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

附件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等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法发行的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流通,适用本规则。
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第三条债券在交易中心交易流通,不表明交易中心对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
第二章债券交易流通第四条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1、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2、交易流通登记表发行人或主承销商也可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交易- 1 - / 10中心传输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
采用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的,发行人或主承销商除应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投资人范围列表。
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可委托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向交易中心传输上述信息。
第五条交易中心收到完整的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后,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流通手续。
第六条交易中心依据收到的债券交易流通相关变更信息,调整债券的交易流通要素。
第七条发行人制定创新债券品种的发行方案时应向交易中心说明创新内容,以便交易中心确定交易系统支持债券交易流通的方式。
第三章交易流通期间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第八条交易流通期间,债券(不含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渠道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九条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正式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内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 2 - / 10照交易中心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

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正文:----------------------------------------------------------------------------------------------------------------------------------------------------银行间债券交易规则(试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1998年11月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间债券回购业务暂行规定》、《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证券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关于开办银行间债券现券交易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交易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和中央银行融资券以及其他债券。
(二)交易成员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可进行债券交易的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指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
债券买卖是指交易成员以商定的价格买卖一定金额的债券并在规定的结算时间内办理券款交割的交易。
债券回购是指债券持有人(正回购方)在卖出债券给债券购买人(逆回购方)时,买卖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以约定的价格,由正回购方向逆回购方买回相等数量的同品种债券的交易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卖出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的首次买卖中买入债券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数据通讯系统和通讯网络。
第三条交易成员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自愿、诚信、自律的原则,交易成员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拆借中心为交易成员的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的营业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六条回购期限最短为1天,最长为1年。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中汇交发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实用版】目录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概述二、债券交易规则的具体内容1.交易品种与期限2.交易主体与资格3.交易方式与结算三、债券交易风险管理与监管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互联互通五、总结正文一、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概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是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制定的,用以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交易行为,防范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该规则旨在推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
二、债券交易规则的具体内容1.交易品种与期限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品种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企业债、短期融资债、超短期融资债、资产支持证券等。
债券回购分为质押式回购交易和买断式回购交易两种。
回购期限最短为 1 天,最长为 1 年。
2.交易主体与资格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包括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需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3.交易方式与结算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买断式回购的期限由交易双方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 91 天,交易双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延长回购期限。
三、债券交易风险管理与监管为防范债券交易风险,规定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的单只债券的远期交易卖出与买入总余额分别不得超过该债券流通量的 20%;远期交易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自有债券总余额的 200%;市场参与者中,任何一只基金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资金资产净值的 100%;其他机构的远期交易净买入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实收资本金或净资产的 100%。
