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文档
上海市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项目产品鉴定办法-

上海市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项目产品鉴定办法正文:---------------------------------------------------------------------------------------------------------------------------------------------------- 上海市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项目产品鉴定办法(1996年5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新产品鉴定工作的管理,正确判别新产品的性能、质量和水平,促进科技成果产品化和新产品技术水平的提高,加速新产品推广和应用,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品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产品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新产品鉴定工作是主管科技工作的政府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指导和监督全市科技型新产品的鉴定工作.本办法的产品鉴定,由市科委归口管理,具体由市科委综合计划处负责组织实施,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批量生产前试制新产晶的性能、质量、水平、批量生产能力及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审查和评价。
第四条产品鉴定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保证产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
第五条产品鉴定是评价新产品水平和质量的方法之一,国家鼓励新产品通过市场竞争等多种方式得到评价和认可。
第二章鉴定范围第六条本办法鉴定的产品范围是本市和中央在沪各企.事业单位开发.试制、并已列人国家级或上海市级新产品鉴定计划的新产品。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在上海市范围内第一次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新工艺研制生产的科技型产品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创新性、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使用功能,能提高经济效益,有推广价值的改进型产品。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1.18•【字号】沪市监规范〔2020〕14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沪市监规范〔2020〕14号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市局业务受理中心:《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该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18日上海市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能力验证项目的确定第三章能力验证项目的实施第四章结果处理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能力验证活动,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提升检验检测行业能力水平,根据《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以及本市检验检测机构参加能力验证,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原则】开展能力验证是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检验检测机构持续保持技术能力的行政监督管理方式,应当遵循科学严谨、统一规范、公平公正、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全市能力验证的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市市场监管局能力验证工作,并参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特定项目能力验证。
第五条【参加范围】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的能力验证,获得本市相关项目参数资质认定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参加(以下简称参加机构)。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2017-01-01实施】

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草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2017-01-01实施】《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11日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的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包括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检验检测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检验检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区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质量技监、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水务、交通、民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经济信息化和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和本市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综合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明确产业发展目标和促进保障措施,推进检验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卫生局•【公布日期】2006.10.17•【字号】沪卫科教[2006]34号•【施行日期】2006.10.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沪卫科教〔2006〕34号)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及附属医院、其他各有关单位:为防止病原体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造成实验室感染,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国务院第424令《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和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制定《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以下简称《管理规范》)。
现将《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管理规范》的要求,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市卫生局将定期组织专家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附件: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二○○六年十月十七日附件:上海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防止病原体通过实验室向外环境扩散和实验室感染,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4)、《生物安全实验室建筑技术规范》(GB50346-2004)和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市对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实行“预防为主、分级管理、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管理原则。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公布日期】2019.12.27•【字号】沪市监认检20190560号•【施行日期】2019.12.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统计局关于开展本市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的通知沪市监认检〔2019〕560号本市相关领域行业监管部门,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沪检验检测认证机构:为贯彻落实《上海市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促进全面质量管理的实施方案》(沪府发〔2018〕38号)、《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2019年度认可及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工作的通知》(市监检测函〔2019〕2143号)要求,掌握本市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基本情况,服务国家和上海检验检测认证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上海市统计条例》和《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的规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统计局拟启动本市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资源调查统计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查范围和调查对象(一)调查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2019年度检验检测认证行业基本业务情况以及相应检验检测认证活动经济指标。
(二)调查对象1.取得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以及各有关政府部门颁发的产品检验检测、计量检定、专业领域(建工、消防、环境、医学、司法、刑侦、疾控、气象、水利、交通等)检验检测、进出口商品检验、分析测试等相应行政许可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虽未取得上述行政许可资质,但已具备相关检验检测技术能力,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组织认可,作为技术储备的法人组织或实验室;3.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设立的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实验室或研发中心;4.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在沪认证机构或认证机构在沪分支机构。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3.12•【字号】沪建交[2013]231号•【施行日期】2013.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发布《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建交〔2013〕231号)各有关单位:《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已经委2012年第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保障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是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施工现场对建筑材料、设备和工程实体进行监督抽样,并委托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活动。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市安质监总站)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督检测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负责本区域或者本专业建设工程监督检测工作。
第四条本市各级监督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应当使用检测信息系统。
第五条禁止委托与被抽检工程有利害关系的检测单位实施监督检测。
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当制订年度监督检测计划。
内容包括抽检项目、抽检数量、日程安排等内容,以及抽样费、检测费、咨询费、样品管理费等费用预算。
第七条监督机构对涉及建设工程结构安全的监督检测,检测比例不得低于上年度建设工程检测总量的5%。
第八条在工程基础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前,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分别进行监督检测,混凝土强度的监督检测不少于1个构件。
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沪府令7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0月24日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管理办法(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检测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检测,是指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受委托对建设工程实体以及用于建设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安全、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的活动。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检测地方技术标准;(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检测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检测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检测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检测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检测活动原则)从事建设工程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遵循科学、规范、客观、公正的原则。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1.09•【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施行日期】1998.0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上海市机动车维修和检测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机动车维修、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市场的秩序,保障维修和检测双方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运行安全,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适用本办法:(一)营业性机动车维修和二级维护以下的非营业性机动车维修;(二)机动车性能检测。
