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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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地税部门做好工伤保险费征收准备工作。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并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

工伤保险基金现实行县(市)级统筹的地区要根据当地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向设区市全市统筹并轨,有关的设区市政府应按本办法制定相应措施,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行业基准费率由统筹地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行业基准费率包括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确定。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实行浮动制度。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及必要的风险储备金等因素提出具体办法,并征求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代表意见,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停工留薪标准

工伤停工留薪标准

工伤停工留薪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停工留薪是指因工伤原因需暂时停工治疗,但仍能享受工资待遇的一项标准。

具体的工伤停工留薪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伤停工留薪申请条件工伤停工留薪适用于下列情况:1. 在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患病。

2.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由工伤保险赔偿机构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间不超过12个月。

3. 医疗期满并参加职业康复工作或者不能参加职业康复工作的,劳动者尚不能工作。

二、工伤停工留薪的薪资待遇根据劳动法的要求,工伤停工留薪的薪资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工资的80%。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

三、工伤停工留薪的期限工伤停工留薪期限根据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停工留薪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在12个月内,劳动者仍未恢复工作能力的,将根据相关规定转为工伤保险待遇。

四、其他相关政策在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间,职工仍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

同时,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也可以申请工伤津贴。

需要注意的是,工伤停工留薪的申请需要在伤后立即进行,具体的申请流程、材料和要求可以咨询所在地的工伤保险赔偿机构或者劳动保障部门。

总结起来,工伤停工留薪标准包括申请条件、薪资待遇、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政策等内容。

这项标准的实施,旨在保护工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了一定的经济支持,同时也促进了工伤保险制度的完善和落实。

这样的政策有助于增加工伤劳动者康复的期望,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

【7A文】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7A文】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

第七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最终确认。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期满前15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泉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1.24•【字号】泉政文〔2018〕16号•【施行日期】2018.0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泉政文〔2018〕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贯彻落实《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闽政〔2011〕80号),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一、在我市辖区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二、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基金相互挤占和调剂。

市、各县(市、区)征收的工伤保险费全部上缴市级国库,由泉州市财政局按月全额核拨至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三、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由市级核拨,用于符合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其他费用的支付。

四、泉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

当事人对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使工伤认定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该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被申请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

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规定Company number:【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

第七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最终确认。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期满前15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

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

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1、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所在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医疗器械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支付;4、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5、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阶段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6、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劳动解除或者终止,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每满1年发给0.3,不足10个月的按10个月计发。

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所有费用。

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工伤留薪期目录

福建省工伤留薪期目录

福建省工伤留薪期目录福建省工伤留薪期目录是指在福建省范围内,对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期满后,因伤情复杂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职工的伤残程度和治疗需要,确定的继续治疗期限。

福建省工伤留薪期目录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职工的康复和就业,对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福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定期发布福建省工伤留薪期目录,并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以适应工伤职工的实际需求。

目录中包括了各类工伤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和相关的管理规定,以及工伤留薪期的审批程序和标准,为工伤职工提供了明确的依据和保障。

工伤留薪期的目录是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和治疗需要来确定的,不同的伤残程度和治疗需要对应着不同的留薪期期限。

这样的分类和细化,有利于更加精准地对工伤职工进行保障和治疗,避免了一刀切的情况出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权益。

同时,福建省工伤留薪期目录的制定也需要考虑到医疗技术的进步和工伤治疗的新进展,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提高,一些原先难以治愈的工伤病症可能会有新的治疗方法和手段,因此需要不断对工伤留薪期目录进行修订和调整,以适应新的医疗技术和治疗需求。

在工伤留薪期目录的制定和调整过程中,需要充分考虑到工伤职工的实际需求和医疗专家的意见,不能简单地以行政命令来规定工伤留薪期的期限和管理办法,而应该充分听取医疗专家的意见,结合工伤职工的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地确定工伤留薪期的期限和管理办法。

总之,福建省工伤留薪期目录的制定和调整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它关系到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的稳定和和谐。

只有科学合理地确定工伤留薪期的期限和管理办法,才能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促进工伤职工的康复和就业,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充分重视这项工作,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7.03.13•【字号】厦劳社〔2007〕50号•【施行日期】2007.03.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厦劳社〔2007〕50号各区人事劳动保障局、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以下简称《〈条例〉实施规定》),规范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其支付范围、标准,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执行工伤保险待遇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关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问题停工留薪期包括工伤医疗、康复治疗和恢复期的期限。

为进一步明确停工留薪期的期限,规定如下:(1)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未超过12个月的,从职工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

(2)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超过12个月的,有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确认的,其停工留薪期至延长停工留薪期期满之日止;未办理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其停工留薪期至12个月期满之日止。

(3)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双方对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期限存在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

争议双方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基本稳定后、申请伤残鉴定前,或申请伤残鉴定同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认。

(4)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而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为截止日。

再次鉴定期间不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问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原工资”与第六十一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有明显区别。

