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屠宰加工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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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8修正)

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8修正)

青岛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7年8月2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9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8年9月7日青岛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和畜禽产品流通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以及畜禽产品采购、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头、蹄、脏器、血液及其分割产品。

第四条市、区(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行业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地区的畜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屠宰供少数民族食用的牛、羊、鸡、鸭,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二章畜禽屠宰厂的设立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流通、相对集中的原则,制定畜禽屠宰厂设置规划。

其中,生猪屠宰厂设置规划应当符合省生猪定点屠宰厂设置规划要求。

第七条畜禽屠宰厂的选址,应当符合规划、土地、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畜禽屠宰厂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二)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三)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六)具备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河北省畜禽屠宰治理办法[最新]

河北省畜禽屠宰治理办法[最新]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农村地区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其畜禽产品只能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肉品品质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根据《条例》凡属屠宰经营的家畜(猪、牛、羊、驴、马、骡、骆驼、兔、犬等)、家禽(鸡、鸭、鹅等)、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出售、转让驯养繁殖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国家或者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适用本办法。

农村牧区林区个人自养自食的除外。

第三条自治区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对畜禽产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条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监督检查;(二)根据国家的发展规划,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自治区的屠宰设置规划;(三)依据自治区屠宰设置规划,对盟市报送屠宰场(厂)进行审批。

(四)指导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畜禽屠宰设置规划,并监督屠宰管理执法情况;(五)负责屠宰管理有关案件的行政复议;(六)负责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

其职责是:(一)贯彻实施《条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二)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三)负责对屠宰厂(场)发放屠宰标志牌等;(四)负责屠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五)负责屠宰行政处罚工作;(六)负责屠宰行业管理其他工作。

第六条自治区、盟市、旗县区的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相互衔接,协调配合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自治区扶持屠宰厂(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和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安全控制体系认证。

奖励在推动自治区屠宰业整体水平提高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八条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提出设置规划初步方案,由盟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专门会议,对其设置规划进行初审,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法律法规

生猪屠宰法律法规

文档模板范本:生猪屠宰法律法规一、前言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的日益关注,生猪屠宰的合规和规范已受到广泛关注。

本篇文章将为您介绍生猪屠宰法律法规,并提供相应的解决方案,供大家参考、学习和借鉴。

二、法律法规1.《生猪屠宰检验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了生猪淘汰、宰杀、检验、包装和运输等环节的标准和要求。

其中,对于宰杀环节的监管尤其重要,要求生猪宰杀应当遵循“无痛、无恐、无苦”的原则,同时要求用刀宰杀的场所必须经过政府部门批准并具备一定的设施和条件。

2.《动物防疫法》该法规定了动物疫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强调畜禽屠宰场所必须符合防疫要求。

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屠宰场所必须依法设立动物检疫站,进行动物检疫。

3.《食品安全法》该法规定了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和标准,主要包括食品质量、食品添加剂使用、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等。

对于生猪屠宰场所,该法还规定了生猪屠宰必须取得相关生产许可证,并按照要求配备检测设备,确保生猪肉的合规和安全。

4.《畜禽屠宰卫生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畜禽屠宰场所的建设、设施、设备和操作规程等方面的具体要求。

其中,对于生猪屠宰场所的管理,该办法强调应当切实加强对生猪宰杀、处理及食品加工的监管和检查,防止病原体污染。

5.《环境保护法》该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的基本要求和标准,对于屠宰场所的环境保护也有明确的要求。

例如,要求屠宰场所应符合相关的环境排放标准,生产过程中不得产生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三、解决方案1.加强生猪屠宰场所的人员培训和管理,提高操作工人的技能和素质。

2.完善生猪屠宰场所的设施和设备,确保全部设备和设施符合相关法规要求。

3.加强环境保护,建立科学、系统的环境监测与监控机制,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4.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严格落实生猪屠宰流程中的各个环节,确保食品安全。

