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亚洲标准
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

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EP)是指在特定技术领域内,对于实施某项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
这些专利被认为是对于市场竞争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们对于确保不同厂商的产品能够相互兼容具有重要意义。
在当今高度互联的技术环境中,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和运用对于保障公平竞争、促进技术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需要考虑到其在特定技术领域内的关键性。
这些专利通常涉及到某项技术标准的实施,而该标准是在特定行业或领域内被广泛使用的。
因此,这些专利对于确保不同厂商的产品能够相互兼容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例如,手机通信领域的4G、5G标准,无线局域网领域的Wi-Fi标准等,都需要涉及到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
其次,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需要考虑到其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性。
这些专利对于确保市场上的产品能够相互兼容,促进了产品的多样化和竞争力。
同时,它们也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消费者可以更加自由地选择不同厂商的产品,而不用担心产品之间的不兼容性问题。
再次,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需要考虑到其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地位。
这些专利通常被认为是对于市场竞争至关重要的,因为它们对于确保产品的相互兼容性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合理授权和使用,需要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以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
最后,标准必要专利的定义需要考虑到其在技术创新中的作用。
这些专利的合理授权和使用,有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发展。
它们为不同厂商提供了共同的技术标准,从而降低了技术开发的成本和风险,促进了技术的广泛应用和推广。
总之,标准必要专利是在特定技术领域内对于实施某项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
它们对于市场竞争、消费者权益、知识产权保护和技术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对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合理授权和使用,需要遵循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以促进技术创新和保障各方利益的平衡。
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标准必要专利的重要性在于,它们对于推动技术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现代社会中,技术标准几乎无处不在,无论是通信、互联网、电子设备还是其他领域,都需要技术标准来保证不同设备和系统的互通性和兼容性。
而标准必要专利则是支撑这些技术标准的基石,没有它们,技术标准的实施将面临巨大的困难。
在标准必要专利的管理上,有一些重要的原则需要遵循。
首先,SEP持有人应当遵守FRAND原则,即对专利的使用提供公平、合理和非歧视性的条件。
这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的公平性,防止SEP持有人滥用专利权力对市场造成不正当的影响。
其次,SEP持有人应当积极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以确保技术标准的制定能够充分考虑到各方利益,避免出现不合理的专利要求。
另外,SEP的许可费用也是一个重要的议题。
由于SEP对于技术标准的实施至关重要,因此其许可费用应当是合理的,既能够保障SEP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至于对市场造成过大的负担。
这需要SEP持有人和标准制定组织之间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以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许可费用标准。
在实际操作中,SEP的管理和许可往往面临着诸多挑战。
首先是SEP的数量庞大,涉及的技术领域广泛,这就需要SEP持有人和标准制定组织之间进行大量的协商和许可谈判,以确保各方利益得到充分的保障。
其次是SEP的交叉许可问题,即不同SEP持有人之间的专利可能存在交叉使用的情况,这就需要各方进行复杂的许可协商,以避免专利纠纷和侵权行为的发生。
总的来说,标准必要专利在现代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管理和许可涉及诸多原则和挑战。
只有在各方充分沟通和协商的基础上,才能够建立起公平、合理和有效的SEP管理机制,推动技术标准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随着技术进步及创新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标准和专利作为技术推广的重要手段,不可避免的结合到了一起,这尤其体现在信息产业和通信产业领域。
