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A文】银保贷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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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国务院部委规章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保理*: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服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第九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全部权利及权益的让渡第十条保理业务分类: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的保理业务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照商业银行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有追索权保理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商业银行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又称买断型保理综合法律门户网站单保理和双保理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单保理是由一家保理机构单独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双保理是由两家保理机构分别向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买卖双方保理机构为同一银行不同分支机构的,原则上可视作双保理商业银行应当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同时明确作为买方保理机构和卖方保理机构的职责有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视同双保理第三章保理*业务管理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产品进行定义,根据自身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客户准入标准第十二条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业务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第十六条单保理*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比例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期限商业银行可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到期日间的时间期限设置为宽限期宽限期应当根据买卖双方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保理*时,有追索权保理按*金额计入债权人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及债务人征信信息商业银行进行担保付款或垫款时,应当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决定计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征信信息综合法律门户网站第四章保理业务风险管理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科学审慎制定贸易*业务发展战略,并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学有效的贸易*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保理业务风险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授信和*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以及风险管控、监测和处置等政策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第二十四条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风险、买方付款风险、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当职责明晰并相对独立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保理业务系统建设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行应当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据存储及备份工作第三十一条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计提资本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业务审查、*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未真实准确对垫款等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综合法律门户网站第三十六条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自律、协调、规范职能,建立并持续完善银行保理业务的行业自律机制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来源:。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2.18•【文号】银监办发[2009]47号•【施行日期】2009.02.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为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妥善处理客户投诉,维护金融秩序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建立尽职调查和后评价制度,严格准入和退出管理商业银行应对拟建立代理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的尽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司的公司治理状况、偿付能力充足状况、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近两年受监管机构处罚情况以及客户投诉及处理情况等;对拟代销的保险产品进行严格审核。

商业银行应按照“认识你的交易对手”的原则,与调查合格的保险公司签订相关代理协议或合同,应按照“认识你的业务和代销的产品”的原则,审慎选择代销的保险产品。

商业银行应充分了解和考虑代销产品的风险以及复杂程度,合理授权各不同层级营业网点代销产品的业务种类,对于投资性保险产品,应在设有理财服务区、理财室或理财专柜以上层级(含)的网点进行销售。

要建立保险公司尽职情况考评机制和后评价制度,对保险公司合规经营、售后服务、产品宣传、培训以及投诉处理等方面进行定期评价,对存在违规问题的保险公司,应停止与其合作,对投诉多、设计上存在缺陷的问题产品应及时停止销售。

二、规范销售行为,严禁销售误导与不当宣传商业银行应切实加强代理保险产品的宣传和信息披露管理,应对保险公司送交的宣传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并对宣传资料进行存档管理。

商业银行营业网点摆放的宣传材料必须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印发,严禁各营业网点擅自印制单证材料或变更宣传材料的内容。

银行代理信贷客户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银行代理信贷客户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模版

x银行代理信贷客户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险管理,保障信贷资产安全,规范代理信贷客户保险业务操作,提高业务运作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x 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x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贷客户是指与x银行有信贷关系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代理信贷客户保险业务是指x银行境内分支机构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向信贷客户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的经营活动。

代理信贷客户保险业务分为代理抵(质)押物保险业务和代理非抵(质)押物保险业务。

(一)代理抵(质)押物保险业务是指以信贷客户抵(质)押物为保险标的的代理保险业务。

(二)代理非抵(质)押物保险业务是指以信贷客户抵(质)押物以外的物质财产或权利,以及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代理保险业务。

第四条代理信贷客户保险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自愿原则。

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x银行规章制度,坚持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二)综合营销原则。

以客户为中心,把代理保险业务作为信贷客户金融综合服务方案的内容之一,满足客户业务需求。

(三)业务联动原则。

树立部门联动、业务联动的营销理念,在明晰部门职责及业务流程的基础上,加强纵向层级间、横行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四)优质优价原则。

发挥x银行系统、专业、全面的整体优势,为客户提供优质、优价、高效的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指客户部门是各级行公司业务部、大客户部、机构业务部、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农户金融部、农村产业金融部和其他从事客户营销管理的相关部门或岗位。

