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初探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面临的困境和解决

人 的责任 限制再 作 审理 , 么 责任 限制 程序 中明 确 的责 任 限制 问题 可 能 与后来 那
实体 审理 得 出的结论 相反 , 而出现 矛 盾 。如果 在 责 任 限制 程 序 中的 一方 当事 从 人上诉 并 经二 审裁定 的 , 可 能出现 一 审判 决 否 定二 审 裁定 的不 正常 现象 。因 还
程 序 的构 想。
关键 词 : 海事赔 偿责任 限制 基金 程序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在海 事司 法实践 中 , 遇到 最大 困惑 、 招致 诸 多 质疑 的程 序 当属 我 国《 海事 诉 讼特 别程 序法 》 下称 “ 海诉法 》 ) 九章 规定 的“ ( 《 ”第 设立 海事赔偿 责任 限制基 金程 序” 下称 “ 金程序” 。有 的学者甚 至在 一 篇文 章 中提 出 1 ( 基 ) 0个 困惑 之 多 , 但 ①
立基 金 的方式使 其 船舶 或其他 财产 在 责任 确定 前 免 受扣 押 , 事 实体 法 上保 护 海 船 舶所有 人 、 经营人 、 租人 、 承 救助人 和保 险人 的倾 向性 目的就难 以实现 , 设立基
金 也在很 大程度 上 失去 了应有 的意义 。但 如果认 为相 关 的实体 程序还应 对责 任
此 , 立基 金程 序与 确定责 任人 是否 有权 限制责 任的实 体 审理应 当分开 , 设 这样处 理才 能与 实体法 的规 定相 吻合 。 ⑦
总之 ,海诉 法 》 《 的立法 者之所 以选择 了设 立 基 金 可 以先 于 责任 限 制程 序 的
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基 金程序 面临 的 困境 和解 决
13 6
仅 规定 为设 立 海事 赔 偿 责任 限制 基金 程序 存 在较 大 的分 歧 , ①这 涉及 到 本章 规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第 4期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Annu l o a f Chi a ii e La na M r tm w
Vo1 21 NO. . 4
De . 2O O c 1
21 0 0年 1 2月
邵 琦. 于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制 度 若 干 问 题 的 思 考 ——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和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基 金 F] 中 国 海 商 法 年 刊 , 关 J.
海 事 赔偿 责 任 限制 是 指 在发 生重 大海 损 事 故 时 , 为 责 任人 的船 舶 所 有 人 、 营人 、 租 人 和保 作 经 承 险人等 , 根据 法律 规定 , 自己的赔偿 责任 限制 在一 将 定范 围内 的法 律制 度 。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海商法 ( 《 简
布 的 背景 下 , 者根 据 对海 事 赔偿 责 任 限制制 度 的 笔 相关 认识 , 结合 司法 实践 的体会 , 现行 法律 和 当前 对 司法 实践 中关 于海事 赔偿 责任 限制 和设 立海 事赔 偿
20 0, 1 21( 4): 5 8 7 — O.
关 于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制 制 度若 干 问题 的思 考
— —
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制 和 海事 赔 偿 责 任 限制基 金 ①
邵 琦
( 衡 律 师 集 团 舟 山 事 务 所 , 江 舟 山 3 6 2 ) 京 浙 1 0 1
lm ia i n ofla lt nd i ia i n f d f a ii e li s t oug h nt o c i n oft ys e i t e U nie i t to ibiiy a l t to un or m rtm cam hr m h t e i r du to he s t m n h td
多个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探析

多 申 设 海 任 个 任 请立 寥 创 金 件 管 闯
■ 海 口海 事法院 陈运洪
于申请设立基金的主体不同,所要限制的债权和所要面对的利害关 系人也不尽相同,申请设立基金的数额也不一样,申请的时间先后 有别 ,有的是在诉前 、 有的是在诉讼中,管辖的依据也各有千秋, 故两案并无关联,两海事法院各自享有所受理案件的管辖权,应各 自独立地予以审查。第三种意见认为 : 两海事法院对各自所受理的 案件都具有管辖权 ,但由于 H海事法院受理甲公司诉乙公司船舶碰 撞损害赔偿案件以及甲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在先。G海事法院受 理乙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以及乙公司诉甲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案件在后,G海事法院在知道基于同一船舶碰撞事实提起的诉讼案 件已经由 H海事法院受理的情况下 ,仍立案受理 ,属于重复立案。 违反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以下简称 《 民诉法》 )第三 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 以下简称 《 民诉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三条的规 定,故 G海事法院应将其所受理的相关案件,包括乙公司申请设立 基金案件移送 H海事法院管辖。 三、 评析 对于上述三种意见,笔者都不敢苟同。 对于第一种意见,笔者不赞同的原因是 :第一 。 《 海诉法》第 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可以在起诉前或者 诉讼中提出,但最迟应当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提出 ,这一规定说明, 申请设立基金,不仅是一种抗辩权,而且也可以作为请求权,责任 人可以在起诉前行使。故在甲公司的受害人之一的乙公司及其他受 害人并没有针对甲公司就案涉事故在 H海事法院起诉前,作为责任 人的甲公司也可以申请设立基金 ; 第二 , 《 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 十一条所规定的 相关海事纠纷 到底是指哪些海事纠纷,法律未予 明确 ,有的学者认为应是同一海事事故所引起的可能限制赔偿责任 的海事纠纷 。具体指属于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 以下简称 《 海商法》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纠纷( 。而不应仅仅局限 1 ) 于受害人向责任人所提起的诉讼,笔者非常赞同上述观点。 B两 A、 船的碰撞事故源 于同一原 因,且无论是 甲公司诉 乙公 司 、还是乙公 司诉甲公司,都属于 《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纠纷, 故甲公司针对乙公司提起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应该属于 《 海诉 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 相关海事纠纷 。所以。笔者认 为, H海事法院对甲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享有管辖权 。 对于第二种意见。 笔者不赞同的原因是 : 假设第二种意见成立。 对B船上每一个货物受损的债权人来说。必须分别到两个海事法院 申请两次债权登记 ,并提起两次确权诉讼。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 中的一事不二诉原则,因为对这些债权人来说。甲公司和乙公司是 共同侵权人。应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请求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与协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船舶优先权的冲突与协调作者:赵忠丹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9期【摘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体系中两项特色的制度,由于两项制度的价值理念与保护对象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项制度的适用产生了冲突。
