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2016〕第2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全文(2)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全文(2) 2016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五章柜台业务规则第十二条开办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一)双边报价,即开办机构主动面向投资者持续、公开报出可成交价格。
(二)请求报价,即由投资者发起,向开办机构提出特定券种交易请求,并由开办机构报出合理的可成交价格。
开办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券种及可接受请求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代理投资者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开办机构及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成交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投资者应当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相关权利。
开户时,投资者应当向开办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材料。
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以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申请债券的转托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的机构投资者,不能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开办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记载由其托管、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开办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
开办机构应当每日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台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16]第2号——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16]第2号——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https://img.taocdn.com/s3/m/b7bc0df16f1aff00bed51edd.png)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16]第2号——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权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银行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16]第2号【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发布日期】2016.05.27【实施日期】2016.05.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公告([2016]第2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制定了《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权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公布实施。
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2016年5月27日附件: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做好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3号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境外机构投资者,是指《公告》规定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结算代理人,是指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并受托为境外机构投资者代理债券交易和结算的银行间市场结算代理人。
第三条结算代理人应按照“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业务”和“尽职审查”的原则,履行好对境外机构投资者资质审核的职责。
第四条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可委托结算代理人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申请投资备案,由结算代理人代理提交《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备案表》(格式见附表)及结算代理协议。
己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投资者无需重新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结算代理人首次代理境外机构投资者进行投资备案的,还需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提交以下材料:(一)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银行间债券市场结算代理人审批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二)关于具有国际结算业务能力的说明;(三)关于自营投资管理业务和代理境外机构投资业务在资产、人员、系统、制度等方面完全分离情况的说明;(四)代理债。
开办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的请示

开办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的请示请示:开办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在当前金融市场的发展背景下,开办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和讨论的话题。
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服务方式,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将有助于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和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在本文中,将对开办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进行深度评估和探讨,并分享我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1. 什么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是指银行通过自有账户或代客户账户,以固定或浮动收益方式,为客户提供债券交易、交割和结算等相关服务的业务。
它为投资者提供了便利的交易渠道,拓宽了债券市场的参与主体,并促进了债券市场的流动性提升。
2. 为什么应该开办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2.1 推动债券市场发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的开展,将为债券市场增加更多的参与主体,促进债券交易活动的频繁程度和规模的扩大,提高债券市场的流动性和市场表现。
这将进一步推动债券市场的发展,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成长。
2.2 满足投资者需求开办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将为投资者提供更便捷灵活的交易方式。
相较于传统的交易模式,柜台业务的开展能够提高交易效率和便利性,满足投资者多样化的需求,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益。
2.3 促进金融市场创新开展柜台业务将为金融机构提供一个新的服务领域,激发机构的创新能力。
金融机构将通过柜台业务的开展,拓展业务范围,提高自身服务水平,进一步促进金融市场的创新和发展。
3. 如何开展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3.1 设立柜台业务部门银行应设立专门的柜台业务部门,负责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的组织、管理和推进工作。
该部门应具备专业的金融从业人员,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
3.2 加强技术支持和信息系统建设银行需要加强技术支持和信息系统建设,确保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的有效进行。
