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肖像权案例
肖像权侵犯案例分析

肖像权侵犯案例分析肖像权是指个人对其自身形象的控制和保护权利。
肖像权的侵犯是指未经被摄影者或被拍摄者的许可,擅自使用、复制、传播或展示他人的肖像。
在现代社会,随着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的兴起,肖像权的侵犯案例也逐渐增多。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分析一些肖像权侵犯案例,来深入了解肖像权保护的重要性以及现代社会中面临的挑战。
1. 李女士的肖像被恶意利用李女士是一位知名的时尚博主,在社交媒体上有大量的粉丝和追随者。
然而,最近她发现自己的肖像被一家公司用于广告宣传,而她并没有得到任何通知或报酬。
这明显违反了她的肖像权。
李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最终获得了赔偿,但这也给她带来了一定的心理困扰和公众形象的负面影响。
2. 张先生的肖像被出售张先生是一位普通的上班族,他的朋友无意间发现了一家公司在网上出售了一套摄影作品,其中包括张先生的肖像照片。
这些照片是在一次社交聚会上拍摄的,而张先生从未同意将其肖像用于商业目的。
他立即向公司提出了投诉并起诉了侵权方。
经过一段时间的辩论和调解,公司最终同意赔偿张先生并从网站上下架了这些照片。
3. 王先生的肖像被恶搞王先生是一位著名的政治人物,他的肖像在网络上广泛传播。
然而,一些人将他的肖像恶搞,制作了一些恶搞图片和视频,并通过社交媒体传播,严重影响了王先生的公众形象和声誉。
虽然王先生曾经试图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肖像权,但这些恶搞图片和视频的传播速度过快,他很难完全控制和阻止这种侵犯行为。
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肖像权的侵犯不仅给个人带来了经济损失,还会对其声誉和个人形象造成长期影响。
在互联网时代,肖像权的保护变得更加困难,因为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的肖像权,个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慎重选择合作伙伴:当个人与摄影师、广告公司或其他合作伙伴合作时,应该明确约定使用肖像的范围、用途和期限,并要求签署合同。
这样可以在出现纠纷时有据可依。
2. 加强个人信息安全意识:防止个人肖像被非法获取和使用,个人应加强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安全意识,避免将个人照片轻易上传到公共平台。
侵犯肖像权的案例

侵犯肖像权的案例侵犯肖像权是指在未得到被摄者同意的情况下,以公开的形式使用其肖像,侵犯了被摄者的合法权益。
以下是一个侵犯肖像权的案例。
某日,某公司在举办一场盛大的产品发布会,并且邀请了众多媒体和新闻机构参加报道。
在发布会上,该公司邀请了一位知名明星作为代言人,并特意安排了拍摄团队记录整个活动。
发布会活动顺利进行,而后发布会的照片和视频被广泛传播,用于各种媒体渠道的报道。
然而,这个发布会却因为侵犯了肖像权而引起了争议。
其中一位媒体机构在报道中使用了一张明星代言人的近照,而未经明星本人的同意。
明星得知后,迅速向媒体机构提出了侵权投诉。
明星的代言合同是与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使用肖像的具体范围和限制。
虽然明星同意了在发布会上拍摄照片和视频,但并未同意将其近照用于媒体报道。
媒体机构没有联系明星或者明星的经纪人,而是未经授权地使用了其照片。
明星提出的侵权投诉将面临几个关键问题。
首先,明星是否拥有肖像权,以及该权益是否受到了侵犯。
在中国,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
肖像权是公民对其肖像享有的人格权益,包括授权有关的使用和阻止未经授权的使用。
在这个案例中,明星作为公民,享有肖像权。
其次,明星是否授权了该公司将其肖像用于媒体报道。
明星与该公司签订的代言合同中,并未明确授权将肖像用于媒体报道。
发布会活动本身是授权范围内的使用,但未经授权地将其近照用于媒体报道,已经超出了明星的事先同意范围。
最后,媒体机构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事先同意,以公开方式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构成侵权行为。
在此案中,媒体机构未经明星的同意,以公开方式使用了其肖像,已经侵犯了其肖像权。
综上所述,该案件可以认定为侵犯了明星的肖像权。
明星有权要求媒体机构停止使用其近照,并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
法律案例肖像权(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是一位知名演员,因某广告商乙某未经其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其肖像,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乙某是否侵犯了甲某的肖像权?若侵犯了,乙某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甲某作为知名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受我国《民法典》第1020条关于肖像权的规定保护。
2. 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甲某的肖像,属于侵犯甲某肖像权的行为。
3. 乙某的侵权行为给甲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乙某立即停止使用甲某的肖像;2. 乙某赔偿甲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x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肖像权的法律问题,以下是针对本案的详细分析:1. 肖像权的法律性质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0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双重属性。
在本案中,甲某的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属于其财产权益的体现。
2. 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侵权行为人实施了未经本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2)侵权行为具有营利性;(3)侵权行为给被侵权人造成了损失。
本案中,乙某未经甲某同意,在其广告中使用甲某的肖像,且具有营利性,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
3. 侵权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021条的规定,侵犯肖像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乙某停止使用甲某的肖像,并赔偿甲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五、启示本案提醒我们,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以下是针对本案的启示:1. 公民应当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肖像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 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3. 广告商等市场主体在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尊重他人的肖像权,避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普通人侵犯肖像权赔偿案例