本办法所指保险代理业务部门是各级行机构业务部或其他从事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相关部门或岗位。

本办法所指信贷管理部门是各级行信贷管理部、信用审批部、三农信贷管理部和其他从事信贷管理的相关部门或岗位。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无删减范文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一、背景介绍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对于风险管理的需求日益增长。

商业银行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履行传统金融服务职责的同时,为了更好地满足客户需求和增加利润来源,开始代理保险业务。

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制定旨在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运营和管理,保护投保人的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实现双赢。

二、管理要求2.1 申请与审批商业银行作为代理保险人,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前,应向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的经营许可证书、资本金规模、代理保险业务开展计划等。

银保监会将对申请进行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商业银行才能获得代理保险业务资格。

2.2 合作协议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应签订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应明确双方合作的范围、责任、权益及利益分享机制等,并经银保监会备案。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本着互利共赢的原则,建立稳定长期的合作关系。

2.3 业务监管与风险防控商业银行管理代理保险业务时,应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商业银行应设立独立的保险代理业务部门,负责代理保险业务的销售、售后服务以及风险防控工作。

同时,商业银行应加强对代理保险产品的审查,确保产品合规、风险可控。

商业银行还应加强对代理人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其业务素质。

三、业务流程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流程包括产品设计、销售、售后服务等环节。

3.1 产品设计商业银行根据市场需求和客户需求,与保险公司合作设计代理保险产品。

产品设计应考虑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投保意愿等因素,确保产品的合理性和可销售性。

3.2 销售商业银行通过自有渠道或合作渠道销售代理保险产品。

在销售环节,商业银行应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详细说明产品特点、保费、保险责任等,以便客户做出明智的投保决策。

3.3 售后服务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共同负责代理保险产品的售后服务。

“银保贷”业务经营现状、问题和对策

“银保贷”业务经营现状、问题和对策

Gansu Finance/甘肃金融/◎杨子江【内容简介】文章基于“银保贷”业务在合作模式、分工协作、产品设计、风险分担等方面的经营现状,指出其经营管理面临销售过程信息披露不充分、产品设计机制不健全、全流程风险管控不到位、宏观政策支持不足、社会信用环境不完善、公众了解程度较低等问题,提出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优化贷款产品供给、提升风险管控能力、强化政策引导支持等对策建议。

【关键词】“银保贷”业务;银行业;保险公司;融资难作者单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银保贷”业务经营现状、问题和对策综述“银保贷”业务是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的以借款人投保保证保险作为发放贷款必要条件的信贷业务。

贷款保证保险是以借款人贷款信用风险为承保标的的保险产品,通常以借款企业或个人为投保人,以银行为受益人,当投保企业或个人贷款发生违约时,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银行进行理赔,承担贷款全部或部分损失。

贷款保证保险是借款人获得贷款的增信工具,是银行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可以有效分担银行贷款风险,打消银行顾虑,满足银企双方需求。

(一)“银保贷”是特定客户破解融资难的有效途径“银保贷”为资金周转困难、无抵押无担保、资质达不到条件等不能通过正常渠道获得贷款的借款人提供了有效的融资方式。

小微企业普遍存在有效抵押资产少、规模小、缺乏可靠财务信息等问题,小微企业贷款客户风险较大,银行出于风险和效益考虑,放贷意愿相对较低。

据统计,45%的小微企业未能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有效抵押。

在小微企业面对刚性资金需求时,“银保贷”恰好提供了新的融资渠道。

当前小微企业信贷缺口较大,融资过程中的信用增级需求十分强烈,同时我国消费主导型经济加快形成,个人消费信贷迅猛增长,这些将直接推动“银保贷”业务的发展。

2015年原银监会、原保监会等5部门出台了《关于大力发展信用保证保险服务和支持小微企业的指导意见》,2018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2020年银保监会办公厅出台《关于2020年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增量扩面、提质降本”有关工作的通知》,均对发展“银保贷”信贷产品作出部署。