通过建立先进的交易系统和信息平台,提高交易的便捷性和安全性。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9.30•【文号】财库[2016]154号•【施行日期】2016.09.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债正文关于印发《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的通知财库[2016]154号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中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为规范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现将《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9月30日附件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规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债做市支持操作行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债管理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债做市支持运用随买、随卖等工具操作。
其中随买是财政部在债券二级市场买入国债,随卖是财政部在债券二级市场卖出国债。
第三条国债做市支持操作通过国债做市支持操作平台(以下简称操作平台)进行,国债做市支持参与机构(以下简称参与机构)通过操作平台客户端参与。
第四条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央库款预测、银行体系流动性等情况,确定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日期、操作额等。
操作日前第6个工作日为国债做市支持需求申报日,参与机构于申报日通过操作平台申报国债做市支持需求意向。
参与机构申报需求意向前,应通过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本币交易系统现券匿名买卖匹配功能满足本机构国债交易需求。
第五条开展国债做市支持的条件为每次对至少一只国债申报随买(或者随卖)需求意向的参与机构不少于5家(含5家),同时申报总额不低于2亿元(含2亿元)。
第六条按照国债发行计划经过续发之后并在做市的国债,列为随卖操作券种。
如有多只国债符合国债做市支持条件时,每次按照参与机构申报家数由多到少、申报总额由大到小、申报券种前一个月做市成交量由大到小、申报券种剩余期限由长到短顺序,选定国债做市支持操作方向、券种。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02.07.03•【文号】银发[2002]199号•【施行日期】2002.07.0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的通知(银发[2002]199号)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为了规范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行为,维护债券发行各方的权益,我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二00二年七月三日附件: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管理规则第一条为保证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发行现场工作公平、公正、有序进行,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其他机构(以下称发行人)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发行现场活动受本规则约束。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以下称发行系统)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
发行人可使用发行系统进行债券发行。
第四条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央结算公司)为债券发行工作的技术支持部门,负责发行系统的日常技术维护。
第五条债券发行时,中国人民银行将派出观察员进行现场监督。
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的职责是:监督现场人员执行本规则,保证债券发行的有序、公正、公平。
第六条债券发行现场只允许发行人的工作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观察员和中央结算公司的系统操作人员进入。
其他人员在规定的发行时间内,未经人民银行允许,不得入内。
第七条如需记者进入发行现场采访债券发行情况,发行人应事先告知中国人民银行。
第八条发行时间内,债券发行现场的任何人员均不得擅自出入,不得对外泄露债券投标信息,必须关闭对外联系的一切通讯工具。
第九条在下列两种情况下,投标人可通过应急方式进行投标:(一)正在与中央结算公司办理系统联网过程中而尚未入网;(二)已与发行系统联网的结算成员出现系统通讯中断或设备故障。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6.02.05•【文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施行日期】2016.02.05•【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2号关于公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的公告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财务金融

债券柜台交易结算业务规则-财务金融[真诚为您服务]一章总则一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柜台记账式国债交易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二条柜台交易的债券实行两级托管体制。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是债券的一级托管人,经批准可办理记账式债券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为二级托管人。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结算公司可对承办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对承办银行在其开立的一级托管自营账户和代理总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承办银行对账户持有人(以下称投资人)在其办理柜台交易的营业网点开立的二级托管账户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四条托管人应依法为投资人保密,维护其持有债券的自主支配权,不得代三人查询、冻结、扣划投资人账户内的债券,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条债券柜台交易业务通过承办银行柜台交易业务处理系统(简称交易系统)和中央结算公司的债券柜台交易业务中心系统(简称中心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语音复核查询系统(简称复核查询系统)、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报价系统(简称报价系统)及中央债券簿记系统(简称簿记系统)共同进行处理。
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对各自所操作的系统进行运作、管理、维护,共同保证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六条中央结算公司制定的《债券柜台交易数据要素和内容》(以下称《数据要素和内容》)、《债券柜台交易数据交换格式》、《债券柜台交易报价系统数据发送内容与格式规范》(以下称《报价规范》)、《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处理操作规程》(以下称《操作规程》)为债券柜台交易业务数据交换和操作的规范性文件,承办银行应按上述文件的要求进行相应系统开发和业务处理。
七条债券柜台交易的业务处理时间周期由中央结算公司与承办银行协商后制定和调整,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统一执行。
八条承办银行和中央结算公司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柜台交易有关情况,并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检查和监督。
央行发文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计划总结 业务

央行发文规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计划总结业务原标题:中国百姓银行发文典型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中新网2月14日电据中国百姓银行网站新闻,央行14日揭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主张》。
《主张》规矩,年支出不低于五十万元,名下资产不少于三百万元,我不知道计划总结范文。
