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新《保险法》到底新在哪?

新《保险法》到底新在哪?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将正式施行。
在今次修订的新《保险法》中,有不少涉及到投保者利益的新条款新说法。
为了充分保证自身权益,对于这些新条款,不妨多加关注,了解一番。
新增不可抗辩条款,防止滥用合同解除权今次新《保险法》实施,对投保者而言一个最重要的新条款莫过于“不可抗辩”条款了。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有如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上述条款,无疑加强了保险公司对于投保人有关情况核查的要求。
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保险公司往往采取“宽进严出”的态度,投保人投保时对其材料并不认真审核,待需要赔付时再仔细查看,一旦出现投保信息的问题,就以信息不实为由拒绝理赔,从而使投保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而在有了这次的“不可抗辩”条款后,保险公司便再也不能玩“宽进严出”的把戏了。
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理赔不得无故托延理赔难,一直是投保者一个重大的忧虑。
的确,在收保费时,保险公司最为积极;但遇到需要理赔了,却往往消极得很。
即使是必须要理赔的案例,有时候保险公司也会使上托字决,延缓资金赔付到投保者手中的周期——借此多赚几天的利息收入也是好的。
这种理赔难的局面,除了保险公司缺乏足够的责任心外,原有相关法令的缺位也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浑水摸鱼的空间。
但是伴随新《保险法》的出台,相关问题得到了严格的规定。
新《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如下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新修订保险法六大看点9页

前言
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会第七次会议
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 订草案, 于2009年10月1日起执行 和2002年版保险法相比,新修订的保险法新增 了29条,新版保险法出现了哪些变化和调整,其 突出亮点是什么?
看点一:强化投保人被保险人权益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继日前参加完江苏卫
视《人间》节目录制 后,“红人”刘谦又 马不停蹄地赶到上海 东方卫视录制《非常 记忆》,疲于奔命的 他在节目中宣布要 “闭关”休整两个月。 而另据了解,刘谦的 两只魔手已买了上百 万新台币的保险,折 合人民币达到30万元。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四:再保险业法律“呵护” 不再
新修订的保险法,对我国再保险政策规定作
出调整:取消现行保险法中关于“境内优先 分保”的规定。 根据加入世贸的承诺,至2006年底,我国再 保险市场已完全实行商业化运作。且再保险 业务的跨境交付,在国民待遇方面并未加以 限制。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似与入世承诺不 符,因此,保险法修订草案删去了现行保险 法中的相关规定。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五:“关照”偿付能力不足 险企
法律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 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 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 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限制资金运用 的形式、比例;限制增设分支机构;责令拍卖不良 资产、转让保险业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商业性广告;责令停止接受 新业务。
达州市分公司培训企划部
看点三:保险监管者职责显著强化
《社会保险法》之亮点解读(最新)

《社会保险法》之亮点解读(新)一、立法背景与方针目前我国社保体系已初步建立,但各项社会保险分别通过单项法规或政策进行规范,缺乏综合性统一法律;社会保险强制性偏弱,一些用人单位拒不参加法定社保,或长期拖欠保费;城乡之间,地区之间,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之间社保制度缺乏衔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田成平在作《社会保险法》草案说明时指出,社会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支柱性制度,社会各界对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呼声越来越高。
在此背景下,《社会保险法》应运而生,于2010年10月28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获得通过,并将于2011年7月1日实施。
此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社会保险制度的基本框架,重点对社会保险的原则、各险种的覆盖范围、社会保险待遇项目和享受条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各项社会保险的缴纳领取等作了明确规定。
二、解读六大亮点社会保险法的亮点颇多,比如:进一步明确了五项社保的覆盖范围,身份证号码将成个人社保号码,从多方面加强社保监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单位应按月向职工公示缴费明细,确保个人及时足额享受社保待遇,单位逾期不缴费处两倍以上罚款,进一步增强了社保基金管理透明度,单位不缴费可从其银行账户中划扣等等。
笔者仅从劳动关系角度出发,对《社会保险法》的几大亮点进行解读。
亮点一: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继续缴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规定,职工退休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必要条件是个人缴费年限满十五年,如不符合此项要件,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存储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
而实际上,我国目前正处在城镇化的进程中,大量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最初他们社保缴费的年限都不长,同时,某些城镇职工因各种原因而导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时间较晚,所以按照原规定,这些人就会因缴费时间不足十五年而很难享受到缴纳社会保险应有的待遇。
解读新《保险法》

