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余泥渣土受纳场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深府[1993]3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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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8月29日深府<1993>364号文)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建设余泥渣土的排放管理,维护市容整洁,保护河道畅通,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内的各类建设工程、修缮工程需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市政府城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府城管办)是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法规及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市排管所)是负责全市余泥渣土排放和管理的专门机构,按区域设置的余泥渣土排放管理站,具体管理排放业务。
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余泥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进行建设(铺设)或修缮时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
固定受纳场:是指经市规划国土部门定点,由市排管所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临时受纳场:是指由市排管所选用的监督或经市排管所审定可回填余泥地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五条全市的余泥渣土实行统一排放和管理,排放、清运、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与个人相互之间应签订余泥渣土清运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章排放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工程或修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必须在施工前到市排管所或工程所在区排管站办理余泥渣土排放手续(住宅区居民可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领取余泥渣土排放证,并按指定的受纳场地排放,市排管所或区排管站可收取余泥渣土排放证的工本费。
龙华新区余泥渣土临时受纳管理办法

附件2:龙岗区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建设运营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本规范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建设运营管理,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和运营,有效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范围内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有关申报、审批、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临时受纳场(以下简称临时受纳场),是指经龙岗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依法批准设立,填埋处理余泥渣土(即建筑废弃物)的临时场所。
余泥渣土受纳管理应遵循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
法律法规对余泥渣土排放、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区城管局负责我区余泥渣土受纳管理,并对临时受纳场进行监管。
区城管局下属的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所(以下简称区渣管所)负责临时受纳场建设、运营等活动的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督管理。
设立临时受纳场的,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区城管局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许可,做好相关受纳信息登记工作,并接受区城管局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临时受纳场选址管理第四条临时受纳场选址应选择适合余泥渣土受纳的土地,建设符合规划国土部门的规划、用地等相关规定,满足规划功能、安全、环境、水源保护等要求。
利用受纳场开展余泥渣土循环利用项目的,按要求向有关部门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临时受纳场选址应取得用地所有权人书面同意,并办理如下用地手续:(一)属集体用地且符合征转地条件的,应办理征转地手续;(二)属国有土地的,或因土地权属复杂近期无法征转地且拟建临时受纳场规模较小的,应取得规划国土部门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批复或复函。
第六条临时受纳场建设选址,应尊重国家、集体、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存在权属争议或其他民事经济纠纷的用地,不宜作为临时受纳场建设选址。
第七条选址为废弃采石场、水塘及果园等存在水土流失、安全隐患的林地,且符合生态林修复条件的,由建设、运营管理单位出资按区林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方案设计,并按时复绿。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余泥渣土是指建设工程和修缮、装修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和余土。
凡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处置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三)核准市属工程的余泥渣土的排放、运输申请;(四)审查经营余泥渣土专业运输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资质;(五)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六)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一)核准区属工程和辖区内修缮、装修工程的余泥渣土排放、运输申请;(二)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深圳市土石方工程管理办法

深圳市土石方工程管理办法来源:深府[1999]5号作者:深圳市人民政府日期:99-01-07-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土石方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深圳市土石方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九年一月七日第一条为加强对土地开发和工程项目建设中的土石方工程的管理,制止和预防土石方作业过程中的水土流失和环境污染,合理安排土石方,促进土地开发和工程建设与水土资源开发利用的协调发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土石方工程包括:场地平整、推山造地、填土造地和与之相应的取砂、采石、挖土以及余泥渣土、建筑垃圾的排放等。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土石方工程均需按本办法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因上述土石方作业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本管理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条土石方工程的水土保持工作遵循谁作业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其使用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和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工程建设土石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需实施土石方工程的,必须进行水土保持方案设计,并按《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的规定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到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八条土石方工程实施前必须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动土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大型土地开发的水土保持方案措施应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九条水土保持设计应根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规划设计要点的要求,结合周围地形,对取砂、采石、挖土或余泥渣土、建筑垃圾排放的地点、工程量、控制标高等制定具体方案。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

〔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相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按每立方米7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备案排放建筑废弃物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变更建筑废弃物运输单位未办理变更备案的,由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采取保洁措施的,由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建筑废弃物交给个人、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运输单位或者未取得本方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车辆检测合格证实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以10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准许有超载、未密闭化运输、车体不洁、车轮带泥、车厢外挂泥等情况的车辆出场的,由建设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施工单位按每次每车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过程中造成市容环境污染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按以下规定予以处分:〔一〕属第一次违法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二〕属第二次及以上违法的,每增加一次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前次处分标准2倍的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方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施工完毕48小时以内清理遗留的建筑废弃物并运至合法受纳场所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给予警告;逾期仍未清理的,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资质或者管理档案备案凭证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业务的,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废弃物运输经营业务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缺乏2万元的,处以10万元的罚款。