普通人侵犯肖像权赔偿案例问题提示:利用计算机技术分割有他人肖像的合影照片是否构成肖像侵权行为?(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要点提示】未经本人同意,利用计算机技术分割有他人肖像的合影照片,破坏了他人肖像的完整性,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仍应认定为非法使用他人肖像,构成肖像侵权行为。
【案例索引】一审:(200)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澄民一初字第2131号(200年11月21日)二审:(2009)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锡民终字第016号(2009年4月2日)【案情】原告:陆永兴。
被告:薛仲良。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江阴市暨阳名贤研究院为宣传需要策划出版了《与江阴》一书,该书由薛仲良主编。
在该书插图第三页的印有与薛仲良的合影照片,该照片系薛仲良利用陆永兴与的合成照片,经电脑技术将合影照片上陆永兴躯体部分影像保留,头部影像更换成薛仲良的头部影像,形成了薛仲良与的合影照片。
200年4月1日,陆永兴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薛仲良立即停止侵害他的肖像权的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薛仲良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审判】江阴人民法院认为,肖像是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摄影、录像、塑像、绘画等造型技术在客观上形成的作品,具有人身特征的物化性、社会影响性和可利用性。
肖像主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就是面部容貌为中心的面部特征,反映的是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他人可以通过肖像将肖像权人与其他人进行辨别。
肖像权是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除权利人外,任何他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本案中,薛仲良在主编《与江阴》一书时,利用电脑技术合成自己与的合影照片,虽然只使用了陆永兴与合影照片中陆永兴的躯干影像,但是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不宜只局限于五官,人的躯体也应在肖像权的保护范围之列。
薛仲良使用陆永兴的躯干影像行为侵犯了陆永兴的肖像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上述情节,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肖像权侵权法律赔偿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某,女,30岁,某公司职员。
被告:某摄影工作室,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2019年10月,原告张某某为庆祝结婚纪念日,决定拍摄一组婚纱照。
经朋友介绍,原告选择了被告某摄影工作室。
双方约定,由被告提供拍摄场地、化妆师和摄影师,原告提供服装和首饰。
拍摄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拍摄的照片,并要求原告支付照片费用。
原告在支付费用后,发现照片中存在多处瑕疵,且被告未经其同意,将照片用于商业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万元。
二、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1.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拍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照片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2.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拍摄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包括在工作室的橱窗、网站和宣传册上展示。
3.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的商业宣传行为侵犯了其肖像权。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拍摄的照片用于商业宣传,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三、判决结果法院判决:1. 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以任何形式使用原告的肖像。
2.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工作室橱窗、网站和宣传册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3. 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
四、案例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肖像权侵权案件。
以下是本案的几个关键点:1. 肖像权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肖像,其行为构成侵权。
2. 侵权责任的承担:本案中,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肖像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肖像权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本文将以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为切入点,分析肖像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探讨肖像权侵权案件的认定标准及法律责任。
二、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简介2019年,某知名艺人甲因国邦法律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肖像进行商业宣传,将甲的肖像印制在宣传册、广告牌等宣传材料上,甲认为国邦法律侵犯了自己的肖像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肖像权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四、国邦法律侵犯肖像权案例分析1.案件事实在本案中,国邦法律未经甲同意,擅自使用甲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
甲的肖像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国邦法律承担侵权责任。
2.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的规定,国邦法律的行为侵犯了甲的肖像权。
甲作为肖像权人,有权要求国邦法律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3.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的规定,国邦法律应当承担以下责任:(1)停止侵害:国邦法律应立即停止使用甲的肖像进行商业宣传;(2)消除影响:国邦法律应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因侵权行为给甲造成的负面影响;(3)赔礼道歉:国邦法律应在公开场合向甲赔礼道歉;(4)赔偿损失:国邦法律应赔偿甲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人格权侵权案件

