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合伙制度
浅议现行有限合伙制度及完善对策

力, 对 促 进 风险 投 资 和 中小 企 业 的发 展 , 提 高我 国专
业 服务 机构 的竞 争力 。 做 大做 强合 伙企 业起 到 了重 大
作用。 本 文就 《 合伙 企业 法 》 的部 分创 新之 处进 行简 要
分析, 再 着重 从 实务 角度 对有 限合伙 制 度进 行分 析 并
无 限 连带 责任 , 有 限合伙 人 以其认 缴 的 出资额 为 限对
合 伙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任 。 ” “ 有 限合伙 ” 制 度能 很好 地 将 有 良好 投 资 意识 的专 业 管 理 机构 或 个 人 的管 理 才 能 和 充足 的资 金相 结合 ,既 激励 管理 者全 力创 业 , 降 低 决 策管 理 成本 , 提 高 投资 收 益 , 又 使 资 金 投入 机 构 在 承 担与公 司 制企业 同样责 任 的前提 下 , 有 可 能 获得 更 高 的收益 。 “ 有 限合伙 ” 为能人 和 富人创 造 了一个 双 赢 的平 台 , 鼓励 富人 作 为有 限合 伙 人 、 能 人 作 为普 通
2 0 1 3 —7
法 制 建 设
浅议现行有 限合伙 制度及完善对 策
天津 市 工商局 滨海 新 区分局 张 玲
2 0 0 7年 6月 1日起 施行 的《 合伙 企 业法 》,顺应
了 当今 时代 发 展 的 需 要 .使 我 国 的市 场 主 体 变 得 丰
务机 构 ,在我 国第 三产业 中具 有越 来越 重要 的地 位 。
助 于采 取合 伙制 的专 业服务 机构 不断地 扩 大规 模 。 提
升 专业 服务 机构 的公 信力 , 大大促 进 了我 国这类 专 业
服 务机 构 的发展 。
有限合伙人制度

有限合伙人制度1. 简介有限合伙人制度(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是一种特殊的合伙形式,由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和一个普通合伙人组成。
与一般合伙制度不同,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制度在商业和投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为企业和个人提供了更灵活的资本管理方式。
2.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2.1 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责任是有限的。
他们的责任仅限于出资额或约定的责任范围内,不会承担超过其出资额的损失。
这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相对安全的方式参与企业运营,减少了风险。
2.2 出资义务有限合伙人在成为合伙人后需要按照约定的出资额向合伙企业进行资金投入。
出资的形式可以是货币、实物或其他财产。
出资义务既是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是参与合伙企业的基本条件之一。
2.3 分配权益有限合伙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分享企业的利润和亏损。
这使得有限合伙人在资本管理方面具有较大的自主权,根据自身需求和目标制定分配方案,增加了投资者的灵活性。
2.4 控制权和决策权有限合伙人通常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和决策,其控制权和决策权由普通合伙人或经理履行。
这种区分有助于保护有限合伙人的利益,降低其管理和风险承担的负担。
3.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3.1 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负有对企业债务无限连带责任。
这意味着普通合伙人在企业经营中面临更大的风险,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3.2 管理职责普通合伙人对企业的管理和决策负有主要责任和义务。
他们通常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具有较高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普通合伙人负责指导企业发展,制定战略,管理人员和资源,确保企业的正常运营。
3.3 分配权益普通合伙人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分享企业的利润和亏损。
与有限合伙人相比,普通合伙人在分配权益方面享有更大的自主权,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和发展需求进行分配。
3.4 查询权和知情权普通合伙人享有查询权和知情权,有权查阅企业的账目、财务状况和决策过程。