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与交易所债券市场的互联互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已实现互联互通,但目前对普通民众的影响较小。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交易规则试行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交易规则试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通”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1.1为保证“债券通”业务规范、有序开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香港金融管理局关于“债券通”的联合公告,人民银行《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互联互通合作管理暂行办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第283号)(以下简称“《债券交易规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中汇交发〔2015〕第203号,以下简称“《流通规则》”)及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规则。
1.2本规则所称“债券通”,是指境内外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基础设施机构连接,买卖两个市场交易流通债券的机制安排。
本规则适用于“北向通”。
“北向通”是指境外投资者通过内地与香港债券市场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投资于内地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制安排。
1.3交易中心为“北向通”提供交易服务。
参与“北向通”交易的境内外投资者(以下简称“‘北向通’投资者”)、经人民银行认可的接入交易中心系统并为境外投资者提供客户端的境外电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境外电子交易平台”)、承担支持“北向通”相关交易服务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开展“北向通”交易相关业务应遵守本规则。
1.4上述机构开展“北向通”业务,应遵守内地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
“北向通”交易服务机构应当为境外投资者了解内地相关法律和规则、业务流程、市场信息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指引。
1.5 “北向通”投资者开展“北向通”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并按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履行交易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
第二章投资者管理2.1参与“北向通”交易的境外投资者,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关于境外央行、国际金融组织、主权财富基金用人民币投资银行间市场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5〕220号)等规定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准入条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2002 年 2 月19 日起实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交易行为,维护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以下简称“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下列名词在本规则中具有以下含义:(一)债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用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等记账式债券。
(二)参与者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债券交易的以下各类机构:1、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2、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3、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4、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
(三)债券交易包括债券买卖和债券回购两种。
债券买卖是指参与者以商定的价格转让债券所有权的交易行为。
债券回购是参与者进行的以债券为权利质押的短期资金融通业务,指正回购方(资金融入方)在将债券出质给逆回购方(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的同时,双方约定在将来某一指定日期由正回购方按约定回购利率计算的资金额向逆回购方返还资金,逆回购方向正回购方返还原出质债券的融资行为。
正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入资金、出质债券的一方,逆回购方是指在债券回购交易中融出资金、享有债券质权的一方。
(四)交易系统是指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计算机处理系统和数据通讯网络。
(五)信息系统是指由同业中心管理运作的信息采集、编辑和发布系统与网络。
第三条参与者在债券交易中要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四条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债券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基本规则第五条交易系统的工作日为每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如遇变更,同业中心应发布市场公告。
交易系统工作日的营业时间为9:00-11:00 、14:00-16:30 。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现券交易指引(汇编)

附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现券交易指引第一章总则1.1 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以下简称市场成员)通过中国银行间本币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开展现券交易的报价成交行为、防范操作风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28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1.2 市场成员通过交易系统进行现券报价成交的,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操纵、引导价格,扰乱市场秩序。
第二章询价2.1询价交易方式包含对话报价和意向报价。
2.2对话报价2.2.1交易流程对话报价是指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交易价格以及其他交易要素的交易方式,包括本方报价和对手方确认成交两个步骤。
2.2.2交易参数对话报价最低交易量为票面币种券面总额(以下统称券面总额)1千元,交易量最小变动单位为券面总额1千元。
2.2.3成交对手方收到报价后,可选择确认或拒绝。
确认后双方达成交易,交易系统依据双方确认的内容生成成交单。
2.3意向报价2.3.1 报价与协商意向报价是指市场成员公开发出的,表明其交易意向的报价。
受价方可根据意向报价向报价方进行询价或直接将意向报价转为本币即时通讯工具(iDeal)协商。
2.3.2 成交交易双方通过本币即时通讯工具(iDeal)确认的格式化报价将自动上传至交易系统并生成对话报价,经双方确认后成交。
第三章做市报价3.1交易流程做市报价交易方式是指报价方就某一债券同时报出买入和卖出价格及数量的报价,受价方可点击该报价达成成交的交易方式。
做市商和尝试做市机构(以下统称做市机构)可进行做市报价。
一家做市机构就一只债券,只能发送一笔有效做市报价,且买入价格不得高于卖出价格。
受价方应输入买入/卖出数量并选择结算方式,交易按报价方所报价格在报价方设定的金额及结算方式范围内成交。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

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05.06.14•【文号】中汇交发[2005]153号•【施行日期】2005.06.14•【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05]153号)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二○○五年六月十四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易主体第三章交易基本规则第四章交易程序第五章保证金集中管理第六章信息披露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行为,维护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管理规定》、《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规则》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应急规则》等有关规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场参与者在债券远期交易中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市场参与者自主报价、自选对手、自行清算、自担风险。