因此,标准与知识产权在行业发展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同时随着标准必要专利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既要尊重和维护标准化下的知识产权,又要解决标准中必要专利在专利运营中的权利平衡、政策规制及司法审裁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一流的企业做标准”我们经常会听到“三流的企业做产品、二流的企业做品牌、一流的企业做标准”,其中所谓的标准是指拥有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是指包含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且在实施标准时必须使用的专利,也就是说当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某些标准时,部分或全部标准草案由于技术上或者商业上没有其他可替代方案,无可避免要涉及到专利或专利申请。
当这样的标准草案成为正式标准后,实施该标准时必然要涉及到其中含有的专利技术。
不难看出,标准从某种程度上决定着产业的发展方向乃至话语权,是专利中的战斗机。
标准建立之后所发挥的作用体现在诸多方面:标准在科技创新过程中的技术积累和创新扩散作用,标准在产业升级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标准在完善市场经济制度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标准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作用。
华为公司知识产权部副部长樊志勇在工信部电子知识产权中心举办的“第二届知识产权与标准发展论坛”中提到,标准为新进者降低了进入行业的门槛和风险,为用户提供了竞争更为充分的采购环境,减少了重复性研发投入,节省了社会资源;对标准必要专利的保护对标准技术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它能够激励企业投入标准研究,带来数以万计的标准提案和快速发展的技术。
范志勇举例说,由于标准的发展,无线通信的带宽速度在近10年提高了100倍,创造了数千亿美元移动互联网市场,改变了人们的生活。
标准必要专利持有实体的动机持有或致力于持有标准必要专利的实体主要包括个人发明者、大学、致力于创新的企业、下游产品生产商及无处不在的专利蟑螂公司。
frand条款

frand条款
Frand(协议)是指合作标准或规范的组织制定的一系列条款和条件。
FRAND代表着"公平、合理和非歧视",这是一种许可协议模式,用于确保持有标准必要专利(SEP)的公司不会滥用其专利权力,同时给予其他公司以合理、公平和非歧视的条件进行专利许可。
FRAND条款通常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平:确保许可条件对受许可方具有合理的公平性,使其能够以合理的成本获得许可。
2. 合理:确保许可费用合理,不会对许可方造成不合理或过高负担,同时也应合理反映SEP持有者所提供的技术价值。
3. 非歧视:确保所有符合条件的公司都能够获得许可,而不会因为特定公司的身份、规模或其他任何原因被歧视。
FRAND条款通常适用于具有市场影响力的公司或标准组织,这些公司或组织参与制定和推广标准,并持有对标准相关技术的专利。
这些条款有助于平衡SEP持有者与市场上其他公司之间的权益,并促进技术标准的广泛应用和发展。
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作者:谭增来源:《中国知识产权》2013年第11期华为公司于2011年12月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于IDC公司的反垄断诉讼,历时近两年,该案终于落下帷幕。
2013年10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终审判决,判定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元。
近几年来,苹果和三星两大智能手机巨头因专利问题几乎打遍世界各地,从2011年开始,仅两年时间,两家公司在全球各地已进行了26起诉讼;微软和摩托罗拉之间就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在美国法院打的不可开交;HTC和苹果之间就标准必要专利的使用费达成和解;我国两大通信兄弟华为和中兴就标准必要专利在家门外也掐了起来。
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其实可以嗅到引发混战的导火索——标准必要专利。
随着技术进步及创新的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标准和专利作为技术推广的重要手段,不可避免的结合到了一起,这尤其体现在信息产业和通信产业领域。
因此,标准与知识产权在行业发展中的重要性与日俱增;同时随着标准必要专利产生的纠纷逐渐增多,既要尊重和维护标准化下的知识产权,又要解决标准中必要专利在专利运营中的权利平衡、政策规制及司法审裁等方面出现的问题。
“一流的企业做标准”我们经常会听到“三流的企业做产品、二流的企业做品牌、一流的企业做标准”,其中所谓的标准是指拥有标准必要专利。
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essential patent)是指包含在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且在实施标准时必须使用的专利,也就是说当标准化组织在制定某些标准时,部分或全部标准草案由于技术上或者商业上没有其他可替代方案,无可避免要涉及到专利或专利申请。
当这样的标准草案成为正式标准后,实施该标准时必然要涉及到其中含有的专利技术。
不难看出,标准从某种程度上决定着产业的发展方向乃至话语权,是专利中的战斗机。
标准建立之后所发挥的作用体现在诸多方面:标准在科技创新过程中的技术积累和创新扩散作用,标准在产业升级中的技术支撑作用,标准在完善市场经济制度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标准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作用。
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原则的效率涵义:经济学的视角

内容摘要以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简称SEP)“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简称FRAND)许可原则重点强调经济效率的提高:“合理”的条件旨在要求给予权利人合理的回报以保护其科技研发的动力和加入标准的积极性,即促进动态效率;“无歧视”旨在保护标准实施过程中实施者之间的有效竞争,避免该下游市场中竞争者之间因SEP许可成本差异造成的竞争扭曲。
