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
福建招投标条例

福建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定义第四条招标人的义务第五条投标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监督机构及其职责第七条违法行为的处罚第二章招标公告和文件第八条招标公告的要求第九条招标文件的编制第十条招标文件的发布第十一条修改招标文件第三章招标程序第十二条投标保证金第十三条报名投标第十四条开标第十五条评标及中标结果公示第十六条废标和重新招标第十七条不公开招标和询价招标第十八条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第十九条电子招投标第四章履行合同第二十条合同的签订第二十一条合同条件和合同变更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不合格产品和服务的处理第二十四条合同的履行和结算第二十五条争议解决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的种类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的追究第二十八条侵权责任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第三十条责任追究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法律遗漏处理第三十二条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条例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法律的保证第三十五条施行时间第三十六条附件第三十七条法律名词及注释附件:1. 投标申请书范本2. 投标保证金缴纳通知书范本3. 中标通知书范本4. 不合格产品处理通知书范本5. 争议解决申请书范本法律名词及注释:1. 招标人:指法律规定的需要进行招标的单位或组织。
2. 投标人:指在招标人按照招标程序公开招标的范围内,向招标人提出投标的单位或组织。
3. 开标:指招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地点依法公开、公正地宣读和记录招标文件中的各项信息。
4. 中标: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选定项目的中标人。
5. 违法行为:指违反招投标法律法规、招投标文件的行为。
1、本文档涉及附件。
2、本文所涉及的法律名词及注释。
福建招投标管理条例

福建招投标管理条例福建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建省内的招投标活动,保障交易公平、公正、公开,促进资源配置的合理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内各类招标、招标代理、投标、评标、定标、合同签订、合同履行等工作活动。
第三条省、市、县(市、区)级人民及其有关部门应对本地区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配备专兼职招投标监管人员。
第四条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潜在供标人、招标人、投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恶意串标、串通投标等违法活动的打击。
第五条各级应当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管和培训,提高其专业水平,保障其客观、公正、独立履行职责。
第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招标文件,明确投标人的准入条件、投标保证金、投标文件格式等。
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招标人应当依法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明确招标方式、招标范围、评标方式等重要内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向招标人提供咨询服务,并根据招标人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保证招标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开展供应商培训,加强供应商的技术和管理能力,提高其参与招标的竞争力。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投标截止时间、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招标公告。
第十二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各类招标工程应投标人的注册资金、从业经验、技术能力等准入条件,确保投标人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三章投标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提供充分的招标文件,确保投标人明确了解招标项目的各项要求。
第十四条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投标文件,并按照规定缴纳投标保证金。
第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格式、内容等方面的准备,确保投标文件的合法、真实、准确。
第十六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标报价、技术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
福建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

福建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福建省招标投标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福建省招标投标活动,促进招标投标的公正、透明、公平,保障招标投标活动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福建省范围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法进行,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是指省级政府指定的负责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主要角色有招标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监督机构等。
第二章招标人第七条招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投标活动所需的资质要求。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招标文件并公开发布。
第九条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公告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十一条招标人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标。
第三章投标人第十二条投标人应当具备参与招标的资格条件。
第十三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准备并提交投标文件。
第十四条投标人应当确保投标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投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按规定时间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第四章评标委员会第十六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组织成立,负责评审投标人的资格和投标文件。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评审投标文件。
第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公正。
第二十条评标委员会对评审结果负责,并向招标人提出中标人的建议。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当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福建省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降职、撤职等处分:(一)违规发布招标公告或采购公告;(二)违规接收或开启投标文件;(三)违规组织或干预评标工作;(四)其他违法行为。
福建招投标条例

