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吉林长春产权交易中心

吉林省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查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核销。
第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应按规定程序进入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交易。
没有产权交易市场的,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进入省级产权交易市场公开处置;处置资产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下的,采取其它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第二章资产处置范围第五条行政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主要包括:(一)闲置资产;(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章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第六条行政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七条省财政厅负责省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及监督管理。
(一)实行垂直管理的省直部门的资产处置审批1.其下属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的处置和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一律报省财政厅审批。
2.除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货币性资产损失外,其下属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单位或批量,下同)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省财政厅授权由省直主管部门审批,省直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初10日前将上一季度本系统汇总的国有资产处置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其下属单位一次性处置资产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经省直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长府发[2003]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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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长府发[2003]49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长发[2001)3号)、《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市政府26号令),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现就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形式及标准1.企业改革形式本企业职工以现金或应得安置费(或补偿金)、劳动债权作为出资,收购企业净资产进行公司制改造;对外整体出让资产(含兼并)或部分出让资产进行公司制改造;引进外来资本参与重组进行公司制改造;按政策破产或依法破产。
2.企业改革标准大型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根据需要实行国有控股或参股,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竞争性领域中的中型及中型以下企业国有资本原则上全部退出;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按照理顺职工劳动关系需要出让国有股权。
退出国有资本控股地位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全部理顺,实现劳动力配置市场化。
中型及中型以下企业改革后1年内,党组织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和统计渠道移交到属地。
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3.企业改革时,要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或《企业破产预案》,并单独形成《职工安置方案》,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方案在会前10天发给职工代表或由企业工会向全体职工报告。
在职职工200人以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获得应到会代表半数赞成票为通过;在职职工200人(含200人)以下的,由全体职工大会讨论,75%以上职工同意即为通过。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
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股份合作企业
【发文字号】长府办发[2015]18号
【发布部门】长春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5.06.17
【实施日期】2015.06.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1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6月17日
长春市股份合作制企业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产权流转,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均属于集体所有制企业。
其规范管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规定。
第三。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与国有资产处置的实施意见(试行)法规文号:吉国资发产权[2005]37号发文日期:2005-08-23各出资企业:为促进企业国有产权制度改革的深化,加快推进吉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的改制重组,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国企改革改制中产权管理和国有资产处置的操作程序和实施步骤,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省国企改革领导小组相关文件和其他省市的做法,结合所出资企业的实际,现就改制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提出意见如下:一、明晰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核实和界定国有资本金及其权益,其中,国有企业借贷资金形成的净资产必须界定为国有产权。
(一)产权界定。
对国家没有出资,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企业在办理工商注册时和经营过程中没有国有资本金注入,属于挂靠性质的企业,由省国资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认定,视国有承担风险的程度,确定国有资产数额,并办理解除挂靠手续。
对产权性质不清、归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制企业,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调处的有关规定,先向省国资委申请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明晰产权归属关系后再进行改制。
(二)产权登记。
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改制企业必须按要求提供占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证。
未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或登记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按规定到省国资委办理企业国有资产占有登记或变动登记手续后,再向有关部门申报改制事项。
二、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企业在改制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一)清产核资。
企业改制时,应按照《吉林省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71号)和《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规程》(国资评价[2003]73号)的规定,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对企业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
要盘点实物、核实账目,核查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做好各类应收及预付账款、各项对外投资、账外资产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03•【字号】长府发[2003]27号•【施行日期】2003.06.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经济体制改革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长府发[2003]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二00三年六月三日长春市2003年经济体制改革工作要点2003年是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起步之年。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必须坚持深化改革,努力做到“改革要有新突破”。
今年全市经济体制改革的总体思路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大报告关于“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一切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一切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的要求,坚持整体推进、重点突破、循序渐进和注重创新的原则,重点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国有资产管理新体制;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推进城镇化进程;加快流通体制改革,完善要素市场体系;推进劳动就业机制创新,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加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力度,转变政府职能;积极稳步地推进金融、财税、外经贸、科技、教育、文化体制等项改革,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为长春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提供动力和体制保障。
一、深化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一)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步伐,实现企业机制和制度创新加快国有独资企业产权多元化改造步伐,努力使更多国有资本以参股、控股的股权形式存在于企业,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
创造条件支持企业境内外上市。
改变上市公司国有股过大的股权结构,出让部分国有股权。
除供水、供气等特别行业要保持相对控股外,其它的可以部分出让,由绝对控股变成相对控股,也可以全部出让,活化国有资本,促进企业转制。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2003年49号文件)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长府发[2003]49号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规定》(长发[2001)3号)、《长春市工业企业搬迁调整实施办法》(市政府26号令),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工作,现就当前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形式及标准1.企业改革形式本企业职工以现金或应得安置费(或补偿金)、劳动债权作为出资,收购企业净资产进行公司制改造;对外整体出让资产(含兼并)或部分出让资产进行公司制改造;引进外来资本参与重组进行公司制改造;按政策破产或依法破产。