渤海保险Bohai Insurance解读新《保险法》总公司销售管理部2009年6月《保险法》修订背景●1995年,我国颁布第一部保险法●2002年,我国对保险法做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我国保险法的二次修改工作顺利完成,新《保险法》正式颁布,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渤海保险Bohai Insurance《保险法》修订重点一、新《保险法》吸收了近年来经济社会和保险业发展的理论成果和实践经验,体现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和根本要求针对原《保险法》存在的新型保险市场主体无法可依、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过窄、保险资金运用制度安排不合理、保险监管手段和措施授权不充分、行政处罚手段薄弱、保险合同存在不足等问题,新《保险法》着眼于促进保险业科学发展,将长期以来形成的有效做法和改革的新鲜经验上升为法律,进一步推进保险业又好又快发展。
《保险法》修订重点二、新《保险法》突出了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内容,对发展改革、公司经营和行业监管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重点加强对被保险人的保护●进一步完善了保险行业基本制度●明确了保险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新《保险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此次保险法是全面性修订。
在原保险法基础上增加条文49个,删除原保险法条文20个,修改123条,保持不变的仅为15条。
渤海保险Bohai Insurance第一章总则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保险法》修改五大重点

重点内容三:监管者职责强化
• • 作出专章规定(第六章保险业监督管理共有24条 , 强化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履 行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 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 险费率。
重点内容五:强化投保人合法权益
•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 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 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 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 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 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第一百三十八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新《保险法》修改五大重点
邵甲凯
前言
• 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已正式生 效实施,与旧法相比,新法有“重大变脸”: 加强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的保 护,以及对保险公司的要求更为严格。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 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 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重点内容五:强化投保人合法权益
•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 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 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 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 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 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亮点1 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亮点2 达成协议10天内赔付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亮点3 明确财产转让理赔
新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保险公司自接到通知后30天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亮点4 核保期内说得清
新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
*亮点5 规范合同“格式条款”
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全部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提示。
*亮点6 加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针对死亡事件发生的情况,新版保险法突出强调了要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例如,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新《保险法》亮点解读

新《保险法保险法》》亮点解读 ————————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的保护投保人保护投保人保护投保人、、被保 险人险人、、受益人受益人合法权合法权合法权益的益的益的保险法保险法保险法亮点亮点亮点解读解读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之原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
新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坚持以人为本,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这次新保险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下面就与人身保险合同有关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险法亮点进行解读。
一、完善保险利益完善保险利益的的规定保险关系必须有保险利益的存在。
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通俗的表述,就是一种合法的经济利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前提。
原保险法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不符合保险原理,有明显的立法缺陷,导致保险合同时常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被认定为无效。
保险利益可避免使保险行为变成赌博,还可以防止道德风险。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至于保险事故发生时或保险金给付期限届满时是否仍有保险利益的存在无关紧要。
例如,夫妻一方为配偶投保,合同有效成立后双方离婚,彼此之间失去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会因此失效,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新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新增加规定,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二、增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可以起到激励的作用。
原保险法中未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所以,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投保时必须经过劳动者同意,保险合同才有效。
有的用人单位由于没有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经常发生,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用人单位的投保意愿,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新保险法解读

