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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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大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大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人大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9.07.28•【分类】地方性法规解读正文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2009年3月25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高烈卿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就提请审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本《条例》的指导思想众所周知,肉品是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中的必需品,因此,肉品质量的好坏、是否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根据新的形势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尽快出台符合我区区情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显得十分重要,因此,本《条例(草案)》起草遵循的指导思想是:充分借鉴国内部分省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方面的经验、做法,把我区多年来实践证明成功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方面的措施和制度,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规范畜禽定点屠宰经营行为,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畜禽肉品质量,把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让全区各族人民群众真正吃上“放心肉”,充分保障各族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

二、制定本《条例》的必要性(一)依法行政,需要制定《条例》。

1998年,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区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不断深入,通过10多年来实行定点屠宰管理,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和公共安全,让全区各族人民群众吃上“放心肉”,作出了积极、重要的贡献。

但是,应该看到我区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工作还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受利益驱动,一些单位和个人仍存在私屠滥宰行为;二是生产、加工、销售“注水肉”、“病死肉”的行为尚未根除,使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受到威胁;三是生猪以外的畜禽定点屠宰管理法治化程度不高,缺乏依法行政的依据,影响了畜禽定点屠宰管理的整体化、规范化、法治化进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11-15导语:猪肉是我们的日常菜之一,下面小编整理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第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

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

关于《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修订说明作者:张杰来源:《兽医导刊》 2015年第12期张杰/ 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一、关于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必要性、目标和原则(一)修订必要性1. 是履行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监督执法职能的需要。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将商务部的生猪定点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农业部。

调整后,农业部门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详细说,就是农业部负责起草畜禽屠宰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配套规章、规范;制定畜禽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负责畜禽屠宰行业统计;负责畜禽屠宰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技术鉴定等活动。

2. 是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一是标准不完善、不统一,标准中一些指标不够科学。

二是规范、引导屠宰加工企业重质量、重安全,还缺乏有效的制度和机制。

三是产品安全信息公布不规范、不统一,导致消费者无所适从,甚至造成消费者不必要的恐慌。

四是监管不到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部门间存在职责交叉、权责不明的现象。

(二)修订目标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三)修订原则一是紧紧围绕保障畜禽产品安全这一中心。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二是遵循“保持稳定、继承发展”的基本原则。

体现在制度设计上主要表现为:学习国际先进经验,建立以畜禽产品安全风险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制度; 坚持预防为主。

遵循产品安全监管规律,对畜禽产品的生产、加工等各个环节,有针对性地确定有关制度,并建立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等机制,做到防患于未然。

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预防和处置机制,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强化了屠宰企业作为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引导生产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重质量、重服务、重信誉、重自律,以形成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的长效机制。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生猪屠宰实行许可制度。

第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工商、公安、规划、环保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国家扶持生猪屠宰厂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屠宰厂向机械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二章屠宰厂的设立第六条设立屠宰厂,应当符合屠宰厂设置规划。

屠宰厂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适度集中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七条屠宰厂的选址,应当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冷藏设备和运载工具;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经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设立生猪屠宰厂,应通过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地市、县规划、畜牧兽医等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和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屠宰厂的设置规划,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家禽屠宰管理规章制度

家禽屠宰管理规章制度

家禽屠宰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禽屠宰管理,规范家禽屠宰行为,保障肉品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家禽屠宰、加工、销售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家禽屠宰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诚信、公平的原则,确保家禽屠宰过程符合动物防疫和食品安全要求,提高家禽肉品质量。

