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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21.08.10•【字号】湘医保发〔2021〕35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湖南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湘医保发〔2021〕35号各市州医疗保障局,省医保中心: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和《中共湖南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依据《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制定了《湖南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湖南省医疗保障局2021年8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与确定第三章定点医疗机构运行管理第四章经办管理服务第五章定点医疗机构的动态管理第六章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第七章附则湖南省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提高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保障广大参保人员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国家医疗保障局《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医疗机构医疗保障定点管理应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保障基本、公平公正、权责明晰、动态平衡的原则,加强医保精细化管理,促进医疗机构供给侧改革,为参保人员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医疗机构定点管理政策,在定点申请、专业评估、协商谈判、协议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解除等环节对辖区内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

经办机构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并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医保协议”),提供经办服务,开展医保协议管理、考核等。

人社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近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印发了《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针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进行了详细的规范。

本文将从背景、重点内容和影响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背景近年来,我国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口逐渐增多,但是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升。

定点医药机构作为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重要参与者,需要加强管理和监管。

因此,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是当前的紧迫任务。

二、重点内容《指导意见》共有八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完善公示制度、加强协议管理、强化评价考核、改进服务流程、优化支付方式、规范用药行为、强化责任追究和加强信息化建设。

首先,完善公示制度。

要求定点医药机构的基本信息、医疗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必须事先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其次,加强协议管理。

要求人社部门建立健全协议管理制度,明确定点医药机构的准入条件和退出机制。

并设立定期复核机制,对定点医药机构的业务开展和服务质量进行再评估。

第三,强化评价考核。

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服务质量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将不良评价或投诉较多的机构进行警示、约谈或处罚,鼓励优秀机构进行激励。

第四,改进服务流程。

要求定点医药机构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效率,采用智能化工具和科技手段,提供便捷的就诊体验。

第五,优化支付方式。

探索定点医药机构按质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等多种支付方式,激励医疗机构提供优质服务,推动优质资源向基层医疗机构倾斜。

第六,规范用药行为。

要求定点医药机构加强药品采购和使用监管,严禁非法购销药品、虚报用药费用等行为,保证合理用药和用药安全。

第七,强化责任追究。

对于定点医药机构违反规定的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医保资质的取消等。

第八,加强信息化建设。

推动定点医药机构实现电子健康档案共享,保障医保信息的实时传输和共享,提高医疗服务的连续性和传导性。

《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福建医疗保障

《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福建医疗保障

《关于进一步完善福建省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政策解读日前,省人社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福建省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现就有关政策解读如下:一、文件出台的主要背景是什么?根据国务院加快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的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简政放权的部署,省人社厅加大行政审批改革推进力度,于2015年9月底印发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闽人社发…2015‟5号),取消“两定点”审批,改为直接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管理。

《通知》明确了在取消“两定点”审批后,省本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具体规则和流程。

二、通知的主要内容有哪些?通知明确了省本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相关的协议条件以及申请、评估、谈判、签约、公布、信息变更、管理形式等流程和规则,主要包括以下七项内容:“省本级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遵循的基本原则;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医药机构向省医保中心申请定点签约应提供的材料;确定协议定点医药机构的工作程序;定点医药机构信息变更备案程序;省本级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形式;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工作准则。

其中,协议定点医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申请定点签约应提供的材料、确定协议定点医药机构的工作程序等三项是重点内容。

三、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哪些条件?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协议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四项条件:一是要位于福州市城区规划范围内;二是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门诊部及以上级别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服务站或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门诊部及以上级别军队医疗机构;三是主要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服务(不包含美容、整形、不孕不育等医疗机构);四是按照《福建省省本级基本医疗保险新增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标准表》评分达到85分以上。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16.06.29•【字号】济人社发〔2016〕84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关于印发《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新区社会事业局:现将《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6月29日济南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平、公正、公开的医疗机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管理制度,根据《济南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省人社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鲁人社发〔2016〕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门诊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条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组织评估确认并签订服务协议,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的门诊医疗机构。

第三条门诊医疗机构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且主营业务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诊疗技术符合规定且疗效确切。