银保业务资金管理办法

银保业务资金管理办法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资金支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业务资金支出管理,防范资金风险,规范业务资金的申请和审批流程,明确相关部门在业务资金支出申请和支付中的相应责任,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指业务资金支出项目是指佣金、银行业务手续费、银行业务提奖、团险手续费、团险业务提奖、退保、赔款、犹豫期撤单、撤销投保单、满期给付、年金给付、生存金给付、死伤医疗给付、红利给付、多收退费、保单质押贷款等。

第三条业务资金支出主要通过事前控制、事中控制和事后检查进行管理。

事前控制主要是在资金申请和下拨环节进行控制,事中控制是在业务支付环节进行控制,事后检查是对某一时期内资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

根据各项业务资金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控制手段。

第四条对提供虚假数据、违规使用或挪用业务资金的机构将依照公司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手续费和业务提奖第一条银行业务手续费和银行业务提奖(一)申请和支付时间银行业务手续费根据业务需要可进行多次申请与支付,银行业务提奖每月25日至30日进行申请与支付,每月申请一次。

(二)申请审核1.分(中心支)公司财务部以签字完整的当月银行业务手续费汇总表(附表1)和当月银行业务提奖的汇总表(附表2)作为申请资金的依据,当月银行业务手续费和业务提奖的明细表作为支付依据。

2.每月由总公司财务部预算处提供年初至上月的实际累计达成业务计算出的标准的银保手续费和业务提奖额度(A);3.资金处按照年初至当月分公司累计管理费用预算(B)加A 作为年初至当月分公司累计资金申请的上限(C);4.如果分公司申请的手续费和业务提奖额度超过A,则在B中扣除,总额C 保持不变;5.当分公司年初至当月累计申请的总费用(银保手续费、银保提奖、分公司管理费)超过C,将对分公司进行警示。

分公司如果仍需申请资金,超额部分资金拨付不能超过当月标准手续费和业务提奖的5%,并且年初至次月累计申请的总费用不能超过次月分公司累计资金申请的上限,但是每年11月和12月不能超额申请资金。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8.23•【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施行日期】201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印发《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79号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各保险公司:现将《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8月23日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

第三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四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

第六条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银保贷业务管理办法(二)

银保贷业务管理办法(二)

银保贷业务管理办法银保业务一、银行保险发展的四个阶段全球银行保险的发展脉络大概可分为四个阶段:1、萌芽阶段。

本阶段主要发生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之前,这一发展阶段的特征为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

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签署合作协议,达成代理合作关系,银行通过自己的营销渠道销售保险公司的产品,赚取手续费,而保险公司则为银行提供保险产品,赚取保费收入。

2、起步阶段。

本阶段主要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这一阶段的特征是银行积极主动地参与到银行保险产品的研发中来,开发出适合银行渠道与传统保险不尽相同的银保产品,如养老年金。

3、成熟阶段。

本阶段主要是指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

在这一阶段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出现变化,银行幵始主动参与到保险从产品设计到产品营销的各个环节。

这一阶段的银保合作模式呈多样性发展,不再仅仅局限于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而是出现了股权合作模式。

4、后成熟阶段。

这一阶段主要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幵始到现在。

这一阶段出现的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向两个方向发展。

一个方向是,国际上银行与保险的合作模式继续向更高的股权合作模式,金融控股集团模式发展;另一方面就是金融控股集团开始剥离保险与银行,银行保险的合作模式开始向简单代理模式或者战略联盟模式转变。

二、银保合作模式银保合作的模式从目前国际上来看主要有三种:1.银行代理模式是较为原始,较为简单的银保合作模式,在该模式下保险公司将其保险产品通过银行渠道代理销售,银行收取手续费;2.战略联盟模式是在银行代理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主要是指银行选择与其业务发展有促进的保险公司签订长期的合同,双方通过合同协议建立密切的联系,银行通过收取手续费参与保险公司银保产品的业务利润分享;3.股权合作模式是目前世界上银保合作的高端模式,股权合作模式的本质是银行与保险公司通过股权合作相互交融,紧密相连,共享利润,股权合作发展到一定程度就出现了金融控股集团。

