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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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赔偿免责协议有效吗

保险赔偿免责协议有效吗

1. 明确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必须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免责条款是无效的。

也就是说,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签订免责协议,必须证明已经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内容。

2. 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免责条款应当是合理的,不能免除法律规定的义务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如果免责条款过于宽泛或者不合理,法院可能会判定该条款无效。

3. 协议的自愿性:免责协议必须是投保人自愿签订的。

如果投保人在不知情或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免责协议,该协议也是无效的。

4. 合同解释:在解释免责条款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对条款作出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以下是一些具体案例的分析:- 案例[2]:汪先生在游玩时因驾驶不当致人受伤,保险公司以摩托艇在免责条款内为由拒绝赔偿。

海口海事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汪先生保额15万元。

这说明如果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法院可能会判定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 案例[3]:司机王某因肇事逃逸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免责条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免责合法有效。

这表明如果投保人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可以拒绝赔偿。

- 案例[4]:张某的母亲因饮食异物导致吸入性窒息死亡,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法院最终认定饭后呕吐窒息死亡属于意外,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

这说明意外险的免责条款应当明确列明哪些风险是不在保障范围内的。

综上所述,保险赔偿免责协议的有效性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协议的自愿性以及合同解释等因素。

在具体案例中,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进行判断。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17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的上述规定,构成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

通说认为,这是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前合同义务,或称先合同义务。

法律的上述规定,其背景是基于我国保险业尚不发达,社会大众对保险知识不很了解,因此要求保险人在签定保险合同前一方面负有宣传普及保险知识的社会责任和义务,另一方面需要对责任免除,即不予承保的的风险做解释和说明。

前提必须明确的是,1、保险法对保险人说明程度的要求分两个层次,即:对保险合同的一般条款内容仅负一般说明义务;而对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负“明确说明”义务;2、保险人说明的对象是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

在保险业实践中,保险人如何证明已经尽到说明义务,是一件不易解决的事情。

比如合同条款中用黑体标明、投保单上投(被)保险人签字能不能视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口头说明在只有利益关系相对的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很难举证证明和认定;有的保险合同采取在合同上单独印刷一行字,即“保险人已将保险合同的内容,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我做了说明,我也充分了解,同意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同意按该保险合同的内容,订立合同。

”然后由投保人签字,是不是保险人尽到了说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认识并不十分清晰,甚至有些混乱,焦点和趋势是对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其中,对上述第一个“说明”层次的义务关注不是很多,而对第二层次的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司法审判的掌握尺度就很不统一。

到目前为止,在法院系统审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败诉的案件比较多,甚至越来越多。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保险理赔十大争议案例

07
案例七:投保人/被保险 人欺诈行为
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理赔金
总结词
故意制造虚假事故或扩大事故损失,以骗取保险金。
详细描述
某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了获取高额保险金,可能会 故意制造虚假的事故或夸大事故损失,通过伪造证明 、篡改现场等方式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 保险公司的利益和其他诚实投保人的权益。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因此拒绝全额理赔;投保人则认为 保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03
专家观点
保险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理赔,对于不在保障
范围内的疾病,应在合同中明确说明,避免产生纠纷。投保人也应认真
阅读保险合同,了解保险保障范围和限制条件。
保险公司扣除免赔额过高
保险公司应明确告知客户理赔决定的时间,并尽力缩短处 理时间。同时,客户也可以主动与保险公司沟通,了解理 赔进度并催促尽快做出理赔决定。如果保险公司长时间未 给出理赔决定,客户可以向监管部门或律师寻求帮助。
05
案例五:代位追偿争议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
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的情况包括: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 务、被保险人未提供必要的文件、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保险费等。在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代位追偿,除非被 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
04
案例四:理赔时效争议
理赔时间过长
案例描述
某客户购买了一份医疗保险,但在申请理赔时发现,保险公司的理赔时间过长,导致客户无法及时获得医疗费用赔偿 ,从而影响治疗。
案例分析
理赔时间过长可能是由于保险公司内部处理流程繁琐、审核严格等原因所致。对于客户而言,及时获得理赔是至关重 要的,因此,保险公司应优化内部流程,提高理赔效率。