对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标准的具体确定,依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规定如下:(1)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含基本工资、奖金和津补贴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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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第三条工伤职工多部位或者多组织器官遭受伤害的,应以治疗所需时间最长部位或器官的期限,依据《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以下称《分类目录》),确定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分类目录》的,以临床治愈或伤情相对稳定的时间确定其停工留薪期。

第四条工伤职工施行内固定治疗,在取内固定物时,享有30 日停工留薪期。

第五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 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 个月。

第六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期。

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和《分类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并告知其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办法第七条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为最终确认。

第九条停工留薪期期满前15 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延长期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作出确认,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有争议的,适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最终确认。

第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期满终止。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对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第十二条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应当告知工伤职工如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和申请延长期的权利。

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通知中,应当告知工伤职工如有异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在职期间工伤复发的,其停工留薪期确认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停工留薪期(含延长期)期满,存在残疾需要劳动能力鉴定,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或住院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期满达到出院标准拒绝出院的,用人单位可以停发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停工留薪期在国家规定期限颁布前,暂按《分类目录》执行;我省现行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 年2 月1 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福建省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人社文〔2010〕265 号)同日废止。

国家出台新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福建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外伤骨科、普外、神经外科外伤疾病名称停工留薪期医疗终结评定依据备注骨盆骨折不影响骨盆环的稳3个月X光片证实骨折已愈定性骨折合。

骨盆前半环骨折 3 一5个月骨盆后半环骨折或 4 一6个月同上。

骶髂关节半脱位同上。

骶骨骨折、伴骶神经4--6个月神经损伤参照神经损伤骨折临床愈合。

外科处理。

骨盆前后半环同时骨折4 一6个月X光片证实完全或基合并尿道或膀胱或 4 一6个月本复位,骨折愈合。

尿道狭窄,尿痿需二直肠损伤大小便顺畅。

期手术或结肠造痿手术后须二期手术者,延长停工留薪期。

腰背软组织损伤腰背挫、扭伤1 一2个月局部肿胀消退、脊柱活腰椎间盘突出症或 3 一5个月动功能良好。

梨状肌综合症无明显神经根激惹或受压症状脊柱活动功能较为良好。

四肢损伤软组织损伤1个月创口愈合,血肿吸收、皮肤缺损1个月一2个月功能良好。

如需二次修整形手创面愈合。

术延长停工留薪期。

关节损伤附属结构损伤 3 一5个月关节胀肿消退,积液吸收,关节活动功能无明脱位(上下肢) 3 一5个月显受限,无关节交锁症脱位伴神经损伤,可状。

比照神经损伤处理。

累及大关节面的骨 6一-9个月除上项外,脱位已完全1、伴神经损伤,可折或基本复位。

比照神经损伤处理。

关节肿胀消退,积液吸2、严重创伤关节炎收,关节活动无明显受或关节粘连,则延长停限,无关节交锁症状。

工留薪期。

四肢损伤长管状骨折其他骨 4一6个月骨折合并神经损伤,折 4一6个月按周围神经损伤处理。

肱骨折 4一6个月创口愈合,临床检查及骨折畸形连接,迟延连尺桡骨骨折 6一」10个月X光所见,骨折愈合良接或不连接,股骨头缺尺桡骨双折 6一」10个月好,对位或对线良好,血性坏死者,需二次手股骨折3个月关节活动达到功能范术治疗时,延长停工留胫骨折 6一」10个月围。

薪期。

如需再一次手术腓骨折 4一个月取内固定物者,该次手胫腓骨双折 6一-8个月术另加治疗时间1 一3内、外踝单折 3一个月个月。

双踝或三踝骨折以单个或多个跖骨跖骨折骨折考虑期限,多发性以单个或多个跖骨骨骨折,按最严重的骨折折考虑期限。

部分的标准适当延长9一T2个月停工留薪期。

股骨颈(包括粗隆4一6个月间)骨折 3一个月跟、距骨折 2一4个月跗骨折 4一6个月趾骨折 2一4个月膑骨折 2一4个月指骨折 3一6个月掌骨折 1一-3个月腕骨折如需二期肌腱移植,手肌腱损伤 3一6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

伸屈功能较为良好。

如需二期手术治疗,跟腱断裂 3一6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

伸屈功能较为良好。

如合并半月板、父叉膝关节韧带断裂韧带损伤或需二期手伸屈功能较为良好。

术治疗,延长停工留薪期。

最长延长不超3个月。

脊柱损伤3一6个月脊椎骨折 2一-3个月压缩骨折 3一6个月如合并神经损伤需横突骨折 2一-3个月脊柱活动功能恢复良进一步治疗者延长停关节突骨折 3一6个月好。

工留薪期。

棘突骨折 3一6个月脱位整复或大部分整椎板骨折(腰4以上) 6一T2个月复,功能恢复。

如需进行脊柱融合骨折脱位 6 一12个月症状、体征稳定。

手术延长停工留薪期骨折伴脊髓损伤 3 一6个月症状、体征稳定。

(<3个月)。

骨折伴马尾损伤骶骨骨折、尾骨骨折同上。

外伤性肢体离断残 1 一2个月端修复 1 一2个月拇指离断 1 一2个月如进行断指(趾)、食指离断 1 一3个月肢再植或遗有残端痛其它各指离断 3 一5个月需手术治疗、上肢安装足各跖、趾离断 3 一6个月义肢后应增加3个月恢其它各肢体离断复期,下肢安装义肢后肢体离断再植应增加适应锻练时间46 一12个月个月。

