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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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实施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实施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实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3.25•【字号】沪绿容[2010]108号•【施行日期】201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关于部分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实施的通知(沪绿容〔2010〕108号)各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本市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沪府发〔2009〕68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我局将“对公园停闭的许可”等7项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实施。

现将有关工作明确如下:一、下放实施事项根据《通知》中关于对“本市第四批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要求,下列行政审批事项,由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实施:1、对公园停闭的许可;2、对利用微生物处理设施处置厨余垃圾的审批;3、对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许可证的核发;4、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市管环卫设施)设计和建设方案备案;5、单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市管环卫设施)竣工验收结果备案;6、户外非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7、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分批排放、回填)核准。

二、审批标准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办理的相关内容,请遵照有关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审批标准(详见附件1、附件2、附件3)执行。

行政许可决定文书加盖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机关印章。

三、审批信息公开和备案要求1、审批信息公开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许可事项名称、依据、办理时限、提交材料要求,以及行政许可决定等信息及时通过本单位政府网站等进行公开。

2、报备时间暂无条件通过局行政审批系统平台实行网上审批的,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向我局行政许可受理处报备。

四、监督管理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科学合理、权责明确、规范透明、制约有效的行政审批运行机制和监督制约制度,加强行政审批事后执行情况的监管,并做好监管记录。

《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2015-01-01~2019-12-31

《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2015-01-01~2019-12-31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文件[沪绿容〔2014〕393号]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若干规定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进一步推进绿化行业行政许可审核标准化工作,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对以下内容的审核:(一)迁移、砍伐树木;(二)临时使用绿地;(三)占用已建成绿地;(四)调整已建成公共绿地内部布局;(五)公园内商业服务设施设置;(六)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比例审核;(七)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总体设计文件审查;(八)建设项目配套绿化竣工验收;第三条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迁移禁止移植树龄在三百年以上的一级保护的古树,以及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名木。

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后续资源涉及以下情形确需移植的,应当编制实施方案并就近移植:(一)因轨道交通、隧道、高速公路、跨江跨海大桥等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二级保护的古树、或者树龄在一百年以下的名木;(二)因市重大工程项目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移植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古树后续资源。

第四条胸径二十五厘米以上树木的迁移树龄在八十年以下且公共绿地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行道树或10株以上的行道树和其它绿地内胸径在四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迁移,按照以下要求报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一)因建设项目的主体结构无法避让而确需迁移的,应当就近迁移;(二)位于居住区内的绿化迁移,依照《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沪绿〔2007〕0201号)规定;(三)属于行道树的,道路拓宽时,应尽可能予以避让,确实无法避让的,位于规划车行道上的行道树,可以迁移;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不超过六米的单向车行通道,应当避让,确实无法避让的,可以迁移一株;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在六米以上十米以内的双向车行通道,可以迁移二株以下;开设与人行道交叉的人行通道时,应当避让;(四)对因通透交通指示标识、建筑立面、商店招牌等需要提出的树木迁移申请,不予批准,以疏枝、修剪为主;(五)对人身安全或者其它设施构成威胁的,可以迁移。

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

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

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篇一:上海市绿化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编制市绿化系统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

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8.04.03•【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的说明——2006年10月25日在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局长马云安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就《上海市绿化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城市绿化是城市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绿化建设和管理,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绿化工作越来越受到社会关注,公众对城市绿化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

1987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绿化条例》),并于1991年作了修改,《绿化条例》的实施,使本市绿化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轨道。

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审议通过了《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对绿化建设和管理作了全面规定。

《绿化条例》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市绿化管理的实际需要,又分别于1995年、1997年、2000年和2003年作了四次修改。

《城市绿化条例》和《绿化条例》实施以来,本市加大了绿化建设投入力度,加强对绿化建设和养护的监督管理,绿地面积大幅度增加,基本建成了以“环、楔、廊、园、林”为布局特征的城市绿化系统,城市生态环境得到了明显改善。

据统计,2005年,本市绿地总量为28789公顷,是1987年2886公顷的近10倍;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为11平方米,是1987年0.93平方米的12倍。

由于绿地面积的大幅度增加以及绿化管理制度的逐步完善,2003年,本市被建设部授予了“国家园林城市”称号。

在绿化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同时,应该看到本市城市绿化总体水平与建设生态型城市的目标和广大市民的要求相比,还有着较大的差距。

《上海市绿化条例2007》

《上海市绿化条例2007》

上海市绿化条例文件编号:第73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上海市绿化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绿化条例(2007年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01.10•【字号】沪绿容规〔2023〕1号•【施行日期】202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区绿化市容、房屋管理部门:为加强本市居住区绿化管理,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依据《上海市绿化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会同市房屋管理局对《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进行修订。

该办法已经市绿化市容局2022年11月28日第23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于2023年1月30日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23年1月10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整条件第三章调整程序第四章附则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区绿化管理,规范居住区绿化调整行为,优化绿地结构和景观,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根据《上海市绿化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居住区绿化调整技术规范》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绿化调整的行为。

