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

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畜禽屠宰检疫的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及检疫检验后处理的技术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所有从事畜禽屠宰加工的单位和个人。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16548-1996 畜禽病害肉尸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规程GB 16549 畜禽产地检疫规范64/433/EEC 关于影响欧共体内部鲜肉贸易的动物卫生问题 71/118/EEC 关于鲜禽肉生产和市场销售的动物卫生问题91/495/EEC 欧盟关于兔肉和野味肉生产的卫生问题和卫生检验规定3 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胴体放血后去头、尾、蹄、内脏的带皮或不带皮的畜禽肉体。
3.2急宰对患有某些疫病、普通病和其他病损的以及长途运输中所出现的畜禽,为了防止传染或免于自然死亡而强制进行紧急宰杀。
3.3同步检验在轨道运行中,对同畜禽的胸体、内脏、头、蹄,甚至皮张等实行的同时、等速、对照的集中检验。
3.4无害化处理用物理化学方法,使带菌、带毒、带虫的患病畜禽肉产品及其副产品和尸体失去传染性和毒性而达到无害的处理。
3.5同群畜禽以自然小群为单位,即有直接传播疫病可能的同一小环境中的畜禽,如同窝、同圈、同舍或同一车皮等。
3.6同批产品同时、同地加工的同一种畜禽的同一批产品。
4 宰前检验4.1 入场检疫4.1.1 首先查验法定的动物产地检疫证明或出县境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及运输检疫证明,以及其他所必须的检疫证明,待宰动物应来自非疫区,且健康良好。
4.1.2 检查畜禽饲料添加剂类型、使用期及停用期,使用药物种类、用药期及停药期,疫苗种类和接种日期方面的有关记录。
4.1.3 核对畜禽种类和数目,了解途中病、亡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屠宰畜禽

专设一章,加强了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执法手段
三是为了加强社会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生猪屠宰活 动中的违法行为,条例明确规定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
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条例》
第22条)。
专设一章,加强了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确了执法手段
例5万/3倍/1倍.新条例10万/3-5倍
完善了法律责任
扩大了取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处罚措施的适用
范围。出借、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出厂(场)未经肉品 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屠宰注 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等行为,都有可能被取消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此外,条例对依法追究有关违法 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明确的衔接性规定。
法律责任部分规范的违法行为
1、私屠滥宰行为。(《条例》第24条)
2、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 屠宰标志牌。(《条例》第24条) 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 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条例》第25条)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 和生猪产品流向的。(《条例》第25条)
法律责任部分规范的违法行为
8、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 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条例》第27条) 9、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 猪的。 (《条例》第28条)
10、从事销售、加工、餐饮单位、集体伙食单位,销售、 使用私屠滥宰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 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 猪产品的。 (《条例》第29条)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的、仅供家庭成员食用的自宰自食行为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和信息化发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17•【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施行日期】1998.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产品质量安全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9月23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屠宰行为,建立正常市场秩序,提高肉食品质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省对生猪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骨、血液、头、蹄、皮等。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厂(场)实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定点屠宰厂的设置要尽量利用现有符合要求的屠宰设施和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扩大污染源。
第五条省、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的管理,依法对生猪屠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农牧、卫生、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第六条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制定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条例》的规定和省的规划要求,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区域内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经上一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年出栏量1万头以上,对当地的生猪饲养起带动作用的生猪饲养企业(户),且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优先纳入当地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方案。
2024年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2024年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很抱歉,我在当前的数据库中找不到您所请求的关于2024年种畜禽管理条例细则的范本。
请您参考以下的一个草案示例,用作参考:《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管理行为,保护农业生产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种畜禽的饲养、繁殖、经营、运输和屠宰等行为,适用于所有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养殖者应当遵守种畜禽养殖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规范,加强疫病预防和防控工作,做好环境保护和饲料药品管理,保障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畜牧、农业、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协助养殖者提高生产经营水平,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种畜禽的饲养管理第五条养殖者应当选择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种畜禽饲养,不得饲养疫病或异常情况的种畜禽。
第六条养殖者应当遵守合理饲养密度和断奶、转换饲养等技术要求,做到科学合理饲养,保障种畜禽的福利和健康。
第七条养殖者应当定期对种畜禽进行疫病防治和兽医保健,及时排查和报告疫情,加强疫苗接种和药品使用管理。
第八条养殖者应当加强饲料管理,确保饲料质量安全,遵守规定的药物添加剂量和使用期限,禁止使用违法添加剂。
第三章种畜禽运输管理第九条种畜禽运输应当符合动物福利要求,运输工具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确保种畜禽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条件和时间安排,采取适当的运输工具和方法,避免容易发生伤亡和惊恐的情况。
第十一条进行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应当持有合格的运输许可证,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卫生安全和疾病防控工作。
第四章种畜禽疫病防控管理第十二条养殖者应当全面加强畜禽疫病防控工作,履行畜禽疫病报告和应急处置责任,主动预防和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三条养殖者应当定期清理养殖场环境,加强卫生管理,做好畜禽的消毒、隔离和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传播。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深府[2000]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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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我市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2000年2月21日深府〔2000〕2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广东省《生猪屠宰管理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生猪定点屠宰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管理轨道,生猪生产和经营稳步发展,市场肉品质量得到了保证。
为了进一步规划生猪经营管理,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生猪购销税费实行统一征收项目和控制计征标准问题的通知》(粤府〔1999〕54号)精神,现就我市生猪购销税费项目和收缴标准等问题通知如下:一、全市统一生猪购销税费征收项目,一共为8项,即: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市场管理费、生猪防疫费、生猪产地检疫费、宰后猪产品检疫费、屠宰加工费。
除上述税费项目外,各部门一律不准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二、根据不同时期生猪价格水平,按照增值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计征标准,就低不就高,及时公布最高控制水平。
每头生猪收取的总税费最高不得超过70元,每头生猪的计税售价总额(税基)定为600元。
具体如下:(一)增值税该税征收对象为生猪经营者,征收部门为国家税务局。
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其销售额依4%征收率计征增值率。
采取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猪肉经营者,按15元/头的标准核定征收增值税,其中:批发环节按6元/头计征,零售环节按9元/头计征(具体规定按深国税发〔1999〕556号文执行)。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