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2006年我国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在这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一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安全港”规则的运用,存在不足之处,因而本文着重分析该普通合伙存在的缺陷,并对其缺陷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定的合理建议,希望能够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安全港《合伙企业法》进行过全面的修订,第三章从60条到84条对有限合伙作了较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此次修订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上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采取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作为近年来我国新兴合伙形式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扮演重要角色,在丰富商事主体责任多样性,平衡投资与风险规避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但同时有限合伙自身仍存在一定问题值得研究。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相关问题(一)有限合伙制度的内部制度不透明内部资料的不透明是有限合伙的一个典型特点。
由于有限合伙人一般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在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的经营信息在经营者一方及时享有而出资方却不能如此。
有限合伙人只享有有限的知情权,监督能力和监督条件受限,不容易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有效的监管。
同时,当有限合伙人发现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虽然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这种方式毕竟是事后救济途径,有限合伙人可以采取的即时有效措施不足,也会错过最佳的追诉时间。
(二)在资本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64条、65条、72条、73条等条文是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的规定,但从这几项法规上看,其一直受合伙制度的人合性影响,在构建有限合伙制度时,虽然立法已认识到两种出资的差异,但区分设计并不彻底,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建立还存在一些问题。
试论有限合伙制度

此 外 , 限合 伙 人 出资 制度 还 存 在 着 一些 问题 , 须加 以完 善 。 有 必
1新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 出资首付 比例, . 也未规定其剩余出资到位 的界限, 而是交 由合伙协议约定,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 。2 非 . 限合伙人的出资可 以 自由转让, 因此, 不是所有的非货 币财产都可 以 作为有限合伙人 的出资本身必须能依法转让。 因此 , 其出资不能是 国 家法律 , 行政法 规禁止和 限制转让的财产 。 . 3 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
L g l S s m A d o i t e a y te n S c eY
20 4 ( ) 9. 0 下
{占 I 缸金 } I
试诒有限合伙制度
初 晓 云
摘 要 2 世 纪 9 年代 以来 国际上 出现 了一种新 的责任 形 式, 0 0 即有 限合 伙 , 其对促 进经 济发展 确 实发挥 了积极 的作用 。 为 了适应 我 国市场经 济发展 , 国于 2 0 年 8月对 我 国 合伙 企业 法》 我 06 进行 了修 改 , 明确规 定 了有 限合伙 制度 , 为风险投 资扫 清 了法律 的障碍 , 进 了中小企 业 的发展 。 与发 达国 家相 比我 国的有 限合 伙 制度还 存在 着许 多弊端 , 系尚未完善 , 促 但 体 尚处
的监督 问题。 而若将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 为有限合伙企业 , 国有资产作 间的相互转变 是正确 的, 但对两者的转变条件应该有所区别 。 有限合
为有 限合伙的入伙资金投入并承担有 限责任, 经营者作为普通合伙人 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 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 限责任, 对第 三人不会 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 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由于普通合伙人 产生不利影响 , 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 其 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相一致, 以有效地约束经营者 可 的经营行为 , 切实实现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 第六 , 投资者退出 自由化 , 财产的流通性越高才能体现 出更高的 纳, 对企业的经营会造成影响。所 以在确保交 易安全的同时性 , 能够 速多样性的发展。所以, 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更为便捷的退出机制 , 更 加符合投资者迅速获取受益 的目的, 同时也有利于资金 的快速流通 , 形成 良好的投 资氛围 。 二、 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法律制度 的不足 新《 限合伙人, 则会使企业信用降低, 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应 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 。 《 合伙企业法》 修订后 , 有限合伙取得了合法地位 , 但是我们也不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源范围得到扩大 ;同时有限合伙 制度 又取消 了有限合伙 人 的企 业 决 策 权 与执 行 合 伙 事 务 权 ,增 加 了有 限合 伙 人
