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第十四条与继承公证
遗嘱公证的房子继承(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我国,遗嘱公证是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遗嘱公证和房产继承问题。
本文将围绕遗嘱公证的房子继承展开论述,从遗嘱公证的流程、效力、房子继承的条件、程序以及可能遇到的问题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遗嘱公证的流程1. 准备阶段(1)确定继承人:遗嘱人应当明确继承人,并告知其参与遗嘱公证。
(2)准备相关材料:遗嘱人需提供身份证明、房产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
2. 预约公证处遗嘱人需到公证处进行预约,了解公证流程和所需材料。
3. 办理公证(1)遗嘱人提交相关材料,公证员进行审核。
(2)公证员与遗嘱人进行谈话,了解遗嘱内容,确认遗嘱真实意愿。
(3)公证员宣读遗嘱,遗嘱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捺指印。
(4)公证处出具遗嘱公证书。
三、遗嘱公证的效力1. 遗嘱公证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
2. 遗嘱公证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3. 遗嘱公证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四、房子继承的条件1. 遗嘱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遗嘱内容真实、合法。
3. 遗嘱人有权对自己的房产进行处分。
4. 遗嘱继承人应当具备继承资格。
五、房子继承的程序1. 遗嘱人去世后,遗嘱继承人应尽快到公证处领取遗嘱公证书。
2. 遗嘱继承人持遗嘱公证书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3. 房产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4. 遗嘱继承人取得房产所有权。
六、可能遇到的问题及解决办法1. 遗嘱内容不明确解决办法:遗嘱继承人可咨询律师,根据法律规定和遗嘱内容进行解释。
2. 遗嘱无效解决办法:遗嘱继承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遗嘱无效。
3. 继承人之间产生纠纷解决办法: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4. 遗嘱人未留下遗嘱解决办法: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
七、结语遗嘱公证的房子继承是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
在办理遗嘱公证时,遗嘱人应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遗嘱内容真实、合法。
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

从一个案例看《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摘要]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但在公证实务中,往往容易把继承权和依照《继承法》第十四条取得的分得适当遗产权混淆。
文章试从笔者公证实践中经办的一个案例入手,就《继承法》第十四条在公证实务中的适用等相关问题阐述一些个人的观点,以供参考交流。
[关键词]《继承法》第十四条;公证实务;适用案情介绍:张×与徐×琴于一九七七年结婚,张×系初婚,徐×琴系再婚,徐×琴有一子徐×华时年二十六岁。
张×与徐×琴结婚后,徐×华将户口落户张×家,与张×、徐×琴共同生活,生活上照顾继父,与继父形成扶养关系。
1988年11月,张×与徐×琴因感情不和离婚。
张×与徐×琴离婚后,因其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年老体弱,徐×华仍与其保持联系,经常探望张×,对张×以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慰藉,直至2011年6月张×去世。
张×去世后,徐×华为其操办了丧事,火化、墓穴购置等一切费用均由徐×华承担。
张×名下有坐落在宁波市××路××号101室住房一套,系其2003年取得产权。
经公证处调查核实,张×与徐×琴离婚后未再婚,其系孤儿,幼年在孤儿院长大,父母早亡,也无兄弟姐妹,张×生前无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
现徐×华向公证处申办公证,要求继承上述遗产。
徐×华对张×的上述遗产有否享受继承权?徐×华能否取得上述遗产?根据本案情况,在张×与徐×琴婚姻存续期间,张×与徐×华形成了扶养关系,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有扶养关系继父与继子之间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解释(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继承法规。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1985.04.10•【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施行日期】1985.10.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继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四号公布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法定继承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四章遗产的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制定本法。
第二条【继承的开始】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第三条【遗产范围】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第四条【承包关系与继承】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
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
第五条【继承方式】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权、受遗赠权的行使】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第七条【继承权的丧失】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八条【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房产继承公证收费依据(3篇)

第1篇一、引言房产继承公证是公证机构依法对房产继承行为进行确认,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行为。
在我国,房产继承公证收费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收费标准进行的。
本文将从法律法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方面对房产继承公证收费进行详细阐述。
二、法律法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该法规定了房产继承的基本原则、继承人的范围、继承权的丧失等,为房产继承公证提供了法律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该法规定了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业务、公证程序等内容,明确了房产继承公证的法律地位和程序。
3.《公证机构收费标准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公证机构收费的范围、标准、计算方法等,为房产继承公证收费提供了具体依据。
4.《公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公证机构服务收费的原则、标准、程序等,为房产继承公证收费提供了指导。
三、收费标准1.按件计费:房产继承公证按照公证事项的件数收取费用,每件收费金额为200元至500元不等。
2.按面积计费:房产继承公证按照房产面积收取费用,每平方米收费金额为2元至5元不等。
3.按继承份额计费:房产继承公证按照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收取费用,每份继承份额收费金额为200元至500元不等。
4.按其他因素计费:房产继承公证根据其他因素,如公证事项的复杂程度、涉及的法律关系等,适当调整收费金额。
