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未定合同的缔约过失.doc

合集下载

(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合同知识)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

论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内容概述:缔约过失责任的出现为解决缔约阶段因一方过错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亦或固有利益损害的救济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

但我国对缔约过失责任的研究一直处于茫然、困惑与徘徊之中。

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与适用上的混乱。

虽然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统一合同法,正式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但这些规定不尽善尽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学多争议,对该制度的理解存在诸多不同,以致产生不少歧义.本文在理论上从多方面阐述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赔偿范围,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进行评价、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赔偿范围完善缔约过失责任的建议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合同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致使另一方的利益受损,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合同虽已成立但因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消时,缔约人才可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简言之,缔约过失责任所违背的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而非合同义务。

缔约过失制度早在罗马法中就有所萌芽。

“罗马法上在契约以不能之给付为标的而无效时,买受人若善意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于特殊情形下,承认买主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买主请求赔偿因契约无效所受之损害。

由此可以推知,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在罗马法已存在,只不过情形不多,适用范围也较小罢了。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首先提出的。

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上发表的《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将德国普通法源之罗马法扩张解释,他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

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契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不注意的牺牲品。

《合同法》课件04缔约过失、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课件04缔约过失、合同的效力

物权:绝对权,可向除自己以外的任何人主张权
利。
“债务对人,物权对世”
第二节 合同的权利和合同的义务
3、相容性或兼容性:对应的权利是排他性 同一标的物上可设置数过内容相同的债权,各个债权
可相互兼容而不排斥; 各个债权均有效; 各债权之和大于标的物,单个债权可等于标的物。 物权:排他性 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同时存在两个债权; 不允许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以占有为内容的定限物权; 不允许设立两个地上权或两个质权。 定限物权又称限制物权,它是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 的,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规定而取 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控制的某些权能。
一、概念
定义:即合同的相对性,又称为合同之债的相对性,是指合同
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对特定的主体发生约束力, 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相互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合同 关系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
罗马法:称债为“法锁”。“合同对第三人不及利害”,‘任
何人不得为他人订约”,“不得给予当事人之外的人以利益或 不利益”。
1、给付义务、附随义务与间接义务
给付义务:最主要的义务,包括金钱、物、行为的给
付。属概念:上位概念
主给付义务(决定合同类型的义务),从给付义务
交付义务:金钱、物仅指的给付。种概念:下位概念
附随义务:法律无明文规定(?),合同无约定,但为
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或依社会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当负 担的义务。(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 务、忠实义务、协助义务、不作为义务) 注意义务:指合理的注意义务,因职业、文化程度、判断 能力、债务的性质而不用。包括一般的注意义务、与处理 自己事务同一的注意、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 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 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 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它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制度,具有独特和鲜明的特点:只能产生于缔约过程之中;是对依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是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所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弥补性的民事责任。

2内涵特征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尽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依通说,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所谓先合同义务,又称先契约义务或缔约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指自缔约当事人因签订合同而相互接触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双方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协助、通知、告知、保护、照管、保密、忠实等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可见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1.法定性。

缔约过失责任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

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42条、第43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才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相对性。

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存在于缔约阶段(也称先契约阶段),即合同订立的磋商阶段,而不能存在于其他阶段。

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也只能在缔约当事人之间产生。

3.补偿性。

缔约过失责任的补偿性,是指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弥补或补偿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规定是什么《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它包括:(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恶意磋商,是指一方没有订立合同的诚意,假借订立合同与对方磋商而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的行为。

如甲企业知悉自己竞争对手在收买乙企业,为了与对手竞争,遂与乙企业谈判购买事宜,在谈判中故意拖延时间,使竞争对手失去收购机会,之后即宣布谈判终止,致使乙企业遭受重大损害。

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是指对涉及合同成立与否的事实予以隐瞒或者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情况而引诱对方订立合同的行为。

如代理人隐瞒无权代理这一事实而与相对人进行磋商;没有得到进(出)口配额而谎称获得;故意隐瞒标的物的瑕疵等等。

其他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应理解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通常有以下情形:1、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损失。

2、未尽告知义务。

3、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合同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缔约过失是什么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有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信赖的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1、缔约过失责任是产生于缔结合同过程的一种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

