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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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侵犯别人肖像权(3篇)

法律规定侵犯别人肖像权(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专有权利。

肖像权不仅体现了个人形象的自由,也是人格尊严的体现。

在我国,侵犯肖像权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

本文将从法律规定、侵犯肖像权的行为表现、法律责任等方面对侵犯别人肖像权进行详细阐述。

二、我国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侵犯别人肖像权的行为表现1. 营利性使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在广告、杂志、网络等媒体上使用他人肖像。

2. 非营利性使用:未经肖像权人同意,非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将他人肖像作为个人收藏、发送给他人等。

3. 恶意毁损:故意损毁、玷污、丑化他人肖像,损害他人名誉。

4. 虚假信息:利用他人肖像进行虚假宣传、诽谤等行为。

5. 擅自公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公开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在社交媒体、论坛等平台公开他人肖像。

6. 擅自制作、复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制作、复制他人肖像,如未经同意制作他人肖像的复制品。

四、法律责任1. 民事责任:侵犯肖像权的行为,给肖像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

2. 行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侵犯他人肖像权,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考试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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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民法典》肖像权规定最新规定内容及解读大全

《民法典》肖像权规定最新规定内容及解读大全

《民法典》肖像权规定最新规定内容及解读大全【划重点一】肖像权的范围与侵权认定法条索引【第1019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法条解读1.肖像权保护的核心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包括权利人对自己肖像享有完整的权利,禁止他人丑化、污损或以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侵害肖像的行为。

2.同时维护肖像的财产利益,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等行为都需经过权利人同意。

但并非所有前述行为都需权利人同意,例如后面会提到的合理使用。

3.肖像作品的使用受到限制。

当以人物肖像为素材或原型进行创作时,最终产生的成果便是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共同表现形式。

从法益位阶和法的价值位阶上看,肖像权作为民法保护的人格权应当优先。

这在国家版权局《关于对影楼拍摄的照片有无著作权的答复》中有所体现,其《答复》第3项的规定,肖像权人只是同意作者拍摄、绘制其肖像,并不意味着就此同意作者可以任意使用、公开其肖像。

在一则案例中,原告授权被告仅可为特定主体进行商业样片的陈列及专业学刊的发表、展出、出版而使用原告摄影照,被告则将照片用于图书出版,超出了原告的授权范围,那就构成了侵权。

4.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①侵犯或妨害肖像权的行为;②肖像权侵害的后果;③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④未经肖像权人授权或同意。

在过去《民法通则》的逻辑推导下,对于非以营利为目的,而以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权的情形将不构成侵犯肖像权。

事实上,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只要使用肖像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都是侵害基本人权的行为。

【划重点二】肖像权的合理使用法条索引【第1020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

人格权十大经典案例和分析一、“好一朵蔷薇花”案。

1987入选理由:最早发生的媒体诽谤名誉权的案件「案情」1985年1月18日,某日报发表了长篇通讯《蔷薇怨》,《人民日报》予以转载,对某县农机公司统计员王某某与单位领导的不正之风斗争的事迹作了报道。

嗣后,女作家刘某到该县体验生活,根据一些人的反映,认为《蔷薇怨》的内容失实,以“为正视听,换回《蔷薇怨》给某县带来的严重困难”为写作目的,撰写了“纪实小说”《特号产品王某某》。

文章使用真实姓名,声称“要展览一下王某某”,在文章的人物对话中,使用“小妖精”、“大妖怪”、“流氓”、“疯狗”、“政治骗子”、“扒手”、“造反派”、“江西出产的特号产品”、“一贯的恶霸”、“小辣椒”、“专门的营私者”、“南方怪味鸡”和“打斗演员”等语言,侮辱王某某人格。

该文在《女子文学》、《法制文学选刊》、《江河文学》和《文汇月刊》4个刊物发表,发行64。

9万册。

王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发表这篇作品的刊物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这个案件是《民法通则》实施后最早发生的一件极有影响的侵害名誉权案件。

案件的典型性在于:第一,它涉及的是文学作品的侵权问题,写作小说会不会侵害人格权。

案例的回答是,文学作品以及其他任何文字作品,只要是用来侮辱诽谤他人的,都能构成侵权的行为方式。

第二,在事实基本真实的作品中,只有侮辱的语言,是不是构成侵权责任。

案例的回答是,无论是纪实性的文章还是评论的文章,事实不真实,当然构成侵权;事实真实但使用了侮辱、诽谤的语言,使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也构成侵权。

第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损害事实究竟应当怎样认定。

法律并不要求受害人一定要造成痛不欲生、寻死觅活的后果才是精神损害事实,才能够构成侵权责任的损害事实要件,而是侮辱、诽谤的言辞已经被第三人知道,即“公布”,即为造成了侵权的损害事实。

