地使用的水源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含重金属和有毒物质超标的水源。
1.3 设施建设:养殖基地应按照相关规定建设养殖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设施,确保其安全可靠。
1.4 防疫措施:养殖基地应建立健全的防疫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预防措施,防止疾病的发生和传播。
2. 养殖户管理2.1 养殖计划:养殖户应编制养殖计划,合理安排养殖品种、数量和周期,并按时进行养殖作业。
2.2 饲料管理:养殖户应选用合格的饲料,并按照标准进行饲喂,不得使用禁止使用的饲料或添加剂。
2.3 疾病监测:养殖户应定期检查水产养殖生物的健康状况,若发现疾病情况,应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2.4 养殖环境监测:养殖户应定期检测养殖水质、养殖设施状况、养殖密度等,确保养殖环境符合要求。
3. 养殖产品质量安全控制3.1 检疫检验:养殖产品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疫检验,确保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3.2 药物使用管理:养殖户在使用药物时应按照规定使用合格的药物,并按照规定的剂量和禁限期使用。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为了保障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确保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一、养殖场环境管理1. 养殖场周围应保持洁净,禁止任何有害物质和污染源进入养殖区域。
2. 养殖池塘、鱼池等必须保持水质清洁,定期清理残渣和鱼粪等杂物。
3. 养殖场应配备合格的水质检测设备,定期对养殖水体进行检测,并确保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4. 养殖场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日常检查记录,定期评估养殖环境的卫生安全情况。
二、养殖品种选育1. 养殖场必须选择适应当地水质环境的优质品种进行养殖,确保养殖品种的生长状况和抗病能力。
2. 养殖场必须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进行科学的养殖技术指导,确保养殖品种的生长和免疫健康。
3. 养殖场必须遵循规范的养殖操作流程,确保养殖品种的合理饲养和管理。
三、养殖饲料管理1. 养殖场应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产品,并定期检测饲料的营养成分和安全性。
2. 养殖场必须按照规定的喂养量和喂养次数进行饲喂,并确保饲料的摄入量适宜。
3. 养殖场应经常监测饲料的质量,定期检测饲料中的有害物质含量,确保饲料的安全性。
四、养殖水质管理1. 养殖场应定期检测养殖水质的微生物、重金属、有害物质等指标,确保养殖水质符合相关标准。
2. 养殖场必须进行科学的水质处理,确保养殖水域的生态平衡和水质安全。
3. 养殖场必须按照规定的养殖密度进行养殖,合理控制养殖水体中的鱼体密度,防止疫病传播和水体污染。
五、养殖疫病防控1. 养殖场应建立完善的疫病防控机制,定期对养殖品种进行疫苗接种和防病处理。
2. 养殖场必须配备专业的疫病防控人员,并进行规范化的疫病监测和管理。
3. 养殖场应加强对养殖场周边环境和人员的卫生管理,防止病原体交叉感染。
六、养殖产品质量检验1. 养殖场必须在养殖周期结束后,对养殖产品进行质量检验,确保产品符合相关标准。
2. 养殖场应定期开展对养殖产品的检测,检测项目包括重金属、农药残留和生物毒素等。
养殖池塘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殖池塘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养殖池塘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养殖池塘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监管、企业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池塘安全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养殖池塘业主(以下简称业主)是养殖池塘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本养殖池塘的安全负责。
第六条业主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池塘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业主应当定期对养殖池塘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确保养殖池塘安全。
第八条业主应当对养殖池塘的用电、用水、用气等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设备安全运行。
第九条业主应当加强对养殖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养殖人员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条业主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备,并确保其完好有效。
第三章安全措施第十一条养殖池塘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避开洪水、泥石流、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区域。
第十二条养殖池塘的围栏、堤坝等防护设施应当符合安全标准,确保养殖池塘的水体不外溢。
第十三条养殖池塘的排水系统应当畅通,防止洪水倒灌。
第十四条养殖池塘的用电线路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严禁私拉乱接。
第十五条养殖池塘的机械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标准,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
第十六条养殖池塘的投饵、施肥、捕捞等作业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七条养殖池塘的养殖品种应当符合当地渔业资源保护要求,严禁养殖国家禁止的品种。
第十八条养殖池塘的养殖密度应当合理,防止过度养殖。
第十九条养殖池塘的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严禁污染环境。
第四章应急处置第二十条业主应当制定养殖池塘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模版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模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提高水产养殖行业的发展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按照科学、统一、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的目标是确保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稳定、安全无害,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合法权益。
第四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采取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加强监管,强化责任,改善生产环境,提高水产养殖产能。
第五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的责任、要求和标准,确保养殖过程中各项要素的严格执行。
第六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与相关部门紧密配合,形成合力,加强信息互通,共同推动水产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第七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建立和完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养殖物种的选择、养殖过程的管理、饲料的质量控制、疫病防控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水产养殖企业应设立质量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
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有专职人员负责,具备相关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九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制定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力,保障质量安全管理的有效落实。