第三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为市场参与者债券远期交易提供报价、交易和信息服务,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
第二章交易主体第四条市场参与者参与债券远期交易应做好如下准备:(一)签署《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远期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提交交易中心备案;(二)具备债券远期交易内部管理办法并抄送交易中心;(三)以书面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形式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财务数据:1、开放式投资基金于每月10日前提交上月月底的基金资产净值;2、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提交该分支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规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日期】2023.12.06•【文号】中汇交发〔2023〕331号•【施行日期】2023.12.0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关于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的通知中汇交发〔2023〕331号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开展,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等有关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现向市场发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请遵照执行。
附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2月6日附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交易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规范、有序开展,提高债券借贷交易效率,根据《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借贷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22〕第1号)、《全国银行间市场债券交易规则》(中汇交发〔2010〕283号)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银行间市场参与机构(以下简称市场参与者)通过同业拆借中心交易系统(以下简称交易系统)开展债券借贷交易业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债券借贷交易,是指债券融入方提供一定数量的履约保障品,从债券融出方借入标的债券,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日期归还所借入标的债券,并由债券融出方返还履约保障品的债券融通行为。
前款所称债券,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的债券。
第四条同业拆借中心为市场参与者提供债券借贷业务的报价、成交、存续期管理、信息及风险管理等服务,履行市场日常监测和统计职责,接受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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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交易流通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9号(以下简称《公告》)等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依法发行的债券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交易流通,适用本规则。
债券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等。
第三条债券在交易中心交易流通,不表明交易中心对债券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
第二章债券交易流通第四条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文件:1、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2、交易流通登记表发行人或主承销商也可委托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向交易中心传输初始持有人及持有量列表采用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的,发行人或主承销商除应提交上述文件外,还应在债券登记日向交易中心提交投资人范围列表。
非公开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人可委托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向交易中心传输上述信息第五条交易中心收到完整的债券交易流通要素信息后,一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易流通手续。
第六条交易中心依据收到的债券交易流通相关变更信息,调整债券的交易流通要素。
第七条发行人制定创新债券品种的发行方案时应向交易中心说明创新内容,以便交易中心确定交易系统支持债券交易流通的方式。
第三章交易流通期间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第八条交易流通期间,债券(不含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应当依据相关规定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渠道进行持续信息披露。
第九条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正式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十条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内容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交易中心要求作出说明并公告。
第十一条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生《公告》第九条所列事项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渠道向市场参与者披露。
发生可能影响债券按期偿付的其他重大事项,发行人也应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发行人披露重大事项后,已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在上述进展或者变化出现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过中国货币网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十三条债券含与本息兑付、利率、期限等条款相关的附加条款的,发行人应在满足该附加条款条件或发行人选择行使相关权利时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渠道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适用于相关债券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对发行人提出更高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依其规定进行披露。
第十五条交易中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自律规则及本规则,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特定交易行为的信息披露第十六条投资者按照本规则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向全市场披露交易信息,交易中心提供交易信息披露便利。
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债券交易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债券借贷、债券远期、债券预发行等。
第十七条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拟通过二级市场赎回部分或全部债券的,应按相关规定或合同向市场参与者发布公告,说明拟赎回债券数量、价格和赎回方式,赎回方式应确保公平对待投资者。
发行人完成赎回当日应向全市场披露赎回情况。
第十八条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单个投资者持有量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寸,交易中心根据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的信息向全市场披露。