四、收费依据1.法律法规依据:房产继承公证收费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保收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2.成本核算依据:公证机构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充分考虑了办理房产继承公证的成本,包括人力、物力、时间等成本。
3.市场竞争依据:公证机构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参照同行业、同地区的收费标准,确保收费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4.消费者权益保护依据:公证机构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充分考虑了消费者的权益,确保收费的透明度和可接受性。
五、房产继承公证收费的具体情况1.办理房产继承公证时,申请人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如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产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继承法司法解释全文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
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85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我国公民处理继承问题的准则,是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继承案件的依据。
人民法院贯彻执行继承法,要根据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坚持继承权男女平等,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
为了正确贯彻执行继承法,我们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审理继承案件中具体适用继承法的一些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试行。
一、关于总则部分1.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3.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4.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5.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抗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
继承公证细则
继承公证细则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遗产就会按照遗嘱⾥⾯的内容进⾏安排。
但是很多⼈在遗嘱继承的时候并不能⼀帆风顺,它可能会被篡改或是被销毁,公证很重要,公证过的遗嘱就不容易更改,下⾯店铺⼩编为⼤家介绍遗嘱继承公证细则。
遗嘱继承公证细则第⼀条为规范遗嘱公证程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民共和国公证暂⾏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条遗嘱是遗嘱⼈⽣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式处分其个⼈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效⼒的单⽅法律⾏为。
第三条遗嘱公证是公证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设⽴遗嘱⾏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经公证证明的遗嘱为公证遗嘱。
第四条遗嘱公证由遗嘱⼈住所地或者遗嘱⾏为发⽣地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遗嘱⼈申办遗嘱公证应当亲⾃到公证处提出申请。
遗嘱⼈亲⾃到公证处有困难的,可以书⾯或者⼝头形式请求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到其住所或者临时处所办理。
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由其中⼀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
因特殊情况由⼀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名见证⼈在场,见证⼈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
见证⼈、遗嘱代书⼈适⽤《中华⼈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的规定。
第七条申办遗嘱公证,遗嘱⼈应当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居民⾝份证或者其他⾝份证件;(⼆)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遗嘱⼈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员代为填写,遗嘱⼈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
第⼋条对于属于本公证处管辖,并符合前条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对于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公证处应当在三⽇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
第九条公证⼈员具有《公证程序规则(试⾏)》第⼗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回避,遗嘱⼈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
第⼗条公证⼈员应当向遗嘱⼈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
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2009年10月22日中国公证协会第五届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公证协会专业委员会业务规则制定程序》的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当事人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某项遗产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也可以就继承被继承人数项遗产一并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
二个以上当事人继承同一遗产的,应当共同向一个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当事人的身份证件;(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三)全部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四)其他继承人已经死亡的,应当提交其死亡证明和其全部法定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五)继承记名财产的,应当提交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六)被继承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原件;(七)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应当提交书面约定协议;(八)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的,应当提交其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声明书;(九)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经公证的委托书;(十)监护人代理申办公证的,应当提交监护资格证明。
本条所称“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