判断应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其关键是看缔约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目的,一方或双方是否有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

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的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是因为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

如果合同已经成立,但是其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条件不成就而尚未发生效力,所产生的责任当为合同责任,而非缔约上过失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虽然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但是它要求当事人之间已经进行某种缔约联系并实际展开缔约活动。

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前提是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与合同订立有关的重要事项的告知义务;相互协作和保护的义务,即缔约当事人在缔约之际应尽必要的注意,尽力保护对方的利益,尽可能地为其提供方便;忠实与保密义务,即当事人在缔约之际,不得欺诈、胁迫以及滥用优势地位,也不得随意泄露其在缔约过程中知晓的对方的商业秘密。

从这个角度看,缔约过失责任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这些先合同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以造成相对方信赖利益损失为前提。

信赖利益又被称为消极利益或者消极合同利益,指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成立或者有效而因为合同不成立而蒙受的损失。

它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错行为而致使其财产的直接减少,如为了缔结合同所支付的差旅费等有关费用;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赖合同有效失去的其他可以获得的机会等。

当然,对合同成立或者有效的信赖必须合理,否则不能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主张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发生的时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阶段;违约责任则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

二、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是解决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因一方的过错而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如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数额等。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

论缔约过失责任东北财经大学网络教育本科毕业论文论缔约过失责任作者孙启超学籍批次200303学习中心哈尔滨层次高起本专业法学指导教师於向平论文成绩中文摘要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重要的理论,由于它与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相关的合同形式存在一定的联系,所以有的时候很难区分缔约过失责任是否具备了成立的条件。

本文从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入手,深入剖析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的具体含义,并从此展开来论述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关系。

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是有着几个明显区别的。

同时也看到无效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构成要件、违约责任关系目录第一章引言 (1)第二章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及构成要件………………………………………1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 (1)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1)第三章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4)一、违约责任 (3)二、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3)第四章缔约过失责任与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及无效合同的关系 (4)一、可撤销合同 (4)二、无效合同 (4)三、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5)第五章缔约过失责任与效力待定合同的关系 (6)一、效力待定合同 (6)二、效力待定合同与缔约过失责任的关系 (7)小结 (8)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0)第一章引言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它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一、规范了订立合同的过程合同的订立应该本着诚信的原则进行。

但是当事人往往基于自身的目的而采取不同方式的欺诈行为,从而使得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就从法律上对当事人的诚信有了规定,使得合同的订立有了一个健康的轨道。

二、维护了缔约当事人的利益由于一方的过错行为使得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了实际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予以赔偿。

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

遇到合同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我国合同法第42条仅规定缔约过失行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是怎样的呢?请大家阅读下文案例了解!合同无效缔约过失责任【案情介绍】张某为文物收藏家,李某为一附庸风雅之富商。

张某谎称已得晋朝大书法家王羲之《兰亭序》正本,李某欲据为已有,便与张某达成买卖王羲之《兰亭序》正本的协议。

协议规定,该《兰亭序》正本以100万元成交,在交付并经专家鉴定之前,李某预付20万元,余下80万元持经专家鉴定之后补付。

李某如约预付20 万元,张某向李某交付《兰亭序》正本,后经专家鉴定,该《兰亭序》正本为明朝某一无名氏之伪作。

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问题】1.张某和李某订立的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2.李某能否请求张某赔偿损失?为什么?【评注】1.本问涉及合同的生效要件问题。

依民法原理,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2)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内容合法;(4)合同标的可能、确定。

所谓标的可能,是指合同标的可能实现,合同标的不可能实现的,合同不生效力。

合同内容事实不能、法律不能、自始不能的,合同无效。

所谓标的确定,是指合同标的自始确定,或者能够确定。

合同标的不确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之间签订的《兰亭序》正本买卖合同,由于《兰亭序》正本在我国早已失传,据史料记载,只有唐朝李世民皇帝的陵寝中可能藏有。

张某为文物收藏家,明知《兰亭序》正本在我国已经失传,而谎称有《兰亭序》正本,该行为为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依合同法为可撤销的合同,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为无效合同,但如果合同标的自始客观不能,则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为可撤销合同。