②合伙责任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 巾 , 合伙 企业 有限责任权 ,使得普通合伙人能够有效地经营合伙企业 债 务 的承担 类 型 分 为 两种 ,一 种 是普 通 合伙 人 以其 个 人 而不受十扰 ,有 限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却不附带无限责
财 产 的 出资 方 式 也 分为 两 类 , 类 是普 通 合 伙 人 的 f资 . 一 f l 其 以普 通 合 伙 人 之 间 的个 人 信 用 为 础 ,出资 种 类 受 法 律 限 制 较 少 , 以用 劳 务 出资 , 有典 型 的 “ 合 性 ” 另 可 具 人 。 类 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其 只能 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财 产 对 企业 债 务 承 担无 限 责任 ,普 通 合伙 人 为两 人 以上 时 , 需 承担 连 带 责 任 。 还 而有 限 合 伙 人 则 以其 出 资额 为 限 对 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 任 ,存 这 里 有 限 合伙 人 的责 任 承 担 类 似 于 有 限公 司 中股 东对 企 业 债 务 的 承担 形 式 。 句 话 说 , 换
不 参加 合 伙 企业 的经 营 管 理 ,所 以对 有 限 合 伙 人 的 人 身 信用要求 比较低 , 具有公司股东的资合特点 。
以协商解决 ,而不像普通合伙企业一样都作 强制性法律 规 定 。这 样 就 为 社 会上 的风 险 投 资 者 提 供 了 一 条便 利 的
第 2 第 1 9卷 0期
V0 .9 No 1 1 .O 2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ECHNOL OGI CAL DEVEL OPMENT OF ENTERPRI SE
论有限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指的是 由有 限合伙人 和普通合 伙人共 同组成
的合伙 , 有限合伙人 以其 出资额为 限对 有限合 伙承担 责任 ,
二
有 限合 伙 的法律特 征
而普 通合伙人则对合 伙债务 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 制源 于 1 纪的康 孟达 ( o m n a 契约 。当时产 生该契 6世 cm ed )
别纳入了 民商法典 或公 司法之 中。但 是 , 根本 上来说 , 从 两
合公司制度并 没有在大 陆法系 国家 中得 到很大 的发展 。相
反地 , 由康孟达制度演变而来 的两合公司制 度 , 10 年法 被 81 国商法典确认之后 , 由法 国探 险者和殖 民者带入 美 国, 逐渐 演化为现代英 美法 中的有限合伙 制度 , 并在英美 国家得到 了 很大的发展。这是美国法 中唯一不是 来源于英 国的一种法 律 。12 , 82年 纽约州制定 了全美第一部‘ 限合伙法) 其后 有 , 又转化为 11 96年的< 国统一 有 限合伙 法> 美 。该 法 子 17 96
有 限责任意味着有限合伙 人与合伙 组织必然 产生分 离。因
关键 词: 有限合伙 ; 限责任 ; 限合伙人 有 有
中图分 类号: F 1 .1 D 4 19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 8— 6 1 2 1 )3一 O 4— 3 10 4 8 (0 0 0 O 6 0
一
有 限合伙 制 度的起 源
10 引进 了当时在德 、 97年 法两 国流行 的两 合公 司制 度 , 制定 了《 国有限合伙法》 并一直施行至今 。 英 ,
两个 方向分化 。一种转化为 隐名合伙 , 即仅由企业 家对 外承
权并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 人组成 ; 普通合伙则仅 由承 担 无 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 人组成 。这种 组织相对 于纯粹人 合 的普通合伙而言 , 其组织成分具有混合性特征。 第二 , 设立 、 变更程序更 为严格 。因为有 限合伙人仅 以 其 出资额为 限承担有限责任的缘故 , 为使第三人全面了解 合 伙企业 的真实情况 以便对 合伙企业 的资信 和债 务清偿 能力 等作 出基本判断 , 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有 限合伙 的登记都作 了 强 制性 规定 , 并且对登记 内容也 有特别要 求。例如< 国商 德 法典》 规定 : 有限合伙的登 记 内容除 了应具 备普通合伙 的各 项 目之外 , 还应包括有 限合伙人 的人数 、 名称 和投资数 额 ; 对 于有限合伙人 的入伙 和退伙也应作另外的特殊变更登 记。 第三, 组织体相对稳 定。由于有 限合伙人投入的仅是 物 质资本 , 而基本不参与经 营管理 , 以对 于有限合伙 人而言 所 主要 是资本 的结合 。因此 , 限合伙人 的变动对有限合伙本 有
论有限合伙制度与风险投资的契合

无 限 责任 。 限合伙 人 , 常 为机构 投 资者 , 有 通 类似 于公 司的股 东 ,
金来源 , 限合 伙人 以 出资承 担责 任 , 能够 获 得企 业 的利润 分 有 却
几 点原 因: 一 , 限合 伙 的产生 能够 很好 地调 整风 险投 资所 产 第 有
