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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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时即使未办抵押变更登记,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附:5个案例)

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时即使未办抵押变更登记,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附:5个案例)

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时即使未办抵押变更登记,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附:5个案例)阅读提示不动产抵押权在主债权转让时,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是否能够对抵押物继续享有抵押权?按照“不动产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的原则,似乎可以得出债权受让人未取得抵押权的结论。

此种情形也不属于《物权法》第二十八至三十条规定的例外情形。

但需特别注意的是,不动产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是担保主债权实现的一种权利,在属性上具有从属性,这一从属性不仅表现为效力上的从属性,更表现为转让上的从属性。

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对于抵押物也享有抵押权。

最高人民法院有不动产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后,即使未作抵押权变更登记,债权受让人也享有抵押权裁判要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

债权受让人取得的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故不因受让人未及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消灭。

案情简介一、2012年9月20日,农发行怀化分行与绿兴源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绿兴源向农发行怀化分行借款2000万元。

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绿兴源用其名下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和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绿兴源仅归还农发行怀化分行贷款本金100万元。

二、农发行怀化分行在告知绿兴源拟将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城建投后,城建投与农发行怀化分行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农发行怀化分行将其对绿兴源的前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城建投,城建投没有重新办理抵押权登记。

2013年12月4日,城建投向绿兴源送达了《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但绿兴源并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

三、城建投向怀化中院起诉,请求判决:1、绿兴源还本付息;2、城建投对绿兴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怀化中院一审判决支持城建投的诉讼请求。

绿兴源不服,上诉至湖南高院,湖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债权转让案例分析(3篇)

法律债权转让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货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乙公司因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为了解决资金问题,乙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以获取资金支持。

以下是该案例的具体分析。

二、案情简介1.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2)货物到乙公司指定地点后,乙公司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

(3)如乙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应付货款的10%。

2. 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由于乙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货款。

经协商,乙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协议内容如下:(1)乙公司将甲公司欠其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2)丙公司应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

(3)如甲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丙公司有权代为追偿。

三、案例分析1. 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2. 债权转让的效力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后,通知了甲公司,因此该债权转让对甲公司发生效力。

3. 债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

本案中,丙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甲公司应向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

4.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向丙公司支付违约金。

四、结论本案中,乙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合法性。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债权转让无效案例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债权转让争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一笔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欠乙公司一万元人民币。

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甲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因此,甲公司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的债权全权转让给丙公司,同时将相应的债务也转移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

他指出,甲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甲公司故意隐瞒了债务的本质和风险,没有向丙公司披露该笔债务未按时履行的情况。

其次,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债务金额,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

最后,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经过乙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欺诈行为。

首先,甲公司故意隐瞒了债务的实际情况,给丙公司造成了误导。

其次,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实际债务金额,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

最后,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就将其债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因此,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即向乙公司偿还一万元人民币。

案例二:个人债权转让引发的争议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一笔债权债务关系,甲公司欠乙公司五万元人民币。

两年后,甲公司因业务发展需要资金,决定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的债权全权转让给丙公司,同时将相应的债务也转移给了丙公司。

乙公司得知此事后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无效。

他指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违反了合同约定。

根据合同,甲公司需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债务,但甲公司未经乙公司同意就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且未履行还款义务。

此外,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提及乙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法定程序。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债权转让确实违反了合同约定。

甲公司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未经乙公司同意就将债权转让给丙公司,违反了合同的法定程序。

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

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使债权成为⼀种可以交易的标的,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债权转让的情况⾮常普遍,下⾯是店铺⼩编为您整理的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希望对您的实际操作有所帮助。

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四⼗六条规定:债权⼈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的,该转让对债务⼈不发⽣效⼒。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同意的除外。

这⼀条明确了我国在债权让与对债务⼈⽣效的问题上采⽤的是通知原则,债权⼈转让权利的,只需通知债务⼈,即对债务⼈发⽣效⼒。

1、履⾏通知义务的时间债权转让⼀旦在债权⼈与受让⼈之间达成合意即有效成⽴,债权即移转于受让⼈。

债务⼈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债务⼈对合同债权的转让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和⽣效,是否通知债务⼈只决定债权转让对债务⼈有⽆法律约束⼒,⽽不能决定债权转让有⽆效⼒。

