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韩世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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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

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

2009年2月 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Feb.,2009第22卷第1期 Jo urnal of Shi yan Technical Inst it ut e Vol.22No.1 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探讨———从一个案例谈起周禄涛(福建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福建福州350007)[摘 要] 从一个案例引出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性质的利他合同说、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和宽泛说三种不同解读,并通过对上述三种观点的分析得出宽泛说是对《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最优解释。

[关键词]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利他合同说;非真正利他合同说;宽泛说[中图分类号] D F41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24738(2009)0120037203 2005年11月28日,随着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判决的做出,黄以霞等诉王明然买卖合同案也终告一段落。

事件的起因是:2000年5月25日,原告黄以霞等的原工作单位糖果厂被法院裁定破产还债,同日成立了清算组接管该企业。

破产清算期间,破产清算组对原糖果厂所有实物资产依法委托公开拍卖。

2001年3月22日,被告王明然竞买成交并交付了价款。

同年4月20日,被告与原糖果厂破产清算组签订了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取得原糖果厂实物资产所有权,并且对包括原告黄以霞等59人在内的原糖果厂全体在册职工负“组合”义务:吸收原告进该企业工作、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养老保险、支付原告最低生活费、偿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同年10月10日,被告以上述买受的资产注册成立了辛迪加公司,并自任董事长,但原告与辛迪加公司没有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在一审中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组合”义务,被告则以原告不是实物资产拍卖出售协议的主体且与原告之间也从未订立过劳动合同等为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过两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胜诉。

在这个案例中,《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是法院审判的重要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研究

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研究

第48卷第1期2021年1月Vol.48,No.l January,2021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Sichuan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研究曾文忠摘要: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曾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中,但是由于争议过大而在定稿时被删除。

为了解决合同僵局问题,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完善了排除履行规则的规定。

但是,排除履行规则不能代替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情事变更规则不能代替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重大事由规则”也不能代替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

应当从违约方违约原因是非恶意违约、继续履行合同的后果对违约方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约行为的性质构成权利滥用三个方面确立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适用条件。

用排除履行规则解决合同僵局问题只是权宜之计,建议时机成熟时在我国民法典修正案中增加对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的规定。

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解除规则;合同僵局DOI:10.13747/ki.1000-5315.2021.01.011收稿日期:2020-09-15作者简介:曾文忠,男.蒙古族.四川盐源人,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E mail:****************。

一问题的提出《民法典•合同编一审稿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草案》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滥用权利对对方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对方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这是《民法典草案》一、二审稿规定的违约方合同解除规则,是我国民法领域的重大制度创新。

草案一经公布,该规则就在民法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和激烈争议。

合同法的现代化:为何及如何

合同法的现代化:为何及如何
2. 对于国内法的影响 (1)德国 20 世纪 70 年代后期,联邦德国政府启动了对 德国债务法全面修订的程序。作为第一步,邀请顶 级的德国学者准备比较法报告(鉴定意见),以作 为法律改革的基础。⑥ 1984 年,联邦司法部设置债 务法修订委员会,准备草案。由于该委员会成员中 两位著名的比较法学者海因·克茨和彼得·施莱希 特里姆的影响,1992 年的最终报告⑦体现了现代比 较法的思考。在合同违反领域以及买卖法中,草案 充分反映了可见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 约》的解决方案。该草案得到了 1994 年明斯特召
综 上,民 法 内 部 各 组 成 部 分 各 有 特 色,相 应 地,我国学者所说的“民法现代化”,是在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的话语背景之下,是要提供适合现代市 场需要的一般规则,因而,其重点是在财产法方面, 尤其是合同法方面。本文聚焦于合同法。
(三)国际观察 合同法的现代化,并非中国法学的独特问题, 而是一项世界性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先就此问题 的国际状况作基本的考察。 1. 合同法的现代化与国际层面私法的统一化 运动有紧密的联系 与古代社会相比,近现代社会的一个突出特 点在于经济活动越发突破地域的限制而呈现国际 化乃至全球化。具体表现在原材料、劳动力、资本和 技术等基本生产要素的配置、产品的销售等,越来 越呈现出跨越国界的特点,跨国公司的大量涌现 更是加剧了经济活动的国际合作程度。工商业需要
④ 参见王泽鉴: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台北自版 1991 年版,第 111 页以下。 ⑤ See M. Reimann and R. Zimmermann (eds.), The Oxford Handbook of Comparative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94. ⑥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ed), Gutachten und Vorschläge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 (3 vols, 1981–83). 日本学者的相 关研究,见[日]下森定、Peter Schlechtriem 等: 『西ドイツ債務法改正鑑定意見の研究』,日本评论社 1988 年版。 ⑦ Bundesministerium der Justiz (ed), Abschlussbericht der Kommission zur Überarbeitung des Schuldrechts (1992).