畜禽检疫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马、牛、羊、犬、兔、鸡、鸭、鹅等家畜家禽。
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脏器、皮张、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种蛋、乳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饲养、运输、屠宰、销售及畜禽产品生产、运输、加工、冷藏、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管理工作;其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工商行政、卫生、商业、交通、公交、财政、物价、技术监督、规划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畜牧部门做好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畜牧行政部门所属的畜禽防疫机构具体负责畜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工作。
其中,符合定点屠宰条件并依法取得兽医卫生合格证的县以上国有屠宰厂、肉联厂对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负责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
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负责辖区内畜禽及畜禽产品的产地检疫和上级机构委托的检疫工作。
第二章检疫工作第六条畜禽及畜禽产品销售与运输实行检疫制度,凭检疫证明出售与运输。
畜禽出售前,应当经所在地乡镇畜牧兽医工作站进行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
销售种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应当经当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
禽及畜禽产品运出市、县级市(区)辖区的,货主须在启运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检疫机构办理运输检疫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有效检疫证明承运。
对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两季各检疫一次。
经检疫合格的,凭检疫证明销售乳品。
鲜奶收购单位不准收购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条从本市辖区外调入畜禽及畜禽产品,贷主应当在抵达后24小时内,向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申报验证。
查验合格后,方准存养或上市。
畜禽屠宰加工条例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置规划与审批第八条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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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畜产品
【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7.15
【实施日期】1997.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97年7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五日
深圳经济特区畜禽屠宰与屠宰检疫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与检疫管理,防止畜、禽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畜、禽的屠宰与屠宰检疫适用本条例。
畜、禽及其产品的进出口检疫和畜、禽食品的卫生检验,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畜是指猪、牛、羊等;禽是指鸡、鸭、鹅等;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畜禽的肉、脏器、皮张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屠宰场(点),是指以从事畜、禽屠宰为业的场所;屠宰检疫是指在屠宰场(点)内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的检疫,包括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四条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畜、禽防疫检疫监督机构具体负责畜、禽的屠宰检疫工作。
市、区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管理工作,负责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操作规程、技术要求。
市、区工商、公安、规划国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畜的屠宰及其检疫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和屠宰、检疫、经营三分开的原则。
第二章畜的屠宰
第六条畜屠宰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布局。
屠宰场的具体定点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区商品流通部门、规划国土部门、农业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促进生产、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申请设立畜屠宰场的,应向市、区商品流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商品流通部门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畜屠宰场或者为他人私设畜屠宰场提供场地。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畜屠宰场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及防疫要求;
(二)场区结构布局合理,屠宰工艺流程应符合屠宰检疫要求;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候宰间、屠宰间、病畜隔离间、急宰间和肉品冷却室等基本设施。
上述设施应光照充足,通风良好。
其中屠宰间、急宰间内墙壁、操作台应贴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筑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四)有污物、污水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
(五)有符合卫生防疫要求的运载工具和盛器;
(六)畜屠宰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并持有健康证明。
第九条畜屠宰场建成后,由市、区商品流通部门会同农业、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市、区农业部门发给《动物防疫合格证》;申请人凭《动物防疫合格证》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