因该合同标的物《兰亭序》正本不可能存在,因此,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问题,李某和张某之间的合同不因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不因违法而无效,而因标的物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2007-12-15 22:46:43第1文秘网第1公文网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民事责任制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1861年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缔约过失责任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创立缔约过失责任(CulpainContrahendo)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RudolfV onJhering)最早提出,1861年,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学报年报》第四卷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在理论上的深入探讨。

他认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积极义务范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

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交易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或者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

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

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信赖而产生的损害。

”①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在《德国民法典》制订之际,起草者大多认为不能将其作为一个一般责任要件加以规定,只能在特殊情况下予以承认。

故《德国民法典》仅在因意思表示发生错误而撤销(第122条第2款)、自始客观不能(第307条)和无权代理(第179条)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

但是,德国的司法实践承认了缔约过失责任,而且判例及学说已将缔约过失责任发展为一般原则,形成了一个制度。

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合同法中的过失责任分析中文摘要:合同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违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而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这一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杰林首创的。

此后,受到法学家和司法界的讨论,出现了许多观点。

我国原有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没有明确规定。

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首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它的确立不仅完善了债法的理论体系,而且是保证合同法有效发挥其调节商品流通作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随着市场经济和贸易的快速发展,缔约过失责任在经济关系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其理论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这一理论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进一步完善,无疑将对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并提供健康有序的法律保障。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概念;建议目录:介绍 (3)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 (3)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3)三、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基础.............................四四、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5)五、缔约过失责任的表现形式 (5)六、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6)七、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区别 (6)结论7...................................................参考 (8)主体导读:我国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这一新的制度。

由于合同法的原则性和简洁性,理论界和司法界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许多方面仍有不同看法。

本文试就违约责任的概念、法律依据、构成要件、适用情形、赔偿范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缔约过失理论的确立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首先提出的。

1861年,杰林在他主编的《杰林杂志》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责任、无效合同的损害赔偿》一文,开始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深入理论探讨。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

《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研究》篇一一、引言在商业交易和合同签订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指的是在合同缔结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另一方遭受损失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这种责任形态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和合同秩序的维护。

本文将围绕缔约过失责任展开探讨,重点研究其损害赔偿的范围。

二、缔约过失责任概述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出现的一种责任形态,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合同成立之前,因一方过错导致对方损失;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一方故意或过失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致使对方产生损失。

对于这两种情形,法律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以便为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三、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一)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在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时,应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直接损失是指因对方过失行为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如合同成立前的合理费用、因履行准备而产生的损失等。

而间接损失则是指因对方过失行为导致原定利益无法实现的损失,如合同成立后预期获得的利益等。

对于这两种损失,应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合理的赔偿范围。

(二)赔偿范围的限制虽然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规定了明确的赔偿范围,但也有一定的限制。

首先,赔偿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能包括任何想象或预期的损失。

其次,对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应考虑因果关系、可预见性等因素。

最后,对于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损失,如因不可抗力导致的损失等,可能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

四、案例分析为了更好地理解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下面以一则案例进行分析。

某公司在与另一家公司签订合同时,因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而遭受了巨大损失。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根据法律规定和事实情况,认定该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行为,并对其给对方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了赔偿。

同时,考虑到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诚信度、可预见性等因素,对间接损失也给予了一定程度的赔偿。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效力未定合同的缔约过失
效力未定合同,是指法律效力尚未确定,而有待第三人追认或拒绝的合同,若承认,其效力即确定地自始发生;若拒绝,即确定地自始无效。

效力未定合同一般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

由于效力待定的原因出现在缔约阶段,一般是出于缔约一方的缔约能力有瑕疵,故如果权利人拒绝而使其无效的,无效的原因可追溯自缔约阶段的过错,所以,可以适用缔约过失。

无权代理可分为表见代理和狭义无权代理。

表见代理指代理人虽不具备代理权,但具有代理关系的某些表面要件,这些表面要件足以使无过错的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

表见代理一般视为与有权代理相同,对本人发生效力,故表见代理并不导致缔约过失。

狭义无权代理行为人既没有代理权,也没有能使相对人确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以他人名义所为的民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48条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

因此,狭义无权代理下,有可能存在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