在风 险投 资企 业 中, 资人 有 资金但 是又 不愿 意 投 实 际上是一 种两 合性质 的合伙 。这 样 的合伙 , 以消除大 多数投 生 的法律 关系 。 可 于是选 择有 限合 伙 , 就可 以避 免承 担 资人 对投 资失败 后债 务承 担的顾 虑 , 而吸纳 更 多的资金 。与普 承担 高新 技术 带来 的风 险 , 从 通合伙 以及传统 意义上 的公司相 比较 , 限合伙主要有 以下特征 : 有
一
新 领域 , 以期成功 后取 得高 资本 收益 的 一种 商业投 资行 为 。 险 风 投 资作 为实现 资本市 场与 技术市 场结 合的 重要机 制 , 无疑 是促进
、
有 限合伙 的概 念和 特 征
有 限合 伙是 指 两个 或两 个 以上 合伙 人根 据有 限 合伙 法 的规 技 术商 品化和 产业化 , 推动 科学技 术 向实 际生产 力转化 的重 要形
( ) 限合 伙 与普通合 伙 的联 系 一 有
合 伙是现 代商 事主体 中 的一个重 要 的组成 部分 , 而作 为其 分 支 的有 限合 伙和 普通 合伙 之间 也具 有一 定 的联 系 。 一 , 通合 第 普
伙 和有 限合 伙都 属于 合伙 , 都要 受 到合伙 企业 法 的调 整 , 能 因 不
论有限合伙制度的完善

了 双 重 征税 , 减少了企业的费用支出。
【 关键 词】 有 限合伙 ; 合伙 企 业法 ; 风 险 投 资
引 言
2 0 0 6 年 我 国对 《 合伙企业法 》 进行了修改 , 增 加 了“ 有 限合 伙 企 业” 一 章 。有 限 合 伙 因 为 独 特 的 制 度 设 计 , 使 其 在 我 国具 有 不 可 替
从 实 施情 况来 看 , 我 国 的有 限 合 伙 制 度 还 不 够 完 善 。个 人 认 为, 有 限合 伙 在 以下 几 个 方 面 的 制度 设 计 存 在 问题 , 不 利 于 发 挥 其 应 有 价值 :
( 一) 对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规 定 得 不 够 明 确
佳 结 合 。作 为 投 资 者 的 有 限 合伙 人通 常是 资金 较 为充 足 的组 织 或
代 的 制 度 价 值 。本 文 即 以有 限合 伙 的制 度 价 值 为视 角 对 完 善 有 限 合伙进行可行性分析。
一
、
我 国有 限合 伙 的 制 度 价 值
( 一) 风 险 投 资 的 首 选 组 织 形 式
选择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 资的首选组 织形式 , 是 因 为 其 制 度 设计符合 了风险投资 的内在要求 , 能 够 实 现 资 本 与 知 识 技 术 的 最
最后 , 有 限 合 伙 能 降 低 中小 企 业 的 运 营 成 本 。有 限 合 伙 组 织 结 构 简单 , 不 设 专 门 的 管 理 机构 和监 督机 构 , 没 有 庞 大 的 运 营 管 理 系统 , 由普 通 合 伙 人 来 制 定 经 营 计划 和 完 成 日常 的经 营管 理 活 动 , 为 企 业节 省 了 经 营 开支 。 二、 不 利 于 有 限 合 伙 发 挥 价 值 的 制度 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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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合伙制度X昕杰【摘要】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
我国在发展高新科技企业、风险投资领域的发展急需引入类似制度。
【关键词】合伙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风险投资【全文】一、前言“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1]《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
”早期的合伙多是一种契约关系,指的是二人以上相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同。
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societas)概念。
”[2]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3]在历史上,合伙制度曾辉煌一时,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出现发展,合伙在我国逐渐受到冷落,我们民法学界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
[4]《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施行,对加强合伙的法律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两部法律关于合伙条文太少,合伙制度的很多问题未纳入其中,对合伙制度的最大劣势——无限连带责任制也少有深入分析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有限责任性的合伙制度规定,在美国有《统一有限合伙法》,在法国有两合公司,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有限合伙的起源及发展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menda)。
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
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
洛佩斯评论道,这种经营方式好像是不公平的,但在当时,生命是廉价的,资金则非常短缺。
[5]起初康曼达契约都是临时的,只用于一次航行,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后来逐渐成为一种定期或不定期的关系。
