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解释完善
回迁安置房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回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建设、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原因,原居住人因房屋被拆除而由政府或开发商提供的用于回迁的住房。
回迁安置房问题是关系到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民生问题,因此在法律上对此有严格的规定。
以下将从法律角度对回迁安置房的相关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回迁安置房的定义及法律依据1. 定义回迁安置房,是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原因,导致原居住人失去住房,由政府或开发商按照一定的补偿标准,提供用于回迁的住房。
2.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城市规划、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等原因,需要拆迁居民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回迁安置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征收土地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回迁安置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城乡规划调整需要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回迁安置房。
”三、回迁安置房的权利与义务1. 回迁安置房的权利(1)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回迁安置房的原居住人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包括货币补偿和实物补偿。
(2)选择回迁安置房的权利回迁安置房的原居住人有权选择回迁安置房的地点、户型、面积等。
(3)保障居住安全、卫生的权利回迁安置房的原居住人有权要求政府或开发商提供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住房。
2. 回迁安置房的义务(1)配合拆迁工作的义务回迁安置房的原居住人应当积极配合拆迁工作,按时搬迁。
(2)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回迁安置房的原居住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包括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等。
(3)遵守回迁安置房管理规定的义务回迁安置房的原居住人应当遵守回迁安置房管理规定,维护公共秩序。
四、回迁安置房的法律程序1. 拆迁公告拆迁人应当依法发布拆迁公告,明确拆迁范围、补偿标准、回迁安置房情况等。
质疑法释(2003)第7号第七条--兼论建立和完善我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陈正华)

质疑法释(2003)第7号第七条--兼论建立和完善我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陈正华上传时间:2003-9-16内容提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7号)第七条规定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交易安全,动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弊端之实质简言之就是债权变物权,物权变债权。
为解决此问题,我国应当建立和完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
关键词:法释〔2003〕7号第七条交易安全公示公信原则补偿安置协议公示制度一、问题的由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已于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其中第七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以下简称“第七条”)然而,第七条的规定有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交易安全,动摇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现举例说明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已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但是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拆迁人隐瞒该事实,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并且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这时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般情况:被拆迁人可以按照第七条的规定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而善意第三人则根据该解释第九条,即“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来进行维权。
如该房屋卖价10万元,且善意第三人已经付清,则善意第三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赔偿损失,另外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即不超过10万元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已于2019年5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第十三批)的决定法释〔2019〕11号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需要,现决定废止103件司法解释(目录附后)。
废止的司法解释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此前依据这些司法解释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本决定自2019年7月20日起施行。
2019年7月8日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的部分司法解释的目录(第十三批)序号标题发文日期和文号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的原本正本抄本如何区别问题的批复1957年9月13日社会形势发生变化,不再适用。
2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接待来访工作细则198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信访处已取消,实际已失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4月21日法办发〔1993〕3号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行政诉讼文书样式(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代替。
论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解释完善

2012年第6期山东社会科学No.6总第202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202·《物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学术主持人:房绍坤)·论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解释完善李建华王国柱(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在保护被征收人利益方面具有正当性,但也存在“事后救济”等弊端,可能造成对第三人的侵害,并与《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冲突。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有关《物权法》实施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回迁安置优先权的适用条件,确保其内容与《物权法》规定的和谐一致,并通过预告登记等制度补充其制度不足。
[关键词]征收;回迁安置;优先权;预告登记[中图分类号]D9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6-0005-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解释》第7条赋予被征收人①优先于第三人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即为回迁安置优先权。
该条司法解释确立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对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的确具有其正当性和积极性,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内容本身存在不足,尤其是该司法解释出台于《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与《物权法》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有关《物权法》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该《解释》进行完善,并确保其内容与《物权法》规定的协调一致。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探讨。
一、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解释界定(一)法律关系中的回迁安置优先权根据《解释》第7条,如果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人即应当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