福建招投标条例福建省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福建省的招投标活动,保障采购和工程建设的公平、公正、透明,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评标以及采购和工程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二章招标范围和方式第三条福建省范围内的招标活动包括采购招标、工程建设招标和其他经审批的招标活动。
第四条采购招标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采购。
第五条工程建设招标的方式包括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
第三章招标文件和公告第六条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发布。
第七条招标公告应当包括招标人的基本情况、项目的基本情况、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文件要求等内容,并在规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投标人资格和投标文件的编制第八条投标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格条件,具备经营能力、财务实力和技术能力。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
第九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书、技术方案、商务报价等内容,且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招标评标第十条招标评标应当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采用专家评审、综合评审等方法进行。
第十一条评标结果应当及时公示,招标人可以邀请投标人参加评标过程的公开展示。
第六章中标和合同签订第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并经招标人批准后公布中标结果。
第十三条中标人应当与招标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签订中标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同时,福建省现行的有关招投标规定不一致的部分,将予以废止。
附件:________《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法律名词及注释:________1、招标人:________指需要采购商品、工程或者服务,依法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投标人参加投标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经授权的机构、组织和企事业单位。
福建省招投标条例

福建省招投标条例福建省招投标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福建省招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旨在规范福建省招投标活动,促进诚信招投标,维护市场秩序,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内的所有招标项目和投标活动,并适用于福建省内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所涉及的名词解释如下:1. 招标人:指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需求,接受投标报价的单位或组织。
2. 招标代理机构:指由招标人委托,依法承担招投标服务的机构。
3. 投标人:指对招标人的采购项目提出投标报价的单位或个人。
4. 招标文件:指招标人向投标人提供的有关投标项目的文件,包括招标公告、投标一览表、投标文件等。
5. 开标:指招标人和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地点公开拆封和记录投标文件的活动。
第二章招标程序第四条(招标人的义务)1. 招标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项目的相关信息,包括招标文件的编制、评审标准等。
2. 招标人应当向投标人公开发布招标公告,明确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要求和条件等。
3. 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接受投标文件,并在规定时间进行开标。
第五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职责)1.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审查招标文件的合法性和完整性,并在规定时间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2.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标活动,并保证开标的公正、公平、透明。
3.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核,排除不符合资格的投标人。
...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民事责任)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其他主体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二条(刑事责任)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第六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正文:---------------------------------------------------------------------------------------------------------------------------------------------------- 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4年4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实现公正、公平竞争,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1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均按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是指包括基础、土建、水电、消防及其他设备安装、装饰等全部工程的建筑安装活动。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大型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工程的施工招投标活动,审批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施工招标投标业务的资格。
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型建设项目和政府所在地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建设项目和民用建筑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活动,应当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
第二章招标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取得《建设工程施工招标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可以承担大、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工作: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招标的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1人以上;(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三)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5人以上;(四)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第八条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3000至5000万元的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4人以上;(二)会计师和经济师各1人以上;(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具有承担完成两个以上中小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或施工或从事工程概预算编制工作经历;第九条承担民用建筑与公共建筑投资在1000至3000万元的小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投标工作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专业中级技术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3人以上。
福建招投标管理条例法规体系解析

福建招投标管理条例法规体系解析引言福建省是中国东南沿海地区的一个重要省份,经济发展迅速,招投标活动频繁。
为了规范招投标行为,促进公平竞争,福建省颁布了一系列招投标管理法规,建立了一套完整的法规体系。
本文将对福建招投标管理条例法规体系进行解析,分析其主要内容和作用。
1. 福建省招投标管理条例福建省招投标管理条例是福建省政府发布的最高行政法规,其主要目的是加强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该条例包括了招标主体的资格、招标程序、评标标准等各方面的规定,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
2. 福建省财政支出招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财政支出招投标管理办法是福建省财政厅制定的规章,针对福建省财政支出的招投标活动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和操作指导。
该办法明确了财政支出招投标的程序、审查要求和报批程序,为财政支出项目的招标活动提供了具体的规范。
3. 福建省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投标管理办法是福建省国资委发布的指导性文件,主要针对福建省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招投标活动进行了规范。
该办法明确了国有企事业单位招投标的程序、资格要求和审查标准,保障了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和保值增值。
4. 福建省招标投标电子化管理办法福建省招标投标电子化管理办法是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行业性规章,旨在推动招标投标业务的电子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
该办法规定了电子招标投标的流程、系统要求和安全保障措施,促进了招标投标活动的高效、便捷和透明。
5. 福建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福建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是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的地方性规章,针对福建省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该办法规定了建设工程招标的程序、标书要求和评标标准,保障了工程质量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6. 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条例福建省政府采购管理条例是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福建省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采购活动。
该条例规定了政府采购的程序、条件和限制,确保政府采购的公开透明和经济合理。
福建招投标管理条例