本条所称“亲属关系证明”,是指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档案所在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基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婚姻登记证明、收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和公证书。
第四条当事人有合理理由无法提交本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死亡证明或者亲属关系证明的,应当提交二件以上足以证明相关死亡事实或者相关亲属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关于财产继承公证(3篇)
第1篇一、财产继承公证的定义财产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公民因继承而发生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的活动。
具体来说,财产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对继承行为的事实、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继承关系,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
二、财产继承公证的意义1. 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财产继承公证有助于明确继承人的身份,确保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防止他人侵犯继承人的合法权益。
2. 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通过财产继承公证,可以减少因继承问题引发的纠纷,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3. 方便办理相关手续:财产继承公证是办理继承手续的重要依据,有助于继承人顺利办理继承登记、过户等手续。
4. 提高法律效率:财产继承公证具有法律效力,有利于提高继承案件的处理效率。
三、财产继承公证的程序1. 申请:继承人向公证机构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继承材料等相关证件。
2. 审查:公证机构对继承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继承关系、财产状况等。
3. 调查:公证机构根据需要,对继承人的身份、财产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4. 确认:公证机构对继承关系进行确认,出具财产继承公证书。
5. 颁发:公证机构将财产继承公证书交付继承人。
四、财产继承公证的注意事项1. 继承人身份证明:继承人需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户口簿等。
2. 继承材料:继承人需提供与继承相关的材料,如遗嘱、亲属关系证明等。
3. 事实真实性:继承人需保证提供的事实真实、准确,不得隐瞒或伪造。
4. 依法继承:继承人应依法进行继承,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5. 公证费用:继承人需按规定缴纳公证费用。
6. 公证期限:公证机构应在法定期限内完成财产继承公证。
五、结论财产继承公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对于保障继承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继承人应充分了解财产继承公证的程序和注意事项,依法办理继承手续。
同时,公证机构也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继承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法律服务。
试论继承权公证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
试论继承权公证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作者:袁淑霞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随着公证业务的发展,继承权公证在公证业务总量中所占的比例日益上升。
笔者结合日常工作实践,归纳总结了继承公证中存在的常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些相关措施和建议。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问题;措施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94-02作者简介:袁淑霞(1972-),女,宁夏银川人,大学本科,贺兰县公证处四级公证员,研究方向:公证。
继承权是继承人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享有的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公证是我国的一项主要公证业务,主要分为法定继承公证和遗嘱继承公证两类。
继承权公证介入不动产登记领域的必要性。
《物权法》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都是不动产物权继受取得的方式。
被继承人一旦死亡,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转化为遗产,因遗产的继承而必然引起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且该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间,自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死亡时开始。
1991年8月31日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中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这就为公证制度介入不动产领域找到了法律依据。
继承公证因涉及几代人的关系,时间跨度长,人员关系复杂,因此,在办理继承公证时,我们有必要对继承公证的一些问题如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代位继承、转继承等做深层次的思考,进行认真的分析和客观的处理。
一、继承公证中常见的问题问题一、基层单位出具证明可信度不高,公证机构核查难。
对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必须提供身份证明、死亡证明、财产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等。
根据司法部《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3条第10项规定,“死亡证明”是指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死亡公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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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第十四条与继承公证
安丘市公证处高举
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和继承公证办理数量的日益增多,开始不断出现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主张分得适当遗产份额的人。
但这些人不在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之内,而且这样的主张人与继承人之间往往很难协商一致,加之对主张人是否有权分得适当的遗产份额缺乏明确的判断依据,在确认上有超出公证权限范围之嫌。
但这在办理继承公证中是需要切实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怎样处理值得我们思考。
在此结合公证实际谈一下个人粗浅的认识。
一、依《继承法》第十四条主张权利的主要情形
《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于或少于继承人。
继承法第十四条可能基于保护弱势群体和公平考虑,规定了符合一定情形的非继承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
而在公证实践中,继承人以外主张分得遗产的人往往在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中出现的比较多,尤其是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孩子提出上述主张的居多。
以下是笔者接触的两个案例:
(一)依“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主张分得遗产:陈某于二〇一三年死亡,其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陈某生前离异未再婚,没有生育子女、也无养子女和继子女。