医疗机构科室、人员、设备、房屋等需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专科门诊部设置标准,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口腔医疗机构需分别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相应门诊部设置标准。

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优先纳入门诊定点。

(二)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及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并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相适应的各项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

(三)配备独立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且具备与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联网结算条件。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保障水平逐步提高,然而,目前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最近发布了《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下面就是关于该指导意见的详细内容。

一、指导原则1.积极稳妥推进: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要按照稳定和改进相结合的原则,既要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又要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和改进。

2.加强监管: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的监管力度,严格执行承诺和约定,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权益,确保医疗服务质量。

3.公平透明:要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到公平的医疗服务,并与社会各方面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

二、主要内容1.完善协议签订程序: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应提交必要的材料,如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等,与人社部门签订协议。

2.规范定点机构管理:要建立公开透明的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制度,加强对定点医药机构的日常监管,对不符合规定的机构要及时予以清理。

3.加强服务质量评估:要建立科学、全面、客观的评估体系,对定点医药机构的服务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协议续签和终止的重要依据。

4.提高服务效率: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动医疗机构信息互联互通,提高服务效率,减少患者就医时间和成本。

5.加强药品采购管理:要建立健全药品采购管理制度,确保药品的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

三、改进机制1.建立定点机构监督机制:建立完善的定点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定点机构的日常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

2.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加强对投诉的及时处理和跟踪,确保患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加强协作机制:各级人社部门要加强与卫生健康部门和药监部门的协作,共同管理和监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

总之,人社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指导原则、主要内容和改进机制,对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

佚名
【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
【年(卷),期】2016(000)001
【摘要】<正>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15〕98号发文单位:人社部发文时间:2015年12月02日执行时间:2015年12月02日一、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一)目标任务(略)(二)基本要求(略)二、规范程序自愿申请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经办机构评估工作。

【总页数】2页(P38-39)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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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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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发布文号:人社部发〔2015〕98号正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地按照国家规定普遍实施了“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以下简称“两定资格审查”),并在此基础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通过审查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签订定点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这些措施对规范医药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权益等发挥了积极作用。

目前,按照简政放权的精神,国务院决定取消两定资格审查。

为此,现就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目标任务和基本要求(一)目标任务2015年底前,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57号)文件要求,全面取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的两定资格审查项目。

各统筹地区要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完善经办机构与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和基金使用效率,更好地满足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基本要求一是简政放权。

各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坚决贯彻国务院要求,及时取消两定资格审查事项,转变行政管理方式,努力营造公开透明的市场环境,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

二是强化监管。

及时转变工作重点,从重准入转向重管理,着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通过服务协议明确经办机构和医药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医药机构服务行为,完善退出机制,提高管理效率。

三是优化服务。

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工作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协议管理的医药机构条件及签约流程、规则、结果等面向社会公开。

引入参保人和社会多方参与的评估和谈判机制。

建立沟通协商和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医药机构为患者提供良好服务。

二、规范程序(三)自愿申请依法设立的各类医药机构均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经办机构评估工作。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医疗保障局•【公布日期】2018.11.28•【文号】医保办发〔2018〕21号•【施行日期】2018.11.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正文关于当前加强医保协议管理确保基金安全有关工作的通知医保办发〔2018〕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与定点医药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进行协议管理,是规范定点机构医药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基本权益、确保医保基金安全的根本管理措施和主要抓手。

各级医疗保障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协议管理的重要作用,在定点申请、协议履行、费用审核、评估考核等各环节中严格把关、加强监管,对违反协议约定骗取医保基金的行为保持高压、重拳出击。