因此,这个案例是非常经典的,在人格权法的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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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很多人的经济收入来源都是因为通过自己的肖像权而获得的,其实通过对肖像权的合理制作跟使用也是能够衍生出很多其他的物质上的需求的,正因为这样民间生活当中的肖像权侵权行为也屡有发生。

一方面使用别人的肖像权盈利,但是另一方面就不让别人知道这种情形。

那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一、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根据侵害肖像权行为的自身特点,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须具备三个要件:1、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的首要条件,是肖像使用。

从严格的意义上讲,肖像为肖像权人所专有,他人不得私自制作其肖像。

但是,在各国立法及实务上,只是制作肖像而不予以使用,一般尚不足以构成侵害肖像权责任。

侵害肖像权中使用的肖像,包括一切再现公民形象的视觉艺术作品及其复制品。

这种使用,并非仅仅包括商业上的利用,而是包括一切对肖像的公布、陈列、复制等使用行为。

商业上的使用和非商业上的使用,都可以是公布、陈列或复制。

2、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

肖像权是公民的专有权,他人对肖像的使用应遵循与肖像权人的约定。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破坏了肖像权的专有性,具有违法性。

同时,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主观上具有过错。

在一般情况下,侵害肖像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表现为故意,这是因为肖像使用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通常不会因为不注意的心理状态而误用他人肖像。

但是,并不排除过失侵害肖像权的可能性。

例如,认为某幅肖像是虚构的人物画而擅自使用,同样构成侵权。

3、无阻却违法事由而使用。

虽然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肖像,但如果有阻却违法事由,则该使用行为为合法。

所谓阻却违法事由,即为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或为了公民自身的利益而必须制作或使用公民肖像的合理使用肖像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以具备以上三个要件为已足,不得主张营利目的为侵害肖像责任构成的必备要件。

肖像案倒法律案例评析(3篇)

肖像案倒法律案例评析(3篇)

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肖像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肖像权纠纷案例进行评析,探讨肖像权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

案例简介原告甲为某知名歌手,其肖像多次被被告乙在其经营的网店上用于销售假冒的甲的唱片。

原告发现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2. 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同意,在其网店上使用甲的肖像,用于销售假冒的甲的唱片,侵犯了甲的肖像权。

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评析(一)关于肖像权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

在本案中,被告乙未经原告甲的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甲的肖像,构成对甲肖像权的侵犯。

(二)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1. 停止侵害:被告乙应立即停止在其网店上使用原告甲的肖像,消除侵权行为。

2. 赔偿损失:被告乙因侵权行为给原告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在本案中,法院根据原告甲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乙的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 提高肖像权保护意识:公民应增强肖像权保护意识,合理使用自己的肖像,防止他人侵犯自己的肖像权。

2. 加强网络监管:网络平台应加强对用户上传内容的监管,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3. 完善肖像权法律制度:我国应进一步完善肖像权法律制度,明确肖像权保护的范围、侵权责任的承担等,为肖像权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保障。

六、总结肖像权作为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通过对一起典型的肖像权纠纷案例进行评析,旨在提高公众对肖像权保护的认识,为肖像权法律保护提供参考。

学校教育案例分析——第四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学校教育案例分析——第四章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原告:2001年,航中被批准实行企办、民助,学校为了生源, 把向的照片登在学校招生广告上,并注明考上北大,目的是吸引 更多的学生来校读书,显然有经济利益驱使。
被告: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要件是本人是否同意和肖像的用 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航中属于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 单位。 原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擅自使用的均构成肖像侵权。对 肖像权的侵犯不应该由是否营利为目的来衡量是否侵权,主 要取决于是否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 问题: 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一、法律意义上的‚学生‛ 指在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登记注册并 有其记录学业档案的受教育者。 学生的法律地位集中体现在受教育权的享有,它 是学生具体权利义务的基础。
二、学生的权利 (一)学生的基本权利 1.学生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 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2.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或助学金的权 利. 3.学生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和在完成规 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 4.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 教师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 起诉讼的权利。
安徽庐江县学生霍某某在2008年高考后被合肥技校录取然而在读技校将近半年后却收到了一份大学录取通知书原来霍某某早被中央财经大学继续教育学院金融专业录取录取通知书在2008年8月17日就以特快专递邮件从高校寄出但是邮政局只是将邮件送到村委会没有直接交给霍某结果造成录取通知书被滞留在村委会使霍某某到2009年1月1日才收到邮件
学校不具备没收的行政主体资格,作为学校工作人员的教师 也无权实施行政法意义上的没收。<西游记>也不属于可被没收 的物品.教师对学生物品的‚没收‛是一种对物品的暂时控制, 是行使管教权的表现。