陈某共有兄弟三人,其弟弟已先于其死亡,只有一个哥哥健在,其哥哥以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身份申请办理继承陈某十万余元遗留存款的公证。
在核实清楚陈某确实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确认好其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后,笔者认为,因陈某死亡时比较年轻,身体较好,正常应没有对其扶养较多的人。
核实的重点应包括有没有“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申请人陈某的哥哥称没有这样的人,但在向陈某生前村核实时,村委干部和部分村民反映,他们觉得陈某的侄子姚某(随母姓)应分得适当的遗产份额。
因为姚某的父亲早亡,其母改嫁他乡,姚某主要是靠陈某扶养的。
而且,姚某的与陈某同村的外公外婆向村委明确提出姚某原来主要由其大爷陈某扶养,现未成年,缺乏劳动能力,应该分给他一定的遗产。
在见到十六岁的姚某时,其亦表示他需要分一部分陈某的遗产以用于维持其正常生活。
(二)依“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主张分得遗产:高某与其妻共同共有房产一处,其妻先于高某死亡,高某与妻只有一子,先于二人死亡,高某与其妻各自的父母均已先于他们死亡,根据证据材料显示,高某是其妻遗产的继承人,但高某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兄弟姐妹共有五人,其中三人均已先于其死亡,
只有一个大姐健在。
其大姐申请办理继承其遗产的公证。
但办证过程中,高某二哥之子以他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高某扶养较多的人,并搬来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明材料,主张分得高某的遗产。
二、公证办理的难点和局限性
(一)主张人是继承法规定的权利人,但不是公证涉及的继承人。
依据常理和现实生活来看,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除非很特殊的情况,被继承人往往无暇去扶养继承人以外的人,而有继承人赡养,往往也鲜有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这与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往往有精力和财力去扶养他人和易接受他人扶养有关。
我想这也许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中极少出现主张权利人的主要原因。
实践中在办理第一顺序继承公证时,我们也往往侧重于审查核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范围、是否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财产约定或分割协议、遗产的范围等,很少放较多的精力去关注审查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处理上一般在笔录中作几句询问;公证书证词里涉及十四条的审查确认方面,仅有“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的表述,算是对包含该规定在内的一种兜底表述。
然而,当继承公证遭遇主张权利人,无疑打破了办证常规,毕竟不能把主张权利的人忽略不计,办理起来多有难点。
(二)缺乏主张成立的判断依据。
实践中对“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往往很容易核实确认,相对比较好判断。
只要继承申请人与其达成一致意见,继承公证也好作处理。
但是否属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固定什么样的证据才算合适、审查核实到何种程度才算是尽到了责任,并没有相应的判断标准,业内对这方面重视程度也比较淡化。
《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由此是否可以参照推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较多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较多扶助的,可认定其是扶养较多的呢?但即使公证员通过调查核实内心形成了自己的判断和确认,只要主张人与申请人之间达不成合意,鉴于法律规定判断依据的缺失,受公证权能的限制,恐怕也很难断论谁是谁非,也就更谈不上毫无畏惧地出具公证书了,否则公证处和公证员面临的可能是:不但没预防纠纷,还惹麻烦上身。
三、办理探讨和建议
对于继承公证中出现继承人以外主张分得遗产的情况,有同仁主张不再办理,免得自找麻烦。
终止办理一般不会再有麻烦,但这不是办理业务的积极态度,笔者觉得可区别情况处理。
(一)主张权利的人与公证申请人达成一致的,笔者认为可以办理公证。
继承人提出公证申请后,如果出具公证书前出现依继承法第十四条主张权利的人,或经核实发现存在这样的人,则如果公证申请人与主张权利人就其可分得遗产、分得多少遗产份额、如何分得和违约处理方式等达成一致并订立协议,那么在法律没有禁止规定和非诉讼方式优于诉讼的情况下,继承公证是可以办理的。
这时公证笔录中需要重点询问继承人对主张权利人的主张是否认可,协商成的意见是怎样的以及继承人对此做出的保证和承诺,并对主张人作相应的核实笔录,对其权利义务后果进行告知,尤其是如果继承人不履行协议其可能面临的后果。
这样,公证证词中相应表述为“至本公证书出具前,XXX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XXX规定,向本处提出异议,主张XXXX权利,申请人XXX与主张权利人XXX就XXX分得遗产份额一事达成XX协议”;证词结论部分可表述为“被继承人XXX的遗产由XXX继承”,但将协议附于公证书后;或者,直接表述“被继承人XXX的遗产由XXX继承,依据XX协议,XX继承遗产后应按协议约定分给XX协议约定的份额。
”
(二)如果主张权利的人与公证申请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办理公证。
即使可以以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较多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较多扶助的,可认定其是扶养较多,但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即使公证员通过充分地核实,内心也有足够的把握确认,但公婆各有其理,公证已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预防纠纷,比如上述案例二中,继承人申请人对主张权利的人坚决不予认可,双方说法相去甚远,大有水火不容之势,这时应当终止办理公证,建议申请人和权利人通过诉讼方式处理。
(三)应完善公证笔录和证词,尽到必要的核实注意义务,以预防继承公证纠纷。
以上主张权利人的不断出现,提醒我们,在办理继承公证,包括通常办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时,我们应改变以往对这些特殊情况审查核实时的一点而过了。
一定程度上,上述的主张权利人与是否为胎儿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等特殊情况的审查区别是很大的,前者更加隐蔽不好确认,因此对这方面至少应与对是否有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审查核实一样重视。
在公证笔录中应完善询问申请人是否存在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必要时让申请人书写书面承诺或保证材料,作为归档留存。
在核实过程中,还应侧重增加相应的询问了解,公证证词中的“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的表述,可以考虑完善成“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且继承申请人XXX承诺,如果出现被人民法院确认有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得遗产的人,其负责承担给付责任”。
结语:有时我想,在继承公证书出具之前,出现依继承法第十四条出张权利的人,不管办理起来有什么难点和局限,处理的主动权在公证处,我们可以根据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决定处理方式。
但假若继承公证书已经出具了,又出现这样的主张人,且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二条“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
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后对公证机构会有什么影响呢?思之,如果我们尽到了必要的核实注意义务,应该无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