因此即使没有通知,在债权转让达成合意后,受让⼈即取代原债权⼈的地位⽽成为债权⼈。

受让⼈因受让债权⽽具有原告资格。

如果⼀味强求通知义务要在诉讼之前完成,并且在诉讼中⼈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受让⼈的诉讼请求,则违背了合同法设⽴债权转让的⽴法本意——及时解决经济纠纷,⿎励交易、促进经济的正常流转;同时⼜曲解了《民法典》第五百四⼗六条规定的⽴法本意,该条规定通知义务意在⼀⽅⾯尊重债权⼈对其权利的⾏使,另⼀⽅⾯维护经济秩序的相对稳定,以债务⼈得到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时间为分界点,确认债务⼈应当履⾏其偿债义务的对象。

2、履⾏通知义务的⽅式履⾏通知义务的⽅式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限定,笔者认为可以以⼝头⽅式(如果债务⼈不予认可,则需两个以上⽆利害关系的。

3、履⾏通知义务的主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来理解,“通知”的履⾏主体是债权⼈,受让⼈并没有义务履⾏通知义务,但是,债权⼈是否履⾏通知义务却直接关系到受让债权能否对债务⼈发⽣效⼒。

⼆、债权转让⽣效的条件1、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合同存在。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指导案例一、案例背景。

小王开了一家小公司,和供应商老张有业务往来。

老张给小王的公司供应原材料,但是小王的公司因为经营不善,欠了老张一笔货款,总共10万块钱。

这时候呢,老张自己也急需用钱,就想了个办法。

二、债权转让情况。

老张把对小王公司的这10万债权转让给了他的朋友老李。

老张和老李签了一个债权转让合同,合同里写明了债权的金额、债务人是小王的公司,还通知了小王的公司这个债权转让的事情。

三、纠纷产生。

小王的公司觉得很委屈,他们觉得老张转让债权太突然了,而且他们公司现在虽然经营不好,但也在努力想办法还钱,只是需要一点时间。

小王就对老李说:“你看,我和老张合作这么久了,我们之间的账还有些细节没弄清楚呢,你这样突然接手这个债权,不合适吧。

”老李可不管这些,他觉得自己按照合同办事,现在债权是他的了,就要求小王的公司马上还钱。

四、法院判决思路。

1. 债权转让的有效性。

法院首先看老张和老李签的债权转让合同。

这个合同呢,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欺诈、胁迫这些情况。

而且转让的债权是合法有效的,老张确实对小王的公司有10万的债权。

老张也按照规定通知了小王的公司债权转让的事情。

通知这个环节很重要哦,如果没有通知,这个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是不生效的。

就像你要告诉别人一件事,你不说,别人怎么会知道呢?在这里,老张通知了,所以这个债权转让从法律上来说是有效的。

2. 债务人的抗辩权。

小王的公司说和老张有没弄清楚的账,这在法律上叫做抗辩权。

法院也会考虑这个问题。

法院会审查小王的公司提出的这些没弄清楚的情况是不是合理的。

如果是合理的,比如说老张之前供应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小王的公司遭受了损失,那么这个损失是可以和债权相抵的。

但是呢,小王的公司不能随便找个借口就想赖账。

如果他们提出的情况没有证据支持,或者是不合理的,法院就不会认可他们的抗辩权。

3. 最终判决。

在这个案例中,小王的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和老张有未解决的合理账务问题。

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驳回的法院案例

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驳回的法院案例

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驳回的法院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被驳回的法院案例:
案件名称:X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件背景: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合同,甲方向乙方转让了特定债权。

然而,甲方后来发现乙方在合同中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包括未按约定支付转让货款和提供虚假债权信息等。

因此,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

法院审理过程: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甲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乙方存在违约行为。