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运营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规范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运营管理,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促进安全生产和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运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编制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编制背景和必要性(一)我市市内建筑废弃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据测算,2017-2020年我市建筑废弃物产生总量约3.97亿方,年均产生量约9920万方,其中政府投资工程弃土约6450万方,社会投资工程弃土约2700万方,拆建物料约770万方,主要通过海陆外运、受纳填埋、围填海、工地回填、综合利用等渠道处置。
目前,我市市内建筑废弃物处置能力严重不足,主要依靠外运处置,外运年消化7800万方,占比达82.7%。
我市建筑废弃物产生量和处置能力差距不大,基本可实现排放与处置的平衡。
但我市建筑废弃物超过80%需要外运解决,一旦周边城市收紧建筑废弃物收纳政策,我市处置缺口将急剧扩大,形势不容乐观。
(二)我市受纳场的规划、建设、运营程序尚不规范未来几年,我市建筑废弃物年均产生量约9920万方(按1.5吨/方计算,年均产生1.49亿吨),将近生活垃圾年产生量(约600万吨)的25倍,对我市环境保护和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带来巨大的压力。
但在城市总体规划时,我市并没有将建筑废弃物末端处置设施纳入市政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基础设施范畴,设施用地难以保障。
受纳场用地规划难以落地,原规划的47座受纳场仅有13座建成投入使用(其中12座已填满),其他则因水源保护政策调整、使用功能调整、偷排乱倒填埋等问题,大部分已不具备建设条件。
经重新梳理和挖潜,我市当前可用于受纳场建设的场地仅有8处。
光明“12·20”事件发生后,市住房建设局通知将受纳场建设运营项目纳入建设工程管理范畴。
深圳经济特区余泥渣土管理办法

第三条 余泥渣土管理工作实行市、区二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
市、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余泥渣土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余泥渣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余泥渣土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余泥渣土的管理工作;
(三)核发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准运证;
(四)统一管理余泥渣土受纳场;
(五)清理未移交的市政道路和政府预留地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余泥渣土管理方面主要负责清理辖区内市政道路及小区范围内的无主余泥渣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余泥渣土管理工作由各区余泥渣土管理机构负责,并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工程是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区属工程是指由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工程项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பைடு நூலகம்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第十四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五条 受纳场的管理单位应保持场地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运输车辆在驶离受纳场时,受纳场管理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六条 市余泥渣土管理机构对在固定受纳场倾倒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收取有偿处置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公布日期】2021.02.09•【字号】深建规〔2021〕4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建规〔2021〕4号各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我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企业安全生产事故,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现印发《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2021年2月9日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备案管理第三章生产管理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五章环境保护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我市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的备案和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等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企业(以下简称综合利用企业),是指以未经加工处理的建筑废弃物为主要原材料,进行一定处置程序,制成成型产品或者可以直接再应用到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不成型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综合利用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含新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综合利用企业消纳和排放备案,综合利用企业厂区内及综合利用企业派驻到辖区内采用移动处理生产设备开展综合利用活动的生产、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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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运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运营管理,促进安全生产,有效防治环境污染,提高服务效率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废弃物(即“余泥渣土”)的审批、建设、运营、监管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受纳场”(以下简称“受纳场”),是指按照本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规划进行建设,专用于填埋处理建筑废弃物的场所。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三条【市规划国土部门职责】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制定受纳场专项用地政策并优先保障项目用地,对受纳场项目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申请进行审批。
涉及临时用地的,根据《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规划国土体制机制改革的决定》(市政府令第298号)要求执行。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规划国土及相关部门制定受纳场规划,制定受纳场项目风险辨识和分级评估的工作指引,开展全市受纳场行业管理和指导工作。
作为市属受纳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属受纳场建设运营及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新)区政府职责】各区(新区)政府负责落实本区受纳场规划建设工作,对已下放各区(新区)的受纳场项目临时用地手续等进行审批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区属受纳场监管部门,负责区属受纳场建设运营及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其他部门职责】市环保、交通、水务、农业、林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受纳场建设运营活动进行审批、指导、监管和查处。
第三章规划建设第七条【规划程序】受纳场规划建设应符合专项用地政策和专项规划要求。
受纳场专项规划应依法进行规划环评。
受纳场的选址,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规划确定的受纳场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建设单位】各(新)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受纳场为各(新)区区属受纳场,受纳场所在(新)区政府负责确定区属受纳场的建设单位;受纳场用地范围涉及两个及以上(新)区行政区域的为市属受纳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市属受纳场的建设单位。
第九条【资金保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受纳场建设运营项目(以下简称“受纳场项目”)的建设与运营管理。
社会投资受纳场项目时,应遵循《深圳市社会投资竞争性配置公共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管理办法》及社会投资项目核准程序。
政府投资的受纳场项目,市、区财政部门应分别做好市属、区属受纳场建设运营的资金保障工作。
第十条【建设用地规划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受纳场的,原则上按照一般建设项目管理模式审批监管。
第十一条【临时用地规划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建设受纳场并符合临时用地条件的,各部门应各司其职、按照“服务前移,协同高效”的原则开展审批管理工作。
具体审批程序如下:(一)用地单位完成项目建议书审批后,同步开展规划和土地情况核查、环境影响报告编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水土保持方案编制等项目启动工作。