第三条(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部门局(以下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汽车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修管处)负责全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和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所(以下简称区、县修管所),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修管处指导。
本市公安、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监督检查)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进入相关的单位、作业现场进行检查。
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
从事机动车维修和机动车性能检测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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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检验检测资源是国家经济建设、社会管理和公共事务的重要技术支撑。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对检验检测的市场需求与日俱增。
下文是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欢迎阅读!上海市检验检测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检验检测活动,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促进检验检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从事军工产品的检验检测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确定被检对象的特性,并出具数据、结果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机构,包括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许可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其他依法成立、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客观独立、科学准确、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检验检测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检验检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解决检验检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区承担质量技术监督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质量技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指导、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检验检测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质量技监、司法行政、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农业、环保、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水务、交通、民防、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经济信息化和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依法对检验检测机构负有资质许可、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和本市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质量技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综合协调、资源共享的原则,规划检验检测产业发展,明确产业发展目标和促进保障措施,推进检验检测市场快速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综合使用各类专项资金,支持检验检测产业发展,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等认定。
第八条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开展技术研发,创新管理服务模式,参与标准制定。
支持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国内外实验室认可等能力认定,使其检验检测能力符合国际准则和通用要求,实现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国际互认。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仪器设备和检验检测方法等专利,加大对检验检测机构自主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打击侵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检验检测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和相关标准,开展业务培训,协调解决会员纠纷,规范和引导行业有序发展。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与其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人员、仪器设备和环境设施,并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有资质许可规定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许可;未取得资质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持续具备与其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能力。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行业协会等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
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资质许可部门开展的能力验证和比对。
第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取得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
公示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查验入驻平台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证书、认可证书,督促检验检测机构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相关信息。
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虚假描述、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检验检测活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被检对象不符合法定要求或者强制性标准,可能存在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的需要,对前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环境或者公共安全的情形制定信息报告目录,并对外公布。
第十四条鼓励检验检测机构投保机构责任保险和人员职业责任保险,提高检验检测机构的赔付能力和风险抵御水平。
第十五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有执业资格规定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符合相应的资格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在聘用检验检测人员之前,应当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等途径查询其信用记录,不得聘用法律、法规禁止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检验检测人员培训和考核制度,确保检验检测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因素的影响。
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信自律,确保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其在检验检测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或者以其他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二)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机构印章、资质许可标志或者检验检测人员签字;(三)推销、监制被检对象或者其他与检验检测活动有利益关联的产品、服务;(四)其他影响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准确、完整的行为。
第三章检验检测行为第十九条检验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检验检测活动,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检验检测服务合同,约定检验检测项目、依据、样品获取及处置方式、报告形式等内容。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法人且面向社会接受委托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资质许可范围内能够提供的检验检测项目。
在公告的项目范围内,除下列情形外,不得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因下列情形无法提供检验检测服务的,应当说明理由:(一)被检对象不符合样品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二)对所承担的政府委托业务公正性产生影响的;(三)因设备故障等原因暂时停止对外服务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鼓励其他检验检测机构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提供前款规定的普遍服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因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委托他人进行检验检测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对因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受到处罚的检验检测机构,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前款规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购买其检验检测服务。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通过采样、抽样等方式获取样品的,应当与委托人约定采样、抽样的具体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通过委托人送样获取样品的,委托人应当如实告知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委托人未如实告知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拒绝提供检验检测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和委托人应当对样品的来源、识别信息和基本状态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要求对样品进行保管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约定的方法进行检验检测,并出具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报告应当注明样品获取方式、检验检测依据,以及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利诱、胁迫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布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应当保证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真实、完整,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不得作误导性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活动的原始记录和检验检测报告建立档案,并至少保存六年。
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委托人对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异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进行解释说明;委托人有需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相关原始记录和其他证明材料。
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建立联合现场评审制度,组建联合评审专家组,对检验检测机构同时申请多项资质许可或者申请相关资质许可的复审,实施联合现场评审。
联合现场评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其他资质许可等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以计量认证为前置条件的资质许可的,资质许可部门应当依法采信计量认证结果,对相同内容不再重复考核,但发现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计量认证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计量认证,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资质许可。
第二十八条除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资质许可事项外,信用记录良好、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资质许可变更或者延续的,资质许可部门可以依法简化现场评审或者采用书面评审等方式。
第二十九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资质许可部门公布取得资质许可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其项目范围,供社会公众查询;对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应当予以标注。
第三十条市质量技监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组建行业监管专家库,编制检验检测机构的专项监督检查计划。
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监督检查计划,对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组织能力验证和比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分类监管制度,按照检验检测行业风险程度、能力认定结果、日常监管记录、举报投诉等情况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类,根据分类结果对检验检测机构实施不同频次、方式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检验检测经营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三)查阅、复制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四)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投诉举报线索,对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相关办公场所、仪器设备实施查封、扣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