乙方则辩称甲方在货款支付和债权真实性方面也存在问题,因此主张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经过审理,法院裁定驳回了甲方的请求,解除了债权转让合同。

判决主要的理由包括:
1.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一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违约行为时,对方有权解除合同。

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货款并提供虚假债权信息,属于重大违约行为。

2. 虽然甲方也存在债权真实性问题,但乙方的违约行为更为严重且直接导致甲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3. 根据公平原则,因为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甲方受损,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货款。

4. 考虑到双方的违约行为,法院认为解除合同是合理和公正的裁决。

这个案例中,甲方请求继续履行债权转让合同的要求被法院驳回,因为乙方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这个判决强调了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和解除合同的原则,以及公平原则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解读(五)理论研究部整理⼋、利息收取和主体变更(⼀)利息收取的相关问题第⼀,关于计算基数问题。

受让⼈受让的是合同权利,其权利不能⼤于原权利⼈,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依其为⾦融机构特殊⾝份既⽽特别享有的权利。

因此,《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为准”。

第⼆,关于起算时间问题。

根据合同法理,利息债权可以区分为尚未届期和已经届期却尚未⽀付(即迟延利息)两种情形。

其中,尚未届期的利息债权⽆疑属于从权利,⾃应随主债权⼀同转移;但迟延利息则具有独⽴地位,与从权利并不相同,并不当然地随同主债权⼀同转移。

就不良债权利息收取⽽⾔,在受让⼈受让不良债权后,⽆疑有权收取对主债权尚未届期的利息;但并不必然有权收取已经届期却尚未⽀付的迟延利息。

考虑到不良债权⾃⾝的特殊性,尤其是在尚⽆不良债权合理定价机制且公众普遍认为不良债权转让价格过低情势下,《纪要》明确规定:“受让⼈向国有企业债务⼈主张不良债权受让⽇之后发⽣的利息的,⼈民法院不予⽀持”。

第三,关于利率标准问题。

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相互返还时,出让⼈应依据何种标准⽀付利息,《纪要》尊重民商审判多年来的实践做法⽽规定: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效的,出让⼈在向受让⼈返还受让款本⾦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民银⾏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付利息。

第四,关于计收复息问题。

最⾼法院法释[2001]12号《关于审理涉及⾦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债务⼈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依照中国⼈民银⾏发布的《⼈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

最⾼法院法发[2005]62号《关于⾦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条规定:“国有商业银⾏(包括国有控股银⾏)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

债权转让无效案例在商业交易中,债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行为。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然而,并非所有的债权转让都是有效的,有些情况下债权转让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债权转让无效的案例。

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乙向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

后来,某甲将债权转让给了某丙,某丙支付了一定的转让款给某甲。

然而,到了债务到期日,某乙却拒绝向某丙偿还债务,称其并不知晓债权已经转让给某丙。

在这个案例中,债权转让被认定为无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首先,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如果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即被认定为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某甲并没有通知某乙债权已经转让给某丙,因此债权转让是无效的。

其次,债权转让需要书面形式。

《债权转让合同》是一种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合同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某甲并没有与某乙签订书面的债权转让合同,只是口头告知债权已经转让给某丙,因此债权转让是无效的。

最后,债权转让需要依法登记。

在某些情况下,债权转让需要依法进行登记手续,如果未经登记,债权转让即被认定为无效。

在这个案例中,某甲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债权转让的登记手续,因此债权转让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债权转让无效的案例中,通知债务人、书面形式和依法登记是三个主要的原因。

因此,在进行债权转让时,债权人需要注意以上几点,以免造成债权转让的无效。

同时,债权转让的合法性也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以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在商业交易中,债权转让是一种常见的行为。

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然而,并非所有的债权转让都是有效的,有些情况下债权转让可能会被认定为无效。

下面我们来看一个债权转让无效的案例。

某甲与某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某乙向某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在一年后归还本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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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最高院判例看债权转让法院裁判规则齐精智2015-09-07文/齐精智陕西明乐律师事务所本文为作者向无讼阅读供稿债权转让是保理融资有效成立的法律前提,在我国关于保理法律法规尚未出台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高级人民法院的判例就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现归纳如下:一、债权转让后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是否继续有效?最高院案例: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相互供货关系。