法律案例肖像权(3篇)

法律案例肖像权(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是一位知名演员,因某广告商乙某未经其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其肖像,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某是否侵犯了甲某的肖像权?若侵犯了,乙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甲某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受我国《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保护。

2. 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甲某的肖像,属于侵犯甲某肖像权的行为。

3. 乙某的侵权行为给甲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乙某立即停止使用甲某的肖像;2. 乙某赔偿甲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肖像权的法律问题,以下是针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肖像权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

在本案中,甲某的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属于其财产权益的体现。

2.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2)侵权行为具有营利性;(3)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

本案中,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甲某的肖像,且具有营利性,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侵犯肖像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乙某停止使用甲某的肖像,并赔偿甲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五、启示本案提醒我们,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启示:1. 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肖像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 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3. 广告商等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尊重他人的肖像权,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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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向剑波诉成都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案例编写人:徐文波案例评析人:何良彬发布时间:2005-09-27 11:28:14[本案要点提示]对被告使用了原告肖像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

双方诉争焦点在于:1、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有营利目的;2、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营利性是否是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如何确定正当使用的临界点。

对此,判决作出了鲜明的结论:营利性不是肖像权的侵权构成要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已经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案情]原告:向剑波被告:成都航天中学(以下简称“航天中学”)原告向剑波与被告航天中学肖像权纠纷案,原告于2004年7月15日向法院起诉。

原告向剑波诉称:1996年其从航天中学高中毕业升入北大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1999年1月结业,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

2002年,航天中学为其20年校庆需要,通知原告组织曾在航天中学上过学的北大校友到北大西门集体合影被原告拒绝。

后又多次向原告索要以“北京大学”校匾为背景的个人全身照片,亦被拒绝。

2003年6月13日,航天中学在《龙泉开发报》的招生广告专版登出不知其从何处取得的原告头像。

2004年4月22日,为配合新一年的招生宣传,航天中学公然在其网站的相关网页上“发表”原告头像。

之后,航天中学又在其校门外围墙上宣传橱窗展示原告头像。

航天中学不经本人同意,就将原告肖像多次、多处用于其效益丰厚的招生宣传,明显、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肖像权。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航天中学停止侵害,在报刊、网站、宣传橱窗公开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其它损失3 500元。

被告航天中学辩称:被告在报刊、学校网站、校门外宣传橱窗使用向剑波的头像是事实。

头像是通过翻拍被告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而成。

学校对向剑波头像的使用是健康向上的,是对社会有益的,并没有对学生造成伤害,于情、于理、于法皆无可非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上述规定表明,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应看肖像的用途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航天中学作为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公益事业单位,并非营利性质的单位,其使用向剑波肖像的目的是激励更多的学生努力学习、鞭策向剑波珍视荣誉向更高目标迈进,使用向剑波肖像不是以营利为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号《关于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与朱虹侵害肖像权上诉案的复函》,“对社会有益的”、“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肖像使用行为构不成侵害肖像权。

因此,被告航天中学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向剑波的诉讼请求。

[审判]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航天中学系四川航天技术研究院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

2001年8月,经四川省教育厅批准,航天中学实行“企办民助”,融合公立、民办两种办学体制。

原告向剑波系航天中学高96级2班学生,1996年高中毕业升入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医预科专业学习,1999年1月结业,后进入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学习临床医学。

2003年,被告通过翻拍其保存的高96级2班毕业合影照,制作出原告个人头像照片。

2003年6月13日,被告在《龙泉开发报》辟航天中学专版,在学生篇中使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以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九学子照片八幅。

同版刊登了《成都航天中学2003年招生细则》,载明初中新生非航天系统内职工子女者三年共收取借读费7 200元,初中实验班新生三年共收取借读费10 000元,对区内中考成绩低于航中统招线的高中新生适当收取调剂生费,区外中考成绩低于省重点中学录取线的高中新生,按每差1分300元的标准收取调剂生费。

2004年4月22日,被告在航天中学网站相关网页发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

此外,被告还在学校校门外的《航天中学部分精英学子风采(一)》宣传橱窗使用其制作的原告个人头像及其他升入北大、清华的航天中学十学子照片九幅。

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行为处于延续状态。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认为:肖像权作为一种具体的人格权,是人与生俱来的固有权、专属权,是人之所以作为人而存在的必备权,是以肖像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包括制作专有权、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

在世界民法注重“人权保障”、举国上下倡导“以人为本”的今天,依法、全面、公正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义不容辞的职责。

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条文,前者的立法本意在于授权,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后者规定的是某些侵害肖像权责任的具体构成,不是规定侵害肖像权责任的一般构成。