合同法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合同法研究论文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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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再探讨——结合《合同法解释(二)》

《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再探讨——结合《合同法解释(二)》

使其 享有对 债务人 的直 接请 求权 。[(3 1 2 49 ]) P 中“ 由被指 令人 而 为交付 ” 同 , 经 相 不是 “ 涉他合 三人 . ( ) 合 同法》 二 对《 第六 十四条 的解读 与理 解 同” 。② l 还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运用 体系解 释认 为 , 此说 该条 位 于第 四章 “ 同 的履 行 ” 章 中 , 为此 种 履行 方式 合 一 应 的规范 。否定 说 主张 修改 法律 以完善第 三人利
和个别 学者则认 为 , 条规定 了“ 三人利 益合 四类 : 定 说 、 定 说 、 泛肯 定 说 、 足 肯定 该 第 肯 否 宽 不 同”合 同第三人应享 有直接请 求权 。I , 3 J 实 践 中也有 不同 的判例 。 北 京市景 旺机械 “ 说 。国 】 6 各 观点如 下 :
即第三人代 债 权人接 受 履行 的情形 :合 同 当事 当事人 约定 债务 人 向第 三人履 行 ,第三人 应 受 人 之 间约定 由债务 人 向第 三人履行 债务 ,第三 法 律 的保护 , 享有 一定 的权利 和地 位 , 如知悉 例 人 作 为债 务履 行 的接 受者 或 合 同履 行 的环 节 , 权 、要 求履 行不 损害其 固有利 益 的权利 等 ;第 “ 三人 没有合 同 当事人地位 ” 的表述更 为允 当 。③ 不 享有合 同权 利 。
等 同 于“ 三人 利 益 合 同 ” 合 同法 》 排 除 “ 第 《 不 第三人 利 益 合 同” 适 用 , 的 第三 人 是 否 享有 直接 请 求权 应 由 当事人 约定 。0 9年 《 高人 民法 院 关 于适 用 f 20 最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合 同法 ) 干 问题 的解 若 释 ( ) 第 十 六条 对 合 同 第三 人 的 诉讼 地位 作 了规 定。 解 释 实质 否定 了合 同 第三人 享 有 直接 二 》 该 请求 权 , 限缩 了《 同法 》 合 第六 十 四条 的适 用 范围 。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文献综述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的文献综述
维护法律 的尊严。
二 、缔约过 失责任 的损害 赔偿范 围
对缔约过失责任 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综述可 以分为对损害信 赖利 益及 损害固有利益两方 面。 ( ) 赖利 益 的损 害 赔 偿 范 围 一 信 美 国学 者富勒在其 《 同损害赔偿 中的信 赖利 益 》一文 中认为, 合 对信 赖利 益损失的赔偿, 是使信 赖方 因信赖过错方 的缔约行为而付出 的各 种费用得到补偿, 从而使当事 人恢 复到合 同未订立之前的状态, 当 事 人在合同订立以前的状态与现 有状 态之间的差距 , 就是信赖利益损 失的范围 。 台湾 著名学者王泽鉴指 出信赖利 益的损失分 为 “ 受损害 ”与 所 “ 失利益 ”。 “ 所 所受损害”, 又称积极损害 、直接损失, 指被害人既 存财产减 少而受之损失。 “ 所失利益”, 又称消极损害 、间接损失, 指 现 存财产 应增加而不增加所受之损 失。1 然而对这两种不 同的信 赖利益在缔约过失责任 中是否都应得 到 赔偿。 学者认识不一。有学者认 为只应赔偿直 接损失。 如我妻荣认为, 缔 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 限于相对人 因相信契约 的有效 而发 生的 损害一消极 的契约利益或者信赖利益一是妥 当的。具体来说 包括 调 查标 的物 的费用、为 了支付价金而贷款 的利 息、拒绝 了第三 人的更 有利 的要 约的损失 。2 与此相对, 国学 者韩世远表 明 “ 受损 害”与 “ 我 所 所失利益 ”均 应得 到赔偿 。并将 “ 受损害 ”具体 为: 所 为签订合同而合理支出的交 通 费、鉴定费 、咨询 费 、勘察设计 费、利 息等。