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1996.07.24
•【文号】法复[1996]12号
•【施行日期】1996.07.24
•【效力等级】司法解释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第一审普通程序,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
批复
(法复〔1996〕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近来,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的问题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城市房屋主管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三、本批复发布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民字第9号《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同时废止。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房屋拆迁法的司法解释

房屋拆迁法的司法解释2005年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项新的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从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该《批复》规定,“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该《批复》突破了原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曾带来司法实践中有关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之混乱,几年前曾受到笔者及其他法律学人之质疑。
推荐阅读:城市房屋拆迁涉及被拆迁人的切身利益,但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至今没有,法规只有一个条例,有关拆迁的理论极度匮乏,有关拆迁的实践各地很乱。
目前,因拆迁而引发诉讼案件则越来越多,诉讼到人民法院,法院也很棘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也不能让人信服。
笔者拙见:折迁补偿安置引发的诉讼实质上是行政诉讼,除强制拆迁外,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实质上是行政合同。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除而形成的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根据该协议,被拆迁人腾让房屋使其被拆除、灭失,拆迁人给予相应的作价补偿或实行产权调换予以安置。
拆迁人享有将房屋拆迁付诸实施的权利同时承担给被拆迁人以补偿和安置的义务;被拆迁人享有取得补偿和安置的权利,同时负有在公告规定期内腾房让地的义务。
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主要内容。
2001年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1991年原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也有类似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优先权的解读展开全文建设工程优先权部分解读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也排除了其他主体能够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条严格遵循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发包人并不当然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也就没有理由赋予其以工程价款为权利基础的优先受偿权。
此外,转包、违法分包均被法律明确禁止,如果再赋予实际施工人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可能对建设工程市场秩序产生负面导向作用。
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包括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施工人以及次承包人和合法的分包人。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解读:本条规定了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就装饰装修工程对应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发包人概念的内涵予以限制,即该发包人应当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
装饰装修工程是附属于建筑物主体工程的,前者价值相对后者要小得多。
如果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说明建筑物所有权人不是欠付工程款的债务人,不可能通过对该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来偿还债务,故此时不能认定承包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06-1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站网站 |【大中小】【打印】【关闭】法释〔20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2年2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4号)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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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6期山东社会科学No.6总第202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202·《物权法》实施中的疑难问题(学术主持人:房绍坤)·论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解释完善李建华王国柱(海南大学法学院,海南海口570228;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12)[摘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赋予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在保护被征收人利益方面具有正当性,但也存在“事后救济”等弊端,可能造成对第三人的侵害,并与《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则相冲突。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有关《物权法》实施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回迁安置优先权的适用条件,确保其内容与《物权法》规定的和谐一致,并通过预告登记等制度补充其制度不足。
[关键词]征收;回迁安置;优先权;预告登记[中图分类号]D91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6-0005-0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解释》第7条赋予被征收人①优先于第三人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权利即为回迁安置优先权。
该条司法解释确立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对于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的确具有其正当性和积极性,但由于该司法解释内容本身存在不足,尤其是该司法解释出台于《物权法》颁布实施之前,与《物权法》存在一定的不协调之处。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有关《物权法》实施的相关司法解释,对该《解释》进行完善,并确保其内容与《物权法》规定的协调一致。
本文拟对此问题予以探讨。
一、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司法解释界定(一)法律关系中的回迁安置优先权根据《解释》第7条,如果征收人与被征收人以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人即应当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
这种补偿安置一般称之为回迁安置,广义上的回迁安置既包括原地回迁安置,也包括异地安置。
被征收人基于补偿安置协议对征收人享有请求其按约定交付特定房屋的权利。
如果征收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征收人即享有回迁安置优先权。
可见,《解释》第7条规定了两种回迁安置法律关系:一种是正常的回迁安置,征收人依约向被征收人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只涉及征收人和被征收人两方当事人;另一种是非正常的回迁安置,征收人违反协议约定,将该房收稿日期:2012-03-05作者简介:李建华,海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国柱,吉林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基金项目: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我国民法典中私权一体化与三元结构的立法设计”(项目编号:11YJA820038)、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重大招标项目“我国民法典中私权保护制度的立法设计”(项目编号:09JJD820010)以及吉林大学创新团队建设项目“权利本位与中国民法法典化”的阶段性成果。