5.依法设立动物检疫站,进行动物检疫,防止疫情传播。

四、总结1.列举本文档所涉及简要注释如下:1) 宰杀:将活畜禽杀死并处理成食用肉的过程。

2) 生猪淘汰:根据相关标准和要求将猪进行淘汰。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山西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

第四条[管理制度]山西省对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生畜禽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集贸(农贸)市场宰杀活鸡的除外。

第五条[主管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畜禽屠宰机构负责畜禽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省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城乡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领导,协调各部门做好当地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扶持政策和发展方向] 鼓励、引导、扶持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建立屠宰环节畜禽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执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办法,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扶持畜禽屠宰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屠宰厂(场)实行机械化屠宰、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冷链化运输、现代化配送。

第二章定点屠宰第七条[设臵规则]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畜禽屠宰厂(场),应当符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臵规划。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臵规划由山西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度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拟订,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生猪屠宰经营行为,保障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党和政府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组织制定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完善屠宰行业标准体系,指导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制订生猪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冷链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林业局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在生猪屠宰关键技术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职能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国家积极支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依法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发挥协调和道德规范作用,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条例》第八条有关规定的条件。

(一)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有与屠宰规模应当相适应的充足灌溉,水质符合国家饮用水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设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建筑和布局,应符合《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规定。

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规定也须要求。

(三)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治理条例17042[新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治理条例17042[新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00第一章总则00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000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000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牛、羊、马、鸡、鸭、鹅等家畜和家禽;所称畜禽产品,是指屠宰后未经加工的畜禽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00第四条自治区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00除个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定点屠宰场所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000鼓励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点屠宰场所进行屠宰。

00畜禽屠宰检疫、检验及其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执行。

000第五条自治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0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000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00乡镇以下设置的小型屠宰点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0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00第六条自治区根据国家规定,结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状况,指导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建立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清洁化管理。

00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设施建设,将畜禽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产品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产品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产品篇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一、产品要求第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二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二、产品出厂第十六条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由其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生猪实施检疫。

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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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畜禽屠宰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质监、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置规划与审批第八条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地处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的乡村,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

第九条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以下简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具体设置方案,经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应当在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及其设施的基础上,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数量、规模、布局以及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的销售区域等内容。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不得超出规定区域销售。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畜禽屠宰设备、冷藏设施和运载工具;(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并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六)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七)有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八)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一条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待宰间、屠宰间及必要的屠宰设备,有经考核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符合卫生防疫规定。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环境影响评价的批准文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建设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畜禽定点屠宰厂设置方案进行审查,并征求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同意建设畜禽定点屠宰厂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设立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持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经县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按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建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和说明文件。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审批期限,组织畜禽屠宰、畜牧兽医、环保等部门,对竣工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进行验收。

验收合格的,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定点屠宰标志牌和证书。

第三章定点屠宰第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持有畜禽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没有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的畜禽。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

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照国家肉品品质检验规程进行肉品品质检验。

肉品品质检验包括宰前检验和宰后检验。

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健康状况;(二)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三)有害腺体;(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五)有害物质;(六)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七)种猪及晚阉猪;(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内容。

第十九条畜禽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二)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其处理情况登记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三)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对畜类胴体或者片鲜肉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对禽类产品附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对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在包装物封口处加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第二十条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应当加盖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印章,出具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专用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由省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由市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标识。

第二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疫、检验出的病害畜禽及其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对无害化处理产生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补助。

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无害化处理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二十五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畜禽产品具有动物产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二)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三)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专用的冷藏车或者保温车;(四)畜类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五)畜类分割产品和禽类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运输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的畜禽产品,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敞运,防止肉品污染。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或者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召回的产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八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并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并登记其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产品。

从事畜禽产品销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或者检验合格标识。

定点屠宰厂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并不得用于加工无皮鲜、冻片猪肉,销售时应当明示。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县以上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对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已经不具备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达不到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非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屠宰的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畜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从事禽类屠宰活动的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或者证书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禽屠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屠宰的畜禽产品超出规定区域销售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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