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1.25药品专利侵权案例评析罗霞北京(论文资料)

合集下载

论药品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论药品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

论药品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摘要:药品方法专利侵权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时,不能将药品行政法规的“新药”作为“新产品”的判断标准。

可采用“血缘关系法则”判定原告依据所涉方法专利生产的药品与被控侵权药品是否为同样产品。

原告完成举证义务后,由被告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被告如不能提供与药品申请资料实质性一致的制造方法,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主张等同侵权,应由被告继续举证。

因中药有君、臣、佐、使药之别,不能仅从药物比例差异判断,而应综合现代药效学试验作出等同侵权认定。

关键词:药品方法专利侵权举证责任倒置药品作为一类特殊产品,其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在适用侵权举证责任倒置时具有特殊性,本文将从一个经典案例谈起。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要旨原告阿文—蒂斯公司于1999年11月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名称为“制备塔三烷衍生物的新起始物和其用途”发明专利,专利号:ZL93118203.4(以下简称93专利)。

[1]阿文—蒂斯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于2001年7月获得名称为“新型丙酸紫杉烯酯三水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95193984.X(以下简称95专利)。

[2]1997年12月,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政管理局颁发的《进口药品注册证》。

93专利的申请日是1993年9月28日,95专利的申请日是1995年7月7日,在阿文—蒂斯公司申请两项发明专利之前,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为新产品。

2001年起,阿文—蒂斯公司制造的“多西紫杉醇(泰索帝)注射剂”药品在中国市场销售。

被告恒瑞公司于2002年9月取得制造“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新药证书,之后开始制造并销售“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药品。

原告认为,被告恒瑞公司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享有的专利权,且由于被告恒瑞公司制作的“艾素(注射用多西他赛)”宣传册的内容同样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产品侵权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产品侵权案件及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产品侵权案件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关系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也关系到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本文将通过对一起典型的产品侵权案件进行分析,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二、案件背景某知名品牌A公司生产的某型号手机在市场上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

然而,另一家名为B的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了外观与A公司手机高度相似的产品,使得消费者难以区分。

A公司发现后,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B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

三、案件分析1. 著作权侵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在本案中,A公司对其手机的外观设计享有著作权。

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与A公司手机外观高度相似的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法律依据:- 《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

-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构成侵权。

2. 商标权侵权A公司对其手机产品注册了商标,并取得了商标专用权。

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与A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A公司的商标权。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权。

- 《商标法》第六十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专利权侵权如果A公司对其手机产品申请了专利,B公司未经A公司许可,生产并销售的产品侵犯了A公司的专利权。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葡萄糖酸锌钙口服溶液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葡萄糖酸锌钙口服溶液专利侵权案例分析

葡萄糖酸锌钙口服溶液专利侵权案例分析葡萄糖酸锌钙口服溶液专利侵权案例分析一、背景介绍葡萄糖酸锌钙口服溶液是一种用于治疗和预防锌和钙缺乏症的药物。

近年来,随着人们健康意识的提高,该药物市场需求不断增加,成为医药行业的热门产品。

然而,在市场竞争激烈的背景下,专利侵权问题也逐渐凸显出来。

二、案例概述本案涉及某制药公司研制并生产的一种葡萄糖酸锌钙口服溶液。

该公司拥有该药物的发明专利权,并在市场上销售该药物。

然而,另一家制药公司未经授权也开始生产和销售类似的葡萄糖酸锌钙口服溶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其发明专利技术实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三、侵权分析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葡萄糖酸锌钙口服溶液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主要理由如下:1.技术实质相同: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其发明专利技术实质相同,采用了相同的主要成分、生产工艺和用法用量等。

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比,仅在部分辅料和包装方面有所不同,但这些差异并不足以影响产品的核心技术和治疗效果。

2.侵犯专利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原告的发明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指出,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上以相似的名称、包装和宣传手段进行销售,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适用本案涉及专利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发明专利技术实质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五、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罗霞-医药审查