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化调整,是指为适应社会发展,适度平衡绿化种植与业主或房屋使用人居室采光、居室通风、居住安全和生活需要,以修剪、迁移、砍伐及调整绿地内部布局等多种方式,提升小区绿化品质,充分发挥绿化功能作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绿化养护单位(以下简称“绿化养护单位”),是指对居住区绿地进行日常养护管理的业主(业主大会),或业主(业主大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委托的专业绿化养护企业。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公布日期】2010.05.10•【字号】沪绿容[2010]164号•【施行日期】2010.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沪绿容〔2010〕164号)各区县绿化市容管理部门、林业管理部门,局相关直属单位:现将《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上海市林业局二○一○年五月十日上海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绿化市容、林业行政许可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市容局)对本市区县绿化市容、林业行政审批部门和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授权的绿化市容、林业的行政审批部门(以下统称“行政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督部门)市绿化市容局政策法规处、行政许可受理处会同相关处室(单位),按照有关职责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监督检查原则)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坚持层级监督与自我监督相结合、全面监督与重点监督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相结合、纠错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投诉和举报)市绿化市容局“绿化市容林业投诉热线”,作为监督检查的投诉举报受理电话,接受群众投诉举报。

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及时记录、立案。

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

上海市绿化条例发布:2015年07月23日实施:2007年05月01日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六号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5-07-23实施日期:2007-05-01发布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按照《上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林地、林木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公共绿地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区、县管理绿化的部门(以下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业务上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街道、乡镇的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的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优化植物配置,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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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
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统一绿化行业行政许可审核标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上海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细则。

(二)位于居住区内的,树冠外缘距居民住宅主要采光面窗户直线距离不足二米,且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可以迁移;
(三)属于行道树的,道路拓宽时,位于规划车行道上的行道树,可以迁移;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不超过六米的单向车行通道,应当避让,确实无法避让的,可以迁移一株;在人行道上开设宽度在六米以上十米以内的双向车行通道,可以迁移二株以下;开设与人行道交叉的人行通道时,应当避让;
(四)对因通透交通指示标识、建筑立面、商店招牌等需要提出的树木迁移申请,不予批
准,以疏枝、修剪为主;
(五)对人身安全或者其它设施构成威胁的,可以迁移。

第五条(二十五厘米以下树木的迁移)
对杨树、构树、泡桐等速生树种,以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下树木,按照以下要求审核:(一)位于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内,且无法避让的,可以迁移。

(二)位于新建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可以迁移。

(三)位于居住区内的,树冠外缘距居民住宅主要采光面窗户直线距离不足二米,且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可以迁移。


的;
(一)市政工程、公益性项目等市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在绿地上临时铺设管线、设置建设设施的;
(二)在绿地下铺设管线等公共设施,确需开挖绿地的;
(三)因地下公共设施建设,需要开挖绿地的,临时使用绿地的范围不得大于基坑开挖边线外五米;
(四)因城市道路或者公路,需要设置临时便道,临时便道宽度不得大于原有路幅;
(五)因建设项目需要开设临时通道,单向车行通道宽度不超过六米,双向车行通道宽度不超过十米;
(六)因建筑物改建、维修,需要搭设脚手架,其范围距离建筑物外墙不应超过二米。

第八条(期限)
临时使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使用期限届满后,使用单位应当恢复绿地。

第九条(涉及的树木)
临时使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用:
物、道路铺装等规模和位置上的变化。

第十四条(调整总体要求)
调整后公共绿地用地性质不变,面积不得减少。

调整后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铺装等,应与原公园绿地总体风格保持一致。

调整后的公共绿地内部用地比例,应符合《公园设计规范》( )、《绿地设计规程》( )所规定的指标要求如(附表),其他公共绿地控制在绿化种植面积占绿地总面积不少于百分之八十。

建筑物、构筑物比例不超过百分之二。

第十五条(建(构)筑物的含义)
本章所称的建筑物,是指休憩设施(如亭、廊、厅、榭、塔等)、服务设施(如小卖店、茶屋、咖啡厅、餐厅、摄影部、售票房、健身运动房、游乐项目操作间等)、公用设施(如厕所、电话亭等)、管理设施(如管理办公用房、变电站、泵房、垃圾房、温室仓库、工具材料间、停车库等)。

本章所称的构筑物,是指游乐(艺)设施、雕塑、园桥、构架、驳岸、假山、喷泉,隔离矮墙、景墙等。

第十六条(建(构)筑物单体的控制)
(四)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新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五)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七)新建其它建设项目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其中机关团体、部队、体育类建设项目的在外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在外环线以内不得
低于百分之三十;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卫设施、消防、防汛等市政类建设项目、宾馆类建设项目,在外环线以外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外环线以内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商办类建设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八)属于旧城区改建的非住宅项目,确实无法达到绿地率指标的,允许规定的配套绿化比例降低五个百分点,但不得少于原有的绿化面积。

确因条件限制而绿地面积达不到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经绿化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所缺的绿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建费。

积;水体通航的,水体面积不计入绿地面积。

(三)以植草砖铺设的用地,不能计入绿地面积;
大型购物(娱乐)中心、宾馆、商住等附属经营性停车场地内,种植胸径在八厘米以上树木的,按每株一平方米计入绿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避让)
建设项目开发时,应当避让景观效果好、乔木数量比较集中的绿地,并建议作为建设项目配套的集中绿地予以保留。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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