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新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江苏省农林厅公告(第9号)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我厅制定了《江苏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告。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快我省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建设,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农民增收、农业增效,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产地,是指农产品(除渔产品外的食用农产品,下同)产地环境及质量控制措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经认定合格,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农产品生产产地。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工作由省农林厅负责。
省农林厅成立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管理工作;设立粮油、园艺、畜禽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评审专业组,负责申报材料的审核、现场检查和评审推荐等工作。
县(市、区)、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申请受理、初审、推荐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积极鼓励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是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基础和先决条件;经认定的产地产品在放心肉菜市场准入过程中免予检测。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建设,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质量控制第五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灌溉水(畜禽饮用、加工用水)、土壤、大气等符合国家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环境质量要求,产地周围3公里以内没有污染企业,蔬菜、茶叶、果品等产地应远离交通主干道100米以上。
第六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集中连片、产品相对稳定,并具有一定规模:粮油作物达2000亩以上,露地蔬菜(含西甜瓜)500亩以上,设施蔬菜200亩以上,茶、果300亩以上,食用菌1万平方米以上;蛋用家禽栏存5000羽以上,肉用禽年出栏2万羽以上,生猪年出栏5000头以上,奶牛栏存100头以上,羊栏存500只以上。
无公害农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11月25日联合公告发布(第231号公告)。《办法》对全国统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申请、使用及监督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全国统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基本图案: 全国统一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准颜色由绿色和橙色组成。标志图案主要由麦穗、对勾和无公害农产品字样组成,麦穗代表农产品,对勾表示合格,橙色寓意成熟和丰收,绿色象征环保和安全。标志图案直观、简洁、易于识别,涵义通俗易懂。[2]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无公害农产品矢量认证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是为保障农产品生产和消费安全而实施的政府质量安全担保制度,属于政府行为,公益性事业,不收取任何费用。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采取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相结合的方式,产地认定主要解决产地环境和生产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控制问题,是产品认证的前提和基础,产品认证主要解决产品安全和市场准入问题。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审批事项是对申报种植业、畜牧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与产品认证项目进行审核,审核其产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农业部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编辑本段无公害农产品标准
无公害农产品标准是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和质量监管的基础,其结构主要由环境质量、生产技术、产品质量标准三部分组成,其中产品标准、环境标准和生产资料使用准则为强制性国家及行业标准,生产操作规程为推荐性国家行业标准。截至2007年,农业部共制定无公害食品标准386个,使用277个:产品标准127个,产地环境标准20个,投入品使用标准7个,生产管理技术规程标准117个,认证管理技术规范类标准6个。[2]
实施目标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地环境检测管理办法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产地环境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中的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工作,保证产地环境检测、评价的科学性和公正性,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工作由具备法定检测资格,愿接受省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机构(以下简称“产地认定机构”)委托的检测机构承担.第三条产地认定机构负责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选定、考核、委托和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过计量认证并在有效期内;(二)有满足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的能力;(三)有熟悉农业和农业环境检测工作业务的专业队伍.第五条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检测机构可直接向产地认定机构提出承担检测任务申请,经产地认定机构考核、确认并签定委托协议后,方可开展产地环境检测和评价工作.第六条产地认定机构应当根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中的产地环境检测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择优选定检测机构,并及时将选定的检测机构情况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七条产地认定机构应当与选定的检测机构签订委托协议书,协议有效期三年。
在协议有效期内,未能通过计量认证复审的检测机构,委托协议终止.第八条协议有效期满六个月前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履行申请和委托手续。
第九条检测机构名称、体制、业务范围、检测能力等方面发生变化时,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产地认定机构,及时调整和补办有关手续,并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备案。
第十条检测机构的权利与义务:(一)接受申请人、产地认定机构和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委托,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中的产地环境检测与评价任务。
(二)在承担监督抽查任务时,可以查阅被检查单位的相关资料。
(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照无公害食品产地环境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开展检测和评价工作,及时准确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和产地环境现状评价报告。
《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

《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3月1日起实施办法主要内容有:一是明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管边界。
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三是明确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具体要求。
该办法明确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必须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的,必须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要求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做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工作,进一步规范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行为,不断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有效防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确保公众健康安全。
附《办法》解读一、《办法》的调整范围有哪些?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内容:(一)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二)通过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等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
二、《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含义是什么?《办法》规定: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
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三、《办法》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怎样划分的?《办法》明确了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强化了属地监管责任,对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进行了重点规定。
(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三篇)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促进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保障消费者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经过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所能够获得的标识。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管理实行认证审核制度,由国家相关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标志的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规定,确保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质量和有效性。
第二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第六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机构应当具有相关的资质和能力,能够进行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审核工作。
第七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应当按照统一的认证准则进行,认证准则应当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认证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认证审核包括现场审核、样品检测等环节,审核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工作。
第三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管理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的农产品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要求,并依法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相关部门的要求,使用标准化的标志图案和标志文字,不得擅自修改、变换。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制定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确保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过程符合相关的要求。
第十三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及时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确保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定期进行自检、报告,并接受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配合国家相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
第十六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人应当对其农产品的生产、销售过程进行记录和留存,确保可以进行产品追溯。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规定一、引言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食品安全的关注度也日益增加。