二者都旨在将“饼”做大。
“公平”要素则主要在于“饼”的分配。
本文介绍的经济学中的夏普利值方法和事前竞标模型表明,单体SEP的价值取决于对标准的边际贡献和稀缺性,而不是技术复杂性,FRAND费率应该是事先的、标准建立时各种备选技术竞争过程中SEP的市场价值。
常用的“从上到下”方法的起点,亦应是事先时间点时刻的预期许可费率。
事前分析框架赋予FRAND原则具体的实质性的涵义,使人们对该原则的解读突破了道德和主观价值判断的层面。
本文也介绍和推荐建立在博弈论和经济机制设计理论上的Lemley-Shapiro仲裁机制(简称L-S仲裁机制)的思想。
在具有高公信力仲裁人的条件下,L-S仲裁机制将大大加快FRAND纠纷解决过程。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FRAND 许可效率近年来,因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协议引起的法律纠纷有回升趋势。
在内地,继2013年华为诉IDC案后,2019年底有国内两家民营手机制造商分别在北京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定一家欧洲专利经营公司在中国专利的FRAND许可费率。
2018年,内地法院也审理了一些跨国公司之间的FRAND 纠纷案件,如华为诉Conversant案等。
国际上的FRAND许可费率纠纷案也不断涌现,如2017年美国加州法院审理的被称之为具有地标性的TCL诉爱立信案等。
众所周知,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费率界定问题是一项极其困难的工作,无论是对了解行业和技术状况的权利人和实施人双方还是对法院来说都是如此。
frand原则下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

文章标题:深度解析FRAND原则下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一、概述在当今的知识产权领域,标准必要专利(SEPs)的许可费率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特别是在FRAND原则(公平、合理、无歧视)下,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对FRAND原则下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进行深度探讨,并共享个人见解。
二、FRAND原则的内涵和实践意义FRAND原则是指在专利权人将其专利纳入标准时,应该按照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原则对待他人对这一专利的许可请求。
这一原则的要求是企业之间进行诚信合作的基础,也是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保障。
在实践中,FRAND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对许可费率的确定和许可条件的约定。
三、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方法(一)市场比较法市场比较法是一种常用的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方法。
该方法通过比较同类专利的许可费率、市场销售价格等数据,来确定标准专利的许可费率水平。
这一方法的优势在于可以从市场实际情况出发,更具有参考性和可操作性。
(二)成本法成本法是另一种确定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方法。
该方法主要是基于专利权人的研发成本、专利维持成本等因素来确定许可费率。
然而,成本法的局限性在于不能准确反映市场需求和价值,容易导致许可费率偏离市场水平。
(三)利润法利润法是基于标准专利为企业带来的利润及相应的许可费率比例来确定许可费率的方法。
这种方法能够更好地反映标准专利对企业的价值贡献,但是也需要考虑到市场因素和非专利因素的影响。
四、FRAND原则下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实践困境在实践中,FRAND原则下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往往会面临一些困境和挑战。
不同企业对市场比较数据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对许可费率的估算结果不一致;另外,在具体谈判中,许可条件的约定也可能存在难以调和的分歧。
五、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FRAND原则下标准专利许可费率的确定需要在市场需求、专利价值、公平竞争和创新激励等多个方面进行兼顾考量。
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范也需要不断完善,以促进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规范发展和健康竞争。
标准必要专利frand原则

标准必要专利frand原则
FRAND原则是指在标准必要专利(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EP)相关的许可谈判中遵循的原则,即公平、合理和非歧视
原则。
公平(Fair)是指双方在许可谈判过程中应该公正地对待对方,不得采取不公正的策略,如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条款或条件。
合理(Reasonable)是指许可费用应该合理,即与专利的实际
价值相符合,并不过高或过低。
在确定许可费用时,应考虑专利对标准的贡献、技术水平、市场竞争等因素。
非歧视(Non-Discriminatory)是指在许可谈判中,发明人或
专利持有人不能以歧视性的方式对待不同的许可人,即要对所有合理许可人提供同样的许可条件,不能以不公平的方式歧视某些许可人。
FRAND原则的目的是平衡专利持有人和标准制定组织、标准
使用者之间的利益,保证标准必要专利的合理使用与合理回报。
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FRAND原则起到了重要的指导
作用,帮助各方建立公平、合理和平衡的许可框架。
然而,实际上FRAND原则的具体应用和界定仍然存在争议和难题,需
