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社会契约论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社会契约论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社会契约论一直以来是政治哲学的热门话题之一。
它提出了一个重要问题: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简而言之,社会契约论认为政府的权力是通过人们自愿地签订社会契约来获得的,而不是通过天赋或者武力。
本文将探讨社会契约论与国家权力合法性的关系,并讨论其在当今社会中的意义。
首先,社会契约论的核心观点是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同意。
根据社会契约论的理论,人们生活在一个自由而原始的状态中,他们通过签订社会契约来建立政府,并赋予政府某些权力来保障他们的权益和维持社会秩序。
这种理论将国家权力的合法性建立在人民自主选择的基础上,这些选择对于国家权力的正当性来说至关重要。
那么,社会契约论对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有何意义呢?社会契约论强调了政府应代表人民的利益行使权力。
在签订社会契约的过程中,人们选择将一部分自由交给政府,期望政府能为他们提供安全和公共利益。
换句话说,人们同意接受政府的统治是基于对共同利益的追求和对个人自由的有限制的认同。
因此,政府的权力是建立在公共利益和人民意愿之上的,这使得国家权力具有合法性。
然而,社会契约论也面临一些批评和挑战。
一些人质疑是否真的有一个既定的社会契约存在,并认为这只是一种抽象的概念。
他们认为,社会契约论无法解释那些被迫接受政府统治的情况,例如出生在某个国家或者发生政变。
此外,一些人批评社会契约论过于理想化,认为人们无法实现完全自主选择,并且政府实际上经常滥用权力。
尽管社会契约论存在一些争议,但它对于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探讨仍然具有重要价值。
社会契约论提醒我们,国家权力不应该被视为与人民自由和利益相对立的东西,而是应该在人民的赋予和监督下行使的。
这种观点对于确保政府不滥用权力、维护人民权益以及推动民主治理都非常重要。
在当今社会中,社会契约论仍然具有实际指导意义。
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体现了社会契约论的原则。
它们规定了政府的职责和权力,并确保了人民的基本权益。
社会契约论也为人们提供了一种思考权力分配和政府行为的框架。
论述政治权力的特征

论述政治权力的特征
政治权力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权力,它具有一定的特征和性质。
政
治权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 权威性:政治权力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公认性,它是社会共
识的结果。
政府、国家机关及其代表人员拥有一定的权力,其行使的
决策和规定被广大人民所接受并遵守。
2. 强制性:政治权力的行使具有强制约束力。
政府利用其拥有
的权力来制定法律、规章和政策,对社会成员进行规范、管理和约束。
违反政府权威的行为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其他处罚。
3. 独立性:政治权力在一定范围内是独立自主的。
政府在组织
结构和权力配置上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受其他权力机构的过度干涉
和控制。
这种独立性有助于政府行使权力的高效性和公正性。
4. 整体性:政治权力涵盖了国家层面的权力。
政府作为国家的
代表,拥有行使权力的职责和义务。
政治权力的行使不仅关注个体和
群体的利益,还需要考虑整个国家的长远发展和社会稳定。
5. 动态性:政治权力具有动态变化的特点。
随着社会和政治环
境的变化,政治权力的范围、形式和方式也会发生调整。
政治权力的
动态性有利于适应社会需求的变化,保证政府行使权力的合理性和适
应性。
政治权力的特征决定了它在社会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政府以其
拥有的政治权力,承担着维护社会稳定、促进公共利益和提供公共服
务的责任。
同时,政治权力也需要受到制约和监督,以确保其行使的
合法性和公正性。
【《政治学》】二、权力理论:权力、合法性与政治秩序

二、权力理论:权力、合法性与政治秩序
‚即使是最强者也决不会强得足以永远做主人,除非他把自己的强力转化 为权利,把服从转化为义务。‛卢梭:《社会契约论》 ‚权力属于人民建立了一条有关权力来源和权力合法性的原则。它意味着 只有真正自下而上授予的权力,只有表达人民意志的权力,只有以某种得以 表达的基本共识为基础的权力,才是正当的权力。‛萨托利:《民主新论》 ‚任何政治系统,若具有能力形成并维护一种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 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信念, 即具有政治的合法性。‛S. M. Lipset, Some Social Requisites of Democracy: Economic Development and Political Legitimacy, American Political ScienceReview,V153(March 1959),p.86.
