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说明的举例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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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解析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案情」陈某系福建省永定县龙潭中学学生。

2002年8月31日,陈某付给龙潭中学保险费19元。

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人身和医疗保险格式合同。

合同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作出约定,即“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医药费用中依法应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但肇事者逃逸或无赔偿能力的除外”。

被保险人为包括陈某在内的397人。

2002年10月14日,陈某在乘坐三轮摩托车时,被大货车撞伤。

陈某被撞伤后,即被送入龙岩市人民医院治疗。

在此期间,肇事方赔偿陈某医疗费50657元。

出院后,陈某以保险合同为据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诉讼中,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不同意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审判」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龙潭中学作为投保人为原告陈某同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被撞伤,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付医疗保险金。

诉讼中,被告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为由主张抗辨。

但该格式条款违反了订立合同时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因而无效。

据此,新罗区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限期给付原告陈某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000元,住院医疗保险金7492. 48元。

「评析」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效力。

从法理上而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依法成立的合同不能随意变更、解除。

但是,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由此可见,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要求赔付的权利。

作为法定权利,其不能被随意剥夺。

为此,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案例案例一:酒驾出事故,保险免责。

老张这人爱喝酒,有一天他参加完朋友聚会,喝得晕乎乎的还开车回家。

结果在路上,“砰”的一声,和一辆正常行驶的车撞上了。

老张的车损伤严重,他自己也受了点伤。

这时候他想起自己之前买了财产保险,就向保险公司索赔车辆的维修费用。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调查,发现老张是酒驾。

财产保险合同里明确规定了,因为酒驾这种违法行为导致的事故,保险公司是免责的。

工作人员就对老张说:“您看,合同里写得清清楚楚,酒驾就像在马路上玩‘危险游戏’,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给您理赔呀。

”老张这才后悔不已,可是也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修车的费用了。

案例二:洪水来了,未及时抢救免责。

小李在一个靠近河边的地方开了个小仓库,用来存放一些货物,并且给这些货物买了财产保险。

有一年发洪水,洪水都快漫到仓库门口了。

小李当时觉得洪水可能不会再涨了,就没采取什么措施把货物转移。

结果洪水一下子冲进仓库,把货物泡得一塌糊涂。

小李找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的人来查看后,发现小李其实有时间和机会把货物转移到安全的地方,但他没有做。

财产保险合同里有免责条款提到,如果投保人有能力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却没有这么做,保险公司对于扩大的那部分损失是不负责赔偿的。

保险公司的人就跟小李说:“这就好比您看着小火苗不扑灭,最后变成大火烧光了东西,那多出来被烧光的部分我们可不能赔啊。

”保险公司只赔偿了按照正常情况下如果小李及时抢救货物可能损失的那部分价值。

案例三:车辆私自改装后出险,保险免责。

小王是个汽车改装迷,他买了一辆小轿车后,就私自把车的发动机改装了,还加了一些炫酷的外观套件。

他给车买了财产保险的时候,可没跟保险公司说自己改装的事儿。

有一天,小王开着他改装后的车在路上,突然发动机出了故障,车子抛锚了。

他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维修费用。

保险公司派人来检查,一眼就看出车被私自改装了。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跟小王说:“您这车就像本来是一个规规矩矩的‘好学生’,您非得给它弄成一个‘怪模样’,而且还不告诉我们。

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案例(3篇)

财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某于2019年购买了一套住宅,为保障财产安全,甲某在乙保险公司为其住宅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在保险期间内,若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2020年2月,甲某家中发生火灾,造成房屋及室内财产损失。

甲某立即向乙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申请。

乙保险公司经调查核实,认定火灾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甲某的索赔申请进行了拒赔。

甲某对此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以及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 免责条款的有效性乙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包含以下免责条款:(1)保险期间内,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①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地震、海啸、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②政府行为、行政命令、法律、法规的变更;③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故;④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的;⑤保险标的物本身缺陷、自然磨损、变质、霉烂、虫蛀、丧失使用价值或功能。

(2)保险期间内,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①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事故;②保险标的物价值贬损;③被保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的;④保险标的物本身缺陷、自然磨损、变质、霉烂、虫蛀、丧失使用价值或功能。

甲某认为,火灾事故并非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且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违反了公平原则,应当无效。

2. 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火灾事故属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畴,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免责条款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避免产生歧义;2. 免责条款的设定应当公平、合理,不得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3. 免责条款的设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

“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 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

“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不能拒绝理赔上海的一家工贸公司在车辆肇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结果保险公司以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但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设置格式合同时,如果未能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就不能认为免责条款属于合同范畴,保险公司必须进行理赔。

2004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上海上海的一家工贸公司在车辆肇事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结果保险公司以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不予赔偿。

但是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设置格式合同时,如果未能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的说明,就不能认为“免责条款”属于合同范畴,保险公司必须进行理赔。

2004年11月的一天下午,上海某工贸公司的张师傅开着一辆装满货物的轻型卡车飞驰在市郊一条公路上。

突然,前面出现了一个年轻女子。

张师傅踩下了刹车,但疾驶中的汽车却怎么也停不下来。

惨祸发生了。

经过当地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因机动车超重、制动不合格,驾驶过程中避让措施不当所致,由肇事方负主要责任。

