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

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是指国家或地方通过法律、法规、制度等形式,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种机制。
文物作为国家的历史和文化遗产,具有极高的历史价值和文化意义,因此,加强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建设,对于维护国家的历史和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
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主要包括文物的登记管理、文物的保护管理、文物的利用管理和文物合法的流通管理等方面。
一、文物的登记管理文物的登记管理是指通过对文物的登记工作,对文物进行有效的管理和保护。
国家和地方通过文物保护管理局等相关机构对文物进行统一登记,建立文物档案,记录文物的基本情况和所在地点等信息,为文物的管理和保护提供可靠的依据。
在文物的登记管理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1.文物登记的法定程序文物的登记应遵循法定程序,依法登记的文物才能够被合法地管理和保护。
国家应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对文物的登记程序和条件进行清晰规定,规范文物的登记工作。
2.文物登记的内容和要求文物登记应包括文物的名称、年代、材质、尺寸、保存状况、来源等基本信息,同时应对文物进行拍照、测绘,建立文物档案,建立起完整的文物信息数据库。
3.文物登记的管理和更新文物的登记管理应采取定期更新的方式,对文物的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文物信息,确保文物的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二、文物的保护管理文物的保护管理是指对文物进行有效的保护工作,包括文物的修复、保管、监督和安全防范等工作。
文物的保护管理是文物保护与管理制度中的核心内容,关系到国家文物的保存和利用。
1.文物的修复保护对于古代文物,在保存和利用过程中,由于时间的长河和自然力量的侵蚀,会出现各种损坏和破损。
因此文物的修复保护工作是非常重要的。
修复保护应妥善处理文物的损坏和破损情况,采取科学的修复方法,保持文物的原貌和完整性。
2.文物的保管管理文物的保管管理主要包括文物的保管场所和环境的管理,文物的出借管理,文物的安全管理等内容。
文物的保管场所应具备必要的环境条件,对文物进行合理存放,控制湿度、温度、光线等环境因素,确保文物的安全和完好。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文物拍卖标的鉴定管理的通知(1996年12月2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文物局、文管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将于1997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与之配套的《文物拍卖管理办法》尚未颁布,在这一阶段,为切实加强和搞好对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特作如下通知:一、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的管理办法和标准,审定文物拍卖标的鉴定机构资格,对鉴定、许可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住所地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人的文物拍卖标的进行鉴定、许可,或委托具备资格的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定、许可。
拍卖人到住所地之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文物拍卖,应先向拍卖活动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有效的文物拍卖标的鉴定、许可证明。
三、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的拍卖标的:1.依照法律应当上缴国家的出土文物;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等;3.依照法律应当作价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文物,包括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和废旧物资回收部门等从其回收、冶炼物中拣选的文物等;4.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5.国有文物经营单位收存的一级和二级文物;6.属于国有资产,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拍卖的文物;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8.其它依法律规定不得投入流通的文物。
四、文物拍卖标的征集来源:1.境内依法批准的文物经营单位持有的、经鉴定允许销售的文物;2.境内法人(不包括1项)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3.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合法持有的文物。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文物拍卖行业,保护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提高文物拍卖交易的管理和服务水平,保障国家文物资源的合理流通和有效保护,根据《文物保护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文物,指符合《文物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历史、艺术、科技、文学、民俗等价值的有形和无形的财产,包括文物、文化遗产。
本规定所称文物拍卖,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将文物进行交易的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经营单位第三条文物拍卖经营单位(以下简称拍卖单位)是指依法设立,从事文物拍卖活动并具备相应条件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体。
拍卖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业务素质;(二)拥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拍卖场所;(三)具备专业的拍卖人员和相应的技术设备;(四)有能够保障文物安全的保管、运输和保险措施;(五)依法纳税。
第四条拍卖单位应当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颁发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取得文物拍卖经营资格。
文物拍卖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到期后需要重新申请。
第五条拍卖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三条所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拍卖场所设有专门的陈列、交易、监控和保管设施;(二)拍卖人员应当具备丰富的文物知识和拍卖经验,并且经过培训合格;(三)拍卖单位应当建立文物鉴定和估价制度,确保拍卖信息的真实准确;(四)拍卖单位应当建立购买者和出售者的资格审查机制,避免潜在的违法交易;(五)拍卖单位应当依法公示文物拍卖信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章文物拍卖活动第六条拍卖单位应当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方式进行文物拍卖活动,不得有欺诈、虚假宣传等行为。
第七条拍卖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文物拍卖预展手续,公布拍卖预展时间和地点,提供必要的拍卖信息和鉴定证书。
第八条文物拍卖应当按照资格审查程序进行,购买者和出售者应当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明和文物权属证明。
第九条文物拍卖应当以竞价方式进行,不得对文物进行分拆或减值处理。
文物保护法全文