二、权力理论:权力、合法性与政秩序
4、权力观的历史演变
(1)经典权力观: A、将权力视为制定和实施法律与公共政策;B、这种权力具有强制 性;C、垄断性地掌握这种权力的是政府官员。在某种意义上,它具 有精英主义的气质(多数人掌权,少数人无权)。 (2)精英主义权力观: 从现实主义出发来理解和阐释政治与社会的结构,认为权力只集中于 少数人手中,权力来自个人对行使权力的制度化角色的占据,即少数 精英对大众进行统治是必然的。代表性人物有:莫斯卡、米歇尔斯、 帕累托、米尔斯、韦伯和熊彼特等。米尔斯的权力观:权力只集中于 少数人手中,而民主社会只不过是一个谎言; 第二,为了考察权力, 我们要留意行使权力的制度化角色 权力来自个人对这些关键角色的 占据; 第三,权力是一种能力 (3)多元主义权力观: 它认为公共政策的制定是一个众多利益集团彼此竞争的过程,政府的 决策是对这一竞争结果的确认。罗伯特· 达尔将权力等同于影响力, 这是一种直觉意义上的权力观,权力的运用是这种权力观的核心。 “多头政体”、“多重少数人的统治”。
No.2赵鼎新对杨光斌“国家合法性”之说的若干商榷

No.2赵鼎新对杨光斌“国家合法性”之说的若干商榷原本来自于赵鼎新2016年刊发《学术月刊》文章“国家合法性与国家社会关系”本文摘录文章主要部分。
赵鼎新于2018年国家合法性与国家社会关系赵鼎新2016意识形态,程序和政府绩效是国家合法性的三个最根本的来源意识形态合法性:(1)意识形态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中的地位越重要,价值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就越占据重要地位。
程序合法性:(2)程序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中的地位越重要,形式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越占据重要地位。
绩效合法性:(3)绩效合法性在一个国家统治中的地位越重要,工具理性在该国家民众的政治思维和行为模式中也就越占据重要地位。
国家合法性的三个来源各有特性,本身很难说有什么优劣之分,关键在于这三个基本面向在一个具体的国家中的组合,以及一个具体组合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改变的能力。
时代变了,一个国家合法性来源的侧重也得随之改变。
国家合法性的来源:赵鼎新“合法性”的定义:….因为统治者掌握着被统治者所没有的、带有强制性的权力,但他们在人数上相对于广大被统治民众来说却永远处于绝对少数。
在这种情况下,被统治者中势必有人会提出“为什么他们能统治我们”这样的疑问,而统治者中也会产生“我们为什么能统治他们”这样的疑虑。
合法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来说就是国家统治的依据问题(Zhao,166)。
古代中国国家权力以及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关系很少是通过成文的契约来建构的,古代中国的法律也是以刑法为主。
合法性对于中国人来说是一个现代概念。
现代学者对合法性讨论的问题:1. 精英主义:他们都想按照自己的价值观来提出一套自认为最为合理的合法性来源。
包括罗尔斯、亨廷顿、Lipset、哈贝马斯、奥菲。
2. 经验主义:过问卷调查来分析一个国家政权在大众心目中的合法性。
反驳……陷入了经验主义的误区。
西方民众对政府的支持度经常会低达百分之十几,但是西方民众反感的主要是当政者,而不是西方国家的政体。
社会契约论与权力的合法性

社会契约论与权力的合法性社会契约论是政治哲学中的一种重要理论,旨在解释政治权力如何正当地产生和行使。
本文将探讨社会契约论对于权力合法性的贡献,以及其对现代社会的意义。
一、社会契约论的起源与基本原理社会契约论最早的思想源自于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观点,但其成熟和系统化则可以归功于17世纪的社会契约论者洛克、卢梭和霍布斯等人。
社会契约论的基本原理概括为:个人在自然状态下享有一定的自由,但也面临一定的不确定性和冲突;为了实现更大的利益和安全,个人主动放弃一部分自由,通过契约与其他人共同建立政治社会,并委托权力机构代表自身利益行使权力。
