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推荐下载
民法典合同编草案-审议稿-民法典对照表

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 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 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
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 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 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
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 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 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
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 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 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
定。
定。
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
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 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 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
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
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 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 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
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 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 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
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 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 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
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 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 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 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 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
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 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 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
合同(通则部分)新旧法对照表
《民法典》(草案)
《民法典》(审议稿)
《民法典》
合同编 第一分编 通则
合同编 第一分编 通则
合同编 第一分编 通则
备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
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 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 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
可编辑版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19年12月16日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 (2019年12月16日稿)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营利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1—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2—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五分编占有第二十章占有—3—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保证责任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4—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四编人格权—5—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六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6—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附则—7—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第一至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第一至四条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1.1 第一条:草案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条明确规定了该草案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
该条款对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进行了明确的阐述,即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这一宗旨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于法治建设的高度重视,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重要的立法支撑。
第一条明确了草案的立法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平等保护、公平正义、诚实信用、文明礼仪、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等。
这些原则为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法治保障,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导向,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树立了权威的法治理念和法治精神。
1.2 第二条: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条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各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
其中,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利义务等进行了具体细致的规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
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义务规定,有助于促进社会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1.3 第三条: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保护在第三条中,对于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保护进行了规定。
该条款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公平正义原则,要求对于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平等保护,不分国籍、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等,保障每个人的平等权利。
1.4 第四条:民事主体的行为权利和法律责任第四条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行为权利和法律责任,包括自愿订立民事合同、享有著作权、享有知识产权等权利,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
这些规定为民事主体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和约束,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国家法律权威。
2. 总结和回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第一至四条,全面规定了该民法典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民事权利和义务的平等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权利和法律责任等内容,体现了法治国家的法律精神和价值追求,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提供了有力的法治支撑。
2020年民法典草案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如果说宪法重在限制公权力,那么民法典就重在保护私权利,几乎所有的民事活动大到合同签订、公司设立,小到缴纳物业费、离婚,都能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经过195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力量起草民法典。
此后,由于反右斗争扩大化,立法活动被终止。
1962年,民法典起草工作再次被提上议程,并于1964年完成了草案(试拟稿)。
后因“文化大革命”而停止。
197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组织民法典起草工作,至1982年形成民法草案第四稿。
虽然草案并未正式通过成为法律,但现行的民法通则都是以该草案为基础。
2002年12月,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草案。
之后,由于物权法尚未制定,加之对民法草案认识分歧较大等原因,民法草案最终被搁置下来。
2014年11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编纂民法典。
2016年3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副秘书长、发言人傅莹在新闻发布会上表示,民法典编纂工作已经启动,从做法上分两步走,第一步是制定民法总则,第二步是全面整合民事法律。
民法总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出来,预期6月份能够提请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
2016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标志着民法典编纂工作进入立法程序。
2017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年8月27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的有关内容,新增离婚冷静期。
12月23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
12月23日,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审稿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民法典(草案)》送审稿最新107处修改(附逐一对照表)

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一条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七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
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
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2020年5月22日版)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二节监护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营利法人第三节非营利法人第四节特别法人第四章非法人组织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七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委托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八章民事责任第九章诉讼时效第十章期间计算第二编物权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不动产登记第二节动产交付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三章物权的保护第二分编所有权第四章一般规定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第七章相邻关系第八章共有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第十四章居住权第十五章地役权第四分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一般规定第十七章抵押权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第十八章质权第一节动产质权第二节权利质权第十九章留置权第五分编占有第二十章占有第三编合同第一分编通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效力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五章合同的保全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七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第八章违约责任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九章买卖合同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第十一章赠与合同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保证责任第十四章租赁合同第十五章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章保理合同第十七章承揽合同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第十九章运输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客运合同第三节货运合同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第二十章技术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技术开发合同第三节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第四节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第二十二章仓储合同第二十三章委托合同第二十四章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五章行纪合同第二十六章中介合同第二十七章合伙合同第三分编准合同第二十八章无因管理第二十九章不当得利第四编人格权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第三章姓名权和名称权第四章肖像权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第五编婚姻家庭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结婚第三章家庭关系第一节夫妻关系第二节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第四章离婚第五章收养第一节收养关系的成立第二节收养的效力第三节收养关系的解除第六编继承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损害赔偿第三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附则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22•【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2020年5月22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XXX各位代表:我受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
一、编纂民法典的重大意义编纂民法典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法治建设部署。
编纂民法典,就是通过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制度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订纂修,形成一部适应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的法典。
这是一项系统的、重大的立法工程。
编纂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民法典,是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
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
第一次和第二次,由于多种原因而未能取得实际成果。
1979年第三次启动,由于刚刚进入改革开放新时期,制定一部完整民法典的条件尚不具备。
因此,当时领导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立法工作的彭真、习仲勋等同志深入研究后,在八十年代初决定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确定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律。
现行的继承法、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就是在这种工作思路下先后制定的。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12月进行了一次审议。
经讨论和研究,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推进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
2003年十届全国人大以来,又陆续制定了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
总的看,经过多年来努力,我国民事立法是富有成效的,逐步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民事司法实践积累了丰富经验,民事法律服务取得显著进步,民法理论研究也达到较高水平,全社会民事法治观念普遍增强,为编纂民法典奠定了较好的制度基础、实践基础、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
总则编(草案-审议稿-民法典对照表)