文物保护法全文【实用版】目录一、文物保护法的定义和作用二、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内容1.民间收藏文物交易2.文物拍卖3.民间捐赠文物三、违反文物保护法的处罚措施正文一、文物保护法的定义和作用文物保护法是我国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促进文物的合理利用和传承而制定的一部专门法律。
文物保护法对文物的定义是指过去遗留下来的在文化发展史上有价值的东西,是遗存在社会上或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物。
文物受国家文物法保护,可以私人持有,但禁止民间流通买卖。
二、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内容1.民间收藏文物交易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下列文物:(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二)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三)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
2.文物拍卖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对文物拍卖没有明确的规定。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允许民间文物交易,准许外资拍卖行进入。
3.民间捐赠文物修订前的《文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或者为文物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四)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规定文物拍卖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
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新《文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 近⽇,新版《⽂物拍卖管理办法》印发了,那么,为了解更多,下⾯是⼩编给⼤家整理的新《⽂物拍卖管理办法》解析,欢迎阅读参考。
近⽇,国家⽂物局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进⼀步加强⽂物⼯作的指导意见》有关精神,制订出台了《⽂物拍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2016年10⽉20⽇正式开始实施。
该《办法》是对2003年7⽉14⽇颁布的《⽂物拍卖管理暂⾏规定》(以下简称《暂⾏规定》)及相关⽂件的全⾯修订。
通过⽐较分析《办法》和《暂⾏规定》,笔者注意到,新《办法》有利于简政放权,加强⽂物拍卖的管理,促进⽂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
⾸先,《办法》将13年前颁布的《暂⾏规定》中⼀些条款做了修改。
⽐如,在第⼆条⽂物拍卖标的的认定条款中,增加了“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产活动、⽣活习俗、⽂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在“列⼊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后增加了“⼯艺美术家作品”⼀项。
很明显,政府未来可能会对当代⽂物的定义予以与时俱进的进⼀步拓宽。
也就是说,未来拍卖企业拍前申报⽂物的品种将会逐渐增多。
2、《办法》将⽂物拍卖许可证的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作由国家⽂物局负责办理下放到“省级⼈民政府⽂物⾏政部门”负责。
这种“简政放权”有利于给企业松绑,并促进各地⽂物拍卖业的进⼀步繁荣。
3、《办法》细化了申请办理⽂物拍卖许可证的条件。
《办法》⾸次依照《拍卖法》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须有“10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须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强调不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由于《⽂物保护法》⼀直迟迟没有出台,对在华外资拍卖企业能否拍卖⽂物上众说纷纭,新《办法》的规定似乎蒙上了⼀层“否”的阴云;《办法》同时根据⼗⼏年来的实施举措明确了拟从事⽂物拍卖的企业必须在“近两年内⽆违法违规”经营⽂物的⾏为。
4、《办法》取消了《暂⾏规定》第七条“⽂物拍卖专业⼈员资格由国家⽂物局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财政部、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2018〕178号

财政部、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文物局关于印发《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2018〕178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文物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电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规范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文物局2018年12月29日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文物保护工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
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根据国家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
第三条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规划先行、突出重点、中央补助、分级负责、注重绩效、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因素分配与项目管理相结合的方法,适当向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倾斜,向革命文物等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点支持方向倾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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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文物局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2020.04.30
•【字号】文物政发〔2020〕6号
•【施行日期】2020.04.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文物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正文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有关要求,现对《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等三部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如下。
一、对《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二项“主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资历或业绩证明及聘用(任职)证明”修改为:“主要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工作资历或业绩证明及聘用(任职)证明”。
二、对《文物拍卖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项“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历次股权结构变动情况记录”修改为:“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二)删去第六条第三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正本及副本(含变更记录页)复印件”。
三、对《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项“有效期内且与准许经营范围相符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复印件”修改为:“有效期内且与准许经营范围相符的《文物拍卖许可证》的复印件”。
本决定自2020年4月30日起施行。
《可移动文物修复管理办法》《文物拍卖管理办法》《文物拍卖标的审核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文物局
2020年4月30日
文物拍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拍卖管理,规范文物拍卖行为,促进文物拍卖活动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列物品为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办法:
(一)1949年以前的各类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二)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三)1949年以前与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四)1949年以后与重大事件或著名人物有关的代表性实物;
(五)1949年以后反映各民族生产活动、生活习俗、文化艺术和宗教信仰的代表性实物;
(六)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1949年以后已故书画家、工艺美术家作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品。
第三条国家文物局负责制定文物拍卖管理政策,协调、指导、监督全国文物拍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文物拍卖活动。
第二章文物拍卖企业及人员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经营文物拍卖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五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二)有5名以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
(四)近两年内无违法违规经营文物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拍卖企业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文物拍卖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三)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相关证明文件、聘用协议复印件;
(四)场所、设施和技术条件证明材料。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受理文物拍卖许可证申领事项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进行年审,年审结果作为是否许可拍卖企业继续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依据。
第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于开展文物拍卖许可证审批、年审、变更、暂停、注销等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一条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不得参与文物商店销售文物、文物拍卖标的审核、文物进出境审核工作;不得同时在两家(含)以上拍卖企业从事文物拍卖活动。
第三章文物拍卖标的
第十二条拍卖企业须在文物拍卖会举办前,将拟拍卖标的整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报审材料应当由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共同签署标的征集鉴定意见。
联合开展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均应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申请后,应组织开展实物审核,于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核批复文件,并同时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人员,不得在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下列物品不得作为拍卖标的:
(一)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出土(水)文物,以出土(水)文物名义进行宣传的标的;
(二)被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或者明确属于历史上被非法掠夺的中国文物;
(三)公安、海关、工商等执法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以及银行、冶炼厂、造纸厂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四)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以及非国有博物馆馆藏文物;
(五)国有文物商店收存的珍贵文物;
(六)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构件;
(七)涉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有可能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五条拍卖企业从境外征集文物拍卖标的、买受人将文物携运出境,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文物进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六条国家对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可以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行使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以协商定价或定向拍卖的方式行使。
以协商定价方式实行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拍卖标的,购买价格由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代表与文物的委托人协商确定,不得进入公开拍卖流程。
第十七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日内,将拍卖记录报原审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文物拍卖记录报国家文物局。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拍卖企业及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信用信息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文物拍卖企业、文物拍卖专业人员发生违法经营行为,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拍卖企业利用互联网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