二、社会契约论对权力的合法性验证社会契约论依据人们自愿进入契约的行为,为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它强调个体在契约中拥有平等的地位,通过讨论和协商,共同决定权力的具体内容和限制。
只有经过这种合理的程序,权力才能合法地行使,而个人必须服从契约规定的权威。
三、社会契约论对现代社会的意义1. 权力制约与人权保障:社会契约论通过对权力的合法性的辩护,为现代社会提供了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基础。
政府权力不再是无限制的,必须通过契约规定的约束行使,同时承认并保护个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2. 国家的起源和合法性:社会契约论解释了国家的起源和合法性,认为国家的存在是通过合理的契约达成的。
这一观点有助于加强国家与个人的关系,确立国家的合法性,并为国家行使权力提供了理论基础。
3. 政治参与与公民责任:社会契约论强调个体在契约中的主体地位,鼓励公民积极参与政治决策和公共事务管理。
个人应当承担公民责任,共同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四、社会契约论的限制与争议社会契约论在解释政治权力的合法性时仍存在一些局限和争议。
其中包括:契约的自由性假设可能无法反映现实情况下人们的权力差异和剥削;如何保障契约的公正与平等,以及如何解决契约过程中的合谋问题等。
结论在社会契约论的理论框架下,权力的合法性由契约规定和个体的自愿决定。
关于国家权力合法性

[提要]对权力的质疑必然导向对权力合法性的理性思考。
权力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在当代只可能表现为人民通过宪法来配置国家权力,权力获得与运行均依据宪法。
权力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就在于权力制度最大限度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以保障人权。
[关键词]权力合法性,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一、权力合法性问题的提出人类社会需要权力,也离不开权力。
但自有权力以来,权力却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种种“恶行”,以至于对权力的质疑历朝历代生生不息。
这正如肯尼迪所言:“创造权力的人对国家的强大做出了必不可少的贡献;但质疑权力的人做出的贡献同样必不可少,特别是当这种质疑与私利无涉时。
正是这些质疑权力的人们在帮助我们做出判断:究竟是我们使用权力,还是权力使用我们?”[1]对权力的质疑首先来自于对“权力神授”观的超越。
在国家产生以后很长一个时期,以君主帝王为首的统治集团不仅垄断了国家权力,而且还大肆宣扬“神意说”、“天命说”,为那些被君主、帝王或专制者所执掌的国家权力披上了至高无上的“神圣”外衣,国家权力来自于“上帝”、“天命”,自然就成为了可以主宰一切臣民并不受任何限制的“主权”。
“主权”这个词在法国学者布丹看来,其本意就是指统治臣民而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
“权力神授”观在近代被许多进步的思想家所揭露和批判。
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罗伯斯庇尔、汉密尔顿、潘恩、杰佛逊等人不仅揭露了“权力神授”的荒谬性,而且从逻辑上提出了“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的根据:“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
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
此外别无来源。
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