(二)政府投资项目应根据规划土地核查意见等进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社会投资项目应进行社会投资项目备案。
(三)规划和土地情况核查后,发现用地未完善征转地手续的,应办理征转地手续。
征转地手续一时无法完善解决的,可不完善用地征转手续,但应理顺用地补偿经济关系。
(四)受纳场用地单位向临时用地审批部门申请临时使用土地时,除临时用地申请一般性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1.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意见或备案文件;2.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3.规划和土地情况核查意见;4.涉及农用地的,应编制土地复垦(复绿)方案;5.涉及使用绿地、林地、交通和水利工程控制范围内土地的,还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6.土地权属证明材料或理清土地关系文件;临时使用土地经批准后,分类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已完善征转地手续的,由用地单位与相关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未完善征转地手续的,由用地单位与土地实际控制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内容按照《深圳市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明确。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按照现行规定确定。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土地复垦方案同步进行评审,土地复垦方案不予通过的,不得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土地复垦方案评审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表》与《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同时核发。
(五)持《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等材料,在正式受纳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六)受纳场建设单位凭相关用地合同、规划核查意见、土地复垦方案、土地复垦方案评审表等材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手续。
(七)用地期限届满或受纳场封场后应按获审的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
土地复垦完成后,临时用地审批部门会同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务等有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
(八)其他未列举的手续办理事项,都应该符合临时用地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建设管理】受纳场项目分为建设部分和运营部分,建设部分包括受纳场正式受纳前的建设施工、受纳过程中的堆填作业及扬尘控制、排水措施施工等、封场过程中的复绿等受纳场项目全部建设施工,运营部分包括受纳场在受纳过程中的运输车辆及建筑废弃物进场检查与登记、计量收费、交通组织、安保巡查、应急响应等。
受纳场项目建设部分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建设单位应委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开展建设活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及质量安全监督制度。
受纳场项目建设部分的施工单位应具备市政一级总承包资质,受纳场项目运营单位应具有园区物业管理、施工组织管理等经验。
建设单位应当在受纳场项目开工前,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申办受纳场建设施工安全受监登记,同步申请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
申办受监登记需提供与受纳场工程相关的下列文件:(一)规划国土、林业、建设、水务等部门的许可或批准文件;(二)施工运营总图设计文件;(三)招标投标定标书或者工程造价审定书;(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监理合同;(五)经监理单位审核并确认的建设运营组织方案;(六)第三方专业机构出具的工程项目安全评估报告;(七)涉及到燃气或其他管线的,应提供燃气或其他管线的查询结果和三方保护协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未申办受监登记和安全施工前提条件审查手续的受纳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信息系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编制受纳场安全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南,建设单位应按照技术指南建设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测预警信息系统,并将数据联网上传至建筑废弃物监管系统。
第十四条【受纳场封场及竣工验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闲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不得擅自关闭建筑废弃物受纳场或改变用途。
达到设计堆填高度或容量或者因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受纳需关闭的,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单位应当在封场停止受纳30日前报建设主管部门,经建设主管部门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安全稳定性评估,对堆体、挡土坝进行整体稳定性勘察及评价,按照专项设计实施封场复绿、复垦或者平整,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后续监测及移交】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继续组织开展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监测工作。
受纳场达到安全稳定性要求的,由建设单位移交原土地权属单位管理。
第四章质量安全第十六条【技术规范】受纳场项目的建设施工活动纳入建设工程管理,应按《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建设技术规范》(DBJ/T 15-118-2016)等标准规范要求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责任】受纳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规模和技术要求设立安全技术措施费。
安全技术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要求、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及运营单位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并公示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书。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受纳场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总体要求,组织制定并实施包括突发事故、防洪抢险等受纳场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综合性应急演练,检查应急物资使用、储备情况,保障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责任】受纳场监理单位应当将质量安全、水土保持、环境保护、运营管理等纳入监理范围,与工程质量、工期和投资控制同步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责任】受纳场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受纳场项目的施工组织方案,施工安全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组织施工活动,改善作业人员的作业环境和条件。
应当建立受纳场项目施工安全保障体系,实行施工安全岗位责任制。
应当设立受纳场项目的专职安全员。
专职安全员持证上岗,并按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受纳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天气变化和受纳场项目生产情况,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受纳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天气变化和受纳场项目生产情况,组织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对存在的事故隐患及时整改,按规定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
受纳场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受纳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施工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做好其他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运营单位责任】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受纳场项目的运营组织方案,场区安全管理的目标和措施,有计划、有步骤组织开展运营管理工作。
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季节天气变化和受纳场项目生产情况,配合施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对运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受纳场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员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条【风险评估与隐患排查】受纳场监管部门应按照受纳场项目风险辨识和分级评估的工作指引,指导受纳场建设单位开展风险辨识和分级评估。
受纳场建设单位应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风险危害辨识和事故隐患排查,做到企业安全风险自辨自控、隐患自查自治。
第二十一条【施工与验收要求】受纳场挡土坝地基基础施工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等相关标准规范规定。
受纳场挡土坝地基基础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等相关标准规范规定。
受纳场挡土坝施工根据坝型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666、《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规范》GB50924和现行行业标准《碾压式土石坝施工规范》DL/T5129等相关标准规范规定。
受纳场挡土坝验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砌体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等相关标准规范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