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总论完整版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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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总论完整版名词解释

1、民法的渊源[1]:指民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或存在形式,其因具有这一特征,即可作为法院或仲裁庭进行民事裁判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民法的渊源即民事规范的载体或在哪里可以找到民法规范。

2. 公法与私法[2]:公法是配置和调整公权力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公法以研究公权力、公权力配置、公法关系和公法责任为主要内容。公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公法是指调配公权力内部或公权力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广义的公法是指调配公权力之间,以及调节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私法相对于公法,一般而言指的是规范私权关系、保护私人利益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等。

3. 大陆法系[3]:又称罗马法系、法典法系,其特点是法律为成文法或制定法,主要包括欧洲大陆的国家以及南美洲、亚洲的韩国、日本等,均制定有民法典。由于法律移植及继受方便,我国也属于大陆法系国家。

4. 意思自治[4]:又称私法自治、自由、自愿、自主决定。起源于市民社会运行的特点和原理,其含义是在市民社会领域,民事主体有权对其事务自主决定、自我管理、自负责任,不受国家或他人的不法干涉。

5. 身份平等[5]:也可表述为人格平等、权利能力平等、法律地位平等,简称“平等原则”,即在民法看来,一个人只要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就被民法当做一个人,从而可以参加民事法律关系。

6. 诚实信用[6]:简称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不欺、可守诺言、讲究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诚信原则不仅是道德规范,也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准则。

7. 权利不得滥用[7]:又称禁止权利滥用。《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8. 民事法律事实[8]:即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变动的事实,亦即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

9. 原始取得[9]:权利的原始取得,又称权利的绝对发生,指不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独立取得一个新的权利,如通过善意取得、无主物先占、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的权利。10. 继受取得[10]:又称权利的相对发生,即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权利,如基于买卖、赠与、互易等而取得权利。

11. 自然人[11]: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儿出生的人,民法上的自然人,专指有自然生命的人具有权利主体这一身份而言。自然人的外延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每个自然人都是具体的、唯一的、不可代替的主体。

12. 民事权利能力[1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是自然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志。

13. 民事行为能力[13]: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去的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具备了权利能力,并不意味着可以很好地通过自己的行为来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权利,承担义务,要做到这一点,还需要有民事行为能力。

14. 监护[14]: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任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

15. 宣告失踪[15]: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16. 宣告死亡[16]: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依法定程序推定并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制度。

17. 住所[17]:是指自然人以久主的意思而经常居住的中心生活场所。

18. 法人[18]: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9. 财团法人[19]:又称“目的财产”,指为一定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员会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或者表述为,以一定的财产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即“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

20. 社团法人[20]:又称法人型人合组织,或称为人合组织,指以社员为基础的人的集合体,或者表述为,以人的结合为成立基础的法人,即“一定目的的财产的集合体”。

21.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21]:是指法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的资格。是法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从事民事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22.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22]:是法律赋予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不仅包括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

23. 法定代表人[23]: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民法通则》第38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24. 法人的合并[24]: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集合为一个法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25. 法人的分立[25]: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民事行为。有新设式分立和存续式分立两种。

26. 非法人团体[26]: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27. 普通合伙[27]:是指由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根据合伙协议,互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非法人团体。

28. 有限合伙[28]:是指由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和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

29. 个人独资企业[29]:指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30. 绝对权与相对权[30]:绝对权是可以对抗所有其他人的权利,从而每一个他人都对权利人负有义务,不侵犯这种权利,似乎是对整个世界的权利,因此又称为对世权;相对权,是指只针对某个特定的人的权利,仅这个特定的人负有义务或受到某种特定的约束。

31. 私力救济[31]:又称自力救济,是指权利人自己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自力救济的主要方式是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32. 自助行为[32]:自助行为即在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请求公力救济来不及的情况下,自行对加害人的财产予以扣押、毁损或者对其人身自由予以约束的行为。

33. 形成权[33]: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

34. 抗辩权[34]:是指能够阻止请求权的权利,即对请求权的反对权,其目的在于永久地或暂时地阻止请求权的实施或使请求权减弱。

35. 法律行为[35]:即表示行为,是最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是法律事实中以意识表示为要素,并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

36.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36]:是满足法律行为的成立条件,但生效要件中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或显失公平,虽也如法律行为般生效,但不稳定,有可能为当事人一方撤销或变更。

37. 无效的民事行为[37]:是指欠缺法律行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确定和当然不发生行为人意思之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

38. 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38]: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民事行为。

39. 共同代理[39]:是指代理权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代理人共同行使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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