”[2]来自人民的委托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对于篡夺而来的权力,人们当然有理由予以怀疑并不予服从。
对权力的质疑其次来自于对人性的悲观预设。
这种预设认为,权力总是由人去执掌的,而人不是神,不是天使,人的天性是不完善的。
“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这样人的心灵是一片黑暗……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作者:李寿初来源:《上海人大》2013年第09期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是政治学的基本问题,甚至可以说是政治学的首要问题,是指国家权力被社会大众接受或认可的理由。
众所周知,国家权力有三种形态。
一是观念上的权力,即各种各样的权力观念。
人的观念,对本人来说是主观的,但在别人看来却是客观的,因为不管别人承认与否,它都是一种客观存在。
二是形式上的权力,即形式渊源。
国家权力存在于社会制度之中,其来源、种类、分配、程序、功能取决于有关制度的规定,在现代主要是法律的规定。
三是现实中的权力,即实在力量。
社会利益的调整和社会秩序的建构,最终离不开国家权力的强制和保障。
因此,国家权力的合法性也主要体现在观念、形式和现实这三个方面。
在观念层面上。
统治者要为行使权力提出正当理由,被统治者也要为服从权力找到合理依据。
统治者的观念是统治者整体的意志而非个别统治者的意志,是统治者中的领导者或政治家提出或认可的指导社会行为的理论、学说或思想体系。
统治者的观念即通常所说的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在一个国家的思想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统治者经常把它宣传成科学和真理而要求人们无条件服从。
被统治者的观念或社会舆论往往是分散的意见、观点或看法,当然也有被理论家提升为理论、学说或思想体系的。
大多数被统治者持有的相同意见就是通常所说的民意。
虽然民意会受到意识形态的影响,但民意总是能够独立反映人们的思想和社会的真实。
意识形态只有符合民意才能得到人们的认同。
在国家中,虽然存在多种多样甚至相互冲突的合法性观念,但总会有一种观念占据社会主导地位,或者说不同的合法性观念在关于国家权力的基本問题上有着共识。
那些非共识观念,可能是共识观念不断修正和发展的动力,也可能是后面某个时代共识观念的渊源,但只有共识观念才能成为判断当时国家权力合法性的观念标准。
共识观念的不复存在,最终会导致国家政权的更替或国家性质的变化。
在现代社会,人民主权与法治思想是国家权力合法性观念上的共识。
第3章_政治合法性

3、法理型的合法性:法律和章程的明文规 定,相信法令、规章必须合乎法律,掌权 者,必须在法律规则的约束下才有发布命 令的权力;是一种比较稳固的政治统治。
(三)政治角色与合法性
问题:在现代社会,为什么有些人能够做出 约束他人的决策?为什么有些人做出的决策 被看作代表了整个社会?
帕森斯:无权者之所以服从有权者的指挥, 原因是有权者行使着代表整个社会做出有约 束力的决策的权力。
国家政权的有效性取决于国家权力运作资 源是否充足。静态来看,国家政权必须具 备与其职能相适应的权力体系,如机构和 权力设置的合理、法律制度体系的健全, 等;动态来看,国家政权必须具备其运作 所需要的能力,最重要的是政府的财政能 力和政策能力。
政治权力的有效性:政治权力运行过程中 的实际作为,即政治权力主体在行使政治 统治与社会管理过程中所取得的实际绩效。 如政治秩序与政治稳定、经济与社会发展、 社会公正和民主参与、公共服务与社会治 理、国家安全与国际地位等。
5、经济发展先于政治变革 威权政治都倾向于运用诸如“国家目标”或 “发展计划”来说服人民,因此,它们几乎 毫无例外地把政绩当作合法性的主要来源。 为了换取民众的支持,威权政权的领袖们被 迫做出尽快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承诺,并且 反复强调这种经济增长在其他政权下是根本 无法实现的。
威权政治不以选票来获得合法性;没有完 整的意识形态基础,或这种意识形态不为 一般民众所认可;过多使用暴力会造成反 抗。