本文通过对这两项制度的研究,旨在协调这两项制度的矛盾,进而促进我国航运业的发展。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船舶优先权冲突协调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与船舶优先权制度概述(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将负有赔偿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
是立法机关基于特殊的政策性考虑,赋予特定的责任主体,就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一次或多次海事请求,旨在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二)船舶优先权制度概述1、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含义。
船舶优先权是一项侧重保护海事请求人利益的法定担保物权,根据我国《海商法》21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
2、船舶优先权制度的法律特征。
(1)法定性。
船舶优先权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优先权,其权利本质为担保物权,不能依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
(2)优先受偿性。
享有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人,相对于其他无担保的海事请求人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
(3)非公示性。
非公示性是船舶优先权与其他船舶物权相区别的最本质特征。
船舶优先权自主债权发生时产生,无需登记,无需以权利人实际占有为条件,具有非公示性。
(4)追及性。
船舶优先權一旦产生,即附着在标的物上,不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变更、船旗变更等而受影响,这种追及力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十分强大。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于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冲突(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冲突的原因。
两项制度冲突的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这两项制度的价值理念与保护对象不同。
最高院民四庭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最高院民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2007-08-26 17:03:15)按语:为了加强对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
现将该问题解答予以公布.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联系。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第一部分涉外商事程序部分一、管辖1、如何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理解“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应当综合考察当事人住所地、登记地、主要营业地或营业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诸多因素。
2、当事人的协议管辖违反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如何处理?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的规定,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如果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我国法律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办理。
有关案件已经由有关人民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按照级别管辖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3、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对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4、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
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处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 一条
一
债 权人 依据 海事诉 讼特别程 序法第
当事人 之间订 有诉讼 管辖协议 的除外 。
第 五 条 海 事 诉 讼 特 别 程 序 法 第 一 百 零 六 条 第 二款 规定 的海 事法 院 在 十五 日内作 出裁 定 的期 间 , 自海 事 法 院 受 理 设 立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 制 基 金 申请 的 最 后 一 次 公 告 发 布 之 次 日起 第 三 十 日开 始 计 算 。
告发 布之 次 日起 第六 十 E。 l 第 七条 债 权人 申请 登记 债权 , 合 有关 规定 符
的 , 事 法 院 应 当 在 海 事 赔 偿 责 任 限制 基 金 设 立 后 , 海
第 一 条 审 理 海 事赔 偿 责 任 限制 相 关 纠 纷 案 件 , 用海 事诉 讼 特别 程 序法 、 商法 的规 定 ; 事 适 海 海 诉讼 特别 程序法 、 海商法 没有规 定 的 , 适用其 他相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规定 。 第二 条 同一海 事 事故 中, 同 的责任 人 在起 不 诉前 依据海 事诉讼 特别程 序法第 一百零 二条 的规定 向不 同的海事 法院 申请设 立海事赔 偿责任 限制基 金 的, 后立 案 的海 事法 院应 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 , 将案件移 送先立 案 的海事法 院管辖 。 第 三条 责任人 在诉讼 中 申请 设立海 事赔偿 责 任 限制 基金 的 , 当 向受 理 相关 海 事 纠纷 案件 的海 应
百一 十六 条第 一 款 的规 定提 起 确权 诉讼 后 , 需要
判定 碰撞 船 舶过 失程 度 比例 的 , 件 的审 理不 适用 案 海事 诉讼 特 别程 序法 规 定 的确 权诉 讼 程序 , 当事人 对 海事 法 院作 出 的判 决 、 定可 以依法 提起上诉 。 裁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管辖权问题研究

、 (i i a in o L a i iy fr a i ie Lm t to f ib lt o M r tm
Cam) l is 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 作为责任人 的船舶所有人 、 经营人和
承租人等 , 可根据 法律的规定 , 自己的赔偿责任 限制在 一定的范 围内的 将 法律制度 。它是法律 赋予事故责任人 的一种特权 。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制度最初被称为“ 船东责任限制 ”因为它最初是为 ,
问 时, 题 存在着一些争议 , 因此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 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海 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