第二章屠宰场设立与管理第四条设立家禽屠宰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经审核合格后,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五条家禽屠宰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二)有固定的屠宰场所,设施设备齐全,布局合理;(三)有与屠宰能力相适应的兽医技术人员、屠宰工人和管理人员;(四)有完善的动物防疫、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五)具备动物尸体、废弃物、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六条家禽屠宰场应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以下工作:(一)对进入屠宰场的家禽进行检疫,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屠宰;(二)按照屠宰工艺流程进行屠宰,确保家禽肉品质量;(三)对屠宰过程中的废弃物、废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对屠宰后的家禽进行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七条家禽屠宰场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做好以下工作:(一)定期对屠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确保设备卫生;(二)对屠宰过程中的生熟产品进行有效分离,防止交叉污染;(三)对屠宰后的家禽产品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四)建立健全产品质量追溯体系,确保家禽肉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

第三章屠宰行为规范第八条屠宰家禽应按照屠宰工艺流程进行,确保家禽肉品质量。

第九条屠宰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兽医卫生操作规程,防止家禽疾病传播。

第十条屠宰后的家禽应进行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一条家禽屠宰场应建立健全肉品质量管理制度,确保家禽肉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家禽屠宰管理规定细则(3篇)

家禽屠宰管理规定细则(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家禽屠宰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维护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家禽屠宰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屠宰单位)。

第三条家禽屠宰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三)强化责任,严格执法;(四)规范程序,便民高效。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家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家禽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屠宰单位资质第五条屠宰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二)具备与屠宰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三)有与屠宰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四)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五)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第六条屠宰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屠宰许可证。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营业执照副本;(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场所、设施、设备的证明材料;(四)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五)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六)符合环保、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第七条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屠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屠宰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屠宰单位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屠宰行为规范第九条屠宰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屠宰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屠宰;(二)对家禽进行宰前检验,确保家禽健康;(三)对屠宰过程进行全程监控,确保屠宰过程符合卫生要求;(四)对屠宰后的家禽进行检验,确保产品质量安全;(五)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家禽,不得上市销售;(六)对屠宰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2024年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2024年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

2024年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范本很抱歉,我在当前的数据库中找不到您所请求的关于2024年种畜禽管理条例细则的范本。

请您参考以下的一个草案示例,用作参考:《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种畜禽管理行为,保护农业生产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种畜禽的饲养、繁殖、经营、运输和屠宰等行为,适用于所有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养殖者应当遵守种畜禽养殖的基本原则和技术规范,加强疫病预防和防控工作,做好环境保护和饲料药品管理,保障畜牧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畜牧、农业、卫生等相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和管理种畜禽生产经营,协助养殖者提高生产经营水平,维护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章种畜禽的饲养管理第五条养殖者应当选择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种畜禽饲养,不得饲养疫病或异常情况的种畜禽。

第六条养殖者应当遵守合理饲养密度和断奶、转换饲养等技术要求,做到科学合理饲养,保障种畜禽的福利和健康。

第七条养殖者应当定期对种畜禽进行疫病防治和兽医保健,及时排查和报告疫情,加强疫苗接种和药品使用管理。

第八条养殖者应当加强饲料管理,确保饲料质量安全,遵守规定的药物添加剂量和使用期限,禁止使用违法添加剂。

第三章种畜禽运输管理第九条种畜禽运输应当符合动物福利要求,运输工具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确保种畜禽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条养殖者应当按照规定的运输条件和时间安排,采取适当的运输工具和方法,避免容易发生伤亡和惊恐的情况。

第十一条进行种畜禽运输的单位应当持有合格的运输许可证,确保运输过程中的卫生安全和疾病防控工作。

第四章种畜禽疫病防控管理第十二条养殖者应当全面加强畜禽疫病防控工作,履行畜禽疫病报告和应急处置责任,主动预防和控制疫情蔓延。

第十三条养殖者应当定期清理养殖场环境,加强卫生管理,做好畜禽的消毒、隔离和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传播。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

辽宁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置规划与审批第三章定点屠宰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人工饲养的猪、牛、羊、鸡的屠宰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三条畜禽屠宰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

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的家禽除外。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环保、食品药品、工商、公安、建设、民族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屠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乡(镇)的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进行技术改造和创新,鼓励其向标准化、规模化、产业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六条清真用畜禽的定点屠宰,除符合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遵守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设置规划与审批第八条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