两者均没有说没有营利目的就不构成侵权。

可以看出,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而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一般也必须征得本人同意。

把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将难以制止非营利目的非法使用肖像的行为,可能把肖像权保护引入人格商品化的歧途,亦难以全面保护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

因此,法院认为,营利目的不是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是否营利只是侵害肖像权的一个情节,一个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考虑的因素。

被告把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法律精神,不能成立。

除了依法正当使用肖像行为,凡是未经公民本人同意许可,擅自制作、复制、使用、销售、毁损他人肖像的,应当认定为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所谓正当使用,通常指为维护社会利益、维护公民本人利益、为了时事新闻报道等需要而使用。

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是指出于公共的立场,为维护国家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所必须,其中主要应体现国家的意志和公众的意志,而非个体的意志和利益。

航天中学宣传精英学子激励学生,对社会具有积极意义,对社会具有益处,这一点不容否认。

但是,“对社会有益的”行为并不能等同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行为。

倘若凡是“对社会有益的”肖像使用行为都可以阻却违法,那么任何人都可以用这一借口而使用他人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将无法保护。

因此,“对社会有益”不是阻却违法事由。

同时,侵害肖像权具有特殊性,非法使用即为侵权,不以客观的现实的损害事实作为必要条件。

再者,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28号复函作为对特定案件的批示,尽管认为上海科技报社和陈贯一的行为没有侵害朱虹的肖像权,但函的结尾特别强调,“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

综合前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对社会有益的”、“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肖像使用行为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告的肖像权。

全案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判决说理充分,文书质量较高,特别是在法律适用和裁判方法等多方面显示出较强的示范性价值。

肖像权作为自然人专属的一般人格权,固为现代各国民法所确认,应受保护自不待言,判决亦对此作了精练的论证。

同时,现代工商社会基于尊重主体价值之需,鼓励自然人除可依法自行利用支配其肖像权,还可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权,以实现其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的充分利用。

然则在二者之间如何划界,使两相俱宜,则不无歧义。

营利性是否是区别合理使用与不合理使用的界限,这主要取决于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不同理解和解释。

查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目前无论在学界还是在实务界,都有人主张营利目的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持此种观点者认为,该条内容可以换一种句式来表述,即“公民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由此,第一百条实际上明确了营利目的是区别合理使用与不合理使用的界限,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依此,本案被告的行为系公益性质,不具有直接的营利性,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并未侵害原告的肖像权。

应当如何正确理解和解释该条规定?其真实含义果真是在于明确营利目的是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吗?实际上,在明确该条规定的真实含义之前,我们需要从立法技术的角度认真审视该条规定的属性和意图。

换言之,对该条的解释不能简单地拘泥于字面含义,其解释方法也不能满足于一般性的文义解释,而需要求助于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多种解释方法。

可以肯定的是,解释方法的恰当把握乃是正确处理该案的关键所在。

第一,从立法体系和规范性质来看。

大陆法系成文法一般将规范分为授权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与禁止性规范。

民法为规定私权之法,其对权利的规定又可分为权利属性规范和侵权构成规范。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得出营利目的是侵害肖像权构成要件的结论,其前提是认为该条规定系侵权要件的构成规范。

查民法通则的立法体系,民事权利与民事责任分章规定,而第一百条列于民事权利一章,并未出现在民事责任部分之中。

按照大陆法系成文法的立法传统与立法技术,置于民事权利一章之中,则其意图在于明确其权利的正当性。

于此而论,该条规定应属权利属性规范,称其为侵权构成规范实属牵强。

第二,从立法目的来看。

该条规定实际上可以分两个层次解读:第一个层次为首句“公民享有肖像权”。

这显然属于权利性规范,当属无疑。

第二个层次为“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权”,该句是首句含义的必然体现和逻辑结果,同时对首句内容进一步予以明确和补充,其目的仍在于界定肖像权的法律属性和权利主体,明确肖像权的合法使用。

第三,从形式逻辑来看。

必须指出,即使在该案中不进行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认为第一百条规定可以转换为“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权”的理解仍然超出了条文规定的本身含义,在逻辑上是不能成立的。

对首句“公民享有肖像权”,当无疑义。

对第二句“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权”,该句实际上包括了条件要素A:“经本人同意”,结论要素B:“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

由此,该句命题可以表述为:“非A,则非B”,这个命题属于否命题形式。

经过双重否定,该否命题还原为其原命题,即“若A,则B”,其意为“经本人同意,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此句含义与条文句式含义完全相同,实无二致。

相反,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未经本人同意,得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条件要素未变,而结论要素已经从原来的B改变为C(可以非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故该命题可以表述为“非A,则C”,如此不仅不符合该条本意,而且违反了逻辑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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