三、我国银保合作发展,现状我国银行与保险的合作虽然起步晚,但也逐步从最开始的简单的银行代理模式逐步向战略联盟模式甚至股权合作模式幵始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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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R银行“银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满足客户的融资需求,支持区域经济发展,促进RR银行(下称“本行”)中小企业信贷业务健康、协调和持续发展,提高市场占有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本行相关规定,特制定本业务管理办法。

第二条“银保贷”业务(下称“本业务”)是指:本行向中小企业客户发放的、以建筑物或土地抵押为基础,超出抵押率部分,采取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为组合担保方式的授信业务,该业务最高授信金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三条本业务项下的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须在本行入围的保险公司办理。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权利和义务以《“银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为准。

第二章适用客户、担保方式与用途第五条“银保贷”业务适用于本行各网点开户的企业法人及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借款人除满足第三条要求外,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二)依法注册并正常经营半年(含)以上或主要股东(含实际控制人)在本行业从事三年(含)以上;(三)主营业务清晰,无欠缴税费、逃废债务等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四)企业实际控制人无不良嗜好,无恶意不良信用记录;第七条“银保贷”业务需提供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担保:(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主要股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提供抵押人合法取得的、产权明晰、可公开交易、可办理抵押登记的建筑物或土地做抵押,原则上不受理过户不满3个月的物业抵押,审慎介入过户不满1年的物业抵押;(三)抵押建筑物应是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含)城区的设计用途为“住宅”或“商用”的房屋或建筑物,且房龄不超过20年;(四)不接受抵押人为未成年人的房屋,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屋,违法违章建筑的房屋和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房屋,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能抵押的建筑物作抵押;(五)土地抵押参照本行相关规定执行(六)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抵押人须指定本行为该抵押物的唯一抵押权人。

(七)抵押物价值核定按照本行有关规定执行,评估价格应真实可靠。

第八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授信:(一)被人民银行、银监会列入黑名单或被银行同业公布为不守信誉的,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诉讼,严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二)能提供房产作抵押,但非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或不配合信贷人员进行实地调查、实际经营状况难以判断;或信贷人员经过实地调查仍无法判断是否正常经营的客户;(三)信贷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借款主体持续经营意愿较差;或经过其它途径了解到借款主体行业口碑较差;或经营者人品不好或有赌博等不良嗜好的客户;(四)法人代表、主要股东或高管有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信用卡恶意透支以及涉黑、涉赌、涉毒等不良行为,或存在明显的违反社会道德的行为;(五)财务报表虚假,或资产负债科目明显不合理或与事实不符的客户;(六)现金流与账面收入严重不匹配,且对不匹配原因缺乏合理解释的客户;(七)违反产业政策,生产国家明令禁止的产品及假冒伪劣产品的,贷款资金用于国家明确规定的禁止用途;(八)生产经营严重不正常的,资产负债率极高甚至资不抵债的;(九)其他国家明令禁止信贷资金进入的行业;(十)本行禁止授信的客户。

第九条授信用途本业务用于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正常流动资金需要,不得流入监管部门及本行禁止进入的领域。

第三章业务品种、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保险费计算与收取第十条业务品种本产品适用于本行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业务。

第十一条授信金额本业务授信金额以《“银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为准,且最高授信金额不超过抵押物评估价值。

第十二条授信期限本业务授信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授信起止时间不得突破保险单起止时间。

第十三条利率及保证金比例(一)本业务项下贷款按照风险和收益匹配原则,实行差异化利率定价,具体参照《RR银行贷款定价管理办法》执行。

(二)本业务项下办理银行承兑,保证金比率原则上不低于40%。

第十四条还款方式(一)按月计息,利随本清。

(二)本行及保险公司协商认可的其他还款方式。

第十R五条保险费计算及收取(一)保险费计算:保险费=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以《“银保贷”业务合作协议》规定为准。