福建招投标管理条例福建招投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福建省范围内的招投标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各方利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福建省范围内进行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第三条公平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不得歧视任何投标人,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投标人有平等的机会参与竞争。
第四条诚信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投标人应当履行诚信义务,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扰乱竞争秩序。
第五条经济效益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注重综合经济效益,对投标文件中的经济参数进行客观评估,确保实现最佳投资效果。
第三章招标的程序和要求第六条招标公告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明确招标标的、投标资格要求、投标文件的提交截止时间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投标文件的编制和提交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完整的投标文件,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提交。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方案、商务条款等内容。
第八条开标和评标招标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四章招标投标的监督和管理第九条监督机构福建省设立专门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监督机构应当保护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招标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违法行为的处理对于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机构有权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暂停资格等。
第十一条投诉处理对于招标投标活动中的投诉,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做出回复。
如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二条本条例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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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的公告闽常〔2006〕10号《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8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8月4日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 (2)第三章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4)第四章招标投标程序 (5)第一节招标 (5)第二节投标 (7)第三节开标和评标 (8)第四节定标 (11)第五章监督与投诉 (13)第六章法律责任 (14)第七章附则 (17)福建省招标投标条例(2006年8月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二章招标范围、方式和组织形式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第七条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一)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二)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和公共信息技术平台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三)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四)政府投资项目;(五)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招标人由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涉及跨行政区域资源配置调整项目的招标人,由共同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有偿转让企业国有产权,选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承包人、租赁人的,可以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达到规定规模和标准的,以及省人民政府决定招标的其他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法律、行政法规对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以及本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所列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仅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所需费用占项目总价值比例过大,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四)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不适宜招标的;(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不适宜招标的;(三)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或者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而无法达到投标人法定人数要求的。
企业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项目,该企业具备自行生产符合项目要求的货物的能力,或者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的,其相应事项可以不招标。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四)熟悉和掌握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十二条招标人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其中,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的,应当通过比选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三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部门依法认定的资格等级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通过资格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综合性的省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区域分类设置分库,并在省级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各市、县(区)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十六条建立评标专家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定条件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百人;(二)专业分类合理并能够满足评标的基本要求;(三)各专业分库的评标专家人数不少于五十人;(四)有满足随机抽取评标专家所需要的必要设施和条件;(五)有专门负责日常管理的人员。
第十七条评标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熟悉评标工作;(二)诚信守纪,公道正派;(三)熟悉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四)未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身体条件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第十八条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不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第十九条评标专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一)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二)必须回避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三)对评标过程及相关内容保密;(四)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五)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六)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条评标专家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评标专家工作档案,对评标专家定期进行培训,并对其参与评标的情况予以记载;对因身体条件、业务能力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评标专家终止其评标专家资格,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章招标投标程序第一节招标第二十一条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应当先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招标人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经营性开发项目、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以及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前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核准。
第二十二条推行使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对国家或者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经编制示范文本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使用。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
在两家以上媒体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招标人在指定报刊或者其他媒体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同时将招标公告如实抄送指定信息网络。
被指定的信息网络应当即时登载该招标公告,并不得以会员制等方式限制潜在投标人获取信息。
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范围、性质、数量规模和质量总要求;(三)招标项目实施的地点和时间;(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及审查办法;(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编制招标文件,一般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二)项目数量、规模和主要技术、质量的要求;(三)项目完成期限或者交货、提供服务的时间;(四)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文件、投标有效期限的要求;(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和开标地点;(六)开标、评标程序以及评标的标准、办法;(七)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投标报价的要求;(八)图纸、格式附录等招标相关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九)合同主要条款及协议书格式;(十)受理投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和药品采购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购数量。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货物和服务采购项目,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标准、规模、内容等应当控制在项目审批部门核定的范围内。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招标文件相关内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中提出履约保证金要求的,应当明确规定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八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应当用醒目的方式标明,不得以特定的生产供应者及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为依据;如果必须引用某一生产供应者的技术标准才能准确或者清楚地说明拟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时,应当标明“或相当于”的字样。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提出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过高的资质要求;不得规定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项目合理的投标有效期。
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