罗霞-医药审查

• 谢谢大家! • 欢迎交流!
• 联系方式: judgeluo@
确认不侵权诉讼
•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 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 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 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 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 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利害关系人?行销商? • 他人? • 提起诉讼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侵权纠纷 • 涉及同一事实的确认不侵犯专利权诉讼和专利侵权诉 讼
专利侵权 判定方法 全面覆盖原则
• 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 征。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 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 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 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 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 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以封闭式权利要求表征的组合物专利 的特殊性 • 开放式,是指组合物中并不排除权利要求未记载的组分。例如: “主要由…组成” 、“含有…”。 • 封闭式,是指组合物中仅包括权利要求记载的组分而排除所有其 他组分。例如:“由…组成”、“余量为…”。 • 在专利侵权诉讼进行技术对比判定,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 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得以权 利人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使用的专利方法以及依照专利方法直接 获得的产品与被控侵权物进行技术特征对比。
是否可依从属权利要求作为保护范围?
• 在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专利权人能否不经过无 效程序,主动缩小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直接以从属权 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例药品不良反应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例药品不良反应案件引发的思考

一件药物不良反应案件引发的思考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姚岚本人曾作为某医药类上市公司的代理人成功代理过一件药物不良反应健康权纠纷案,获得最为满意的判决结果。

这个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算疑难案例,但是,对于广大医药界同仁来说,却有很多值得关注和思考的地方,故特撰此文。

案件起因:原告张某,男,36岁,无业,北京人,因急性中耳炎于2007年12月8日自行服用北京某药厂生产的口服抗菌素A,这里要详细说明,他既没有去医院就诊,没有医生开具的关于服用此药的医嘱或处方,也没有去药店购药的小票。

服用约半小时后,出现发热、面部红肿、皮肤瘙痒、视觉模糊等症状,迅速发展为昏迷、大小便失禁,急诊就医,诊断为过敏性休克,给予抗过敏和支持治疗,24小时后康复出院。

半年后,张某以被告药品说明书标注不全,未将不良反应充分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为由,将该抗菌素生产企业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4300元。

答辩意见本人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在答辩中提出,①从病历上看,原告确实发生了过敏性休克,但是,医学上发生可以引起过敏性休克的原因很多,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服用被告的产品引起的。

②此外,该药作为抗生素是严格的处方药,原告没有医生处方和医嘱,自行服用,后果应当自负,③该药的说明书中已对不良反应做了详细的描述,其中包括过敏性休克甚至死亡,并在说明书标题下方以黑体字注明“请仔细阅读说明书并在医师指导下使用”的警示语,已经尽到了生产者的注意义务。

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审理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健康权纠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查明,原告虽然健康权受损,但是,因仅持有一袋开封的被告生产的药品,没有证据证明是服用被告药品引起,故不能排除其他原因所致。

被告药品标签和说明书中已对不良反应、禁忌、注意事项做了详细的描述,故作为药品生产厂商已尽到告知提醒义务。

医药行业法律案件分析(3篇)

医药行业法律案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医药行业的快速发展,各类医药法律案件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医药行业法律案件为例,对其进行分析,以期为我国医药行业法律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案件背景:某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甲公司)生产的某药品在市场上销售过程中,被消费者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消费者向甲公司提出退货,但甲公司拒绝。

消费者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退货责任、赔偿损失。

二、案件焦点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药品质量问题认定2. 药品生产企业的退货责任3. 药品生产企业的赔偿责任三、案件分析1. 药品质量问题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药品质量负责。

本案中,消费者提供的证据证明甲公司生产的某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应认定药品存在质量问题。

2. 药品生产企业的退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

本案中,甲公司生产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解除合同。

因此,甲公司应当承担退货责任。

3. 药品生产企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消费者因使用存在质量问题的药品而受到损害,甲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案件启示1. 药品生产企业应严格把控产品质量,确保药品安全可靠。

2. 药品生产企业应积极履行退货责任,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3. 消费者应提高维权意识,遇到药品质量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4. 法院在审理医药行业法律案件时,应严格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医药市场秩序。

药品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

药品知识产权保护案例分析

鉴于专利无效宣告的法律程序漫长,11家企业随后决定选择另一个法律程序——提起“专利 不侵权”诉讼。此案至今尚无定果。
“哌舒”专利案



事实上,根据《专利法》,广州威尔曼有权这么做,因为国家专利法没有 规定延长终止期限的最高日期,导致最终无法启动口头审理,广州威尔曼 是利用了法律的缺陷在拖延审理时间。 此次引起争议的药物,其研发技术以论文的形式分别于1990年和1996年 发表在《德国药物研究》和《国际抗生素杂志》上。这意味着威尔曼的专 利早已是国际公认的自由公知技术,因此威尔曼在1997年提出申请所谓 的专利也就不应存在,也不合法。 新规定出台之前药检局与专利局对药品专利多头管理导致混乱:拿到国家 的生产批件就是合理生产,但从另一个角度讲,企业拿到专利其他的企业 就不能生产。由于国家药监局审批生产批件与专利局审批专利是两个规则 ,实际上造成了政策上的缺陷。