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遵循合理布局、适当集中、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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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屠宰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众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境内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畜禽,就是指猪、牛、羊、鸡。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就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得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条国家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但农村地区不以销售为目得、仅供家庭成员食用得自宰自食行为除外.在边远与交通不便得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得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得畜禽屠宰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禽屠宰得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得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得监督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畜禽屠宰活动相关得管理工作。

第六条国家根据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规模、生产与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与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对畜禽屠宰活动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就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第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良好生产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第九条国家支持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促进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品牌化与信息化发展。

国家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实行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成员与行业利益。

第十一条对在畜禽屠宰管理与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得单位与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章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她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得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二)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三)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得水源条件;(四)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得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畜禽屠宰设备与运载工具;(五)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符合岗位要求得屠宰技术人员;(六)有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得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七)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得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得污染防治设施;(八)具备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条件应当与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得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得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意见后,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与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得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得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应当具备与其屠宰规模、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相适应得条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与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与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地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变更屠宰厂(场)地点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得,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得显著位置.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与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伪造或者变造。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使用违法取得得畜禽定点屠宰证书与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章畜禽屠宰第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得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

第十九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得畜禽屠宰操作规程与技术要求。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符合动物福利要求得屠宰方式。

第二十条进入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屠宰得畜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证明,并佩带畜禽标识。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进厂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畜禽标识,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如实记录查验结果。

第二十一条禁止屠宰下列畜禽:(一)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佩戴畜禽标识得;(二)在用药期、休药期内得;(三)使用有休药期规定得兽药,未提供准确、真实得用药记录得;(四)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得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得;(五)含有得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得;(六)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得;(七)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得;(八)其她不符合法律、法规与国家有关规定得.第二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她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得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贮存设施,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她物质得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二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得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贮存。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畜禽骨、血及脏器等副产品得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得费用与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得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二十六条国家建立畜禽屠宰统计监测制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及时报送畜禽收购、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四章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畜禽屠宰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对屠宰畜禽产品得肉品品质、动物疫病状况、有毒有害物质等进行检验。

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屠宰畜禽及其产品得兽医食品卫生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调整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与检验规程.第二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派驻得官方兽医得监督下,按照国家兽医食品卫生检验项目与检验规程,对屠宰畜禽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并如实记录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与结果。

经检验合格得,加盖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标志;检验不合格得,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处理。

小型畜禽定点屠宰场点可以委托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员具体实施兽医食品卫生检验。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得官方兽医应当结合日常监管、抽样监测,查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记录,必要时采取采样、抽检或者复检等措施,对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过程与结果予以确认.确认合格得,出具兽医食品卫生检验证书;确认不合格得,监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畜禽产品未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未经确认或者经检验确认不合格得,不得出厂(场)。

第三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其屠宰得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兽医食品卫生检验与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采用信息技术,建立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系统。

第三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畜禽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公众健康与生命安全造成损害得,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销售者与消费者,召回已经上市销售得畜禽产品,并记录召回与通知情况。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对召回得畜禽产品应当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该畜禽产品再次流入市场.第三十三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得单位与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得畜禽产品,应当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

第三十四条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经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合格得畜禽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与不同规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确定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得重点、方式与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第三十六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就是否符合畜禽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得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得规定公布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屠宰环节畜禽产品质量安全年度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畜禽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有关单位与个人调查取证;(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她资料;(四)对畜禽、畜禽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五)对监督抽检过程中发现得含有或者疑似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得畜禽、畜禽产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六)对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得场所、设施、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与设备进行查封、扣押与处理。

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进行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与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八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得畜禽屠宰情况与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得,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得,由设区得市级人民政府收回并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连续停业两年以上得,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畜禽屠宰情况与兽医食品卫生检验制度执行情况得,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第四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现畜禽屠宰行为涉嫌犯罪得,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在侦办畜禽屠宰案件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轻微,不需要追求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得,应当及时移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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