第十九条与其母公司或同一母公司下的其他子公司(分支机构)进行债券交易的情形包括:(一)交易双方均为独立法人,但交易一方基于投资份额、股份或者协议等实际控制交易对手方的;(二)交易双方为独立法人(或分公司),交易双方受同一母公司(或总公司)实际控制的;(三)交易双方为总公司、分公司关系的。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人的自营账户与其资产管理账户及资产管理账户之间进行债券交易的情形包括:(一)交易一方为金融机构类市场成员,交易对手方为该金融机构担任其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非法人类市场成员;(二)交易双方均为非法人类市场成员,且由同一金融机构担任其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的。
第二^一条投资者开展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指交易前,应当制定交易管理制度,对定价方式、内控机制、内部审核流程、信息披露流程等进行规范并提交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交易双方或资产管理人应在每月前五个工作日向全市场披露上月开展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指交易的情况。
披露内容包括参与方、交易标的、交易价格和交易规模等。
单笔回购交易金额(当日相同对手方、相同期限的交易合并计算)超过10亿元的或其他债券交易单笔金额(当日相同对手方、相同标的的交易合并计算)超过2亿元的,应在交易达成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交易中心报告交易原因、定价依据和可能的影响。
交易双方共同受财政部、国资委或其平台公司实际控制的,或交易双方因匿名撮合交易方式导致达成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指交易的,无需按照本规则进行披露或报告。
交易双方共同受地方国资委或其平台公司实际控制的,可向交易中心申请豁免按照本规则进行披露或报告。
第二十三条发行人不得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买断式回购交易。
发行人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质押式逆回购交易时,应公平对待相同条件的券种,不得附加额外优惠或条件。
发行人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质押式逆回购交易时,单日逆回购规模不得超过发行人日均(近30个交易日)回购规模的5%发行人所发债券的余额占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余额10% (含)以上的,发行人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质押式逆回购的单日交易规模不得超过发行人日均(近30个交易日)回购规模的2%第二十四条发行人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开展质押式回购交易前,应制定交易管理制度和风控制度,建立发行与交易的防火墙机制,防范违规行为。
交易管理制度和风控制度应提交交易中心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行人应于次一工作日向全市场披露以自己发行债券为标的的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包括按期限品种分类的回购规模和加权平均价格等。
第五章公平交易第二十六条投资者开展本规则第十九条、第二十和第二十三条所指交易及其他交易时,应以市场价格水平成交,不得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不当影响市场价格。
上述交易偏离市场价格水平的,投资者应在交易当日向交易中心书面说明定价依据和差异原因,并按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交易中心认为上述交易涉嫌利益输送或不当影响市场价格的,向投资者合规部门发送提示函,对投资者进行调查并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第二十七条债券的做市报价成交价格、市场加权成交价格,交易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债券估值、收益率曲线等可作为市场价格的监测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交易中心对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指交易行为进行监测并接受市场成员举报。
出现以下情形的,交易中心对发行人进行调查并上报人民银行,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
调查属实的,交易中心将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指交易规模比例限制的;(二)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回购价格优于以同等条件的其他债券为标的的回购价格;(三)以自己发行债券为标的的回购规模比例明显高于该债券余额在全市场债券余额中占比的;(四)其他涉嫌利用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的回购交易不当影响债券价格的行为。
第六章交易数据库第二十九条交易中心承担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数据库职能。
市场参与者应当通过交易中心交易系统确认债券交易,并据此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完成结算。
第七章暂停、恢复和停止交易流通服务第三十条为保证交易公平,交易中心可以根据发行人申请或市场情况,暂停、恢复和停止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并及时告知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国债、中央银行债券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一条在信息披露前发生以下情形时,发行人应当向交易中心申请暂停相应债券交易流通服务,按照规定披露后恢复:(一)发行人应当披露的重大事项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漏的;(二)公共媒体中出现发行人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对债券价格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发行人未按本规则第三章披露重大事项的,交易中心可暂停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直至披露相关信息后恢复。
第三十三条交易中心暂停某只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期间,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暂停原因,并定期披露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债券发生价格异常大幅波动,对市场合理定价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交易中心可视情况采取暂停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异常因素消除后恢复。
第三十五条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因提交信息错误等原因导致债券流通要素存在错误的,交易中心暂停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更正后恢复。
第三十六条发生《公告》第十五条所指债券交易流通终止情形的,交易中心停止相应债券的交易流通服务。
第八章处置措施第三十七条以下情形属于违规行为:(一)债券登记日未按规定提交交易流通相关文件的;(二)债券存续期间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三)开展本规则所列交易时,未按规定主动履行交易信息披露与报告义务的;(四)利用以自身发行债券为标的的回购交易操纵债券价格的;(五)利用债券交易进行利益输送或不当影响市场价格的;(六)未按本规则向交易中心申请暂停债券交易流通服务,造成债券交易异常情况的;(七)违反本规则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交易中心认为发生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以向相关主体开展调查,相关主体应根据交易中心的要求提供相应说明和证明材料。
市场成员认为有违规行为的,可向交易中心举报。
第三十九条交易中心认定存在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的,根据人民银行要求,视情节轻重对相关主体采取以下处置措施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同时抄送交易商协会:(一)口头警告;(二)书面警告;(三)约见谈话;(四)通报批评;(五)暂停交易权限。
第四十条处置对象对交易中心处置措施有异议的,可向交易中心提请复核。
第九章附则第四^一条交易中心负责本规则的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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