专利权和审批权
2004 年,安徽省淮南市杰明生 物医药研究所以四川隆盛药业有 限公司生产的亮菌口服液侵犯其 专利号为ZL92110554.1 的“亮 菌糖浆生产方法”方法发明专利 为由,将同仁堂合肥公司和四川 隆盛公司告上法庭。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侵权 行为成立,于2005 年1 月6 日作 出一审判决,被告四川隆盛公司 停止使用原告专利生产、销售亮 菌口服液药品,并赔偿杰明药研 所经济损失。

本土企业与外企的知识产权纠纷

本土企业与外企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是外企诉 本土企业侵权,少数案例是外企专利对本土企 业构成威胁的情况下,本土企业又反诉外企专 利无效,极个别案例是本土企业诉外企侵权。
“伟哥” 专利案
2000年6月,美国辉瑞公司关于万艾可的专利申请被中国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在“伟哥”被授予发明专利的 1个月 内,中国有12家企业联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伟哥”用途专利无效。理由是该药 品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信息披露公开不充分。 2004年7月5日,中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宣告,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宣告名称为“用于 治疗阳萎的吡唑并嘧啶酮类”的发明专利无效。 2004年9月28日,辉瑞就万艾可专利正式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 审委员会作出的第62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并维持专利有效。同时将 国内12家药企及1个自然人列为“第三人”。

关于药品侵权的几点思考——一起注射疫苗过敏案件评析

关于药品侵权的几点思考——一起注射疫苗过敏案件评析

关于药品侵权的几点思考——一起注射疫苗过敏案件评析关于药品侵权的几点思考——一起注射疫苗过敏案件评析【摘要】药品侵权的构成以药品存在缺陷为前提;药品之缺陷应当包括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制造缺陷3种情形;药品合格的证明标准是具体使用的药品本身不存在缺陷,而不是某个批次的药品具有合格证书;药品质量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药品的生产者承担。

【关键词】药品;缺陷;侵权【中图分类号】13923.3;r595.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9297(20xx)02—0094—04随着患者权利意识的提高,药品侵权纠纷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医疗活动中。

虽然药品侵权纠纷常常与医疗活动紧密联系在一起,但又与医疗事故有明显的区别。

在药品侵权纠纷中,医院的诊疗人员的诊疗活动完全符合操作规范,因此不存在医疗过失,对患者造成损害的原因在于药物本身,如发生药物过敏反应、毒副作用等等。

药品侵权纠纷在归责原则、证明责任的分担等方面都存在许多特殊性,笔者拟结合一则案例对药品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基本案情20xx年11月1日,蒋某接种流感疫苗。

医生按照说明书的要求对蒋某进行了抗过敏检查,按规程注射接种了疫苗。

当天晚上,蒋某出现过敏反应,并逐步发展成过敏性肾炎,损失惨重。

经专家分析,肾炎等确系疫苗过敏引起。

20xx年1月,蒋某以药品不合格发生侵权为由将药品的生产者s公司诉至法院①。

二、诉讼各方的观点原告:s公司生产的药品不合格是原告产生过敏反应的原因,s公司应依照产品责任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药品不合格体现在两点:一是警示不充分,未告知可能会发生罕见的严重过敏反应;二是药品的质量可能不合格。

s公司应证明其合格,否则应推定质量不合格。

被告:提供给蒋某使用的药品是经药品鉴定机构鉴定合格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不是“不合格”。