在15世纪之后,意大利出现了以丰富的资本进行投资但不参加经营的康曼达人(mendators),而管理者从事经营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之后,这种康曼达契约经营方式开始向两方面分化,一种发展为隐名合伙,即企业家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资本家则不显名,仅与企业保持内部契约的关系;陆上的贸易则演变为法国的两合公司,即资本家与企业家均显名,与企业家一共对外承担权利义务,但一方责任是无限的,另一方则是有限的。
这种两合公司的形式随同法国探险者和殖民者传入美国,逐渐形成英美法上的有限合伙制度。
1793年,在沃尔夫诉卡维界标案中,法院判决认为,任何一个实际分得了一个企业利润的人,都应当对企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在公众反对下,立法者对债务提供救济以减轻债务责任,最初的救济方式即为有限合伙,但普通法一直没有接受。
直至1822年,纽约州制订了全美第一部有限合伙法。
随后,肯塔基州(1822),宾夕法尼亚州(1836)也纷纷跟进。
1916年,为了使有限合伙能普遍适用。
美国“全国州法统一委员会”通过了《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此后在1976年,1985年又进行了两次修改,1985年的《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Revised Unform Limited PartnerslupAct,简称RULPA(1985)突出了两大特点,一是降低有限合伙人参加企业管理的风险;二是使有限合伙向公司模式迈进。
[7]目前,已有36个州采用RULPA(1985),其他州则采用ULPA和RULPA(1976)。
[8]美国法上的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简称LP)是指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根据本州法律规定成立的,拥有一名或一名以上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和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的合伙。
[6]普通合伙人负责企业管理经营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而英国在1890年即已颁布了《英国合伙法》,该法第3条规定:某人借钱给从事营业的个人或企业,如果出借人根据营利状况分享利润或以一定比率收取利息,并且有由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书面合同存在,出借人并不能被自然地视为合伙人。
[9]然而,一旦出借人参与了经营则被认为是企业合伙人。
在实践中贷款与投资给某企业是难以区分的,为改变这一模糊状况,1907年,英国引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两合公司制度,制订了《有限合伙法》。
在英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特点:首先,英国有限合伙规定了人数上限,除几例特殊情况外,不得超过20人,这使得英国的有限合伙发展远逊于美;,二是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在经营期撤资,而美国法比较灵活,只要提前6个有书面通知给另外每一合伙人即可自由撤资。
无论是在美国还是英国,有限合伙虽均不是主流的企业模式,但由于其不可替代的优势,在财政、金融部门发挥着重要作用特别是在美国,许多大型化的有限合伙企业不断发展,“在证券市场中公开交易的大型有限合伙恐怕会成为以后有限合伙发展的主流。
”[10]三、有限合伙制度的特征分析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最典型的特点和最大的价值所在。
综合英美各国的规定来看,有限合伙制度有以下几个基本内容:出资及债务责任制度,即至少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人多为资金主要提供者,但仅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需承担无限责任;经营管理制度,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仅有普通合伙人可以参与管理,有限合议或咨询,没有决定权;利润分配制度,即一般由企业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作出规定,普通合伙人虽出资少但应承担更多风险故享有较大的利润比例,有限合伙之间则以出资比例分配应得利润,其他制度,包括企业名称中应包含有限合伙字样,合伙人退伙规定,变更规定,解散制度等。
与有限合伙相似的是前文提及的隐名合伙制度,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经营事业出资,从而分享其营业利益并分担其损失的契约。
[11]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法德日及我国XX地区均有规定由于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也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有学者认为二者系同一制度,我国只须建立其中之一即可。
[12]但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的最大差异在于,隐名合伙是一种合同关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而有限合伙是一种商事主体,须以商业登记方告成立。