一
管辖权
人要求依照本法规 定限制赔偿责任的, 以在有 管辖 的法 院设立责任限制 可 基金。 ” 我国 《 i 每诉法》 作了如下规定: 海诉法》 《 第一 百零二条规定: 当事人在 “ 起诉前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 基金的 , 当向事 故发生地、 应 合同履行 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一 百零三条 :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 “ 制基金, 不受 当事人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 的约束。” 《 海诉法》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以后, “ 当事 人就有关海事纠纷应 当向设立 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 的海 事法院提起 诉 讼 , 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 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 的除外 。” 但 对于诉讼中提 出设立基金 , 诉法》 德 司法解释第 8 条规定, l 当事人应 当向受理想干海事赔偿纠纷案件 的海事法院提 出, 但定有有效诉讼管辖协 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由此看 见, 院充分尊重 了“ 法 契约 自由” 的基本原则 , 定了诉讼管辖 确 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具有优先效力 。 即使约定 的法院不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的法院, 该法 院对该案也应具有管辖权 。 也正是因此 , 可能导致审 理海事纠纷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 限制基金的法院可能不同不同, 导致实体 审理和程序审理在不同的法院分别立案。
浅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主体限制问题

浅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主体限制问题我国《海商法》中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规定在第二百零四~第二百零七条,主要是规定哪些人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这远远不能满足海事司法实践需求。
对比国际公约的规定并结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有关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方面主要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
一、船舶管理人规定的缺失我国《海商法》框架虽然基本参考了76年公约,但与《1957年责任限制公约》和《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相比,在有关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上,缺少了船舶管理人一项。
这样立法是和当时我国的海运实践相联系的,因为当时我国的大型航运企业通常是多种功能的集合体,既是船舶所有人,又是船舶经营人、管理人。
船舶经营往往由公司内部的经营部门负责,船舶管理则由海务管理、机务管理和人员调配部门负责。
进入90年代中期,公司内部虽然按职能分化出名义上的船舶管理公司,但仍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独立法人。
①所以《海商法》中”船舶管理人”概念的缺失,在当时并未对我国的海事审判造成明显的困扰。
但随着航运公司的分立、合并和新的航运公司的出现,以及越来越多的船舶所有人选择在开放登记国家注册单船公司,从而将经营船舶、管理船舶的责任委托给其他公司或另行注册的公司负责,由此大量的船舶管理公司应运而生,我国海事法院在审理涉外海事案件时,除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外,经常要面对船舶管理人带来的问题。
由于我国海商法中没有规定船舶管理人是否可以成为责任限制的主体,因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
随着1978年stcw公约及其修正案、1974年solas公约及其修正案和ism规则的强制实施,船舶的安全和质量管理越来越受到重视,而我国大量中小型船公司受自身规模和技术水平的限制,单纯依靠自身的力量很难达到有关国际公约的要求,必须借助于船舶管理人的力量。
因此,今后船舶管理业对于海运的安全有将越来越重要。
基于以上的原因我国的立法应该考虑鼓励和保护船舶管理业的发展,其中之一就是赋予船舶管理人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这样确定船舶管理人作为限制赔偿责任的主体既适应了航运主体多元化的现实,也体现了公平保护航运主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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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实际设立后的案件处理问题
初探
「内容提要」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是海事诉讼所特有的程序。
当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按要求实际设立基金,此时,相关案件的审理程序及诉讼费用应如何处理?在目前缺乏明确依据的情况下,其处理宜以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权利为原则,并兼顾效率与公平。
; 「关键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债权登记确权诉讼
; 2003年3月,“穗港信202”轮与“银虹”轮在广州港附近水域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的全部集装箱货物沉没,两船的所有人遂先后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裁定准予其申请,并依照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进行通知和公告;有关的债权人分别就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了登记,并随之提起确权诉讼。
两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后,“穗港信202”轮的所有人按要求提供资金设立了基金,但“银虹”轮的所有人却没有提供资金或有效担保实际设立基金。
由于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而出现了一个程序问题:海事法院作出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后,有关的债权人进行了债权登记并提起相应的确权诉讼,但申请人没有在裁定生效后实际设立基金,此时,对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本文就此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寻求解决司法实践疑难的途径。
; 一、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及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并区别于民法一般损害赔偿原则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是指针对一次事故所引起的侵权、合同等各类债权,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综合性地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其目的在于降低海运风险,鼓励海上运输业的发展,我国的海商法亦设此制度。