过敏反应系个体差异现象,是一种“合理危险”。

因此,被告不能予以赔偿。

法院:“要求被告证明被原告使用的疫苗合格已不可能,推定其不合格并无法律依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技术方案归纳为:a、培养基装瓶、灭菌,无菌接种; b、在恒温培养阶段,温度为25±2° C,料水比第一次为l:0.8,第二次为1:0.55 d、亮菌发酵物培养成熟后取出加水蒸煮两次,每次3小时 e、合并煎液滤过,滤液浓缩至适量 f、取蔗糖及苯甲酸钠、加入香蕉香精,搅匀、灌装。 A—a相比分析, A-a等同。
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发案状况和特点 国内医药企业大多为中小型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不足、研发经费投入不足,研发活动主要以改进 药、仿制药为主,容易引发侵权诉讼。 从案件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案件复杂程度、社 会关注程度、对产业的影响程度等各方面来看, 医药领域知识产权案件已成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 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d1)浸煮, (e1)浓缩、过滤浸煮液得到亮菌液体, (f1)加入配料后成为亮菌糖浆。 4、《中药药剂学》为无效请求中的附件2,公开的浸渍法是指用适宜的浸提 溶媒在常温或温热60-80°C条件下浸泡药物,使有效成分浸出的操作方法。 在附件2公开的冷浸渍法中提到,在常温下于阴暗处浸泡3-5日或至规定日 期,使有效成分浸出。 5、《食用菌栽培技术》为无效请求中的附件7,“菌丝体培养”部分公开了 假密环菌(即亮菌)菌丝体能治疗胆囊炎、慢性肝炎,并公开了亮菌的培养 及加工获取药液的方法,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2)将长势良好、菌丝幼嫩的假密环菌(即亮菌)原种接种在培养基中, (b2)在22~25℃的培养室中培养约30天,至菌丝长到瓶底后再继续培养 7~8天成为成熟的菌丝体, (c2)将菌丝体取出放在铝锅内,加适量水, (d2)加热煮沸2小时, (e2)过滤,取滤液经减压蒸发浓缩, (f2)分装。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专利权人的陈述 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为良种特征、充分成熟特征、低温浸 煮特征以及负压浓缩特征” “涉案发明要解决两个问题…… 专利权人主张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进行意见陈述: “……从这篇文章看不出任何对减压蒸发动因的记载,目 的不同,所选用的具体参数会有较大区别,从‘加热煮沸’ 这个记载看,减压蒸发浓缩不是为了‘降低温度、防止破 坏有效成分’这个目的,因此,技术人员没有动因,使得 正好减压到70℃下进行蒸发浓缩的程度,而有减压到便于 蒸发快的任何一个温度点的可能性。两者有实质性的区 别。”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B-b相比分析,故B—b等同。 C—c相比分析,故C—c等同。 D—d相比分析,故D-d等同。 E-e相比分析,故E-e等同。 F-f相比分析,故F—f相同。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1995年编制的工艺规程中记载的生产方 法,落入了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 法”( 92110554.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 犯。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关于D与d: 专利权人在无效审查程序中陈述 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实验不能够得到本专利的具体工艺参数, 本专利亮菌糖浆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在于限定了特定的加水比例,浸 煮时间和温度的条件下得到了不同于现有技术的治疗效果,取得了有 益的技术效果。 第9836号无效决定也是基于专利权人对涉案专利低温浸煮与现有技 术所述的常规沸腾浸煮、加热煮沸两小时实质不同的陈述,认定权利 要求1以特定加水比例和80℃的提取温度,对亮菌菌丝体浸煮4小时 与附件1中记载的对亮菌菌丝体浸煮以及附件7中的对亮菌菌丝体加热 煮沸2小时不同,进而以此区别技术特征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 由于被诉侵权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为蒸煮3小时,此属于专利权人在 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应当以其与权利要求1中记 载的“80℃下浸煮4小时”等同而纳入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 D与d是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 其特征在于,将经过筛选、复壮培养的亮菌作为 生产亮菌糖浆的菌种,接种在培养基内,置于 23-28°C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使之成为 菌丝体;将成熟的菌丝体切碎置于金属容器内, 每100公斤菌丝体加蒸馏水80公斤,在80°C下 浸煮40小时,过滤浸煮液,并将滤液在70°C下 负压浓缩至25—30公斤,加入配料后,拌匀、冷 却后分装并消毒。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再审审理情况