周围神经损伤 6 一12个月臂丛神经损伤 6 一12个月尺神经干损伤 6 一12个月期限长短按神经损正中神经干损伤 6 一12个月感觉、运动功能稳定。

伤程度及功能损失程桡神经干损伤 6 一12个月度确定(以肌电图检查胫神经干损伤如部分或完全性损害)腓总神经干及其主 6 一12个月神经移植术,或神经要分支的损伤 6 一12个月瘤、神经萎缩、神经粘坐骨神经干损伤连等需行二期手术,或股神经干损伤肌腱移位术、关节融合2周-1个月手术等,延长停工留薪头皮、颅脑损伤期。

单纯头皮挫裂伤2周-1个月头皮下、骨膜下或帽 3 一4个月创口愈合。

如有伤口感染,延长状腱膜下血肿停工留新期(<1个月)。

头皮撕脱、缺损创口愈合,血肿吸收。

如需手术,可延长停工留新期(<1个月)。

1个月创口愈合。

如需延期植皮,延长颅骨骨折停工留新期(<1个月)。

单纯颅盖部线形骨折非手术:1个月手术:3 一4 个创口愈合,血肿吸收,月X光片可遗有骨折线或颅盖凹陷粉碎骨折轻微凹陷。

1、如需延期补颅骨,2 一4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

1 一2个月2、遗有脑脊液漏和面神经损伤需手术者,颅底骨折 3 一6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

脑震荡3 一12个月神志清楚,无神经系统如有其他并发症可脑挫裂伤异常体征。

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

12个月颅压正常,生命体征稳颅内血肿12个月 同上。

按血肿大小、是否手 脑干损伤12个月术以及术后情况确定生命体征稳定。

期限。

脊髓损伤评定为植物人时应 马尾损伤1个月一 2个月症状、体征稳定。

列为停工留新期满。

同上。

如需进步治疗,延 胸部损伤2 一 3个月长停工留薪期。

胸壁外伤(开放、闭合)3 一 5个月 创口愈合, 血肿吸收。

3 一 6个月遗留有窦道,适当延 肋骨骨折(单条) 3 一 6个月X 光片示骨折愈合,皮 下血、气肿吸收。

长停工留薪期。

肋骨骨折(多条)同上。

血、气胸血、气基本吸收,肺功3 一 5个月能良好。

如合并脓胸延长停 食道损伤创口愈合, 能进半流饮工留薪期。

食。

如需作食道重建术 或其他治疗者,延长停 锁骨骨折2周 2个月创口愈合, 血肿吸收。

工留薪期。

1 一 4个月腹部损伤单纯腹壁损伤(开 放、闭合)2 一 6个月如合并感染,延长停腹膜后间隙损伤血肿吸收。

工留薪期。

不包括实质性器官 实质性器官损伤2 一 6个月创口愈合, 无腹膜刺激损伤和骨盆损伤。

(肝、脾、肾、胰等)症状。

按血肿大小及是否 手术确定期限。

如合并 胰、 尿痿需延长停 空腔器官损伤(胃、同上。

工留薪期,需经专家认肠、胆囊等)如遗留胃、肠、胆痿 需延长停工留薪期,需 经专家认定。

注:各类型腹部损伤合并感染,停工留薪期视具体情况适当延长。

烧伤科外伤疾病名称 停工留薪期 医疗终结评定依据 备 注眼睑损伤皮下出血皮下气1周一1个月出血、气肿基本吸收。

肿 1 一3周创口愈合。

单纯皮肤损伤 1 一3个月创口愈合。

需整形、植皮术延眼睑全层断裂(包括长停工留薪期。

眼睑损伤) 3 一6个月提上睑肌功能基本恢需—次手术,延长合并提上睑肌损伤复,或开睑功能不能治停工留薪期。

(上睑下垂)愈,而损伤已临床痊愈。

3 一6个月创口愈合。

同上。

合并泪小管、泪囊、泪腺损伤 2 一4个月灼伤愈合。

需整形手术,延长眼睑灼伤停工留薪期。

眼眶损伤 2 一4个月创口愈合,骨折愈合。

合并颅脑损伤,按眼眶骨折(开放、闭颅脑损伤处理。

合) 3 一6个月创口愈合,异物摘除,如有异物伤及视神或异物不能摘除而创口经、眼球、副鼻窦等,眶内异物愈合,眶内并发症已愈按并发症处理。

合或被控制。

3 一6个月眼球基本复位,或突出不能复位而损伤已临床眼球突出治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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