无公害农产品作为一种符合一定质量标准、安全可靠的农产品,其标志管理至关重要。
本文将详细阐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的相关规定,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定义和作用(一)定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经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制定并发布,加施于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识。
(二)作用1、识别作用:让消费者能够轻易识别出符合无公害标准的农产品,方便购买。
2、质量保证:标志代表着该农产品在生产过程中遵循了严格的无公害标准,质量有保障。
3、市场区分:有助于将无公害农产品与普通农产品区分开来,提高市场竞争力。
三、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申请与审批(一)申请条件1、申请人必须是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
2、农产品产地环境应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3、农产品生产过程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程。
4、农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
(二)申请流程1、申请人向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包括产地环境检测报告、生产技术规程、农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等。
2、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3、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三)审批原则1、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审批过程应透明,对所有申请人一视同仁。
2、质量优先原则:注重农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
3、产地环境优先原则:优先考虑产地环境良好的申请。
四、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使用(一)使用范围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可以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二)使用方式1、标志应加施在产品或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醒目。
2、可以采用印刷、粘贴、吊挂等方式使用标志。
无公害农产品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定合格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指加施或印制于无公害农产品或其包装上的证明性标记。
无公害农产品使用全国统一的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标志基本图案为:第四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品认定的工作模式。
第五条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政策制定、标准制修订及相关规范制定等工作,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负责协调指导地方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相关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的认定审核、专家评审、颁发证书及证后监管管理等工作。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无公害农产品认定的申请。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支持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承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产品检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过资质认定,熟悉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规范。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第八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产地环境条件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二)区域范围明确;(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标准要求;(二)有专业的生产和质量管理人员,至少有一名专职内检员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质量安全管理;(三)有组织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管理的质量控制措施;(四)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第十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相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黑龙江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修订稿

黑龙江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Coca-cola standardization office【ZZ5AB-ZZSYT-ZZ2C-ZZ682T-ZZT18】黑龙江省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无公害农产品工作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三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产地认定及复查换证第四条根据《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第二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第五条黑龙江省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受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农委)委托,负责本省辖区内产地认定工作。
第六条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逐级通过县、市级工作机构向省中心申请产地认定,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二)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申请人必须具备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四)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基地位置图;(五)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环境变化情况的证明(相对于产地环境检测评价时的变化情况);(六)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七)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八)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九)生产基地种植面积情况表;(十)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十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县级工作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和现场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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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维护消费者权益,提高农产品质量,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产地环境、生产过程和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经认证合格获得认证证书并允许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未经加工或者初加工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条?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工作,由政府推动,并实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工作模式。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产地认定、产品认证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
第六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扶持无公害农产品的发展,组织无公害农产品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
第七条?国家鼓励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
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范围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确定、调整。
第八条?国家适时推行强制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制度。
第二章?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的标准要求;
(二)区域范围明确;
(三)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十条?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农业投入品。
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二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产地认定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四章无公害农产品认证
第二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的认证机构,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并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认可机构的资格认可后,方可从事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活动。
第二十二条申请无公害产品认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品品种、产地的区域范围和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九)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认证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自收到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
材料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材料审核符合要求的、或者材料审核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认证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品进行检测。
承担产品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品检测报告。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限于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时)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在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品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自颁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副本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
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9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重新办理。
在有效期内生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外的产品品种的,应当向原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办理认证证书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九条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格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标志管理
第三十条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应当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第三十二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
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工作。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的;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并加贴标志的产品,经检查、检测、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由认证机构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十九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条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
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