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体验的私人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种类和来往种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督促债券市场进展,增加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百姓共和国中国百姓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挂号托管结算管理主张》,我不知道业务。
制定本主张。
第二条本主张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经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来往提供办事,并相应统治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挂号、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兴办柜台业务应该遵循言而无信原则,你看工作计划。
充实揭穿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然信息谋取不刚直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许投资者串通实行利益运送或许其他犯罪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兴办机构第四条兴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应该餍足下列条件:对比一下柜台。
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来往活动的做市商或许结算代理人;完全太平、稳固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体系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主题、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挂号托管结算机构;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预防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主张等;有特地卖力柜台来往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最近三年没有宏大犯罪、违规行为。
第五条适宜条件的金融机构应该于柜台业务兴办之日起1个月外向中国百姓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柜台业务兴办计划和体系实施计划;卖力柜台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装备情景;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预防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主张;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主题及债券挂号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体系接入验收证明;中国百姓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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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扩大直接融资比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柜台业务(以下简称柜台业务)是指金融机构通过其营业网点、电子渠道等方式为投资者开立债券账户、分销债券、开展债券交易提供服务,并相应办理债券托管与结算、质押登记、代理本息兑付、提供查询等。
第三条金融机构开办柜台业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充分揭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与发行人或者投资者串通进行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柜台业务开办机构第四条开办柜台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办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活跃的做市商或者结算代理人;(二)具备安全、稳定的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并已接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以下简称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三)具有健全的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等;(四)有专门负责柜台交易的业务部门和合格专职人员;(五)最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应当于柜台业务开办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并提交以下材料:(一)柜台业务开办方案和系统实施方案;(二)负责柜台业务的机构设臵和人员配备情况;(三)柜台业务管理制度、风险防范机制、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及会计核算办法;(四)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及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出具的系统接入验收证明;(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
开办机构应当将开办柜台业务的营业网点通过网点柜台、电子渠道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及交易品种第六条柜台业务交易品种包括现券买卖、质押式回购、买断式回购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其他交易品种。
柜台业务债券品种包括经发行人认可的已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国家开发银行债券、政策性银行债券和发行对象包括柜台业务投资者的新发行债券。
第七条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柜台业务应当遵循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双方开展债券回购等交易品种时应当签署相关主协议、约定权利义务。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开展质押式回购时应当确保足额质押,开办机构应当对质押券价值进行持续监控,建立风险控制机制,防范相关风险。
第四章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第八条开办机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及承受能力,向具备相应能力的投资者提供适当债券品种的销售和交易服务。
开办机构应当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诱导投资者投资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
第九条经开办机构审核认定至少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投资者可投资柜台业务的全部债券品种和交易品种:(一)国务院及其金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二)依法在有关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行业自律组织完成登记,所持有或者管理的金融资产净值不低于一千万元的投资公司或者其他投资管理机构;(三)上述金融机构、投资公司或者投资管理机构管理的理财产品、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投资性计划;(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企业;(五)年收入不低于五十万元,名下金融资产不少于三百万元,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六)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其他规定并经开办机构认可的机构或者个人投资者。
不满足上述条件的投资者只能买卖发行人主体评级或者债项评级较低者不低于AAA的债券,以及参与债券回购交易。
第十条开办机构认定投资者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投资者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投资者不满足第九条规定条件,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履行以下义务:(一)了解投资者的相关情况并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二)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债券品种与交易品种,并进行持续跟踪和管理;(三)提供产品或者服务前,向投资者介绍产品或者服务的内容、性质、特点、业务规则等,进行有针对性的投资者教育;(四)充分揭示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第十一条投资者情况变动或者债券评级变动导致投资者持有债券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投资者可以选择卖出债券或者持有债券到期。