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河南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

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

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

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

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二、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的债权受让人无权对该判决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三、债权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最高院指导案例:受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及受让证明直接申请执行。

受让债权的受让人将债权再行转让给其他普通受让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据上述规定,依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受让人或者转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据此,该院在执行通知中直接将本案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主体,未作出裁定变更,程序不当,遂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2012)闽执行字第8号执行通知。

李晓玲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李鹏裕的公务员身份不影响其作为债权受让主体的适格性。

二、申请执行前,两申请人已同2234公司完成债权转让,并通知了债务人(即被执行人),是合法的债权人;根据《执行规定》有关规定,申请人只要提交生效法律文书、承受权利的证明等,即具备申请执行人资格,这一资格在立案阶段已予审查,并向申请人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1号答复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受让人申请变更的情形,而本案申请人并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因此不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26号执行裁定:撤销福建高院(2012)闽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由福建高院向两被执行人重新发出执行通知书。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

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

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

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受让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

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受让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

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受让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

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

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

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一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

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

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受让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

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四、债权转让合同中,受让人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受让人再转让该债权时,未设定该条件,则后转让人能否向担保人主张债权?广西壮族自治区丝绸进出口公司诉广西安和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抗诉案(201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1]第4期出版)判决如下: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作出了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是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在债权转让中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进行的变更。

该变更关系到丝绸公司应否履行担保债务等问题。

在上述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丝绸公司在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免除的异议之后,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诉讼解决其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对其诉讼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对《债权转让合同》约束力问题的理解和对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如何解读,以及《债权转让合同》与《债权转让公告》的内容不一致时,依据哪一个文件进行处理的问题。

该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为附条件债权让与,受让人安和公司以免除担保人丝绸公司的担保义务为条件受让债权。

《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在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第十六条的特别约定,排除了安和公司的本案权利也排除了丝绸公司的债务。

受让人安和公司再转让时,后手受让人大步公司、桂华公司不能取得大于前手安和公司的合同权利。

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在受让安和公司的债权时,必须对安和公司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合同进行审查,以判断安和公司债权的完整内容。

《债权转让合同》经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签字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债权转让公告》并非合同,该公告的发布并未使信达公司与安和公司之间设立的有别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转让公告》亦不同于物权登记,不产生类似于物权登记的公示效力。

当《债权转让公告》登载的内容与《债权转让合同》不一致时,尤其是债权转让人信达公司并未申明放弃或者变更《债权转让合同》中的上述条款,则应当以《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为准。

《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的有关内容,对丝绸公司产生免责的法律效力。

因此,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均不能依据《债权转让公告》向丝绸公司主张权利。

丝绸公司对安和公司、大步公司、桂华公司的本案债务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债权确认后,不得再就该债权提出异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债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沪高法民二[2006]13号)六、债权让与人、受让人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权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对该债权金额予以否认的,应如何处理?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对转让的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债务人在嗣后予以否认的,如无充分的证据或理由,债务人不能推翻其在三方协议中对债权金额的确认。

因此,对债务人就债权金额提出的异议,法院一般不予采信。

七、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八、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未通知债务人,后债权人又接受了债务人的还款,第三人可否主张债权人构成不当得利?《武汉宝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安陆市支行债权转让纠纷抗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的三份债权转让协议,第一份和第三份转让协议成立且有效;第二份转让协议,因受让人农行安陆支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而失去效力。

农行安陆支行在将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汉办后,仍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应属不当得利。

宝捷公司受让本案所涉及的78万元债权应受法律保护。

宝捷公司在要求原债务人福兴公司履行债务时,发现农行安陆支行此前已接受福兴公司的履行,有权要求农行安陆支行返还78万元本息。

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

九、债权转让中,债权人未向债务人履行转让通知义务,是否影响债权转让本身的效力?《佛山市顺德区太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鼎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2005年4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212号: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据此,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则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非影响该债权转让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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