为配合这一制度的运作,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设置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及相应的债权登记、确权诉讼程序。
当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责任人为使其船舶或其他财产免受司法扣押,有权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船舶扣押地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院受理申请后,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发出通知,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异议成立,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不成立或利害关系人没有提出异议,法院裁定准予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有关债权人应在公告期内申请对与事故有关的债权进行登记,若债权尚未经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的确认,也未经法院立案受理的,则需要在办理债权登记之后以提起确权诉讼或申请仲裁等方式确认债权。
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方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并无不同,其特殊只在于程序上实行“一审终审”,目的是为了尽快明确责任并对基金进行分配,从而消灭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 根据我国海商法与海诉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是责任人限制责任的必经程序和前提条件,只是表明限制责任的
意向,主要目的是为使财产免受扣押。
尽管海诉法对申请登记的债权只作了“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简单要求,但结合有关实体法的规定看,能够享受责任限制的只有海商法第207条所列的限制性债权。
一旦责任人申请设立基金,限制性债权的债权人就必须在公告期间内申请债权登记,逾期未登记的,视为放弃该债权,其不能自基金中受偿,也不得在基金分配完毕后就该债权另行起诉索赔。
; 二、关于审理程序处理的分析如前述案件的情况,裁定准予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申请人未提供资金或担保实际设立基金,与之相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均未作出规定。
; 对于已经受理的确权诉讼案,倾向性意见认为:由于基金没有实际设立,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没有具备,已经受理的案件不能继续按照确权诉讼“一审终审”的程序审理,而是应当裁定终结;有关纠纷若要以诉讼方式解决,则应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笔者亦赞同这一观点。
但具体如何操作,因缺乏明确的法条依据,存在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直接另立第一审普通程序案号,由原审法院按第一审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其理由主要是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避免造成审判工作的浪费,以及贯彻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恒定”精神。
; 第二种方案:原确权诉讼裁定终结,有关纠纷如何解决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可向原审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第一审普通程序诉讼,也可申请仲裁或自行和解。
其理由主要是维护程序的
安定和法定,尊重当事人对其处分权的行使。
;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解决方案各有利弊,具体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从诉权的保护和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来看。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所特有的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核心就是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即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进行的合法行使和处分。
法律对诉权的保护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如在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 起诉阶段,就实行“不告不理”,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运行必须依赖于当事人主动行使诉权;而审判权的启动则是基于当事人请求法院对纠纷进行裁判,是被动的,法院不得依职权寻找纠纷、主动开始诉讼程序。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首先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置于此之后的才是保障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二者的先后顺序也表明了其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地位。
可见,无论是遵从立法本意还是适应当今市场经济体制的现实要求,民事诉讼的结构都应以当事人行使诉权为本位,诉权应被置于制约审判权行使的优先地位,而审判权的行使则应以保障诉权的充分实现为宗旨。
① 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全面深入,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日趋形成,其中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也得到明显加强,而保护当事人的诉权,首先要保护的是当事人的起诉权。
海事诉讼作为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亦应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改革发展方向保持一致。
当确权诉讼因失去存在的前提条件而被裁定终结,即意味着该诉讼程序完全结束,根据程序安定的要求,已经过的诉讼程序不应被随意逆转,所以如果要重新启动审判程序,
仍应按照正常的途径即通过原告行使诉权重新提起诉讼来实现。
由于在设立基金的通知或公告发出后,有关债权人若不放弃债权,就必须到受理设立基金申请的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办理登记后,如果需要确认债权的,除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外,只能向办理债权登记的法院即设立基金的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此时,原告诉权的行使受到了特定条件下的限制。
但当没有了特定条件的限制,即不属于确权诉讼程序时,对原告行使诉权的限制应予解除。
若按第一种方案,由法院直接另立普通第一审案件的案号继续审理,等于由审判权主动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有强迫起诉、剥夺原告对受诉法院的选择权之嫌,限制了原告对其诉权的自主行使,显然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改革方向背道而驰;相反,若适用第二种方案,则能恰当地处理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体现对原告行使诉权的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