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的申请再审期限。 “浸煮40小时”是否为笔误 焦点问题: 一、二审法院就技术特征C与c、D与d、E 与e认定为等同特征是否存在错误。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关于C与c: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浸提液 的浸提过程中,涉案专利的C步骤中菌丝体 与蒸馏水的料水比为1:0.8,虽然隆盛公 司的工艺规程c步骤中料水比第一次为l: 0.8,第二次为1:0.55,为二次水提, 但隆盛公司的1:0.8的料水比与涉案专利 的料水比相同,故C与c为相同的技术特征。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另查明以下事实: 1、作出二审判决以及送达时间。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再 审请求的时间。 2、三次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 专利权人自认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作出第9836号无效决定的情况 3、《亮菌糖浆的生产及其临床应用》为无效请求中提交 的附件1,公开了一种亮菌糖浆的生产工艺,该工艺包括 如下步骤: (a1)将亮菌接种在培养基中, (b1)在24℃左右的培养室中培养约1个月,至菌丝长满 培养基,(c1)将菌丝取出、打碎,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Biblioteka 被申请人辩称: 1、再审申请超过了法定的两年申请再审期限,依法应当 驳回其再审申请。 2、第9836号无效决定的部分表述仅仅是对生效裁判文书 发表的看法,其效力与任何第三人对该判决书发表看法的 效力无区别。 3、一、二审法院强制执行的内容与生效判决判令的内容 一致。 4、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明申请再审人对涉案药品没有 任何智力研发和投入的情况下,利用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的非法合作,通过中成药的移植程序获得了涉案专利技术 方案,其工艺规程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医药产业依赖知识产权的保护

新问题新动向:
专利链接 试验数据的保护 未披露试验数据



医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



涉及知识产权的种类 专利 商标 商业秘密 包装装潢 涉及知识产权纠纷的种类 专利授权、确权 复审与无效 侵权 合同 许可转让 随着国内药品市场竞争的加剧和制药企业专利保护意识的 加强,专利诉讼数量呈明显上升趋势。 由于医药产品上往往只存在一项或相对数量有限的知识产 权,对企业的发展以及生存影响极大。一旦涉及侵权诉讼, 往往对企业发展带来重大影响,进而影响地方经济和社会 稳定。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第9836号无效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7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 之间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 权利要求1中的亮菌在接种前要进行筛选和 复壮,而附件7中未记载;② 亮菌的培养时间不同;③ 在权利要求1的方法 中菌丝体浸煮前要打碎并明确记载了加水比例,还记载了煮制菌丝体的具体 条件“80℃浸煮4小时”,而附件7中未记载打碎菌丝体和加水比例,且其中 的菌丝体煮制条件是“煮沸(100℃)2小时”;④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亮菌 液负压浓缩采用的温度、以及浓缩后的终体积,而附件7中未记载;⑤ 在权 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需向浓缩亮菌液中加入配料、冷却和消毒,而附件7 中未记载该特征。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7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存 在区别,二者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1与附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二者的区别在于:① 权利要 求1中的亮菌在接种前要进行筛选和复壮,而附件1中未记载该技术特征;② 亮菌在培养室中的培养时间不同;③ 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浸煮菌丝体之前向 菌丝体中加水的比例以及浸煮的具体温度和时间,而附件1中未记载;④ 权 利要求1中给出了亮菌液体的具体浓缩条件,即“在70℃下负压浓缩至25~ 30公斤”,而附件1中未记载;⑤ 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过滤后浓缩”不同 于附件1技术方案中记载的“浓缩、过滤”;⑥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还需 对亮菌糖浆进行冷却和消毒,而附件1中未记载。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 案与附件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二者属于不相同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四川省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29日就此纠纷作 出(2002)川知法字第012号处理决定 97107773.8号专利为液体培养基对亮菌菌种进 行发酵;被告生产亮菌口服液的工艺路线与涉案 专利公开的固体发酵技术一致。 被告生产的亮菌口服液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 97107773.8号专利的保护范围。 1995年1月隆盛公司编制《亮菌口服液(亮神糖 浆)生产工艺规程》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申请再审 1、一、二审法院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错 误,有新的证据推翻一、二审法院的侵权 认定。第98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2、二审法院判令立即停止使用被申请人发 明专利“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生产、销 售亮菌口服液药品,但执行时扩大了判决 认定的内容。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亮菌糖浆的生产方法”专利侵权案件




工艺规程与专利方法的工艺路线相比,二者都是将菌种接 在培养基上,送温室进行恒温培养;培养结束后用水在一 定的温度下提取培养物中的活性成分,接着过滤分离、滤 液经浓缩、配料得到产品。 涉案专利:A、将经过筛选、复壮培养的亮菌作为生产亮 菌糖浆的菌种,接种在培养基内; B、置于23—28°C的恒温室内培养50—60天,使之成 为菌丝体; C、将成熟的菌丝体切碎置于金属容器内,每100公斤菌 丝体加蒸馏水80公斤; D、在80°C下浸煮40小时; E、过滤浸煮液,并将滤液在70°C下负压浓缩至25—30 公斤; F、加入配料后,拌匀、冷却后分装并消毒。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