(二)保费收取:保费可由本行代收,并于保单签发日前一天由本行划转至合作保险公司指定账户,具体代收手续费参照《RR银行服务收费价目表》执行。

第四章业务操作流程第十六条签订合作协议总行与各入围保险公司签订《RR银行“银保贷”业务合作协议》(下称《协议》),各经办行在《协议》有效期内开展本业务。

第十七条客户筛选、营销申请本业务的客户以经办行客户经理主动营销和接受入围保险公司推荐两种形式为主,经办行客户经理按照本业务相关要求和本行信贷政策,对目前客户进行筛选和营销。

第十八条业务受理经办行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和风险状况进行审核,确定是否符合准入条件,对符合准入条件的,要求借款人按规定提交授信所需要材料,并及时安排客户经理进行贷前调查。

第十九条借款人需要向经办行提交以下基础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一)有效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复印件;(二)有效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税务部门近两年的纳税证明(有则提供);(三)银行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最新验资报告、公司章程、中征码(原贷款卡号);(四)法定代表人及股份占比10%以上股东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法人代表个人履历;(五)关于申请授信的股东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六)企业近三年年度财务报表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企业授信申请当年成立的,需提供最近6个月财务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提交自成立以来年度及近期财务报表);(七)银行账户对账单(不少于3个月)、个人账户流水(近3个月);(八)企业近期水、电、租金及纳税等凭证(贸易流通及服务类企业不少于3个月,生产制造类企业不少于3个月);(九)已签订和正在执行的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及订单等资料复印件;(十)借款人的应收账款明细;(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等抵押物权证复印件;(十二)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复印件;(十三)第三方担保人相关材料【请参照第十九条1—12项执行,担保人为自然人的,需提供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查询资料等】;(十四)银行及保险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贷前调查参照本行相关业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审查审批(一)借款人是否符合本行本业务准入条件;(二)客户经理的调查是否尽职、全面和准确;(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四)借款人的诚信度;(五)借款人提供抵押品的所有权和变现能力;(六)借款人及保证人主体资格的合法、合规性;(七)贷款用途是否合法合理;(八)授信期限是否超出保单期限,授信金额金额是否超出抵押物评估价值;(九)评估借款人的风险度;(十)其他需要审议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贷款发放贷款发放参照《RR银行放款审核业务操作管理办法》执行,同时放款审核岗应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审查本行对该抵押物是否具有唯一抵押权益;(二)审查借款人超出抵押率部分的用信,是否在本行入围保险公司办理相应金额的贷款保证保险;(三)审核投保单上的保险金额是否符合审批要求;(四)审查本行是否为唯一受益人;(五)审查保单有效期是否覆盖贷款期间;(六)被保险贷款金额加上纯抵押贷款金额,不得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七)其他需审查的内容。

第五章贷后管理第二十三条本业务贷后管理参照本行相关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四条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视作违约:(一)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的用途;(二)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贷款本息等应付款项;(三)歇业、解散、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撤销,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书面告知贷款人的;(四)借款人未能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真实的财务报表和其他反映其生产经营情况的材料;(五)借款人所提供的贷款担保的条件、效力发生变更,经通知,未按要求提供担保;(六)借款人与其他任何债权人的合同项下发生重大违约事件,可能导致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债权实现受到威胁或遭受严重损失;(七)借款合同中列明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二十R五条发生上述违约事件后,贷款人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选择或合并执行立即调整或取消贷款额度、停止发放贷款、拒绝新的提款要求、终止贷款合同、要求立即偿还所有未还借款等措施,以控制贷款风险。

第七章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经办行应在赔款等待期过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及相关索赔资料,保险公司在收到经办行递交齐全的索赔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按《协议》约定进行赔付。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付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取得对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追偿权,经办行须为保险公司的追偿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八条若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赔付,经办行有权暂停该业务项下新增客户的审批。

第八章追偿第二十九条在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赔付义务后,经办行协同保险公司继续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并且经办行、保险公司任何一方均有权就所有未清偿债务向债务人或担保人追偿,对任何一方追偿所得款项扣除相关追偿费用后,再按《协议》约定补偿经办行及保险公司损失。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受偿金额上限为其代偿金额。

第九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总行相关制度执行。

总行有关信贷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RR银行负责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索赔申请书》2.《未按期还款记录清单》3.《权益转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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