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工贸公司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家属误工费和一次性补偿等近17万元。

事故处理完毕后,工贸公司负责人想到,2004年8月,公司为名下所有的轻型货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包括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

保险期限为一年。

于是,工贸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经保险公司核定赔付金额应为109158元。

但保险公司研究后,以被保车辆超重行驶、制动不合格为由拒绝赔付。

工贸公司认为上述情形并不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就向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赔偿。

保险公司在法庭上辩称,作为双方保险合同附件之一的“上海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文本第七条第五项规定,被保车辆装载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安全装载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而肇事车辆超载违反了这一规定,保险公司可据此免责。

保险明确说明法律案例(3篇)

保险明确说明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旨在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由于保险条款复杂、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等原因,导致保险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以一起保险明确说明法律案例为切入点,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二、案例简介某保险公司与张某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后张某因疾病身故,其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张某身故原因属于免责条款所列情形为由拒绝赔偿。

张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订立方,有义务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导致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无法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

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张某家属的理赔申请予以支持。

四、案例分析1. 保险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导致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2. 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保险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关键在于保险人是否尽到了合理说明义务。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解释,导致张某无法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义务,因此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3. 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本案中,由于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导致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五、结论保险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合同中的重要法律问题,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尽到合理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导致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最终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有效

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有效

合同中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是否有效来源:江西法院网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姜益民杜小案情:原告某物流公司于2007年8月15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项注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已收到相关条款,同意签订保险合同,本投保单所填写的内容均属事实”。

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

同日,保险公司接受某物流公司投保,并出具保单。

保险合同约定,某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保险期间自2007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15日24时止,其中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双方还对保险费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免赔率等做了约定。

2007年10月22日零时20分,某物流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当场死亡。

事故发生后,某物流公司司机没有及时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自行离开事故现场,造成翁某某、曾某、曾某某三人死亡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2日下午,某物流公司司机自行到潮阳交警大队归案。

经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某物流公司司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协商,某物流公司共赔偿452000元(含某保险抚州公司已支付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款52000元)。

后某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为由拒赔。

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某物流公司诉称: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法规定,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属无效。

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向某物流公司作了充分说明,某物流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加盖了公章。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些免责条款可能存在无效情况。

本文档将对一些常见的免责条款无效情况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应的示例。

1. 免除保险公司基本责任的条款某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基本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等基本保险责任的条款。

这种免责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公司的基本责任是提供保险保障,免除这些基本责任的条款违反了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死亡的责任”,那么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因为保险合同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被保险人死亡的责任。

2. 免除保险公司过错责任的条款某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过错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

这种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能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不承担责任”,那么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能免除自己的过错责任。

3. 免除保险公司非法责任的条款某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的非法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因违法行为导致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

这种免责条款也是无效的,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自己的非法责任。

如果一份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保险公司违法行为导致的被保险人损失的责任”,那么这个条款是无效的。

因为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不能免除自己的非法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存在无效情况,包括免除保险公司基本责任、免除保险公司过错责任和免除保险公司非法责任等。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并对于存在疑问或者不理解的条款进行咨询和clarification。

4. 免除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有些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可能免除保险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例如免除保险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案例

保险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的案例
免赔额条款
03
指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对一定金额以下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进行赔偿。例如,某些医疗保险合同中会规定一定的免赔额。
保险免责条款的常见类型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解析
03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定义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的义务。
投保人的理解程度
案例中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履行情况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释
投保人是否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得到合理的答复和解释。
投保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
投保人是否有权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提出异议,并要求修改或删除相关条款。
投保人是否被公平对待
在本案中,投保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是否存在保险公司滥用权利或不公平对待投保人的情况。
车主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以车主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车主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
保险免责条款的解读
02
保险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保险公司对于某些特定事件或情况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是为了明确界定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因模糊的条款而产生纠纷。
说明义务的目的是确保投保人充分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以便做出明智的决策。
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的详细解释,特别是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对投保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并提供必要的解释和指导。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中明确指出免责条款的位置,以便投保人查阅。
保险公司说明义务的内容
如果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导致投保人误解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可以要求撤销或变更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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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不说明的举例论证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具体规范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全文共计21条,自2013年6月8
日起施行。

知道解除事由而不解除合同,解除权丧失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相关案例】2007年6月,田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将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

2009年11月,被保险人因患肺结核死亡。

田某认为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保险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向田某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投保前已患疾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本次事故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田某诉至法院。

法院查明,被保险人于2001年和2008年接受过肺结核诊治。

2007年6月,田某申请投保,在填写个人保险投保单告知事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患有或接受治疗过哮喘、肺结核、肺气肿……”时,投保人田某及被保险人均填写为“否”。

注解:法院认为,田某在投保时就被保险人曾患“肺结核”的事实未向保险公司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但保险公司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未行使该解除权,其解除权已消灭。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田某等人保险金的责任。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明确说明
根据司法解释,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可以采用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形式进行提示,且提示必须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使投保人知道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存在。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的说明,必须达到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

【相关案例】吴某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

保险合同载明:1.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

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吕某各项损失为955.30元,胡某与吴某连带赔偿上述损失。

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赔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同意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比例进行赔偿。

吴某认为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吴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注解: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未向吴某就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依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故此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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