第十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定期组织质量安全管理培训,提高员工的质量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员工能够正确执行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建立完善质量安全记录制度,健全质量数据管理流程,确保质量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建立质量安全风险评估机制,按照风险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应对方案,及时解决质量安全问题。
第三章养殖物种的选择第十三条水产养殖企业应选择适合当地水环境的养殖物种,避免引入外来物种,防止外来物种对当地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企业应确保养殖物种的来源合法,遵守相关批准手续和规定,禁止使用未经批准的养殖物种。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范本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权益,规范水产养殖行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风险控制、预防为主的原则,按照“从源头到餐桌”的全程管理要求,强化责任意识,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涵盖水产养殖生产环节、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监督检验、溯源追溯等内容。
第四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人员职责,加强培训教育,确保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有效执行。
第五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档案,包括水产养殖场的原料采购记录、养殖过程监控记录、产品质量检验记录等。
第二章水产养殖生产环节管理第六条水产养殖企业应当选择合格的水产苗种,苗种来源应当合法合规,有进货记录和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水产养殖场应当建立合理的养殖环境,包括水质、水生态系统、养殖设备等,确保水产养殖过程的环境安全。
第八条水产养殖场应当制定养殖操作规程,明确养殖过程中的关键环节和要求,加强养殖人员的培训,提高操作技能。
第九条水产养殖过程中的饲料使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禁止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饲料,饲料来源应当明确记录。
第十条水产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兽药使用管理制度,严禁超量使用兽药,兽药使用记录应当详细、真实。
第三章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质量安全标准,包括有关生产环境、水质、饲料、兽药残留、重金属含量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产品应当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产地、规格、质量等级等相关信息,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
第十三条水产养殖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监督检查,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四章监督检验第十四条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关资质,按照国家标准和程序进行水产养殖产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十五条监督检验机构应当对水产养殖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建立检验档案,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可靠。
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保障水库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水库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水库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水库范围内的水产养殖活动,包括水库养殖、增殖、捕捞、加工、销售、科研、教学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二)依法管理、科学管理、严格管理;(三)责任明确、分工负责、协同配合。
二、组织机构及职责第四条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的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产养殖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三)组织协调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工作;(四)监督、检查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工作;(五)处理水库水产养殖安全事故。
第六条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一)贯彻执行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的决策;(二)负责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实施;(三)负责水库水产养殖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四)负责水库水产养殖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统计;(五)负责水库水产养殖安全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七条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共同做好水库水产养殖安全管理工作。
三、安全管理措施第八条水库水产养殖安全设施建设:(一)水库水产养殖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确保安全生产;(二)水库水产养殖设施应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设施安全可靠;(三)水库水产养殖设施应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如防护网、防逃网、防病隔离设施等。
第九条水库水产养殖生产操作:(一)严格执行水产养殖生产操作规程,确保生产安全;(二)加强对养殖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三)加强生产过程中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四)严格执行水产养殖用药制度,确保水产养殖产品质量安全。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精)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第十五条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鼓励使用配合饲料.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使用药物的养殖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4篇)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水产养殖质量安全是指为了保障水产养殖产品的质量和安全而采取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水产养殖行业的发展对于保障食品安全和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着重要的作用。
为此,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以规范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并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以下是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一、水产养殖基本要求1. 养殖场选址必须在环境和水质条件良好的地方,且必须远离城市、工厂和化工厂等污染源。
