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地方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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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3年修订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弘扬生态文明理念,保护和改善上海市的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上海市范围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第三条上海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环境质量保护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对环境质量不达标的地区要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五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境质量保护目标体系,制定企业和个人的环境保护责任,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环境保护。

第六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违法排污企业和个人进行严厉处罚。

第三章自然资源保护第七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自然保护区体系,保护上海市的自然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

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利用的管理,合理规划土地利用,严控不合理开垦和建设。

第四章生态环境监督第九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对污染源进行精确监测,及时发布监测数据。

第十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监督执法力度,对环境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五章奖惩措施第十一条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环境保护奖励和激励机制,对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违法环境行为的个人或单位,上海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严厉的处罚措施,包括罚款、停产停业等。

第六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本条例由上海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实施日期】2018.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信访条例》等13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监察机关”、“行政监察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上海市信访条例二款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上海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四十四条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三十九条6.《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监察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予以处分的法律依据作出修改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三、对下列法规中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机关对违法公职人员作出处置的表述作出修改(一)将下列法规中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修改为“处分”上海市信访条例二款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二十三条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二十四条上海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上海市供用电条例四十一条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三十九条19.《上海市地下空间规划建设条例》第三十三条;上海市台湾同胞投资权益保护规定上海市华侨权益保护条例(二)将下列法规中的“追究行政责任”修改为“给予处分”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六十九条此外,根据本决定将13件地方性法规中“区、县”的提法统一修改为“区”。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与保护,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湿地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显著生态效益、科普教育功能和较高管理水平的湿地公园。

第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的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确保湿地的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第二章设立条件第四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代表性,或者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源涵养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二)具备开展湿地保护与恢复、科普宣教、科研监测等工作的基本条件;(三)所在区域湿地保护管理基础良好,权属清晰,相关权益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

第三章申请与审批第五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向省级湿地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包括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管理机构设置方案、保护管理措施等。

第六条省级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国家湿地主管部门。

第七条国家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作出是否批准设立的决定。

第四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经批准设立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一年内编制完成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功能分区、建设布局、管理措施等。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遵循自然规律,保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稳定性。

第五章管理与保护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日常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执行保护管理制度,加强湿地资源监测,定期开展湿地生态系统健康状况评估。

第十二条禁止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破坏湿地生态系统、污染湿地环境、损害湿地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章利用与经营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在确保湿地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行动方案》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行动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4.12.10•【字号】沪府办〔2024〕62号•【施行日期】2024.12.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环境保护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行动方案》的通知沪府办〔2024〕62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各有关单位:《上海市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行动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4年12月10日上海市海洋生态保护修复行动方案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强化海岸带区域协同治理,促进陆海生态空间融合共生,加快推进美丽上海和现代海洋城市建设,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主要目标到2030年,初步构建陆海统筹、江海联动的海洋生态保护治理格局,大陆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国家下达的管控目标,整治修复岸线长度不少于100公里,整治修复滨海湿地面积不少于500公顷。

到2035年,基本完成长江口-杭州湾滨海湿地整治修复,基本建成与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相匹配的陆海一体生态空间格局。

二、全面加强海洋生态保护(一)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及空间管控。

加强河口、海湾、海岛等综合生态系统和盐沼等典型生态系统的保护,维护和提升海洋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强化生态空间管控,严守生态保护红线。

严格管控新增围填海和新增用岛,严格保护自然岸线,实施岸线资源分类管控,开展生态恢复岸线调查监测评估,按照国家要求落实大陆自然岸线占用与修复平衡制度。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市海洋局、市生态环境局、市绿化市容局、各沿海区政府)(二)加强滨海自然保护地建设。

统筹考虑滨海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完整性,科学开展保护地的保护与修复。

健全保护地监测体系,加强管护基础设施更新升级,维护保护地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保护湿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依据《湿地保护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所有湿地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湿地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应依法科学规划,合理划定湿地保护区域,并按照公益性原则进行湿地保护管理。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注重科学研究和监测,开展湿地生态系统的动态监测和评价,提高湿地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湿地保护区划第五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保护价值和利用需求,进行科学划定。

第六条湿地保护区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湿地保持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特征;(二)湿地具备重要的生态功能和保护价值;(三)湿地处于地质、气候、水文等自然条件适宜的区域;(四)湿地生态系统对周边环境起到稳定、改善作用;(五)湿地保护的重要性得到科学、政府、社会的广泛认可。

第七条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外围区。

(一)核心区是湿地的原始区域,是湿地生态系统维持和繁衍发展的关键区域,具有严格的保护要求,禁止一切破坏性开发活动。

(二)缓冲区是保护区的周边区域,具有辅助保护和促进湿地生态系统稳定的功能,限制开发活动。

(三)外围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围地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延,接受一定程度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特点和保护要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并建立相关的保护设施和标识。