2.企业改革标准大型企业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根据需要实行国有控股或参股,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竞争性领域中的中型及中型以下企业国有资本原则上全部退出;有国有股权的股份制企业按照理顺职工劳动关系需要出让国有股权。
退出国有资本控股地位的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全部理顺,实现劳动力配置市场化。
中型及中型以下企业改革后1年内,党组织关系、行政管理关系和统计渠道移交到属地。
二、保护职工合法权益3.企业改革时,要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或《企业破产预案》,并单独形成《职工安置方案》,一并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形成决议。
方案在会前10天发给职工代表或由企业工会向全体职工报告。
在职职工200人以上的,由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以获得应到会代表半数赞成票为通过;在职职工200人(含200人)以下的,由全体职工大会讨论,75%以上职工同意即为通过。
4.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案时,由企业工会根据需要请市总工会派员到会监督指导。
5.改制企业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时,按长发[2001]3号文件规定对职工发放补偿金(全民固定工解除身份补偿金、全民合同工解除合同补偿金,下同)。
固定工补偿金计算基数锁定为2002年度全市企业职工平均工资9669元,按不高于3倍标准计算;合同工补偿金标准继续按长发[2001]3号文件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2.13•【字号】长府办发[2006]5号•【施行日期】2006.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府办发[2006]5号)市政府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六年二月十三日长春市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保护和利用城市房产权属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产权属档案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产权属档案,是在房产权属登记、调查、测绘、权属转移、变更等房产权属管理工作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光盘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城市房产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和重要依据。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房产权属档案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产权属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健全工作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现代化,确保房产权属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条下列文件材料属于房产权属档案的归档范围:一、房产权利人申请房产权属登记提交的有关证明和文件。
(一)房产权利人(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资格)证明、法人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拆迁批件及补偿安置协议书、联建或者统建合同、翻改扩建及固定资产投资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证明、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等。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 6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正文:----------------------------------------------------------------------------------------------------------------------------------------------------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业经2015年5月7日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6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姜治莹二○一五年五月七日长春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和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和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实行集中配置、分类管理、综合经营、统一处置。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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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
办法
国有企业的国有产权和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权的统称。
下文是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长春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最新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指导和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产权转让的管理,促进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以下
简称产权转让)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产权转让,是指由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将企业的有形或者无形资产通过产权交易市场买卖、交换、租赁等行为。
第四条在产权转让中,涉及到土地、房产的,均按照土地、房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产权转让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平等协商、公开公正的原则。
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市、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级产权转让的管理。
工商、税务、土地、房地产、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做好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长春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直接服务于产权转让的中介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产权转让的合法性、规范性和真实性;
(二)办理产权转让登记,发布产权转让信息,出具产权转让证明;
(三)为产权转让双方提供咨询、论证;
(四)接受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五)主持双方签订合同,办理资产交割手续;
(六)维护产权转让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章产权转让内容和方式
第八条产权转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出让产权的组织;产权受让方是指在产权转让活动中接受产权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九条产权转让的内容:
(一)整体或者部分产权;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的股(产)权;
(三)租赁企业经营权;
(四)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
第十条产权转让的方式:
(一)协议转让;
(二)竞价拍卖;
(三)招投标;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不允许转让的国有资产,不得进行转让。
第三章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二条产权转让方进行产权转让,须提出申请,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上市转让:
(一)市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由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县(市)、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产权转让,须经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司制企业(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产)权转让,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集体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国有资产转让的,经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四)租赁等其他形式的企业经营权转让,应当征得双方的投资主体或者其授权的组织同意,同时提交同意转让的书面材料,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五)在单独转让商标权、商业信誉等无形资产时,应当征得所有者同意。
第十三条产权转让方和产权受让方,应当分别向产权交易中心提供本条二、三款规定的资料,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转让。
产权转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政府有关部门同意转让的批文;
(三)职工代表大会、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四)产权证明;
(五)转让方的情况介绍,具体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产权转让方式,职工安置方案,转让产权收入的处理意见;
(六)拍卖破产企业产权时,须提交人民法院出具的破产裁决书;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受让方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组织或者个人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情况证明;
(四)受让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偿还债务、职工安排意见等资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产权转让双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由依法取得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价值必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五条成交价格及其他转让条件确定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在产权交易中心主持下,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产权转让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交接手续。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交易中心应当给转让双方出具《产权转让签证书》。
第十七条《产权转让鉴证书》是产权转让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商登记、财务结算、税务、土地、房地户籍等变更手续的必备文件,是其增减资产的合法凭证。
无《产权转让鉴证书》,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产权转让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产权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在场外进行产权转让。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产权转让:
(一)有产权争议或者产权归属尚未界定的;
(二)产权转让成交之前,产权转让方有正当理由撤回申请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故,产权实物灭失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停止产权转让的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