引 言
我 国 《 同法 》正式规定了缔 约过失责任制度, 合 根据该规定, 承担 缔约 过失责任的形式 只有损害赔偿 。然而对损 害赔偿 的范围, 合同 《 法 》却没有明确的规定, 并且理 论具体的赔偿范围 自由裁量。 同一案件不同酌法官 导致 裁判可能会有很大出入。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也不利于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

论民法上的“法律错误”——兼论我国《民法总则》“重大误解”规定的实施李俊青【摘要】法律错误属于重大误解制度之特殊问题,我国很多学者以罗马法谚“法律不知有害”为理由,拒绝将法律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救济范畴.从法律错误与事实错误之区分以及知法推定的合理性角度考量,在民事领域,完全不救济法律错误是不合理的.从逻辑体例上看,我国之重大误解制度规定在法律行为制度中,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在实施重大误解规则方面,仅以买卖合同为原型展开,使用了“标的物的品质、质量、数量和规格”的表述方式,既不具有将单方法律行为和数方法律行为统合规制的统一立法模式的优点,也不具有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设定不同错误制度的分散立法的优点,却保留了统一立法模式和分散立法模式的缺陷,导致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救济范围过窄,无法妥善解决法律错误问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48条基本延续我国《民法通则》重大误解制度立法体例之前提下,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列举可救济的错误的类型,妥善解决法律错误的法律调整问题.【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年(卷),期】2017(000)006【总页数】12页(P132-143)【关键词】法律错误;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主观行为基础障碍【作者】李俊青【作者单位】周口师范学院政法学院,河南周口466001【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1[案例1]甲开车外出忘带驾驶证,甲妻乙请丙为其夫送驾驶证。

甲收到驾驶证后与丙分别开车返家,途中丙与案外人丁开的大货车相撞,丙死亡。

事后,甲和丙的父亲、儿子都认为甲应对丙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甲遂给予丙的儿子和父亲1万元,并书面承诺在征地补偿款到位后,另支付丙的父亲和儿子7万元作为赔偿。

事后甲听他人说自己对丙的死亡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拒绝支付剩余的7万元,遂发生纠纷。

①参见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

[案例2]在一块土地上同时存在三个抵押权,处在第一顺位的是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同时也是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向土地登记部门申请放弃自己的抵押权,其目的是让第三顺位抵押人取得其抵押权顺位。