亨廷顿:公共利益是政府制度本身的利益。
(五)有效性与合法性
李普塞特:政治权力或政治体制的合法性,是指 “政治体制使人们树立和坚持对当今社会来说现 存政治制度最理想的的能力”。 有效性是指一种成就偏好,指政治权力主体取得 的成就,如战争的胜利、国家的繁荣、社会的安 定和秩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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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提要]对权力的质疑必然导向对权力合法性的理性思考。
权力合法性的形式要件,在当代只可能表现为人民通过宪法来配置国家权力,权力获得与运行均依据宪法。
权力合法性的实质要件,就在于权力制度最大限度地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以保障人权。
[关键词]权力合法性,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一、权力合法性问题的提出人类社会需要权力,也离不开权力。
但自有权力以来,权力却给人类社会带来了种种“恶行”,以至于对权力的质疑历朝历代生生不息。
这正如肯尼迪所言:“创造权力的人对国家的强大做出了必不可少的贡献;但质疑权力的人做出的贡献同样必不可少,特别是当这种质疑与私利无涉时。
正是这些质疑权力的人们在帮助我们做出判断:究竟是我们使用权力,还是权力使用我们?”[1]对权力的质疑首先来自于对“权力神授”观的超越。
在国家产生以后很长一个时期,以君主帝王为首的统治集团不仅垄断了国家权力,而且还大肆宣扬“神意说”、“天命说”,为那些被君主、帝王或专制者所执掌的国家权力披上了至高无上的“神圣”外衣,国家权力来自于“上帝”、“天命”,自然就成为了可以主宰一切臣民并不受任何限制的“主权”。
“主权”这个词在法国学者布丹看来,其本意就是指统治臣民而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
“权力神授”观在近代被许多进步的思想家所揭露和批判。
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罗伯斯庇尔、汉密尔顿、潘恩、杰佛逊等人不仅揭露了“权力神授”的荒谬性,而且从逻辑上提出了“主权在民”(人民主权)的根据:“一切管理国家的权力必定有个开端。
它不是授予的就是僭取的。
此外别无来源。
一切授予的权力都是委托,一切僭取的权力都是篡夺。
”[2]来自人民的委托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而对于篡夺而来的权力,人们当然有理由予以怀疑并不予服从。
对权力的质疑其次来自于对人性的悲观预设。
这种预设认为,权力总是由人去执掌的,而人不是神,不是天使,人的天性是不完善的。
“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这样人的心灵是一片黑暗……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3]作为西方宪政文化根基的基督教文明,更是以“原罪说”突显了人性的不可靠。
洛克从英国的政治实践中看到,对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的真正威胁是来自政府的侵害,而这也源于人的劣根性:“谁认为绝对权力能纯洁人们的气质和纠正人性的劣根性,只要读一下当代或其他任何时代后的历史,就会相信适得其反。
”[4]美国《独立宣言》起草者杰斐逊指出:“在权力问题上,请别再侈谈对人类的信心,让宪法的绳索来约束人类的罪恶行为吧。
”“如果人都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了”,“用种种方法来控制政府的弊病,可能是对人性的一种耻辱。
但是政府若不是对人性的最大耻辱,又是什么呢?”[5]邓小平也曾经指出:人是有缺点的,人是会犯错误的,“这是历史唯物主义的重要观点,”因此不能把领袖人物神化,搞个人崇拜。
[6]必须指出的是,上述对人性不完善性的假定,并不意味着对此的价值认同,而是警告人们对任何掌权者都不能盲目相信,要在这个前提下着眼于防范,对权力加以控制。
