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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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总论(一)

朱大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第一篇金融法总论

第一章金融法概述

金融法,简而言之,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督管理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金融关系内容广泛而复杂,决定了金融法的内容也十分庞大。一般而言,金融法的内容可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货币发行与现金管理法、金银管理法、存款与贷款管理法、同业融资法、金融担保法、票据法、支付结算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金融信托法、融资租赁法、期货期权管理法、外汇管理法、外债管理法等。囿于篇幅和我国现行有关立法的欠缺,本书拟对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货币发行与现金管理法、存款与贷款管理法、支付结算管理法、票据法、证券法、金融信托法、融资租赁法、保险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外汇与外债管理法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较为系统的介绍。而第一章则对金融法的一般基本理论问题作一概要的介绍。

●金融的概念及其产生条件。

●金融关系的概念及其含义。

●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的本质、特点及基本原则。

●金融法的渊源及体系。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与金融立法的重点。

第一节金融法的概念

一、金融和金融关系

(一)金融的概念及其产生条件

金融是货币资金融通的简称,它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各种形式的信用活动以及在信用基础上组织起来的货币流通。具体包括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存款的吸收和提取;贷款的发放与收回;银行的转账结算;国内外的汇兑往来;票据的承兑与贴现;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及管理;信托投资;融资租赁;各种保险;金融期货、期权的交易及管理;外汇、外债的管理以及其他国际金融活动的开展等。

金融一般分为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两种形式。直接金融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各种证券,将资金直接转移给证券发行人(企业、公司或政府)的资金融通行为;间接金融则是指最终贷款人(存款人)通过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中介机构(贷款人),把资金贷给借款人的资金融通行为。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直接金融占有很大的比重,而在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落后国家,金融一般以间接金融为主。

金融本身是一种经济活动,它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参与社会再生产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生产、分配、交换、消费过程中,相互调节资金余缺的信用活动的总称。金融是在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与完善的产物,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的出现有其产生的条件:

1.货币从商品交换过程中自发地分离出来,起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作用。这是金融产生的前提,而这只有在商品经济已有相当发展时才能达到。

2.信用日益发展,多种信用形式的出现。信用,也称信贷,是指货币资金借贷活动的总称。商品经济是信用存在和发展的客观经济基础,商品要出卖,而购买者有时又缺少货币,这就不可避免地发生赊欠和借贷。在赊欠和借贷的过程中,赊出方、贷出方往往要收取一定的利息(收益)。这种信用是商业信用的初级形式,以后才逐步发展出银行信用、国家信用、消费信用等多种信用。

3.银行等专门金融机构的出现。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商品交换越来越频繁,交换地域也越来越广大。于是,货币兑换商出现了,解决了不同地区、不同国家货币不一的难题。此后,兑换商的

经营范围不断扩大,从最初办理兑换业务,到货币保管业务、代为异地支付,再到发放贷款等。这样,一种专门从事货币经营、授受信用的机构——银行(或称银楼、钱庄)就出现了。它大大地改变了商业信用的局限性,使资金融通得以迅速地进行。

(二)金融关系的概念及其含义

金融关系是在金融活动中发生的社会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监督管理活动过程中,同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与信用活动和货币流通相关联的各种经济关系。金融关系的概念具有三层含义:

1.金融关系是一种经济关系,而不是其他关系(如纯粹的行政管理关系、一般民事关系等),是有货币经济内容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

2.金融关系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的经济关系。这种经济关系发生在金融监督管理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是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活动分不开的(即使在直接金融中,也离不开金融机构的参与和协助),是一种与银行信用和货币流通密切相关的经济关系。据此,财政收支关系、民间借贷关系,虽然也在融通资金,但不属于此处所称金融关系。

3.金融关系的参与者,除了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还有其他金融主体,包括国家、一般工商企业、公民个人、外国人等。但金融机构是金融关系的当然主体,而工商企业、个人等则是非必然主体,只有当他们参与到了金融活动中去,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资金融通关系时,才能成为金融关系的主体。

二、金融法的概念及其调整对象

金融法,顾名思义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详言之,金融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用以确定金融机构的性质、地位和职责权限;并调整在金融活动中形成的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的金融关系,包括金融监督管理关系和金融业务关系两大类:

1.金融监督管理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具体包括:

(1)中央银行因货币发行和货币流通而同各类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之间所形成的货币发行关系、现金与转账结算等货币流通管理关系;

(2)金融监管部门因各类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而产生的主体资格监管关系;

(3)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管关系,包括因存贷款管理、结算管理、信托管理、保险管理、融资租赁管理、证券发行交易管理、期货期权交易管理等而发生的监管关系;

(4)金融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个人非法从事金融活动进行查处而产生的金融处罚关系。

2.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应业务活动而与其他金融主体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具体包括:

(1)因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与存贷款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关系,如存款关系、贷款关系、拆借关系等;

(2)因直接融资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证券、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和投资、融资主体之间的发行、交易关系,如证券发行买卖关系、承销关系,证券交易买卖关系、行纪关系,证券发行服务与交易服务关系等;

(3)因金融中介服务业务的开展而发生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之间的金融中介服务关系,如结算、汇兑、咨询、信托、租赁、代理等关系;

(4)因开展特殊融资业务而产生的特殊融资关系,如外汇买卖、期货期权交易而产生的关系。

三、金融法的本质、特点及功能

(一)金融法的本质与特点

任何法律的本质取决于制定这些法律的统治阶级所赖以生存的物质生活条件,是表明和记载一定的经济关系的。金融法也不例外。虽然从形式上看,金融立法属于技术性立法,许多国家的金融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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