人大报刊复印资料《民商法学》转载文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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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第06 期中国民法典编纂若干问题探讨,柳经纬关于民法典总则立法的几点思考,房绍坤中国民法中的“层累现象”初论,刘颖“平等主体关系说”的弃与留,蔡立东有关债法总则存废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张素华论软件修改权在第三方插件侵权中的适用,徐彦冰发行权规定的现存问题与改进建议,焦和平法经济学中的“财产权”怎么了?,冉昊比较民法与判例研究的立场和使命,朱晓喆中间型定额保险的契约危险问题,韩长印论优先股的发行,张志坡未生效合同应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许中缘论《票据法》上的代理付款人,郑孟状银行卡纠纷疑难问题研究,张雪楳旅游纠纷中的连带责任,叶金强《民商法学》2015 年第05 期基本权利与私法,克劳斯-威尔海姆·卡纳里斯身份行为效力判定的法律基准,丁慧基于合同关系的替代责任:一个法律经济学视角,汪华亮论冒名处分不动产的私法效果,冉克平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体系化解读,张玉敏试析通道类信托之受托人责任的承担,汤淑梅论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贺剑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姚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许莉网络侵权治理中通知移除制度的局限性及其破解,徐伟知识产权领域“通知—删除”规则滥用的法律规制,司晓资本信用与资产信用的学说分析及规范分野,陈甦《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0条诠释,李霞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效力,徐强胜欧美主要国家上市公司董事薪酬制度之变迁,郑观《民商法学》2015 年第04 期人体基因法益权利化保护论纲,冷传莉商事契约的解释,王文宇论赔礼道歉的法律化:传统基础与现代发展,岳业鹏情谊行为、法外空间与民法对现实生活的介入,王雷遗嘱形式完善三题,房绍坤赠与的法律范畴,刘家安瑕疵结婚登记处理方式的体系化思考,孙若军合作作品判断标准辨析及权属和行使探讨,赵海燕关于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评述,叶林类别表决权:类别股股东保护与公司行为自由的衡平,刘胜军论计算财产损失的基准时间,徐银波侵害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李扬信息社会下的民法典,扬·斯密茨半掩于救济的债因:美国不当得利法发展简史,范雪飞意大利不动产登记制度研究,陈晓敏《民商法学》2015 年第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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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情事变更若干问题研究,韩世远论新债清偿,房绍坤物权债权区分论的五个理论维度,王轶保险合同解释的逻辑演进,马宁先用权之学理展开与制度完善,宁立志公司资本制度改革:解读与辨析,施天涛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张双根遗嘱信托受托人选任规则的反思与重构,徐卫“航班时刻非契约条款”辨析,杨惠代理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反思与建构,冉克平借名登记合同中的法律问题,赵秀梅“会前沟通”:独立董事履职本土化探疑,吴小评交强险需要确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贾林青动物致害责任主体的解释构造,叶锋日本债权法的修改与合意原则,潮见佳男《民商法学》2014 年第11 期市场主体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王利明人格伦理价值的民法保护,李新天合作社集体社员权论,张德峰标准的规范性与规范效力,柳经纬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研究,汪洋双轨制:我国善意取得制度设计的应然路径,甄增水我国《物权法》上权利质权公示方法之检讨,陈本寒再论指示交付及其后果,崔建远缔约过失责任的法理基础,王艳慧公示对抗下“一般债权”在比较法中的重大误读,龙俊一个“常识性”问题的法学难题:对“平等主体”的再思考,王森波媒体侵权和媒体权利保护的司法界限研究:由《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的制定探讨私域软规范的概念和司法实践功能,杨立新关于让与担保的司法态度及实务问题之解决,王闯民法领域中创造性司法的实现途径及其边界,孙山几种特殊出卖情形下的先买权行使问题辨析,李家军公司章程“排除”公司法:立法表达与司法检视,吴飞飞《民商法学》2014 年第10 期论民法中单方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调整,许中缘亲属法在民法典定位中的价值取向难题之破解与对策,曹贤信知识产权法基本功能之重解,李琛论民法上的公共政策,钟瑞栋关于“交易安全理论”:批判、反思与扬弃,张凇纶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吴从周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补偿义务的体系效应,王雷恶意串通行为的立法取舍,杨代雄创意的版权保护,张志伟法律经济学视野中的赠与承诺,桑本谦论公司发起人的出资补缴责任,石冠彬法律漏洞类型化及其补充,纪海龙离婚法的诉讼实践及其评析,薛宁兰交通事故两险合并审理若干疑难问题探析,马荣旅游纠纷民事责任配置若干问题研究,薛杉《民商法学》2014 年第09 期私法的基础: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熊丙万全球金融危机与公司治理,吴世学论上市公司重整中的股东权益,唐旭超事实物权:理论困境与出路,魏永平衡抑或失衡,杨晋玲票据再背书权之限制与行使,董翠香借名购房案件所涉问题之研究,马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潘军锋不动产抵押登记若干问题探讨,高圣平合同解除与违约,金王成理解有限公司中的股东压迫问题,彭冰法教义学在商法上的应用,韩强对法国物权变动债权意思主义的再思考,董学立论输血及血液制品感染的侵权责任,李雯静物权变动之有因性、无因性及其罗马法渊,约勒·法略莉《民商法学》2014 年第08 