①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该条例以“征收”取代“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称谓也更改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
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涉及征收人、被征收人和第三人。
本文探讨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就存在于这种非正常的回迁安置法律关系之中。
回迁安置优先权的产生的原因包括以下方面:1.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订立回迁安置协议。
回迁安置协议是征收人与被征收人按照所有权调换(产权调换)方式订立的补偿安置协议。
所谓产权调换,是指征收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与被征收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考察,征收人的义务是以自行建造或者购买的房屋交付并转移所有权于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则以放弃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为对价,换取征收人提供的安置房屋的所有权。
这种以所有权调换为内容的协议,属于互易合同,可以视为特殊的买卖合同,征收人相当于出卖人,被征收人相当于买受人。
2.在回迁安置协议订立之后到被征收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存在着时间间隔。
在回迁安置协议订立之后,可能因为安置房屋尚未建成等原因,无法即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被征收人取得的权利仅是请求征收人在房屋建成之时交付房屋,并向己方转移所有权的债权。
“在任何一个所有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之下,想排除时间差,并由此从根本上杜绝一物二卖现象是不可能的。
”①由于回迁安置房屋在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之时多处于“待建”或者“在建”状态,订立合同与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时间间隔可能更长,发生“一物二卖”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更大。
3.征收人与第三人订立以回迁安置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
因为在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房屋建成并转移所有权于被征收人之前,征收人还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或者掌握着对待建房屋的处分权,此时征收人有可能将回迁安置房屋通过合同方式转让给第三人。
征收人对安置房屋的另行出售属于有权处分,在债法上,征收人与第三人订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征收人通过回迁安置协议将房屋转让给被征收人,又通过买卖合同将同一房屋转让给第三人。
该“一物二卖”行为是导致回迁安置优先权产生的直接原因。
4.被征收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权利冲突。
被征收人通过回迁安置协议获得了请求征收人交付房屋的债权,第三人通过买卖合同同样获得了请求征收人交付房屋的债权,这两个债权虽然成立时间有先后之分,但效力是平等的。
征收人的“一物二卖”行为导致了被征收人和第三人权利的冲突,冲突的解决需要赋予一方优先于他方的权利。
《解释》赋予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优先权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特别保护,也使得被征收人的权利变为特别债权,具有了优先性,可以对抗第三人的债权。
(二)回迁安置优先权的属性优先权是指特定债权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享有的就债务人的总财产或特定动产、不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优先权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殊优先权,特殊优先权是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优先权,旨在保证与特定财产有牵连的特殊债权获得优先受偿,以保护正常的商事交易,维护交易公平;一般优先权是在债务人的所有财产上设定的优先权,旨在解决与特定财产无牵连的特殊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
②关于优先权有两种立法例:法国和日本将优先权置于民法中规定,而德国和瑞士在民法之外对其予以规定。
之所以会有这样的区别,是因为前者认为优先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具有担保物权的性质;而后者则认为优先权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特殊债权所特有的一种特殊效力———优先受偿效力。
③这两种立法例虽然对于优先权的独立地位有不同的认识,但显然都承认优先权的附从性。
④我国现行立法不承认优先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
优先权在交易关系中发挥着平衡当事人利益的功能,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优先权所保护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
在法国和日本,由于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只要出卖人和买受人就标的物的买卖达成合意,即使买受人还没有支付价款,同时标的物仍由出卖人占有,买受人也会立即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为了保护出卖人的债权,法律规定了出卖人的优先权。
而在德国和瑞士,由于采取了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当事人之间除了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者交付才能发生所有权的变动,因此在债权合同订立后特定公示行为完成之前,出卖人仍然是所有权人,无需赋予其优先权。
不仅如此,出卖人如果“一物二卖”,将会对买受人的利益构成重大威胁,为了防止“一物二卖”,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赋予买受人优先权。
①②③④马新彦:《一物二卖的救济与防范》,《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
孙新强:《我国法律移植中的败笔———优先权》,《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
徐元彪:《从国外优先权立法例看我国物权立法对优先权之取舍》,《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1期。
袁辉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优先权的效力评析》,《中国房地产》2010年第2期。
从性质上看,《解释》第7条赋予被征收人的回迁安置优先权属于买受人的优先购买权。
从《解释》第7条的文义来看,一旦被征收人通过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对特定回迁房屋的请求权,被征收人即可获得回迁安置优先权,该优先权效力极强,能够阻止任何第三人就该房屋获得与被征收人相同的权利。
二、回迁安置优先权司法解释的利弊分析(一)《解释》中回迁安置优先权的正当性分析《解释》第7条旨在通过设定被征收人对回迁安置房屋的优先取得权,防止征收人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被征收人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笔者认为,保证被征收人取得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就法律意义而言,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得到严格遵守,被征收人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获得的、对安置房屋的请求权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征收人违反合同约定“一物二卖”的行为应当受到否定性的评价;就社会意义而言,保证被征收人取得回迁安置房屋能够有效缓解社会矛盾,实践中,一些征收人将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导致被征收人无法回迁,使被征收人丧失了基本的生活住所和生产经营场所,产生了新的城市贫民,造成被征收人集体上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
(二)《解释》中回迁安置优先权存在的缺陷尽管《解释》第7条保证被征收人取得回迁房屋权利的宗旨是正当的,但是,该回迁安置优先权的设置也存在着重大的缺陷和弊端。
1.《解释》对被征收人和第三人进行了有失公允的利益衡量《解释》第7条对被征收人和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了衡量,认定被征收人的利益应得到特殊保护,因此赋予被征收人回迁安置优先权以对抗第三人。
优先权的设置一般是基于立法政策目标与社会价值目标的考量,只有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主体才能享有优先权,而与买受房屋的第三人相比,被征收人并不当然处于弱势地位。
第三人作为房屋的买受人,极有可能因为出卖人的故意隐瞒、房屋权属信息公示制度不健全等原因,无法准确掌握房屋的权属和交易状况,无法获知该房屋已经成为回迁安置房屋的事实,而善意购买该房屋。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也是交易中的弱者。
如果不考虑第三人的利益,一味地优先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显然有失公允。
实际上,被征收人的真正弱势地位体现在征收法律关系之中,与征收人相比,被征收人处于弱势地位,为征收人设置特定的义务和限制征收人的权利应当是保护被征收人利益的主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