对权力的质疑还来自人们对人类理性生活需求的肯定和张扬。
人本主义认为,自然权利的本质就是自然状态下的自由;人的生命、自由、财产等是人与生俱来不可剥夺的权利;趋利避害、追求利益最大化不仅是每一个体的理性需求,也是全社会共同的理性价值。
伴随着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人是目的,而国家仅仅是手段”逐步被视为公理。
人所赖以生存的国家制度能否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们的理性生活需求,成为人们认同权力制度的心理动力和最高标准。
而强权、特权、专制、独裁等等这些权力的变异形态,不仅不可能获得普遍的认同,同时也就顺带提出了“我们是否还需要权力”、“什么样的权力才是正当的和可接受的”?“怎样才能确保权力的正当目的?”之类的疑问。
对权力的质疑所带来的后果就是:什么样的权力才具有合法性?二、国家权力的形式合法性在政治学、宪法学中,合法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
这一概念一开始便是同政治制度在一起的。
哈贝马斯认为,“只有政治制度才拥有或者才可能失去合法性;只有它才需要合法性。
”“合法性的意思是说,同一种政治制度在一起的,被承认是正确的合理的要求对自身要有很好的论证。
合法的制度应该得到承认。
合法性就是承认一个政治制度的尊严性。
”“这个定义所强调的是,合法性是一种有争议的公认的要求。
统治制度的稳定性,甚至取决于对这种要求的(起码的)事实上的承认。
” [7]哈贝马斯将“公认的承认”作为政治权力及其制度的合法性来源,而公认的承认又来源于“对话”。
他相信,人们借助于对话取得的共识,最终将推动社会进步。
不难看出,哈贝马斯所看重的对话、沟通、协商、充分的论辩、彼此的理解和让步,达成“公认的承认”,就是指的程序上的民主,而这种“公认的承认”的重要结果之一就是法律。
其实,“权源于法”的观念早已为启蒙学者所阐释论证。
在揭露了“权源于神”的荒谬性之后,洛克等人不仅论证了“主权在民”的原理,而且指出:“无论何人,如果不从国家法律所规定的方法取得行使统治权的任何部分的权力,即使国家的形式仍被保存,也并不享有使人服从的权利;因为他不是法律所指定的人,因而就不是人民所同意的人,在人民能够自由地表示同意,并已确实同意承认和确认他一直在篡夺得来的权力以前,这样的篡夺者或者继承人都没有权利的依据。
”[8]凯尔森也认为,“国家权力不过是法律秩序的效力和实效。
”[9]权力合法性的依据在于人民通过法律授权。
那么,当国家机关掌握了立法权后,通过自己“立法”给自己“授权”,权力还具有合法性吗?人们有理由追问:国家立法权的合法性又从何而来?在近代宪法产生之前,由于有超越于法律之上的王权、神权、特权存在,权力的合法性就仍然取决于他们的意志。
因此,仅仅提出和要求“权力法定” 仍然不够,事物的逻辑发展必然指向一个现在已被视为“公理”的论断:国家的一切权力(包括立法权)都来源于宪法,只有宪法,才能为权力提供最终的合法性。
而宪法之所以具有这种功能,就在于他是人民自由创制国家的产物,同时又是国家从人民那里取得同意、认可和授权的“契约”或“授权证书”。
但是,问题还并不那么简单。
中国清代末年不是也颁布了一部宣称“大清帝国由皇帝统治,永永尊戴,万世不移”的《钦定宪法大纲》么?但它照样没能给封建专制带来合法性,没过几年清王朝即垮台。
可见,不是随便一部宪法就能够使权力获得合法性的。
为了让“宪法授权”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合法性之源,最低限度必须满足以下形式要件:⑴必须以宪法确认和保障全体公民自由、平等的制宪权(包括修宪)。
制定宪法不但是创造了一部国家行动的最高纲领,而且是为国家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开启了大门。
宪法之上再也没有能使之合法化的东西了。
因此,宪法要证明自己的“合法性”就只能诉诸于全民的意志。
全民意志的表达必须是自由而充分的,而不能是“枪杆子”胁迫下的被动接受;全民意志的表达必须是平等而切实的,而不能是对人搞“三六九等”、搞阶级、党派特权。
罗尔斯认为,“正义的宪法应该是一种满足平等自由要求的正义程序……在所有可行的正义安排中,它比任何其他安排更可能产生出一种正义的和有效的立法制度。