期历史视域中的私法统一与民法典的未来,易继明人格商业化利用权的教义学构造,刘召成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性的理论逻辑,吕炳斌论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引进及实施,罗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公众用(集体)财产使用的性质与救济,张建文“临摹”的文化语境与制度建构,黄炜杰表见代理中的本人可归责性问题研究,王浩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相应的补充责任,孙维飞论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适用,李双元承租人死亡时房屋租赁合同存续问题探究,张力论旅行社转团的法律关系与责任承担,刘凯湘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侵权责任及其限度,孙良国美国音乐版权制度转型经验的梳解与借鉴,熊琦从侵权角度看保险人的恶意拒赔,白江《民商法学》2014 年第07 期“法不禁止皆自由”的私法精义,易军论保险法上的风险分类:合理区分V.歧视,周学峰技术合同的兴起与退隐,谢晓尧加框链接的著作权法规制,崔国斌合同联立问题研究,陆青论隐名出资,张双根“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影响,贺剑何谓“每次事故”:保险事故数量的确定,马宁论公司资本登记制改革的配套措施跟进,沈贵明我国引入法人监事的再思考,宋刚数字网络环境中著作权实现的困境与出路,梅夏英《民商法学》2014 年第06 期对准法律行为的体系化解读,常鹏翱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三重功能属性,汪洋网售化妆品非卖品的民事违法性分析,陶乾隐私权的中国命运,张礼洪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继承性,刘凯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探析,刘保玉论作者权体系的崩溃与重建,孙新强论“标表型人格权”,温世扬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认定新诠,徐伟新类型担保的法律定位,陈本寒机动车物权的变动辨析,崔建远有关产品责任案例的亚洲和俄罗斯比较法研究,杨立新论美国不可争议条款规制投保欺诈的制度构成及其正当性,李青武《民商法学》2014 年第05 期走向后现代企业时代,王妍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程啸肖像权保护中的利益平衡,张红专利证券价值的选择与转移,熊建军俄罗斯著作专有权理论及对我国的启示,孟祥娟俄罗斯个人资料保护制度探析,凃咏松溯源与重构:忘恩负义制度研究,陈帮锋民商事往来中沉默的法律责任,杜景林虚拟财产继承的理论与立法问题,梅夏英无权占有费用求偿权之证成,单平基预约合同若干问题研究,王利明输血感染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求偿机制,侯国跃论借名实施法律行为的效果,冉克平论物像权的独立价值与体系地位,宋旭明表决权“外包”,袁田人格权中经济价值法律保护模式探讨,王叶刚《民商法学》2014 年第04 期商事关系内容的建构,徐强胜反思占有“事实”说,芦雪峰论版权法上使用者利益的保护,梁志文论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分,王雷论公司分立行为的界定,彭冰互联网产业驱动下的著作权规则变革,熊琦论碳排放权设质依据及立法建议,徐海燕所有权保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王利明双层股权结构及其对一股一权规则的背离,卢文道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之实与虚,林诚二营业自由与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崔文玉公司高管义务与董事义务一致吗?,樊云慧变革中的法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及其启示,李世刚《民商法学》2014 年第03 期超越称谓之争:对象与客体,熊文聪论继承法的修正,王歌雅云计算环境下的著作权制度:挑战、机遇与未来展望,王太平信息产权:知识产权的延伸和补充,李晓辉关于民间借贷若干法律问题的思考,姚辉民间借贷纠纷正当当事人的判断,刘璐金融创新视域下公司治理理论的法律重释,冯果公司对外担保规则在我国的发展变迁,郭志京票据质权设立规则冲突现象必须改变,傅鼎生物权请求权的独立与合并,朱虎债权质权:物债二分体系下的“骑墙者”,唐勇预约合同层次论,刘承韪论定值保险之合法性及其边界,樊启荣商标与通用名称问题的消费者调查方法,金海军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要件,常鹏翱不动产登记簿的推定力、公信力与买方信赖的保护,程啸《民商法学》2014 年第02 期隐性破产规则的正当性分析,韩长印论侵权法上因果关系与过错的竞合及其解决路径,李中原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配置比例标准,刘阅春质疑人格权法定,沈云樵论人格权的基础,姜战军公司治理:“结构”抑或“问题”,徐晓松法律行为视角下公司会议决议效力形态分析,张旭荣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民事责任之解读,杨立新论多重买卖的法律规制,刘保玉银行卡非授权交易中的损失分担机制,彭冰竞价排名服务中的网络关键词审查义务研究,宋亚辉英美违法合同禁止返还规则的例外,李爱平日本和德国法上的再交涉义务及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刘善华无权处分与一物数卖的理论和实践问题,王海燕《民商法学》2014 年第01 期私法规范文本解释之价值判断,邹海林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之抵押物转让的效力,刘贵祥人格派生财产权初探,隋彭生“监护人”“公平分担损失”制度研究,张学军略论公司法一体化:中国视角及启示,黄辉股东权利及其实现机制,叶林驱散公司发起人连带责任制度的迷雾,周游医疗侵权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探讨,侯国跃一房成为数个权利标的物时的紧张关系及其理顺,崔建远无效和可撤销婚姻中的诚信当事人保护,徐国栋论书信上的物权、著作权与隐私权及其相互关系,金海军租赁物维修义务的法律构造,宁红丽著作权法制创新与我国《著作权法》完善,刘银良商标合理使用:一个概念的检讨与澄清,熊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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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 韩世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上传时间:2004-9-28