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的(3篇)

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的(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保障手段,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保险合同中,无责任法律规定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本文将详细探讨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包括其含义、适用范围、具体情形以及相关法律依据,旨在为保险合同的双方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二、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的含义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在特定情况下,保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

这种规定旨在明确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保险合同的公平性,防止保险人因承担过重的赔偿责任而面临经营风险。

三、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适用于各类保险合同,包括但不限于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等。

以下列举一些常见的适用范围:1.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了解投保标的的风险状况。

2.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3.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及时采取措施,扩大损失。

4. 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

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无责任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1. 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若投保人故意隐瞒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在合同成立后,可以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回。

2.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合同范文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合同范文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

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被判无效xx-12-0521:25:48来源:齐鲁晚报(济南)本报记者孟凡萧王瑞超通讯员王希玉江居才潘辉张某在运货途中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此不予赔付。

由于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是否履行了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无效力,应当对张某予以赔偿。

案发>;>;以免责条款为由拒绝赔偿xx年6月,张某驾驶货车沿高速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某处时,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货箱内货物前移撞击驾驶室,驾驶室严重受损。

事故发生后,经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清楚记得自己的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

随后张某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不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保险公司的拒赔令张某感到愤怒:“花了这么多钱投保出了事故为何不赔?当初投保时到底是什么情况?”据张某介绍,他是在事故发生前不到两个月时,投的保险。

当时投保的险种除交强险外,还投保了商业险。

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主挂车分别为19.7万元、7.92万元,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张某便拿着保单和保险合同再次找到保险公司争取理赔。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拿到保险单后,指出背面《特别约定清单》中第4项标明:营运货车投保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因所载货物坠落、倒塌、撞击、泄露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

这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拒绝支付保险金。

庭审>;>;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告知张某越想越觉得窝火:没人告诉我什么情况下拒赔啊?于是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修复费用64368元、施救费用13000元、鉴定费用xx元。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随后审理了此案。

在庭审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该不该赔,成为了双方辩论的焦点。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01:保险赔偿责任(一)

交通事故裁判规则:保险赔偿责任(一)01、机动车车主放弃对个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不构成保险免赔事由。

裁判要旨: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机动车车损由机动车自负并无实际意义。

根据严格责任原则,非机动车、行人并不是机动车车损的赔偿义务人,亦即机动车对非机动车、行人的车损赔偿请求权并不存在,故对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就机动车车损拒绝全额理赔的主张,应认定与事实不符。

02、临清市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永诚财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案。

裁判要旨:侵权人向人民法院交纳交通事故赔偿款属于悔罪表现,是人民法院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重要量刑情节,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审理过失犯罪的处理方式。

在被害人身份及其近亲属身份无法确认的情形下,如果不允许侵权人以向人民法院交纳赔偿款的方式表达悔罪,则会与司法实践中的刑事案件处理方式相悖。

侵权人向人民法院缴纳了赔偿款后,即发生了因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

交强险设立目的之一为分散风险,在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于责任保险限额内提出理赔请求,且并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就涉案赔偿款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文号:(2016)鲁民再82号03、事故后的车辆检验不合格结论不属于免除保险责任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事故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具有安全隐患,但此种事故后的检验结论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所指之“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案例文号:(2019)沪0106民初53557号04、机动车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相关损失;至于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是否免除赔偿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审慎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

案例文号:(2020)豫0882民初1507号05、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潘某祥作为涉案车辆驾驶员,在没有撤离现场的紧迫性时,自行将车辆拖离事故现场,直到事发离开现场后才通知保险公司和报警,导致事故现场无证据证实案发的实际情况,符合保险合同中免赔条款的约定。