第五章柜台业务规则第十二条开办机构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为投资者提供报价交易服务:(一)双边报价,即开办机构主动面向投资者持续、公开报出可成交价格。
(二)请求报价,即由投资者发起,向开办机构提出特定券种交易请求,并由开办机构报出合理的可成交价格。
开办机构应当结合客户需求及自身经营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双边报价券种及可接受请求报价的交易要素标准。
开办机构可以代理投资者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其他投资者开展债券交易,开办机构应当采用适当风险防范机制,防范代理交易模式下的相关风险。
第十三条开办机构及投资者的债券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及其机构监管部门关于关联交易的规定。
第十四条开办机构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投资者信息及报价成交信息传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进行备案。
开办机构与投资者达成债券交易后,应当及时采用券款对付的方式为投资者办理资金清算和债券结算。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及时将柜台业务成交信息传输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
第十五条投资者应当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用于记载所持有债券的品种、数量及相关权利。
开户时,投资者应当向开办机构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开户材料。
投资者可以在不同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并可以在已开立的债券账户之间申请债券的转托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已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户的机构投资者,不能在开办机构开立债券账户。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为开办机构查询开户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开立代理总账户,记载由其托管、属于柜台业务投资者的债券总额。
开办机构应当严格区分自有债券和投资者托管的债券,不得挪用投资者的债券。
开办机构应当每日及时向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发送结算指令和柜台业务托管明细数据。
第十七条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建立柜台债券账务复核查询系统,方便投资者查询债券账户余额。
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根据开办机构发送的有关数据及结算指令,每日及时完成开办机构自营账户与代理总账户之间的债券结算。
第十八条发行人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兑付利息或者本金划至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指定账户,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当立即向开办机构划付,开办机构应当于债券付息日或者到期日(如遇节假日顺延)一次、足额将兑付资金划入投资者资金账户。
第十九条开办机构应当在其柜台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报价、报价请求、成交指令、交易记录、结算记录、转托管记录,并为投资者查询交易、结算、转托管记录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开办机构应当将与柜台债券相关的披露信息及时、完整、准确、有效地通过网点柜台或者电子渠道向投资者传递。
开办机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提示本息兑付条款及与还本付息有关的附加条款、额外费用、税收政策等重要信息。
发行人、信用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工作,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披露内容应当充分揭示风险。
第二十一条开办机构应当做好柜台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的维护工作。
开展柜台业务创新时,开办机构应当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进行联网测试,确保系统接驳的安全、顺畅。
第二十二条开办机构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柜台业务年度报告以及重大事项报告。
其中,年度报告应当于每个自然年度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报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柜台业务总体情况、交易、托管、报价质量、结算代理情况、风险及合规管理、投资者数量、投资者保护等情况。
柜台业务发生对业务开展、投资者权益、整体风险等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时,如系统重大故障等,开办机构应当在该事项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并尽快提交书面重大事项报告。
开办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更新,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前款所述报告、备案文件应当同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开办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就柜台业务进行现场检查或者非现场检查,前述机构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接受问询。
第二十四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强柜台业务的监测、统计和分析,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柜台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并抄送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对柜台业务进行日常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和违规情况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五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柜台业务细则并规范相关数据交换,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应当就柜台业务制定主协议文本和具体指引,对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开办机构的柜台业务报价、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等行为提出自律要求、进行自律管理并开展定期评估。
定期评估情况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开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规定条件开办柜台业务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报告的;(二)不了解投资者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或者向投资者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债券销售、交易服务的;(三)欺诈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四)未按投资者指令办理债券登记、过户、质押、转托管的;(五)伪造投资者交易记录或者债券账户记录的;(六)泄露投资者账户信息的;(七)挪用投资者债券的;(八)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予以处理:(一)工作失职造成投资者或者开办机构损失的;(二)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泄露非公开信息的;(三)为开办机构恶意操纵市场、利益输送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柜台业务的其他规定与本办法冲突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