[摘要]缔约上过失与合同成立或效力的类型没有必然的对应关系,纵在合同有效成立场合,仍可存在缔约上过失。“恶意磋商”包括恶意开始磋商、恶意继续磋商和恶意终止磋商三种类型。缔约上过失赔偿责任通常为过错责任,个别场合也可以是无过错责任。作为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除赔偿责任外,个别场合也可体现为其他的法律效果,比如合同解除、减少价款、拒绝履行等。 [关键词] 缔约上过失 恶意磋商 先合同义务 损害赔偿 一、引言 缔约上过失(culpa in contrahendo),作为德国法学家耶林(Rudolf von Jhering)140余年前的法学上之伟大发现,无疑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就中国大陆而言,缔约上过失先是作为法学继受的产物被引进,[1]198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6条第1款)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以下简称《民法通则》)部分地吸纳了这一思想,至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则专门作出一般规定(第42条、第43条),至此,缔约上过失责任作为学说继受的成果,正式被立法全面采用。在此之后,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1999年4月21日通过修正,增订第245条之1“缔约过失责任”;2002年1月1日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施行,于第311条第2款及第3款,将以德国判例法为主发展的缔约上过失责任规则明文规定为一般规则。这些新的立法动向,彰显出耶林法学上之伟大发现在现代社会中的生命力和重要性。就中国大陆而言,在立法完成之后,如果使立法规定彻底扎根,茁壮成长,这自然需要理论与实务两方面的密切配合。就我国学理而言,虽然可称得上已经建立了初步的缔约上过失理论体系,仍有一些理论问题,需要探讨、厘定和澄清,诸如缔约上过失之赔偿责任的归责事由、缔约上过失的类型或适用范围、缔约上过失的法律效果等,均属民法学上的重要课题。以下笔者不揣浅薄,拟结合中国的立法及实务,参酌外国学理及判例,发表若干意见,就教于方家。 二、缔约上过失的类型 因缔约上过失,使他人遭受损害,形态繁杂,为期明了,应依特定的标准,组成类型,并进而构成体系。《民法通则》已在合同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承认了缔约上过失责任,此后许多学者认为应将缔约上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扩及于合同不成立。[2]对于德国和日本判例学说上主张的缔约上过失责任也适用于有效成立的合同领域,我国学说通常不予接受,理由在于,《穹ㄍㄔ颉饭娑ㄒ蚱壅⑿财然虺巳酥6┝⒌暮贤扌В蛐形硕院贤谌萦兄卮笪蠼舛闪⒌暮贤拖允Ч降暮贤梢员涓虺废械姆ü嬷泻需Υ玫1T鹑危裕杂诰哂凶胖兜穆舴接胛蘧榈穆蚍蕉┝⒌暮贤梢郧质导是榭觯直鹩梦扌А⒈涓虺废㈣Υ玫15戎贫燃右越饩觯锌床怀霾扇〉拊忌瞎г鹑沃贫冉贤獬谋匾5拊忌瞎г鹑尾皇视糜谟行С闪⒌暮贤煊颉?script>WriteZhu('3');这种见解在当时是有其道理的。 2