一、保护被保险人,解决理赔难1、增设不可抗辩规则旧《保险法》规定,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拒赔,并不退还保险费。
而新《保险法》增加了不可抗辩规则,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拒赔。
解读:按规定,如果一名癌症客户隐瞒自己的疾病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了其患病情况,可以不予承保。
但目前保险市场上却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有些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代理人员在明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实际情况的条件下也同意承保,等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或代理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
而新法中,对此作出进一步限制,增设了不可抗辩原则,也就是说,一旦合同订立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
此外,新法还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2、理赔有期限原则申请30天内必须核定新法23条指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解读:理赔难是消费者对保险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
保险业内人士表示,新法对理赔期限首次“有法可依”,做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或收益人)在双方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赔付义务。
如果未及时履行上述规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要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这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个极大保护。
3、特殊情况也能获赔解读:旧《保险法》规定,如果保险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就不付保险金,这对被保险人很不公平。
而新《保险法》则对此类事件规定,保险公司也要赔钱——实施非法行为的受益人丧失受益权,但保险人不因此免除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利益仍然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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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新保险法六大亮点
此次新保险法修订完成并经全国人大通过,历时近5年之久。
经历了漫长的法案讨论、修订和审议过程,新法给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一个比较好的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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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催生了立法的修改和完善。
历经三次审议,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保险法。
修订后的保险法共8章187条,较之原保险法的158条增加了许多新的内容,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执行。
细细阅读新版保险法,记者发现,与旧版相比,此次《保险法》“重大变脸”之后,在规则完善和制度设计上更加注重了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
那么,具体都有哪些变化和亮点呢?
亮点1:增加了“不可抗辩条款”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解读:一直以来,对于我国广大投保人来说,都有一个很大的心结,那就是申请理赔之际,保险公司经常以投保当时“未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
除了一些投保者故意隐瞒身体健康等状况外,其实很多时候投保者都是因为并不了解规则而未能如实告知。
而在欧美等保险市场,投保者当然也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但他们还有一条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利器,那就是“不可抗辩条款”。
根据英美法律体系的“禁止反言制度”,通常,保险人在合同订立两年之后,就丧失了抗辩权,保险公司不可以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免于承担保险责任。
我国此次保险法修订,也适时地添加了“不可抗辩条款”,这也减轻了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负担。
尤其是对于长期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这样的利益保护机制意义重大。
亮点2:免责条款要明确提示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解读:曾有消费者抱怨,保险合同简直就是“天书”,一不小心就会错过一些重要内容。
的确,由于保险合同多为格式条款,客户本身很少有人会去从头到尾仔细阅读,甚至有些保险代理人故意宣传保险产品好的一面,而将各种免责条款一笔带过或不提起,导致许多保户心中并不清楚自己到底买了什么保险,哪些情况下并不“保险”,最终出险后在是否能理赔上产生许多纠纷。
而且,投保者都是先填写具有法律效力的投保单,成功投保后才能拿到保险合同,对于合同中的内容等于是事后才能全部阅览,严重限制了投保者的知情权。
为此,新《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对合同应当履行说明义务,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并对保险合同
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应做出明确提示。
这样一来,投保者等于事先能够完全获悉所有保险内容特别是除外责任。
如果除外责任没有事先给投保者看到和解释,那部分条款就不能生效,这对于消费者一方很有意义。
亮点3:明确核保期间的责任承担方
新《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解读:通常,如果一个人想要购买保险,那么就会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也就是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签字,保险公司接到投保单后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签发正式保单。
但实际操作中,许多保险事故是在已经签了投保单,而正式保单尚未签发时发生的,在这一“空白期”,保险公司通常按行业惯例予以赔偿,但也有保险公司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赔。
到底,保险责任应该从什么时候开始?原法并没有明确的说明。
此次保险法则对保险合同成立时间与效力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就能更好地保护投保者的利益,不至于引发理赔上的纠纷。
同时,新法表示保险买卖双方可以通过附条件或附
期限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合同效力,这样权责双方就能更明确在什么时间要负什么责任。
亮点4:着力解决“理赔难”问题
新《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则对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各自应尽的义务和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
解读:“理赔难”一直是保险业屡遭诟病的话题,新《保险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了理赔程序和时限,对于保险合同双方都可以有规范可依。
比如,被保险人索赔时,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等提供的有关索赔请求的证明和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通知被保险人等补充提供,从而避免保险人以此为由拖延理赔。
另一方面,保险人在收到索赔申请后,除另有约定外,应当在30日内做出核定,并应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督促保险公司及时受理索赔,及时核定责任。
同时规定了,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在赔付协议达成后10天内支付赔款;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天内发出拒赔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亮点5:更多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解读: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时如何处理,原《保险法》没有规定。
新《保险法》弥补了这方面的立法空白,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被保险人死亡在后。
立法的意旨也是在同时死亡情形下,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符合法理与情理。
亮点6:财产合同可以转让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解读:长期以来,当保险标的发生转让时(例如二手车买卖),受让人能否享受原保险合同的保障,有着不同理解,一直存在争议。
如果规定无法承继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需要重新对保险标的进行投保,肯定过于烦琐,增加社会成本。
为此,新保险法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将受让人继受取得
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作为一般原则,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移后,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对被保险人设定通知义务。
这个制度设计,逻辑清楚,平衡各方关系,尊重契约自由和特别法规定,也减少了社会成本。
最大的疑问:新法能够惠及老保单
除了以上几个亮点,此次新《保险法》还对企业对员工是否有投保利益,怎样设定团体保险受益人,如果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保险人是否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该怎么界定被保险人的利益,等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比起老的法案来,更加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相关利益。
但是,由于新法要等到国庆节后才能正式实施,不少人提出一个疑问,新《保险法》实施后,老的保单客户能否适用新法呢?保监会法规部负责人杨华柏说,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法实施后,对新法实施之前的行为不得适用新法,只能沿用旧法。
不过,针对长期寿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监会将与相关部门协调,旧保单有望适用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