”[10]因此,建立公民动议制度、全民讨论制度、全民公决制度,是承认“主权在民”、宪法权威得以认可的基本途径。
⑵必须以宪法确立自己至上的权威。
宪法至上有三层意思:一是指在存在若干法律法规规章的“法规范体系”情况下,宪法须确认和宣告自己是最高一级,具有最高效力,是其他一切法规范的最终依据。
二是指宪法自身必须有一套保障其最高效力的机制和程序,使一切违宪的行为能受到追究和纠正,一切有冲突的法规范能得到有效的协调。
三是指全体公民(包括一切国家工作人员)对宪法普遍的遵循,自觉地维护宪法权威。
因此,建立对一切违宪行为和违宪文件加以追究的违宪审查制度,建立对公民宪法权利提供最终救济的宪法诉讼制度,是确保宪法权威和尊严的基本途径。
⑶必须以宪法确认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并以宪法配置国家权力。
“人民主权”原则的制度化表现为两个基本方面:一是由宪法以开放式原则确认公民的选举权、罢免权、监督权,以保障人民能对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监控。
同时得宣布宪法所未列举公民之权利,由公民保留,国家不得以“无宪法规定”加以抹杀。
二是由宪法以封闭式原则确立代议民主制的宪法地位,并依据权力界分、权力有效、权力有限、权责统一等原则,合理配置国家权力。
同时得宣布宪法所未授予国家机关之职权,国家机关不得搞“权力推定”自我授权。
宪法下的代议制意味着:由代议机关行使国家权力;代议机关组成人员由公民定期的、直接或间接地选举产生;代议机关有确定的任期;代议机关所拥有的国家权力,通过定期举行的各种会议来行使;代议机关获取和行使权力均由法律的明确规定来保障。
[11]归结起来,就是以宪法确立国家权力的所有与行使,从而使国家权力的存在获得宪法依据。
⑷必须以宪法确立国家权力的正当程序。
授予权力是任何代议制政府(不管实行议行分立制还是实行议行合一制)的一个不可避免和必要的做法,而授予权力是一个程序问题。
[12]国家权力从授予到运行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归结为一整套程序,他包括国家权力所有者与行使者之间的权力转换程序,国家权力的机关组织设立程序,各类国家机关的权力运行程序,公民权利监督制约国家权力的程序,宪法自身的创制、修改、解释、宪法审查等保障程序。
这一类程序除了宪法典的规定外,还可以通过选举法、立法法、组织法、代表法等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加以规定。
必须指出的是,程序规定本身是否“正当”和程序规定是否得到遵守,将直接决定程序合法性的命运。
程序的本质在于公开性、交涉性、选择性,偏离本质的程序规定称不上是“正当程序”。
同时,正当程序的运行是有条件的。
我国学者汪进元在《良宪论》中认为,这些条件是:程序的合法性、主体的平等性、过程的公开性、决策的自治性、结果的合理性。
[13]只有满足上述形式要件的宪法,才称得上是一部民主的现代宪法;只有依据这样的宪法授权,国家权力才能从形式上获得合法性。
形式要件的缺损,不仅将使宪法的实体价值受到影响,而且会降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
三、国家权力的实质合法性依据宪法获得授权,仅是国家权力取得合法性的形式条件,人们会进一步追问:宪法为什么要给国家机关授权?国家权力到底是目的呢,还是用于达到某种宪法目的的手段?那么,宪法又应当为国家权力设定什么样的价值目的和运行要求呢?这就触及到了宪法下国家权力的实质性问题:即一个从形式上取得宪法授权的政府如果走向邪恶,是否还具备合法性?但是,何为“邪恶”?何为“正义”?显然,这是一个经不起无穷追问,也难以完全客观化和确定化的难题。
这是因为合法性对于国家权力及其执掌者来说,是要求社会能普遍承认和接受其统治、管理,使其权力具有“尊严”和效率;合法性对于被统治、被管理者而言,是要求权力制度体系能具有可选择性,具有可接受性,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公平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