同时,美国法上还有与有限合伙类似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简称LLP),有限责任合伙立法最早是在得克萨斯州,它规定:“一个专业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另一个合伙人,雇员或合伙代表在提供专业服务时的错误、不作为、疏忽、不合格的或渎职行为,除其在合伙利益外,不承担个人责任”。
[13]有限责任合伙主要存在于专业合伙中,即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
有限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差别主要在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所有合伙人均享有有限责任保护,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参与企业日常经营而有限责任合伙人可以参加合伙经营管理,但仅对其直接控制下的个人业务负责。
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合伙在对外形式上更似于公司制度,在我国的律师、会计师等专门服务行业中可以借鉴这一制度。
有限合伙制度基于其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统一而兼具合伙与公司的优势。
合伙制度有设立灵活运作方便的特点,但却由于其无限责任性而不能为大公司企业及高科技高风险产业接受,在合伙协议上的签字就意味着自己的所有财产将为其负责,这显然不符合“经济人”趋利避害的理性选择,因此合伙制度才会日渐势微;而有限合伙制引入有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只需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能极大的激发投资者的投资兴趣。
公司制度虽以其有限责任制减少了投资风险而或为企业组织形式首选,但经历多年的发展后,其有限责任的合理性遭到了普遍的怀疑。
公司有限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的独立人格,也即是公司在法律上可以独立承担义务独立行使权利。
基于这种有限责任的优越性,公司成为当今世界上最普遍、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现今的世界就是“公司的世界”。
[14]然而这种独立人格带来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有限责任对债权人来讲有失公平。
股东是公司所有者,往往能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独立人格制却将股东意味到的风险局限于投资额内,而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却无权参与公司内部运作,缺乏维护自己利益的积极手段。
一旦公司经营不善,债权人将蒙受重大损失,有限责任制注重了对股东的保护而对债权人则有失公正,长期持续下去,会造成道德公害。
[15]其次,对股东特别是董事滥用公司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
公司董事可以利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责任的行为,甚至在集团公司的附属公司往往没有资产,只是母公司欺诈他人、规避法律的工具。
[16]而当公司侵权时,有限责任也常常使受害人得不到足额赔偿。
有限责任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侵权行为法的作用。
[17]正是基于有限责任的缺陷,英美判例中,出现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称“撩开公司面纱”原则(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也即是公司人格否定论(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法国法中有类似的“直索”理论,日本法中也有“透视”理论。
公司人格否认即“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的理由出现时,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XX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将公司视为多数人的联合。
”[18]可以认为有限合伙正是有限责任制的修正者。
法人人格否认的前提总是建立在公司人员XX行为或滥用公司人格损害他人的情况下,因此在公司股东未滥用公司人格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侵权人是无法寻求到更好的救济手段的,而有限合伙的一部分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样一来,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即吸收了公司有限责任制的长处,拓宽了融资渠道,又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而普通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又有强化合伙人的激励机制,促使合伙人精心经营,使有限合伙具有稳定性、安全性。
两者利益紧密相联,一荣皆荣、一损皆损,合伙人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利用有限合伙从事旨在使合伙侵权人权益受损的不法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了侵权人的利益。