现就做好当前协议管理有关工作部署如下。

一、完善协议内容,健全退出机制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要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16〕139号)、《关于印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范本(2016版)的通知》(人社险中心函〔2016〕136号)等文件,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协议内容,重点对限期整改、暂停结算、暂停协议、解除协议等处理措施,明确对应的违约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约行为的,一律解除服务协议:1.通过伪造医疗文书、财务票据或凭证等方式,虚构医疗服务“假住院、假就诊”骗取医保基金的;2.为非定点医疗机构、暂停协议医疗机构提供医疗费用结算的;3.协议有效期内累计3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4.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5.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6.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约行为。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以下违约行为的,一律解除服务协议:1.伪造虚假凭证或串通参保人员兑换现金骗取基金的;2.为非定点零售药店或其他机构提供费用结算的;3.将医保目录范围之外的项目按照目录内项目申报医保结算的;4.协议有效期内累计3次被暂停协议或暂停协议期间未按时限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5.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6.拒绝、阻挠或不配合经办机构开展必要监督检查的;7.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影响的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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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版)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药机构协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 62 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号)、省人社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人社发〔〕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工作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取消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实施的定点资格审查,转变管理理念,坚持合理布局、平等自愿、择优定点,建立起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转变管理方式,实行协议管理,明确医保经办机构和医药机构双方的权利义务,鼓励和引导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医药机构公平参与竞争,规范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医药机构服务行为;转变管理重点,从重准入转向重管理,着重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管理效率,促进医药机构为患者提供良好服务;转变付费方式,将医保付费方式改革纳入协议管理内容,在医保基金以收定支的基础上,按照结余留用、超支分担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优化结算流程,提升服务质量。

二、目标要求由市经办机构按照一定的条件、程序和规则,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管理的要求,选择医药机构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实行协议管理。

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透明。

及时向社会公开协议管理医药机构的条件,公开透明评估规则和程序,结果公正合理,接受社会及有关部门监督。

(二)公平规范。

依法设立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级别和类别的医药机构自愿申请,公平参与竞争。

综合考虑医药机构的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因素,认真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三)布局合理。

按照规划合理、因地制宜、保障基本医疗的方针,结合城乡分布特点、参保人群密度的差异及卫生服务体系规划设置,力求做到布局合理、服务有序、发展均衡。

主城区、人群密集区居住点,入住参保人数达 3000 人左右或半径 500 米左右范围内无同类别定点医药机构,非主城区或非人群密集区居住点,1 公里半径范围内无同类别定点医药机构的,应规划定点。

(四)分级管理。

市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工作,承办城区内市属医药机构及其分支的协议管理事务,并负责新增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的审核评估工作,区县经办机构具体承办行政辖区内其他定点医药机构的协议管理事务。

(五)有序竞争,动态管理。

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在合理布局的基础上,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鼓励医药机构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进行竞争,按照参保人医疗保险服务需求、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以及经办能力、信息系统建设等情况,选择服务质量好、价格合理、管理规范的医药机构,通过谈判签订服务协议。

对医保基金使用率低、达不到服务要求、定点条件降低以及有违规违法等情形的,要按照服务协议约定及时解除(终止)服务协议,建立有进有退的动态管理机制。

三、申请定点的条件及流程(一)申请定点医药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住院定点医疗机构(1)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取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2)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药、护、技术等工作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3)全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一年内未因违法违规受过卫生、药监、工商、物价等部门的行政处罚;(5)对照《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住院医疗机构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表》,基准分达到 60 分,择优分不低于 20 分。

2、门诊定点医疗机构(1)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利性医疗机构需取得工商行政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2)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药、护、技术等工作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3)全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不经营和摆放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日用百货等非医疗用品;(5)对照《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表》,基准分达到 60 分,择优分不低于 20 分。

3、定点零售药店(1)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和《营业执照》;(2)不经营或摆放食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日用杂品等非医疗用品;(3)全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按照《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表》,基准分达到 60 分,择优分不低于 20 分。

(二)不予受理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材料不予受理: 1、未在规定受理时间内提出申请的; 2、自评得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3、申请定点医药机构时,采取虚构、篡改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被查实未满 1 年的; 4、有违规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未满 1 年的; 5、被解除(终止)服务协议未满 2 年的。

6、近 2 年内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或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7、不符合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办理流程 1、申请。

每年 2 月份和 8 月份集中受理定点协议管理申请。

医药机构根据自身服务能力,应按照管辖划分,向经办机构提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住院医疗机构申请表》或《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申请表》或《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以及对应《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表》规定提交的材料、每项自评得分情况。