民法总则新旧法对照表《民法典》(草案)总则编《民法典》(人大审议稿)总则编《民法典》总则编备注第一编总则第一编总则第一遍总则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章基本规定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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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承担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孙宪忠、尹田、徐海燕、侯利宏、谢鸿飞。
由谢鸿飞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尹田起草第2章自然人和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起草第4章权利客体和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1节一般规定、第2节意思表示、第3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起草第6章代理;侯利宏起草第7章诉讼时效;梁慧星起草第5章法律行为的第4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5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8章期日、期间。
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梁慧星整理、修改定稿。
目录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自然人第3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4章权利客体第5章法律行为第6章代理第7章消灭时效第8章期日、期间第1章一般规定 第1条【立法目的】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2条【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
第3条【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4条【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
第5条【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6条【诚信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条【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 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8条【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
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第9条【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
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
第10条【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章自然人第1节民事权利能力第11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12条【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13条【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
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
第14条【胎儿利益保护】 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第15条【同时遇难的死亡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的,推定为同时死亡;相互有继承关系的,适用本法继承编的规定。
第2节 民事行为能力第16条【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参加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
第17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1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9条【精神病人和痴呆症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其他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20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和撤销】 宣告精神病人或者痴呆症患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并依司法程序进行。
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对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以恢复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另行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宣告申请的,或者本人及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撤销宣告的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条第1款及第2款所规定的申请。
第2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3节 宣告失踪 第22条【宣告失踪的期间和条件】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
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的申请。
第23条【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24条【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失踪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25条【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在宣告自然人失踪的同时,应当确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的其他亲属担任。
无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其他人担任代管人。
第26条【财产代管人的权限】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对财产进行保管、维护、收益,并有权对财产实施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但财产代管人在行使财产代管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因自己的过错而导致失踪人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27条【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利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的,准用前款的规定。
第28条【宣告失踪的撤销】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宣告失踪被撤销时,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停止一切管理活动,并向本人移交有关财产及财务账目。
第29条【恶意使他人被宣告失踪的法律效果】 利害关系人明知本人并未失踪,基于恶意而致本人被宣告失踪的,应当对由此导致本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4节 宣告死亡 第30条【宣告死亡的期间】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适用本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31条【下落不明期间的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者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开始计算。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
第32条【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的人宣告死亡的期间】自然人在危险事故中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根据现实情况确认其绝无生存可能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不受本法第30条第(二)项规定的期间的限制。
第33条【死亡宣告申请】 宣告死亡应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死亡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申请宣告死亡不受前款所列人员的顺序的限制。
第34条【检察院申请宣告死亡的权利】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不提出死亡宣告申请,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死亡宣告申请。
第35条【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符合申请宣告死亡的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不申请宣告失踪而直接申请宣告死亡。
利害关系人中有的人申请宣告失踪,有的人申请宣告死亡,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36条【死亡时间的确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自然人死亡的判决中确定自然人死亡的时间:(一)根据本法第30条第(一)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法定期间届满之日;(二)根据本法第30条第(二)项规定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意外事故结束之日;(三)战争期间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其死亡时间为战争结束之日。
第37条【宣告死亡的效果】 宣告死亡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效果。
第38条【死亡宣告的撤销】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尚生存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第39条【死亡宣告撤销的溯及力】撤销死亡宣告的判决的效力,溯及于宣告死亡时。
第41条【死亡宣告撤销的财产效果】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
依照继承法取得他的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财产的尚存利益。
但合法取得财产的善意第三人可不予返还。
前款规定的返还财产请求权,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应在知道死亡宣告后一年内行使。
前款规定的请求权行使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
第42条【死亡宣告撤销前善意行为的保护】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利害关系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之前实施的善意行为,其效力不受死亡宣告撤销的影响。
第43条【恶意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44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婚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其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则不得认定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第45条【死亡宣告撤销对于收养关系的效果】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