要不断探索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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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兴起,将涌现越来越多的新标准和标准必要专利,这使得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fair, reasonable and non-discriminatory, FRAND)许可的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值得探讨的是,作为标准的接受者而非制定者的主要亚洲经济体的FRAND许可标准有无趋于一致或歧异之处?一些跨国经营、从事专利许可的企业集团对中国竞争法主管机关所作的承诺可否延伸至亚洲之外具有约束力?如何消解不同法律标准之间的冲突?基于以下的原因,主张至少在亚洲地区须确立对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的事前监管机制:已经有巨大的市场失灵、标准必要专利相当于垄断或联合垄断、事实标准超越法律标准、私主体的标准制订组织取代国家职能;并提出专利法和竞争法的改革建议,主张不同法律标准的冲突不应通过一套标准来解决,应经由同理心思考和国家间对各自选择的相互尊重来解决;最后以破除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交叉领域中一些似是而非的论述作结。
关键词:标准必要专利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专利法反垄断事实标准标准制定组织一、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主要亚洲经济体内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在过去的二十多年里,主要亚洲经济体内关于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授权,是一个极富争议的话题。
作为全球价值链的受益者,这些经济体无一例外是标准的接受者而非制定者,在信息通信技术领域尤其如此。
其在大规模制造、工厂管理和降低成本上表现出色,极其依赖标准和应用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
因此,信息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的所有人从这些主要亚洲经济体获得的授权费收入超过从世界其他国家获得的授权费收入的总和。
以居信息通信技术世界前列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高通公司为例,其年度报告显示,2011年度来自我国大陆和香港、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授权费占其总收入的68%(分别是32%,19%和17%),2012年和2013年均为78%(分别是42%、22%和14%),2014年为80%(分别是49%、20%和11%,其中仅大陆地区净收入达132亿美元),2015年为81.95%(分别是52.75%、16.2%和13%,大陆地区净收入为133.3亿美元),2016年为85.63%(分别是57%、16.63%和12%,大陆地区净收入为135亿美元)。
同样的现象也出现在信息通信领域另一大标准必要专利权人InterDigital公司。
InterDigital公司年报显示,其绝大部分的收入来自于我国台湾地区、韩国和日本:2014年来自三地的授权费占其总收入的75.15%(分别为27.88%、34.72%和12.55%),2015年为90.6%(分别为63%、15.6%和12%)。
2016年InterDigital公司年收入的61.48%来自于我国台湾地区、我国大陆和韩国(分别为27.88%、23.24%和10.36%)。
然而,亚洲制造业的利润率仅为个位数,约5%左右,任何因遵守FRAND条款所引发的争议都可能意味着亚洲制造业的双重边缘化、甚至事关商业生死。
随着第四次工业革命的兴起,物联网、5G、无人驾驶车和人工智能更加依赖于互联互通,将会涌现越来越多的新标准和标准必要专利,使得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备受关注。
另一个证实我们观察的指标是,在日本、韩国、中国、印度、德国、欧盟等地的反垄断案件发生多年后,如今美国终于也努力以反托拉斯法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问题,美国联邦交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FTC)和科技巨头苹果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和20日在美国加州北区地方法院和美国南区地方法院对高通公司提起反垄断诉讼。
时至今日,人们仍然依赖诉讼和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如和解、仲裁),尚未使用事前的、体系化的方法来解决标准必要专利的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授权的问题。
但是诉讼旷日持久且费用高昂,而和解、仲裁缺乏外部性(和解协议、仲裁裁决不披露),相关行业陷于缺乏清晰指引的困境。
在文中,我们将首先概述主要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与商业模式,分析在亚洲主要司法管辖区内的关于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的一些标准,说明为何至少在亚洲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需要事前监管以及如何做事前监管,并探讨如何协调不同法律标准之间的冲突。
最后,本文将批判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交叉领域中一些似是而非的论述。
二、信息通信技术行业中占支配地位的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专利许可与商业模式信息通信技术标准的技术复杂性,以及从业者试图大量申请专利以便对他人许可或通过交叉许可协议获得运营自由,导致信息通信技术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的关键特征就是数量庞大,如同欧洲执行委员会(European Commission, EC)科学和知识服务联合研究中心(Joint Research Centre, JRC)2017年“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条款(Licensing Terms of 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s)” 科学政策报告图1所示,自1986年起,向信息通信技术产业各种标准制定组织声明的标准必要专利持续增加。