时至今日,中国合同法的立法及司法运用情形已经有了相当的变化,学理研究也在不断深入,对于上述学说见解,实有必要反思。本文认为,依所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将缔约上过失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合同未成立型;(2)合同无效型;(3)合同有效型。以下分别说明。 (一)合同未成立型 该类型包括未将通常的缔约过程(要约承诺)进行完毕,也可以包括虽然进行完毕但合同因其他要件的欠缺而不成立。《合同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negotiating in bad faith)是这一类型中最主要的。《合同法》的这一规则显然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的规定。所谓“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4]其实,所谓“假借订立合同”,即没有达成合同之真意之谓。在原来的合同法草案中,对于恶意磋商曾要求“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5]《合同法》未再作此要求。由此,也可以理解为,此处的“恶意”并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但与PECL相比较,《合同法》规定的“恶意磋商”只规定了恶意进行磋商,而未规定恶意终止磋商。另外,恶意进行磋商在解释上宜认为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两种情形。 1.恶意开始磋商(Entering into Negotiations Contrary to Good Faith)如果一方当事人从开始磋商时便没有真正想达成一份合同,便属于恶意开始磋商,对于对方因此而枉费的费用,应当负赔偿责任。比如甲想做与乙一样的生意,便与乙开始磋商,称自己想做乙的销售人员,乙支付了甲的差旅费和缔约前甲想要参加的短期培训所需费用若干;当甲知道了乙的销售和生产方法方面的信息后,便终止了与乙的磋商,开始自己做该类生意。则甲应当赔偿乙为其支付的差旅费和培训费。[6]再比如,甲了解到乙有意转让餐馆,尽管甲根本没有购买餐馆的想法,但他仅为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只好以比丙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对此,甲应向乙偿付这两种价格的差价。[7] 2.恶意继续磋商(Continuing Negotiations Contrary to Good Faith)如果一方当事人并非自始恶意磋商,而是随着磋商的进展,后来决意不与对方达成合同,但仍继续与对方进行磋商,则属于恶意继续磋商。比如在前例中,如果事实是甲开始时的确想做乙的销售人员,而作为乙的竞争对手做同种生意的决定则是在甲乘车到乙处之后但在短期培训之前作出的,但为了掌握乙的生产及销售信息,仍继续与乙磋商并参加培训。则甲应当对自其决意不达成合同后但继续磋商而使乙支出的费用负责。[8]换言之,甲可以不赔偿差旅费,但要赔偿培训费。 3.恶意终止磋商(Breaking off Negotiations Contrary to Good Faith)虽非恶意进行磋商,但如果恶意终止磋商,也可以因此发生责任。比如乙向甲表示可以为甲的产品编写软件程序,在磋商过程中,乙为了向甲提供草稿、演算结果和其他书面文本而支出了相当的费用;在按照预期快要达成合同的时候,甲邀请了可以利用乙提供的资料的丙,前来参加软件程序编写的竞标,丙的报价比乙的低,甲便终止了与乙的磋商,转而与丙签订了合同。则甲要对乙为了准备上述文本资料而支出的费用负责。[9]再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0000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做了大量 3