第三章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第九条湿地的科学调查和监测是湿地保护管理的重要工作,应加强湿地调查研究,掌握湿地资源的分布、数量、状态等基础数据。

第十条湿地保护管理应推进生态修复和恢复工作,重点加强对水质、土壤、植被等方面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恢复能力。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加强对入侵物种和病虫害的防控工作,尽可能减少其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建立湿地保护区的管护机构和专业队伍,加强湿地保护区的巡护和监管工作。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

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1•【字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2022修正)(1994年1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16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7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1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献血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根据2022年7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七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区划和标准第三章绿色发展第四章环境监督管理第五章环境污染防治第六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绿色发展和绿色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8年修正)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5.24•【字号】•【施行日期】2018.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市管理正文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2012年4月1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6月18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权限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作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沪府发〔2018〕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沪府发〔2018〕30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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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的通知
沪府发〔2018〕3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已经国务院同意,现予发布,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8年8月10日
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
一、面积和构成
上海市生态保护总面积2082.69平方公里。

其中,陆域面积89.11平方公里,长江河口及海域面积1993.58平方公里。

二、空间格局
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呈现“一片多点”的空间格局。

“一片”为沿江沿海呈片状集中分布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湿地与饮用水源保护区;“多点”为陆域呈点状分布的森林公园、生物栖息地等区域。

三、主要类型
根据区域主导生态功能,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共分为六种类型,分别是:生物多样性维护红线、水源涵养红线、特别保护海岛红线、重要滨海湿地红线、重要渔业资源红线和自然岸线。

附件:上海市生态保护红线分布示意图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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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18年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护区性质)
上海市九段沙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以湿地生态系统为保护对象的河口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区政府)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主管保护区工作,负责保护区规划的编制、保护区的建设及相关管理活动;上海市九段沙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署(以下简称九段沙管理署)是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对保护区环境保护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公安、海洋、交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保护区范围的确定)
保护区范围包括江亚南沙、上沙、中沙、下沙四个沙洲陆域以及周围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为准。

需要调整保护区范围的,由新区政府会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经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保护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界标。

第六条(管理原则)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统一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七条(资金来源)
保护区的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国内外组织、企业和个人的捐赠;
(三)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保护区规划)
新区政府应当根据保护区自然环境状况和湿地生态保护的需要,会同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纳入本市和浦东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新区政府在编制保护区生态建设和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适当的形式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并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功能区域划分)
保护区依法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三个功能区。

三个功能区具体范围的确定和调整,由新区政府提出方案,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根据经批准的三个功能区范围,在相应位置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条(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行为限制)
在核心区内,除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其他活动。

在缓冲区内,除因教学科研目的,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在实验区内,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但不得影响水动力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资源。

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教学科研活动的管理)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进行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九段沙管理署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以及使用的设备等;
(三)计划捕捉或者采集的动植物名称、数量。

其中,需要捕捉或者采集国家和本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还应当提供有关管理部门发给的许可证件。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和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需要进入核心区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由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九段沙管理署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十二条(实验区管理要求)
在实验区内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服从九段沙管理署的管理。

第十三条(环境污染的防治)
禁止在保护区邻近区域新建大型的排污设施和设置废弃物倾倒区。

新区政府和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定期组织对保护区进行环境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理)
因发生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消除污染或者避免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及时向九段沙管理署及有关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特殊物种的保护)
九段沙管理署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中华鲟、白鲟、小天鹅、小青脚鹬等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的安全。

在水生生物繁殖区域和洄游线路,禁止进行围垦、建坝等破坏水生生物繁殖环境和阻挡洄游线路的活动。

第十六条(引进外来物种的控制)
保护区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

为保护区生态建设需要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应当由九段沙管理署提出,经市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方可引进。

第十七条(封区措施)
在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损害或者为了保护珍稀动植物的需要,经新区政府批准,九段沙管理署可以对保护区内的部分区域采取封区措施。

对封锁的区域,除科研人员和必需进入的相关管理人员外,禁止任何其他人员进入。

采取封区措施的,九段沙管理署应当对外公告封区的时间和范围,并报市自然保护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禁止行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
(二)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
(三)擅自割青;
(四)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损害生态环境和生态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非常状态下进入)
因防汛抗灾、海难救助、紧急避险等原因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并在相关情形消除后,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条(罚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九段沙管理署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有关活动不服从管理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核心区、缓冲区的,责令改正,可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环境污染,不采取相关补救措施或者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以及相关保护设施、设备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割青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在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但情节较轻的,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造成破坏且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相关情形消除后,不立即退出保护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引进外来动物或者草本植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员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在本办法的执行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fg/detail209158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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