不属保险公司列举式条款免责范围

不属保险公司列举式条款免责范围

不属保险公司列举式条款免责范围市民王女士投保后,保险公司出具的免责条款写明: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但王女士的情况十分特殊,她出现了“宫外孕和卵巢妊娠”等情况。

事发后,保险公司以王女士的情况属于免责范围为由拒绝理赔。

经王女士提起诉讼,本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近日对此案做出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条款是列举式条款,原告所出现的保险事故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被告应对原告做出保险理赔。

案件事实2003年,原告王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终身保险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中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患疾病“经保险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险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费。

2005年,原告因病住进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定点医院进行救治,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确认原告为宫外孕、卵巢妊娠。

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000余元。

出院后,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认为该理赔申请不属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于是拒赔。

原告认为,出险的情况是宫外孕、卵巢妊娠,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是采取列举方式载明的免责条款,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该条款所列举的事项,即使原告的情况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也因被告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对原告就免责条款作出解释,而应予理赔。

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辩称,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为免除责任条款,内容为:因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其中第八款载明:被保险人怀孕、流产、分娩、堕胎、避孕、绝育手术,本公司不负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

现在医学上的病因很多,保险公司在设立保险条款时列举所有病因是不可能的,列举病因中怀孕就包括“宫外孕”等情况。

原告住院是因为怀孕,按照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八款的规定,属于保险责任免责范围,被告不应给予保险理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胡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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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胡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2【案件字号】(2020)皖16民终30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斌陈芹任静【审理法官】程斌陈芹任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胡志伟;饶志伟;刘辉;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胡志伟饶志伟刘辉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胡志伟饶志伟刘辉【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牛青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长飞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杨过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牛青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长飞杨过牛青【代理律所】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被告】胡志伟;饶志伟;刘辉;蒙城县长青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人保蒙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胡志伟、饶志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亳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诚实信用原则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人保蒙城公司的上诉意见及胡志伟、饶志伟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保亳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付责任。

因人保蒙城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商业险条款并非涉案商业险条款,本案的商业险条款应以(2009)蒙民一重初字第504号诉讼中已经各方质证并经认定的商业险条款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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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告知义务
[案情]
2010年1月25日23时,被告王某驾驶现代轿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市第一污水处理厂东门西侧50米路段时,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将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西路由东向南横过道路回家的苏某碰倒,被告弃车逃逸,苏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负次要责任。

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崔某系肇事现代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王波与被告牛某系朋友,事发当晚,被告王某从其朋友被告牛某处取得肇事车辆钥匙,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

该车车主崔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免除保险人责任)中“崔某”是自己所签,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签名不是被告崔某本人签署。

[审判]
皖某号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理赔的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该车在事故中的责任并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称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证明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但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崔某的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如投保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制裁和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兰英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兰英”是自己所签,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兰英”的签名并非被告崔兰英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1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蚌埠公司承担。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以下二个问题:
1、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已向投保人崔某就保险公司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负有明确说明的义务。

“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操作程序不一致,导致法院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明确说明”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表现在审判实践中各个法院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办复〔2003〕92号)第二条规定:保险公司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订立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答复》明确规定:“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投保车辆系非营业车辆,如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依照保险单约定发生的事故不予赔偿,其提交投保单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有“崔某”的亲笔签署,证明其已就该约定向投保人崔某进行了明确告知。

被告崔某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自己进行了告知,辩称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有“崔某”不是自己签署,并对此申请笔迹鉴定,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栏中“崔某”并非被告崔某本人签署,且除投保单之外,被告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对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条款没有法律效力和约束力,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和鉴定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指的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将交强险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诉讼费用和保险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诉讼费用等同起来,明显是混淆了概念。

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

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

”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上述法律规定让法院判决或调解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了法律依据。

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主要是看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存在的关联性。

保险公司与肇事车驾驶员、肇事车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车主同为本案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不积极理赔与本案诉讼发生之间存在关联性,双方也没有就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进行约定。

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崔某否认投保人声明栏中“崔某”是自己所签,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崔某”的签名并非崔某本人签署,由此发生的相关鉴定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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