准备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10] (二)合同无效型 此所谓合同无效型,既包括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形,也包括合同被撤销或者合同因不被追认而归于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后段;《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后段)。 1.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因标的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是否无效,《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说解释以合同为无效。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其合同为有效致受损害之对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场合,如果房屋在合同缔结的前夜烧毁,合同属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如果出卖人就此具有归责事由,则应当就信赖买卖合同会有效缔结的买主所遭受的向银行贷款的利息等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解释上不以自始客观不能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可以发生违约责任。[11]又由于上述过失系发生在缔约阶段,解释上仍有发生缔约上过失的余地,故可以发生责任竞合。 除此之外,合同无效还有诸多原因,具体地是否发生缔结过失责任,应当视具体的无效原因情形判断。效力未定的合同,在不被追认而变为无效的场合,是否发生缔结上过失责任,也应当依具体情形判断。 2.合同被撤销的情形 在因重大误解而主张撤销合同场合,主张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过错(故意或者过失),则应当赔偿由此而使对方遭受的损失。[12]此项规定的性质系属担保责任,不以表意人的过失为责任要件,因此是否可认为属于缔约上过失责任之类型,虽有疑问,但据其发展史观之,基本上仍建立在缔约上过失思想之上,但加重了表意人的责任,不以过失为责任要件。在因显失公平而主张撤销合同场合,主张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即因签订合同而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有过错,应当赔偿因撤销合同而使对方遭受的损失。在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撤销合同场合,受欺诈人、受胁迫人或者受损害人可以主张撤销合同;如果他们因签订合同而受到损害,比如为缔约而支出了费用,或者丧失了其他缔约机会,可以要求具有过错的欺诈人、胁迫人或者乘人之危人进行赔偿。 (三)合同有效型 对于合同有效型缔约上过失责任,我国学理多不予承认。其实,在现代社会生活中,最初罗马法上典型的于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无效的情形(后来被作为缔约上过失的典型例),是非常少见的;而大量存在的,则是合同有效型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特别是与消费者保护相关联,这一类型的缔约上过失责任,在国外的判例和学说上得到了多姿多彩的展开。 在罗马法上,只是在自始客观不能的买卖合同场合(比如不融通物买卖及不存在物的买卖),承认依买卖合同上的诉权请求信赖利益或消极合同利益的损害赔偿。及至耶林1861年提出缔约上过失,则对罗马法上的个例予以扩张,将“合同无效——消极合同利益赔偿”之图式予以一般化,在德国普通法上居于通说地位,并影响至德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尽管没有一般规定)。[13]而关于合同有效场合的缔约上过失问题,在学说上是由德国学者莱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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