截至2018年9月,高通公司共有分属28,730个专利族的46,489项专利和106,500项专利申请。
截至2017年12月,华为公司共拥有74,326项专利,InterDigital公司则拥有约19,000件专利和专利申请的专利组合。
为管理如此大量的专利组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倾向于设立一家全资子公司,以持有其包括标准必要专利在内的所有专利。
高通公司和InterDigital 公司是两个众所周知的典型,较不为人知悉的是我国台籍企业联发科(MediaTek)。
专利组合将标准必要专利和非标准必要专利打包许可,被许可方只能选择全部接受或不接受,基于个别协商基础之上的个别专利许可根本不可行。
对于任何一个专利组合来说,这些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专利组合中的专利都处于变动当中,旧专利会失效,新专利将流入。
这导致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被许可人之间发生冲突,后者可能会抱怨他们不得不为自己并不需要或业已失效的专利付费。
此外,根据苹果公司对高通公司的民事诉讼起诉书,高通公司的商业模式可以总结为图2。
尽管高通公司已向标准化组织(standard setting organizations, SSO)作出FRAND许可承诺,但是它向来拒绝将标准必要专利授权给予其有竞争关系的芯片设计商,如英特尔公司和联发科公司,这排除了竞争对手与高通公司谈判FRAND费率的可能性,而且高通公司拒绝向其竞争者授权,使他们必须规避标准必要专利,这不仅代价高昂且阻碍他们的竞争。
另外,高通公司与其被许可人之间就解释FRAND适用条款争议不断。
但是,就移动手机代工制造商而言,他们对高通公司的唯一需求是购买芯片,而这些芯片包含高通公司所有的标准必要专利。
这些移动手机代工制造商对获得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以便使用标准必要专利技术并不感兴趣。
高通公司主张这些标准必要专利是由另一家独立的子公司持有并授予许可,故其贯彻“不签订专利许可契约,不销售芯片”(no licensing, no chips)政策,要求为品牌手机(如苹果公司)代工制造商与其授权子公司签订专利一揽子许可协议,否则将无法提供芯片。
一旦签订专利组合协议,高通公司的芯片将作为许可协议而非销售协议的一部分交付,高通公司希望如此可以使其专利权不被用尽。
因为这是许可协议而非销售协议,所以可以禁止被许可人将获得的芯片转售给高通公司的竞争者,而且此许可协议也包括保密协议在内,以致于外界对于是否有许可协议也无从知悉。
品牌手机代工制造商在向高通公司支付专利许可费后,将由苹果公司补偿。
这也是为何苹果公司与高通公司签订2011年至2016年独家商业合作和专利协议(Business Cooperation and Patent Agreement)。
一方面高通公司可阻止苹果公司从高通公司竞争对手处购买芯片——毕竟与苹果公司合作有助于调制调节器芯片供应者提高自身产品质量;另一方面苹果公司可以从高通公司获得折让(rebate)作为交换。
但是,商业合作和专利协议一到期,苹果公司就立即起诉高通公司,显示其对此契约很不满意。
当苹果公司以违反反托拉斯法为由起诉高通公司并停止偿付其代工制造商后,后者停止向高通公司支付专利授权费,随即遭到高通公司起诉。
三、信息通信技术领域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的标准:从亚洲到世界?标准必要专利的FRAND许可标准在主要的亚洲司法管辖区内,如日本、韩国、印度和我国台湾地区出现某种程度融合的迹象。
此外,信息通信技术领域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亚洲竞争法主管机关就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所作的承诺——当然也是一种授权标准——可否适用于亚洲以外的地区?这值得我们思考。
(一)标准必要专利FRAND许可的亚洲标准:三个禁止和一个认可1.禁止将非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必要专利捆绑许可韩国(所谓的高通II案)、我国大陆(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诉高通公司案)(以下简称发改委诉高通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竞争法主管机关将“强制被许可人购买、接受或使用他不需要的专利或技术秘密”列入当然禁止的黑色清单。
具体而言,以上经济体认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将标准必要专利与非标准必要专利捆绑许可是当然违法的。
2.禁止在标准必要专利到期后持续支付专利许可费上述第一个禁止的当然结果是,一旦专利(无论标准必要专利还是非标准必要专利)到期,禁止被许可人继续为它们支付专利使用费。
事实上,韩国(高通I案)、我国大陆(发改委诉高通案)和我国台湾地区(飞利浦CD-R 案)的竞争法主管机关持此种立场。
3.禁止免许可费的交叉许可日本(高通案)、韩国(微软/诺基亚案,高通II案)和中国大陆(发改委诉高通案)的竞争法主管机关明确禁止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要求其被许可人回馈提供免许可费的交叉许可。
4.认可提供专利清单韩国、我国大陆(发改委诉高通案)和我国台湾地区(飞利浦CD-R案)的竞争法主管机关要求标准必要专利持有人在与潜在被许可人磋商许可协议阶段提供专利清单。
(二)三个禁止类似于美国九不原则上文所讨论的三个禁止遵循当然违法的路径,貌似严格。
然而,它们类似于1970年到1995年盛行于美国的九不原则(9 No-Nos),尤其是其中第六个及第八个原则。
九不原则自1995年始才被《美国知识产权许可反垄断指南》(Antitrust Guidelines for the Licensing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所取代,该指南不再将特定的专利许可协议自动视为非法,而在个案基础之上适用合(论)理原则。
因此,亚洲的三个禁止理应得到同样宽容的待遇,以便其随着变动不居的条件和思维而进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