人格权侵权案件【人格权侵权案件】案例一:肖像权侵犯案时间:2008年5月10日地点:北京市某大型商场事件经过:2008年5月10日,李小明(化名)在北京市某大型商场购物时,无意间发现商场内摆放了一张巨幅广告展示牌,上面印有他的照片。
李小明非常震惊,因为他并未同意将自己的照片用于广告宣传。
据商场方解释,该照片是他们从一个摄影展览上购买版权后使用的。
李小明对此非常不满,并随即向法院提起了肖像权侵犯的诉讼。
对于该案,法院首先分析了肖像权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肖像权是指个人对自己的肖像(包括面貌、体貌和行为表现等)拥有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任何机构或个人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肖像,侵犯了该个人的肖像权。
李小明将商场告上法庭,主张商场未经他的同意而擅自使用他的肖像权,构成了对他自身人格权的侵犯。
法庭认同了李小明的主张,判决商场赔偿李小明侵权赔偿金并责令停止使用该肖像。
律师点评:该案例涉及到肖像权的保护,明确了在未得到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肖像需要获得合法授权。
被告商场作为商业实体,在使用他人肖像前,应该与相关当事人进行合法合规的沟通,并确保取得了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这是维护个人肖像权以及人格权的基本要求。
案例二:名誉权侵犯案时间:2002年8月15日地点:上海市某餐饮企业事件经过:2002年8月15日,张芳(化名)在上海市某餐馆用餐时,无意中听到旁边的桌子上一帮年轻人议论起她的私事,并在不停传播与其事实不符的谣言。
张芳感到十分委屈和困扰,她的名誉遭到了严重的侵犯。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芳决定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公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个人的名誉权是指个人的姓名、字号、名称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
当她人发布不实信息并造成对他人名誉的严重侵害时,其侵权行为应受到法律制裁。
张芳将涉事的餐饮企业告上法庭,控告对方侵犯了她的名誉权。
法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给予了张芳赔偿金的判决。
侵犯肖像权案例分析

侵犯肖像权案例分析侵犯肖像权是指未经被拍摄者同意,他人擅自使用、复制、公开展示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被拍摄者的肖像。
在法律上,肖像权是一项重要的个人权利,旨在保护个人的形象和隐私。
本文将通过分析几个典型案例来探讨侵犯肖像权的法律问题。
案例一:小明与某电商平台小明是一位年轻的模特,他曾在某电商平台上发布过自己的照片。
然而,某天他发现该电商平台上有一家服装店使用了他的照片作为广告宣传,但并未经过他的同意。
小明认为这是对他肖像权的侵犯,因此提起了诉讼。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0条规定,任何公民都有依法保护其肖像权的权利。
而《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也明确规定,未经被拍摄者同意,他人不得以出版、展览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展示他人的肖像。
因此,小明有理由要求该电商平台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他的损失。
案例二:明星与媒体明星的肖像权往往受到媒体关注,他们的形象常常被用于新闻报道、广告宣传等。
然而,媒体在使用明星照片时必须遵守侵权法的规定。
例如,某娱乐杂志在报道明星的私生活时,刊登了明星与其家人在公园散步的照片,但未经明星同意。
明星认为这是对其肖像权的侵犯,提起了诉讼。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明星同意,媒体不得以新闻报道为名,侵犯明星的肖像权。
此外,我国《广告法》第八条也规定,未经明星同意,媒体不得以广告宣传为名,使用明星的肖像。
因此,该娱乐杂志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明星的损失。
案例三:网络直播平台与主播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许多主播通过直播平台展示自己的生活、工作等。
然而,有些直播平台未经主播同意,将主播的直播录制并公开播放。
一位主播发现自己的直播视频被某直播平台公开使用,认为这是对其肖像权的侵犯,提起了诉讼。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第100条和《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主播享有对其肖像的保护权,未经主播同意,直播平台不得以公开播放的方式侵犯主播的肖像权。
因此,该直播平台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主播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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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肖像权案例
自己的照片未经过许可被摩托罗拉公司用于产品宣传,曾在该公司担任保安的小聂起诉到法院,索赔20万元。
记者昨天了解到,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小聂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6万余元。
自己的照片未经过许可被摩托罗拉公司用于产品宣传,曾在该公司担任保安的小聂起诉到法院,索赔20万元。
记者昨天了解到,朝阳区法院一审判决摩托罗拉公司赔偿小聂经济补偿金、经济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6万余元。
25岁的小聂7年前在摩托罗拉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保安。
今年年初,他发现在摩托罗拉公司网站、产品宣传材料和广告中,都有自己身穿保安服、手持摩托罗拉专业对讲机的照片。
小聂后回想起,1999年夏天的一天,保安班长曾通知自己,要求其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配合公司拍摄静态照片。
拍摄后,拍摄人员没有解释拍摄目的,小聂当时也没在意。
小聂认为,摩托罗拉公司未经许可亦未付报酬,擅自使用他人照片进行营利活动,且使用时间长、范围广,其行为构成了对自己肖像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摩托罗拉公司要求单位保安配合拍摄照片,但未说明拍摄用途的行为,构成肖像权侵权。
(记者颜斐)
▲代理词:
北京市德权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委派王杰律师代理参加诉讼;通过本次庭审查明有关事实,并结合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侵权照片是原告在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二)工作期间由被告二拍摄的,并且没有向原告说明使用目的。
原告是1998年8月由北京市保安公司外事分公司(保安公司)派驻到被告二)从事保安工作,在此期间原告的工作是受被告二和保安公司双重领导,1999年夏天原告上班期间,保安部班长张灿青通知原告配合被告二的向静拍张照片,在一层大厅和门外向静让原告手持摩托罗拉对讲机进行拍照,向静并没有说明拍照的使用目的,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进行使用,故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广告宣传没有法律依据。
二、两被告使用原告的照片用于其产品广告宣传,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
两被告为自己生产的摩托罗拉GP88S、GP3688对讲机、MTH500手持机作广告宣传。
而且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