2.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养殖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测制度,对养殖过程进行监控和记录,并定期对养殖环境、饲料和养殖方式进行检测。
3. 养殖场应定期组织对养殖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养殖技术和安全意识,确保养殖过程的规范和安全。
4.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水产养殖档案管理制度,对每批次的养殖过程进行记录和档案保存,以备后续的质量安全追溯。
二、水质管理要求1. 养殖场应在选址前对水质进行全面的检测,保证水质符合水产养殖的要求。
2. 养殖场应定期对养殖水体的理化指标进行监测,如水温、溶氧量、酸碱度、盐度等,并据此调整养殖环境。
3. 养殖场应定期对水体中的重金属、农药和兽药等污染物进行检测,保证水产养殖产品的安全。
4. 养殖场应定期清理和消毒养殖池,并确保养殖环境的清洁和卫生。
三、饲料管理要求1. 养殖场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饲料,且应对饲料进行检测,确保饲料的质量和安全。
2. 养殖场应制定科学的饲料投喂方案,根据水体的温度、氧气和养殖阶段的需求进行合理的饲养。
3. 养殖场应严格控制饲料的投喂量,避免因饲料过量而导致养殖水体的污染和鱼类的生长不良。
4. 养殖场应定期监测养殖水体中的饲料残留物,保证养殖环境的卫生和鱼类的健康。
四、疫病防控要求1. 养殖场应建立健全的疫病监测和报告制度,对养殖过程中出现的疫病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有效的防控措施。
2. 养殖场应定期对养殖水体和鱼类进行疫病的检测,确保养殖产品的安全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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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渔业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发展健康养殖,减少水产养殖病害发生;控制养殖用药,保证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推广生态养殖,保护养殖环境。
国家鼓励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章养殖用水
第五条水产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海水养殖用水水质》(NY5052—2001)或《无公害食品淡水养殖用水水质》
(NY5051—2001)等标准,禁止将不符合水质标准的水源用于水产养殖。
第六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
养殖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确需使用的,应
当经过净化处理达到养殖用水水质标准。
养殖水体水质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经处理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停止养殖活动,并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其养殖水产品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七条养殖场或池塘的进排水系统应当分开。
水产养殖废水排放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章养殖生产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产养殖规划要求,合理确定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和滩涂,同时根据水域滩涂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安排养殖生产布局,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养殖方式。
第九条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申领养殖证,并按核准的区域、规模从事养殖生产。
第十条水产养殖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养殖技术规范操作要求。
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配置与养殖水体和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水处理设施和相应的水质、水生生物检测等基础性仪器设备。
水产养殖使用的苗种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水产养殖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逐步按国家有关就业准入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二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生产记录》(格式见附件1),记载养殖种类、苗种来源及生长情况、饲料来源及投喂情况、水质变化等内容。
《水产养殖生产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售后2年以上。
第十三条销售的养殖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标准。
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应当进行净化处理,净化处理后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十四条水产养殖单位销售自养水产品应当附具《产品标签》(格式见附件2),注明单位名称、地址,产品种类、规格,出池日期等。
第四章渔用饲料和水产养殖用药
第十五条使用渔用饲料应当符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用饲料安全限量》(NY5072—2002)。
鼓励
使用配合饲料。
限制直接投喂冰鲜(冻)饵料,防止残饵污染水质。
禁止使用无产品质量标准、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禁止使用变质和过期饲料。
第十六条使用水产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无公害食品渔药使用准则》(NY5071—2002)。
使用药物的养殖水
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
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水产养殖。
第十七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水产养殖用药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或在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的指导下科学用药。
水生生物病害防治员应当按照有关就业准入的要求,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并获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能上岗。
第十八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水产养殖用药记录》(格式见附件3),记载病害发生情况,主要症状,用药名称、时间、用量等内容。
《水产养殖用药记录》应当保存至该批水产品全部销
售后2年以上。
第十九条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水产养殖用药安全使用的宣传、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条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监控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的监控工作。
第二十一条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抽样检测。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用语定义:
健康养殖指通过采用投放无疫病苗种、投喂全价饲料及人为控制养殖环境条件等技术措施,使养殖生物保持最适宜生长和发育的状态,实现减少养殖病害发生、提高产品质量的一种养殖方式。
生态养殖指根据不同养殖生物间的共生互补原理,利用自然界物质循环系统,在一定的养殖空间和区域内,通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措施,使不同生物在同一环境中共同生长,实现保持生态平衡、提高养殖效益的一种养殖方式。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兽药管理条例》和《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