医药机构的分支(下属)机构或合作(挂靠)单位,单独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有多个执业地点的,各执业地点单独申请定点。

2、受理。

各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管辖划分,集中受理医药机构定点申请;自接收材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齐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自接收材料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齐的材料;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充材料通知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视为撤回申请。

其中申请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的,由县区审核后报市经办机构受理。

3、核实。

受理后,各医保经办机构核实医药机构申请材料真实性以及是否满足协议管理构申请条件。

4、评估。

每年的 3 月份和 9 月份组织评估。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医药机构,由经办机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

经办机构开展评估要注重听取相关部门、参保人员、专家、行业协会等各方面意见,探索通过第三方评价的方式开展评估,保证程序公开透明,结果公正合理。

区县经办机构组织实施评估的,将评估结果报市经办机构复核。

5、公示。

复核备案完成后,负责组织实施评估工作的医保经办机构向社会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为 5 个工作日。

医药机构对本单位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于公示期内书面向负责公示的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异议申请,陈述具体的异议请求、事实、理由及依据。

6、谈判。

经公示无异议的,根据评估结果,经办机构按照管辖划分(含本辖区新增住院和门诊大病定点),与符合定点条件的医药机构平等沟通、协商谈判;谈判时,要统筹考虑医药服务资源配置、服务能力和特色、医疗保险基金支撑能力和信息系统建设以及参保人员就医意向等因素。

7、签订服务协议。

经谈判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有效期 1 年;谈判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不予签订服务协议。

8、网络建设。

签订医疗服务协议后,市经办机构函告市局信息中心办理联网、登记及相应信息化建设。

四、协议续签(一)定点医药机构应于服务协议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请续签;逾期未提出申请的,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二)按照管辖划分,医保经办机构与年度考核合格的定点医药机构续签医疗服务协议。

(三)定点医疗机构续签协议时,应提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住院医疗机构申请书》或《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门诊医疗机构申请书》以及相应的《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表》自评基准分 60 分、择优分20 分以上的证明材料及自评评分标准表。

(四)零售药店续签协议时,应提供《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以及相应的《综合评定项目及量化评分表》自评基准分 60 分、择优分 20 分以上的证明材料及自评评分标准表。

五、协议变更(一)定点医药机构《医疗机构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中内容变更的、申请定点时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于批准机关准予变更或变化后 30 日内到签订服务协议的经办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报市经办机构办理变更。

(二)定点医药机构提出变更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变更申请书》; 2、卫生和计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有关批准变更文件; 3、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机构许可证》副本,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营业执照》副本;零售药店提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副本。

(三)医保经办机构收到变更申请材料后,对定点医药机构定点条件进行材料核实和实地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变更,重新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需要终止的,办理终止协议手续。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变更: 1、跨县(区)变更的; 2、地址由近郊、偏远镇向城区变更的; 3、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之间进行变更的; 4、低于原定点确认条件的; 5、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各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大对定点医药机构定点资格变更管理力度,加强日常稽查。

对定点医药机构定点资格变更超出申请时限的,按规定暂停医保服务。

对不按照定点资格变更要求履行变更手续,私下办理医保 POS 机移交手续等严重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情形的,一经发现,取消定点资格并追回相关刷卡费用。

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协议终止(一)协议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其解除(终止)服务协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2、卫生计生部门校验不合格的; 3、有违规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4、采取虚构、篡改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医疗机构被查实的;5、暂停结算限期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6、服务协议期限内因违规被暂停结算两次的;7、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8、发生重大、特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9、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10、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二)定点零售药店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与其解除(终止)服务协议: 1、《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其中之一注销、被吊销或过期失效的; 2、违反 GSP 要求,药监部门跟踪检查不合格的; 3、有违规违法行为,被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4、采取虚构、篡改申请资料等不正当手段成为定点零售药店被查实的;5、暂停结算限期整改后,验收不合格的;6、服务协议期限内因违规被暂停结算两次的;7、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8、发生重大、特大药品质量安全事件的;9、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10、服务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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